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行要求部门代征契税不妥(论文文献综述)
焦文卿[1](2020)在《从官商协作看牙税的民间运作形态 ——以清末民初清苑县牙税征管为例(1903-1937)》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晚清自民国,中央屡屡颁行牙税的整顿新章,希图加强对地方税源的控制,然而在实践层面,县作为经征机构,在长期政费匮乏的压力下,往往结合既有的税政结构,在与民间社会势力的互动协作下表现出灵活地自我调适能力,以非正式手段因应中央或省一级的行政权威,竭力保障地方财政的正常运转。本文围绕清末民初县财政压力下税收秩序的打破与重塑,以清苑县牙税征收为例,呈现县署、商会与包税商的冲突纠葛与协商互动,揭示民初税制近代化改革的浪潮下,地方税收过程中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糅合汇流的复杂面貌。另一方面,官商互动谈判的公函往来中,措辞表达逐渐透露出民间社会对官方意识形态地迎合与利用,新的税政观念与法律意识同样潜移默化地影响着谈判效力,成为左右权势的关键要素之一。以往的研究侧重以现代化作为近代财政发展的预定目标和评判标准,本文则以清苑县牙税运作为例,尝试分析“近代化”财政改制在县一级税政实践中引发的冲突,呈现地方政府与保定商会如何围绕税收征管展开协商,尤其在非正式体制下,利用官方权威与税权利益达成各方认可的规章秩序、维系税收运转的过程,探讨中国近代财政改制的真正路径。
李树静[2](2020)在《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文中提出契约是当事人对交易标的达成基本共识基础上的交换关系。“契约秩序”意指特定社会组织通过契约安排所达成的运行状态。全方位贯穿于农村生产生活中的契约,既内生于农村社会,又与国家权力密切关照,构建了当代中国饶有特色的农村契约秩序。通过契约实现产权价值,是契约秩序的内在功能,契约的缔结形式、内容、契约的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是契约秩序的外在表现。本文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将当代中国农村契约分为公共事务契约、私人事务契约两大板块,从三个层面对农村契约秩序加以梳理和分析:第一,通过翔实的数据和鲜活的事例展现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的基本样态;第二,以产权相对性理论为基础,阐释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在实现产权价值功能方面的实然与应然状态;第三,通过分析契约秩序所具有的系统性特征,从农村秩序系统的外在表征,即农村契约的形式与内容、农村契约的履行、农村契约争议解决三个维度,论证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研究北京市延庆区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基本样态。农村公共事务契约以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为主,因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统称“村民自治规约”)建立在村民合意基础上,并且作为村民自治领域极其重要的社会规范,对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在内的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本章将二者共同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2019年1月前延庆区尚在履行中的四类集体经济合同(资源类合同、资产类合同、资金类合同和其他类合同)基本样态进行分析,发现作为当代中国农村的主要契约类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存在多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代表“村集体”行使产权人权能的主体混乱,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关系不清;二是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内容或过度规制,或监管不足,其中,乡镇政府审批和备案流于形式的现象较为突出;三是已签约的村集体资源、资产闲置率较高,产权价值未能充分实现;四是合同内容违法者不在少数,集中体现在合同期限超过法律规定、违反土地用途管制法规(尤其是在未履行转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五是农村集体经济合同面临口头形式不稳定、书面形式不完善的双重挑战。通过对延庆区现存村民自治规约体例形式、内容、制定实施程序的分析,发现尽管随着国家对乡村治理关注程度的加深,村民自治规约的规范化水平有所提高,但目前延庆区村民自治规约的共通问题是:不能充分体现“民意”,村干部、政府的意志过多注入,尤其是村干部与村民代表组建的利益共同体,凌驾于村民之上操纵村民自治决定的情况仍很突出。