一、论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基本概念(论文文献综述)
黄顺利[1](2021)在《纯粹法理论的“纯粹性”证成了吗?——以《纯粹理性批判》为参照》文中研究表明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是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的法学版本。凯尔森援引康德的先验逻辑,以论证法律规范与事实和道德分离的纯粹性。但凯尔森的纯粹性论证却难以通过先验逻辑的检验,因而并不成功。这种不成功不仅表现在通过先验分析论提炼出的"应然"范畴仅具有相对必然性和相对有效性,还表现在先验辩证论下"基础规范"的纯粹性与证成之两者不可兼得。
吕顺[2](2021)在《凯尔森宪法思想的法哲学背景——兼评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争》文中提出凯尔森的宪法思想根植于其法哲学背景,特别是纯粹法理论中的两个重要部分:规范的层级结构理论与基础规范的概念。而施密特对凯尔森的批评、对这些批评做出的回应,是理解凯尔森宪法思想的重要途径。在当代中国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争论中,存在着部分政治宪法学学者对施密特不成功的"复活",以及规范宪法学学者对凯尔森一些基本命题的背离。
柴渭琪[3](2021)在《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基础规范”分析》文中研究指明
吴倚汐[4](2021)在《国际法向国内法的“变形规则”是“基础规范”吗——对凯尔森“一元论”的检讨》文中指出凯尔森的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国内法都具有规范性,位于同一法律规范秩序体系中,并且国际法效力优于国内法。然而,这一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却不可避免存在困境,一方面,"一元论"下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明显是与实际情况相背离的;另一方面,"一元论"下基础规范的定性也存在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对实践中国际法向国内法的"变形规则"进行理论检讨。发现"变形规则"具有丰富的内涵,它表现形式多样,既有可能是规范,也有可能是某一价值;它既有沟通事实与规范的工具价值,也又沟通规范与规范的工具价值。既然规范与规范之间也存在变形的需要,那么"一元论"下国际法向国内法的也必然存在转换变形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一元论"中也具有了引入变形规则的必要性,从而形成新的基础规范-国际法-变形规则一国内法的效力结构形式。在这一新的规范效力结构中,基础规范和变形规则明显被区分开了。这里的变形规则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它既有可能是一国宪法(该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该国),也有可能是其他授权可以就国际法的内容进行立法的其他制定法规范;这里的基础规范则可以被解释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具有普世价值的观念。
王申豪[5](2021)在《凯尔森法律与国家同一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汉斯·凯尔森是20世纪着名法学家,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是20世纪最具有想象力和最富有原创力的法学家之一。他的两版纯粹法理论在法学理论学界具有极高的学术地位,其中蕴含着丰富的理论思想至今仍具有巨大的研究价值。相比纯粹法理论,作为纯粹法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凯尔森法律与国家同一论却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的重心放在解读凯尔森法律与国家同一论,并对凯尔森的同一论提出两个批评。本文首先介绍了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凯尔森法律与国家同一论作为纯粹法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不了解纯粹法理论就无法理解同一论,而纯粹法理论的哲学立场和基本内容构成了研究凯尔森法律与国家同一论的理论背景。其次,本文指出,凯尔森的法律与国家同一论是从两个方面相互论证。第一个方面,凯尔森的同一论是同法律与国家二元论的代表人物耶利内克和现实主义国家观的代表人物西耶德的论证中逐渐形成的,凯尔森对这两个人物的国家理论进行了批判认为独立于法律概念的国家概念是不存在的。第二个方面,凯尔森从正面论述了法律与国家同一论的基本内容,而凯尔森的关键论证就是:将符合特定法律规范内容的人的行为通过归属给国家,就得出结论:国家作为法秩序。将人的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归属给国家并不意味这人和国家是两个独立的实体。相反,凯尔森认为,不仅国家是虚构的,法律上的人(自然人、法人)同样也是一种法学上的虚构。凯尔森主张,国家实质上就是规范意义,即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这些权利义务关系人格化,毫无意义,是虚伪的抽象实体,凯尔森反对这种抽象实体。第三,本文对凯尔森的同一论提出两个批评,首先,凯尔森的法律与国家同一论存在一个推论之失。国家作为法律秩序,带来两个论点:第一个所有的国家行为都是法律行为。第二个论点是:所有的法律行为都是国家行为,这个论点显然是不合理。其次,同一论存在纯粹之失。凯尔森的理论最大的特色是独特的纯粹性,但太过追求纯粹性,让凯尔森执着于法律规范的内容,而对法律规范内容以外的因素一律保持距离。这样将导致其理论无法解决某些现代国家出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是规范以外的因素能够轻松解决的。例如,哈特的承认规则就是对凯尔森法律与国家同一论的最大补充。