另外,村民自治规约的频繁变动、村民自治规约与法律难以有机协调,法律法规对于村民自治规约侵犯村民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不畅,导致维权之路步履维艰,也是困扰延庆农村的重大难题。第二章,研究北京市延庆区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基本样态。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具有社会保障属性的用益物权,与之相关的农户家庭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直接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本章梳理了延庆区此三类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及相关制度的演进脉络、契约的稳定性与规范化程度,认为农户家庭承包契约秩序相对稳定,以出租为主要方式的土地流转需要通过村集体实现,延庆区土地大多流转给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用于造林绿化,土地流转存在区域差异,并且土地流转合同不规范现象普遍。尽管国家对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施加诸多限制,但延庆区此等交易意愿强烈,受内生传统规则、外在法律规制以及时代发展进程多重影响,通过契约所交易的农村房屋宅基地因环境而异,相关买卖契约样态不断演变,现实中的农村房屋宅基地的权利主体多元、用途一主多辅。农村家事契约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延庆区农村普遍存在婚约,相应制度调整需求强烈,广泛的“假离婚”现象冲击着当地社会秩序的公平与稳定,父系传统下准契约性质的传统分家协议,逐渐被父系传统弱化下具有契约特征的当代分家协议所取代。第三章,分析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产权价值。农村契约秩序形成的前提是存在用于交换的产权,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在于通过契约交换实现产权价值。以产权相对性为理论基础,本章对村集体资产、家庭财产、宅基地以及农用地的产权内容、产权限制及其价值实现方式展开研究。村集体对其资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承包权、经营权制约,最终收益权及其处分决策权属于村集体成员。有资格代表村集体行使产权人权能的法律拟制主体包括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二者之间的界分无论在法律规范层面还是在现实执行层面,都不清晰。避免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在代表村集体过程中出现僭越,确保村集体意志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村民自治规约)真实反映其成员的集体合意,有赖于村级民主程序的正常履行,解决之策在于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司法审查力度、推动行政干预恰当有据。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研究,建立在家户关系、家庭结构分析基础上,由于中国农村家庭财产价值实现方式具有契约化特征,应以尊重家庭成员的契约自由为根本原则,但当此等契约严重扭曲了社会公认的价值理念时,需要外部权威力量及时恰度介入。在宅基地产权价值实现方式一节,首先阐述了宅基地产权限制政策的演变过程,推导出2018年后宅基地三权分置与农房使用权放活之必要性,借助宅基地“三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分析,建议通过宅基地使用权附条件入市,实现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产权价值的最大化。关于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研究,首先以翔实的数据论证了当前农用地产权价值实现状况,进而分析认为当前中国农村存在一定程度的产权价值攫取问题,建议构建尊重产权人意愿、集体积极参与、国家适度干预和社会广泛动员的农村契约秩序。第四章,论证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农村契约秩序具有自成一体的系统性特性,该系统的运作全部围绕契约铺开,契约的形式与内容、契约的履行与争议解决,共同构成了农村契约秩序系统的外在表征。本章通过对农村契约形式与内容的法律规制及实然状况分析,从法治化角度提出对策建议。与静态展现农村契约秩序的契约形式与内容不同,契约的履行和争议解决更多关照动态运作中的农村契约秩序。分析发现,当代中国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履行状况较好,土地流转合同履行状况不稳定,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履行状态欠佳。