冯雷[6](2021)在《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哲学问题,围绕着“法教义学是不是科学”、“如果是,法教义学是什么样的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是什么”等问题,在不同的时代、地域和社会中,进行着旷日持久的争论。法教义学是一门关于法律解释(理解)与适用(为司法做准备)的实践学科。科学是一种高于常识与经验的“典范(高端)知识”,科学性是科学的本质属性。法教义学的学科性质与任务决定了科学性应当厘定在“客观性”、“可检验性”和“体系性”三个着力点上。科学性在“广义科学”和“狭义科学”(“自然科学”)两个领域存在差异,对科学性的理解应当突破狭义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限制,而进入到“广义科学”的领域之中,即一门学科只要具有典范(高端)知识的全部特征,就应当被称为科学。在这个意义上,哲学以及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知识都可以称为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贯穿了自19世纪以来近代、现当代法哲学、法学理论发展的全部历史,不同的科学立场(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存在着差别。总体上看,对“法教义学科学性”问题存在一个从“肯定”到“否定”,再到“重新肯定”的认识过程。来源于德国古典哲学的“体系科学观”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深受“体系”科学观影响的“历史法学”与“概念法学”致力于法教义学概念化、逻辑化的体系构建,历史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概念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法学家耶林认为,科学必须存在于法教义学之中。产生于19世纪30年代的“实证主义”哲学对科学观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此而形成的“实证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持否定态度。柏林检察官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进行了批判,他认为,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是无价值的。持实证科学立场的“自由法学”(法社会学运动)认为法教义学不是一门科学,持逻辑实证主义立场的“纯粹法学”同样否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20世纪初期,反对实证主义的哲学思潮开始兴起,哲学开始了价值论的转向。在新康德主义等哲学思潮的影响下,“利益”和“价值”重新回到了科学的领域,利益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新康德主义法学认为法教义学应当是一门“文化科学”。二战后,随着自然法的复兴,“价值”和“正义”认知的客观化、可普遍化使得“价值科学”登上历史舞台。在价值科学的视域下,“评价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受“评价法学”的影响,当代法教义学在维护和扞卫实在法规范所建立的“法秩序”的前提下,已经具有了开放性、反思性与批判性,具有了科学的方法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拉伦茨充分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即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具有不可或缺性。当代持价值科学观的其他法理论也认同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伽达默尔的“法律诠释学”理论、哈贝马斯的真理的“共识论”理论和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尽管“体系科学”、“实证科学”与“价值科学”三种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并不相同,但依据各自的科学立场,都具有合理性。可以说,三种科学观都描述了科学真理的一部分,体系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形式,实证科学观重视知识的方法,而价值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实质。因此,只有把三种科学观通过“正反合”辩证认识加以综合,才能完整地解释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按照“广义科学”的标准,法教义学是一门科学。它的科学性具有三方面的涵义:即“客观性”、“可检验性”与“体系性”。具体而言,法教义学的“客观性”可以从“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三个维度来理解,其中,价值论维度的“共识性”是理解法教义学客观性的关键。由于法教义学知识缺少不证自明性,因而,必须通过“规范”、“论证”和“案例”的“检验”来获得知识的确定性(正确性);受“体系性”等同于“科学性”的观念影响,法教义学不仅致力于构建“概念规范体系”(“外在体系”),而且也重视构建“法律解释体系”与“价值判断体系”(“内在体系”)。总之,法教义学既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完全通过逻辑演绎和数学运算的方式来进行表达和规范,也不可能完全是法律人对法律“天马行空”的理解与法官“恣意任性”的言说。法教义学是关于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实践科学,它因价值评价的“共识性”而具有“客观性”,因科学的方法论而获得了“可检验性”,因概念、规则和原则的融贯性与统一性而获得了“体系性”,因此,法教义学具有科学性。
斯坦利·L.鲍尔森,孙嘉奇[7](2020)在《纯粹性命题》文中指出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性命题是纯粹法理论中的基本方法论原则。事实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凯尔森法律理论中几乎所有特有的东西都源于纯粹性命题,包括凯尔森的规范主义或非自然主义主张,以及他与法律科学(领域)中各种二元论的论战。在审视了凯尔森作品中有关纯粹性的术语渊源及纯粹性的哲学与语境源头后,我阐述了凯尔森在这些问题上的立场。
黄顺利[8](2019)在《纯粹的法律规范何以可能?——兼论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居中特征》文中研究指明凯尔森历来被视为实证主义者,他通过论证法律规范与绝对价值的彻底分离、法律规范与自然事实的必要联结来展现纯粹法理论的"实证性"。但是,纯粹法理论得以生长的理论空间和哲学基础,使得"基础规范"呈现出"非实证性"特点,体现为"基础规范"的"弱先验性"和"不纯粹性"。"实证性"与"非实证性"的对立使纯粹法理论饱受争议。以康德先验哲学为坐标,则不仅可以理解纯粹法理论在"实证性"与"非实证性"之间的居中特征,而且还可以把握纯粹法理论的方法论意义。
张书友[9](2019)在《凯尔森的民主理论》文中提出凯尔森将民主理解为"民治"而非"民享","民治"即被统治者参与统治。他否认民主与自由、法治直接存在理论上的必然联系。凯尔森认为,民主是政治上的相对主义,与哲学认识论、价值论上的相对主义是一致的,并具有特定的心理学、性格学基础。凯尔森反对将民主附属于经济制度,认为民主并非资本主义独有的政治制度。凯尔森的民主理论主要是一种概念理论,可称之为一种纯粹的民主理论。
贾慧欣[10](2020)在《法的开放性与封闭性之争 ——斯通与凯尔森的法学思想论战》文中认为法的开放性与封闭性的争论存在于法律演进的整个进程中。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法律学科的发展,对该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围绕法的开放性与封闭性的问题,作为综合法学代表人物的朱利叶斯·斯通与作为纯粹法学首创者的汉斯·凯尔森就曾有过多次思想论战:斯通主张法是逻辑、正义和社会事实的综合体,坚持认为法律必须从其他学科的角度来研究和管理;而凯尔森寻求的则是纯粹的法律科学,主张在法的结构和体系内展开研究。因此,“法是开放性的还是封闭性的”也就成为斯通与凯尔森的法学思想论战的焦点。以斯通与凯尔森的法学思想论战为主线,展开对法的开放性与封闭性之争的研究,力图在保证学科独立性的同时,又能适应社会环境的动态发展。本文以斯通与凯尔森在论战中提出的思想主张为切入点,包括了凯尔森封闭的规范体系理论、斯通对凯尔森思想的批判与法的综合体理论、凯尔森对斯通的批判的回应与反击等几个部分,看到了对法的开放性或封闭性研究的各自的意义和弊端,并由此得出结论。凯尔森主张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的纯粹性,认为法律具有独立于政治和道德的自主性,而法律的效力只能来自于规范,并最终追溯到基础规范。而斯通反对凯尔森理论的纯粹性和认知统一性,尤其对基础规范做出了批判与质疑,而强调事实和价值对法律的重要性,将法律看作是“逻辑、正义和社会事实的综合体”,认为法律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系统,受到正义理论、意识形态或伦理价值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凯尔森对此做出回应与反击,再次强调法的纯粹性与体系的统一性。对法学理论完全开放或完全封闭的研究都有其弊端:过于开放会缺乏对法的本质问题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学科的独立性;而过于封闭又会导致法与社会环境的完全割裂,无法与社会发展形成良性互动。因此,若将法律看作是一个封闭而开放的运作的系统,一方面,注重对法的规范结构内部的研究,另一方面保持对社会环境的开放性认知,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法学的研究陷入完全开放或完全封闭的两个极端。
二、论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基本概念(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基本概念(论文提纲范文)
(2)凯尔森宪法思想的法哲学背景——兼评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争(论文提纲范文)
一、凯尔森的宪法思想 |
(一)凯尔森的宪法思想概览 |
(二)作为纯粹法理论的凯尔森宪法学思想 |
二、更好地理解凯尔森———施密特对凯尔森的批评 |
(一)施密特对凯尔森的批评 |
(二)为凯尔森辩护 |
三、凯尔森的宪法学思想与中国宪法学的争论 |
四、结语 |
(5)凯尔森法律与国家同一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研究回顾 |
1.4 文章的思路与结构 |
第二章 凯尔森国家理论的背景:纯粹法律理论 |
2.1 凯尔森的哲学立场 |
2.1.1 理性主义 |
2.1.2 新康德主义 |
2.2 纯粹法理论的基本内容 |
2.2.1 纯粹法理论的“纯粹性” |
2.2.2 法律规范及其性质 |
2.2.3 法律体系及其基本性质 |
第三章 凯尔森对法律与国家二元论的批判 |
3.1 耶利内克:“国家具有两面性” |
3.2 西耶德:“现实主义国家观” |
3.3 总结:独立于法律体系的社会学国家概念 |
3.4 概念上的批判 |
3.4.1 批判“共同意志与共同利益说” |
3.4.2 批判“相互作用说” |
3.4.3 批判“有机体说” |
3.4.4 批判韦伯社会学中的国家概念 |
3.5 意识形态上的批评 |
3.5.1 二元论与神学在结构上具有亲缘性 |
3.5.2 法与国家二元论的意识形态功能 |
第四章 凯尔森法律与国家同一论的基本内容 |
4.1 同一论:作为法学概念的国家 |
4.2 同一论视野下的国家机关 |
4.3 同一论视野下的国家的义务、权利与暴力 |
4.4 同一论视野下的国家的基本要素:领土、人民与时间 |
4.4.1 国家的领土—法律秩序的属地效力范围 |
4.4.2 国家的人口—法律秩序的属人效力范围 |
4.4.3 国家的时间—法律规范发生效力的时间范围 |
4.5 国际法上的国家 |
4.5.1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统一 |
4.5.2 凯尔森对二元论的批判 |
4.5.3 国内法优位具有意识形态 |
4.5.4 国际法优位 |
4.5.5 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机关 |
4.6 法律与国家同一论的意义 |
第五章 对同一论的两个批评 |
5.1 法律与国家:同一关系还是涵盖关系? |
5.1.1 国家作为归属问题:凯尔森的关键论证 |
5.1.2 批评:归属问题不都与国家相关 |
5.1.3 凯尔森对相关质疑的处理及其批评 |
5.2 同一论的纯粹性之失 |
5.2.1 纯粹法律理论缺乏事实之维 |
5.2.2 哈特理论对事实之维的补充 |