提升农村契约履约水平,有赖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本章聚焦于公权机关对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所应发挥的作用,建议政府强化程序性服务与指导、法院建立裁判文书依申请公开制度、检察机关配合公益组织推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监察机关强化村干部监管。为稳定农村契约秩序,本章提议构建农村契约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以解决当前以与村民自治规约相伴的农村公共事务契约纠纷、村民自治规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国家法律刺激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民工合同纠纷和农村家庭契约纠纷为主要类型的农村契约争议。所构建的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应科学定位及有效发挥现有解决方式的作用,司法机关在充分履责的基础上坚守底线,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机构回归为民服务定位,信访部门在发挥纽带职能的同时强化问责,各级调处机构在前线冲锋陷阵将矛盾消解于基层,而农村契约的缔约者自行解决纠纷,至少通过提高缔约能力、强化留痕观念减少纠纷,方为根本之策。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需要通过统一尺度、搭建平台,信息共享、引导到位,村为平台、各方辅助的方式协调互动,形成农村契约纠纷化解共同体。
余治国[3](2019)在《近代税制演进过程中厘捐、子口税及其博弈》文中认为清代前期与中期继承了中国古代传统的财税体系,主要以田赋、盐税等为主,其他收入为辅的中央集权化之财政制度。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形成了以关税、盐税、统税等工商税收为主的财税体制,初步建成了现代税收制度。近代财税的现代化变迁过程历经八、九十年,其中的过程复杂曲折而漫长。研究近代税制的过程,既具有学术价值又具有现实意义。在近代税制变迁过程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过渡税种分别是厘捐与子口税。本研究所做的工作,就是以多方博弈的视角,通过考察厘捐、子口税及其相互关系与影响,展现近代税制演进过程中的主要政治、经济与社会问题,对近代税收体系变迁做细致的考察,以探讨这一嬗变的过程及特征。具体而言,清代前期与中期继承了中国古代传统的财税体系,刚性强,较僵化,财政体系缺乏国债、现代银行等现代融资手段与工具,在实际运作中已隐藏着潜在的危机。近代在内部战乱与对外战争的财政冲击下,清政府被迫下放财权,来源于传统捐输的厘捐由此产生。作为工商税种,厘捐具有相当的弹性,弥补了传统财税体系弹性不足的缺点。而地方督抚在战时掌控了军政、人事及财政等各种权力,并着力推动厘捐征收的长期化与制度化,清王朝中央财权与地方财权之间此消彼长。洋务新政时期所创办的各种企业,逐渐脱离了奏销制度的约束,巩固了地方督抚对厘捐等财权的控制,地方财政呈现半独立的状态,清政府的中央财权受到严重的削弱。清廷宣布预备立宪后,承认了地方税权与地方税,并引入西方预算制度替代传统的奏销制度,暂时划分了国地两税。袁世凯政权最终于1914年初在中国历史上首次明确了地方税制度。与此同时,厘捐的出现刺激了子口税制度的产生,子口税制度反过来又对厘捐征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厘捐是近代地方财政的主要税源,子口税完全归中央所有,地方政府试图采取了各种办法以抵消子口税的影响,如土货三联单限制办法,以传统税种的落地税作为抵制进口子口税的主要厘捐。这些表现出近代税制变迁过程中的诸多特点。而清末民初铁路货捐的演变历程,则充分折射出这一时期中央与地方、中央各部门、中外之间在财政关系上多元博弈的特点。税收在本质上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其运作基础是政治权力。概而言之,近代税制变迁是在条约制度的夹缝中获取生存的空间。税制需求存在着多方之间的利益博弈,如中外、央地、政商之间的利权、财权,因时因地,或存在着一致利益,或存在着冲突及妥协。税收制度的制定与实际执行的税收体系须考虑到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具有一定的妥协性。税制的有效变革依赖于稳定的政治环境与具有必要威权性之中央政府。以军事镇服与政治集权为支撑,南京国民政府推行裁厘加税政策,初步建立起现代化税制。但国民政府的现代税收制度未能避免变相厘捐的继续存在,尤其在县级仍延续着晚清以来无序而混乱的局面。总的来看,近代税制变迁的过程艰难而曲折,“变”与“不变”始终这一论题的焦点所在。多方势力之间的博弈则对这一焦点的实际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而这又基于近代各种政治、经济与社会因素,从而使得近代税收体系的变迁过程具有若干鲜明的特点与性质。