5.2.3 一个思想实验:国家理论的事实之维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6)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1 研究背景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进路与方法 |
1.4.1 研究进路 |
1.4.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规范意旨 |
2.1 法教义学概念的界定 |
2.1.1 法教义学的涵义:作为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实践学科 |
2.1.2 法教义学的边界 |
2.1.3 法教义学的任务与功能 |
2.2 科学性概念之厘定 |
2.2.1 科学性的载体:作为典范知识的科学 |
2.2.2 科学性的涵义:科学的本质属性 |
2.2.3 科学性的两个领域:“广义科学”与“狭义科学” |
2.3 法教义学科学性命题的意涵 |
2.3.1 作为“科学范式”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2.3.2 作为“广义科学”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第3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体系科学视域下的肯定 |
3.1 历史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承认 |
3.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 |
3.1.2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科学性 |
3.1.3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方法论 |
3.1.4 本节小结 |
3.2 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确信 |
3.2.1 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 |
3.2.2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科学性 |
3.2.3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方法论 |
3.2.4 本节小结 |
3.3 耶林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可 |
3.3.1 反思实证主义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2 社会现实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3 科学的法学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3.3.4 本节小结 |
第4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实证科学视域下的否定 |
4.1 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科学性主张的批判 |
4.1.1 实在法的变动性与主观性 |
4.1.2 实在法桎梏了法教义学 |
4.1.3 法教义学摧毁了实在法 |
4.1.4 本节小结 |
4.2 自由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质疑 |
4.2.1 法教义学不符合实证主义的科学标准 |
4.2.2 “书本上的法”脱离现实 |
4.2.3 作为实践学科的法教义学只是技艺 |
4.2.4 本节小结 |
4.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否认 |
4.3.1 法教义学不是科学 |
4.3.2 纯粹法学的法科学理论 |
4.3.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认识的启示 |
第5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价值科学视域下的重新肯定 |
5.1 利益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尊重 |
5.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 |
5.1.2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科学性 |
5.1.3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方法论 |
5.1.4 本节小结 |
5.2 新康德主义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辩护 |
5.2.1 法教义学是一门文化科学 |
5.2.2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科学性 |
5.2.3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方法论 |
5.2.4 本节小结 |
5.3 评价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肯认 |
5.3.1 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 |
5.3.2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科学性 |
5.3.3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方法论 |
5.3.4 本节小结 |
5.4 拉伦茨对基尔希曼“批判”的批判 |
5.4.1 法律解释需要科学的方法 |
5.4.2 法律“续造”与体系化需要科学的方法 |
5.4.3 规范社会生活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5.4.4 本节小结 |
5.5 其他法理论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 |
5.5.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诠释学理论 |
5.5.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真理的“共识论” |
5.5.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论证理论 |
第6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再认识 |
6.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一:客观性 |
6.1.1 法教义学本体论维度的客观性 |
6.1.2 法教义学认识论维度的客观性 |
6.1.3 法教义学价值论维度的客观性 |
6.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二:可检验性 |
6.2.1 规范的可检验性 |
6.2.2 论证的可检验性 |
6.2.3 案例的可检验性 |
6.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三:体系性 |
6.3.1 概念规范的体系性 |
6.3.2 法律解释的体系性 |
6.3.3 价值判断的体系性 |
6.4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在逻辑 |
6.4.1 客观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目的 |
6.4.2 可检验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方法 |
6.4.3 体系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路径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法的开放性与封闭性之争 ——斯通与凯尔森的法学思想论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斯通的综合法学与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论战概述 |
1.1 斯通与凯尔森从友好到决裂的过程及法学立场的接近与分立 |
1.2 斯通与凯尔森法学思想论战的焦点:法是开放性的还是封闭性的? |
2 凯尔森纯粹法学的法律规范系统: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 |
2.1 纯粹法理论的纯粹性——核心方法论之一元主义 |
2.1.1 法律规范的概念分析与实证分析 |
2.1.2 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分析与结构分析 |
2.2 凯尔森的规范效力理论——法的效力根据问题 |
2.2.1 法的效力的含义与“应然”和“实然”的不可通约性 |
2.2.2 法律规范系统的效力根据——法的效力来自于规范而非事实 |
2.2.3 作为法的最终效力根据的基础规范与法的动态规范体系 |
3 斯通对纯粹法理论的批判:法是逻辑、正义和社会事实的综合体 |
3.1 法律的“应当”与伦理正义“应当”——法对事实与价值的参考 |
3.2 “神秘的基础规范”——斯通对基础规范的批判和质疑 |
3.3 斯通对纯粹法理论的纯粹性、法律认知统一性的批判 |
3.4 法律的综合维度——法是逻辑、正义和社会事实的综合体 |
3.4.1 综合的法律概念——斯通对法的开放的列举式定义 |
3.4.2 对传统分析法学的批判和法院在新语境下的选择 |
3.4.3 “准绝对”的正义标准和“正义的飞地”理论 |
3.4.4 法律的社会学研究——法律与正义的社会维度 |
4 凯尔森对斯通的批判与质疑的回应 |
4.1 规范之效力根据不得为实事——效力与实效的区分 |
4.2 针对斯通对基础规范的质疑的回应与基础规范的性质和作用 |
4.3 法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的纯粹性与体系的统一性 |
5 斯通与凯尔森论战的启示——开放性与封闭性的意义与弊端 |
5.1 斯通综合法学理论的开放性对法学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及其弊端 |
5.2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封闭性对法学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及其弊端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论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基本概念(论文参考文献)
- [1]纯粹法理论的“纯粹性”证成了吗?——以《纯粹理性批判》为参照[J]. 黄顺利. 浙大法律评论, 2021(00)
- [2]凯尔森宪法思想的法哲学背景——兼评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争[J]. 吕顺.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04)
- [3]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基础规范”分析[D]. 柴渭琪.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4]国际法向国内法的“变形规则”是“基础规范”吗——对凯尔森“一元论”的检讨[J]. 吴倚汐. 法律方法, 2021(03)
- [5]凯尔森法律与国家同一论研究[D]. 王申豪.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2)
- [6]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D]. 冯雷. 辽宁大学, 2021(02)
- [7]纯粹性命题[J]. 斯坦利·L.鲍尔森,孙嘉奇.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 2020(02)
- [8]纯粹的法律规范何以可能?——兼论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居中特征[J]. 黄顺利.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 2019(02)
- [9]凯尔森的民主理论[J]. 张书友.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 2019(02)
- [10]法的开放性与封闭性之争 ——斯通与凯尔森的法学思想论战[D]. 贾慧欣.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