刘伟彦[4](2019)在《民国晚期绍兴地区国税征管体制研究(1945-1949)》文中研究说明古今中外,财税一直是维持国家政权运行的支柱。1945-1949年,国民党政府的财政赤字日益扩大,基层国税的征收日益困难,税收征管水平的下降标志着国家有效治理的缺失。本文以绍兴地区的国家税征管为核心命题,通过对组织与人事、稽征与管理、流失与防治等税收现象的观察,试图分析税收的权力分配、制度实践、征纳关系和税务工作效率,以探究国家的税收治理问题,揭示民国晚期基层税政失灵的多重原因。在内忧外患之下,国家税的基层组织和人事管理经历急剧变革。1945年12月,财政部在绍兴地区建立分局,恢复直货两税在基层的征收。随着两税收入的不断增加,税局表现出良好的征收业绩。特别是货物税局的征收成本逐年下降,其效益明显优于同期的直接税局。1948年8月,两税合并为国税稽征局,组织的员额配置和职员结构出现小幅度的优化。然而,面对经济危机的日益加深,机构改革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国税局不仅难以完成预算任务,而且因经费短缺还出现截留税款、摊派加征的问题。随着税务机关人事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荐举与考试成为两种主要的任用途径,并且铨叙部对录用职员的年资、学历进行严格审查。为保障职员利益,税务机关实行官职分离的调遣原则,且现职非因过失不得任意撤免。然而受官僚文化的影响,税务机关的人事管理也存在任人唯亲、更迭频繁等缺陷。货物税是绍兴地区最重要的国税收入,政府十分重视征管制度的改良。首先,为严密控制税源,税局对卷烟厂的机器、产销、闭歇实行严格登记,且对历年绍酒酿缸的数额也进行详细编查。其次,税收的征课技术也实现长足地进步。例如,财政部设计多种国税征解的方法,给予商人灵活选择的便利;历年旺季督征计划的演进,也极大地推动基层税务手续的规范,以及中央政令执行的效率。最后,完税照证种类逐渐由繁到简,统一化的趋势十分显着。通过分析上述三项内容,发现货物税征管制度的实践过程明显受到地方利益团体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围绕锡箔税收入的分配,中央政府与地方法团产生长期地争夺;酒税是分期匀缴还是随销随税,这在征税机关与纳税商人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当处理照证遗失、注销等问题时,税局的行政管理更是受到来自上级机关和纳税人团体的监督。在政府不断强化征收之时,货物税出现欠税和逃税的问题。酒税拖欠的规模逐年扩大,分局追缴工作却是收效甚微;因武装军人和投机商人的走私,锡箔逃税之风始终未能被彻底遏制。为保障国家收入、维护正当商人经营,政府也采取多种措施防治税收流失,但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例如,统一稽征与查验工作以后,税务机构与交通部门、地方组织进行密切协作,但分局依旧存在把控不严、阻碍运输的弊病;对于违章行为的处罚,政府虽然提高了惩治力度,并完善司法介入程序,但“私酿私售”、“漏税”、“未税私运”、“印照重用”、“未报验”等违章行为依然屡禁不绝。税收流失与纳税人的不遵从密切相关,而绍兴地区商人的减税和免税运动更是此起彼伏。因税收负担沉重,酒商频繁以各种理由向政府请愿,要求减免税额。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政府虽然也免除部分商品的税收,但围绕土酒和茶叶的免征还是产生持久的对抗。所利得税和印花税是本地直接税的主要构成部分,但征管政策的落实遇到很大阻力。为减少征收手续的苛扰,政府对营利事业所利得税进行简化稽征的改革,但政策在税理与现实之间不断摇摆,这极大地损害税收的公平性。对于政府的简化稽征而言,纳税商人团体无疑是一把“双刃剑”。他一方面协助税局查核账册,另一方面也团结商人进行请愿和抗争。此外,印花税政策也出现因时适变和执行困难的现象。印花税票的销售包括税局自售、机关代售、商号领销三种方法。通过订立合同,绍兴中国银行以委托代理的形式销售印花税票,且每年的管理模式、权利义务均有发生改变。发货票是诸多贴花凭证的一种,商号规避开票很容易造成税收流失。然而受长期以来商业习惯的客观限制,政府不得不对商人消极避税的行为进行妥协。总的来说,民国晚期绍兴地区的国税征管存在许多问题,从中可以管窥国家税收治理的失灵。在中央集权体制下,基层税局很难发挥自主能动性,同时还要面对社会特权组织的渗透和冲击。一旦中央权威有所放松,组织便有失控的风险,基层税局的行政效率和征收信誉势必出现断崖式的下跌。不可否认,国家税征管制度的建设取得很大的成绩,但这种制度并不能快速而有效地解决基层征管存在的各种问题。因政策缺乏试错的条件,且中央决策目标与现实环境渐行渐远,上层制度设计与基层实践很容易出现脱节。税收负担不均和产业救济匮乏,更是加深纳税人对政府征管的不信任。随着违章治理的逐渐失效,纳税人遵从的政治压力愈加难以支撑。政府单纯以财政目的进行征税,明显忽视税收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作用。基层税局的高效征管是建立在牺牲公平的基础之上,而政治环境的动乱与恶化使它很难长久持续下去。
孙云龙[5](2020)在《差异化统治:“能力-需求”视角下的治理形态研究 ——以廷村、前村、夏村为研究对象》文中认为在传统中国,治理是国家的基本功能,建立在显着社会差异基础之上的国家与乡村社会关系对国家治理形态产生较大影响。乡村治理都是建立在一定能力基础之上的,其中,国家能力与社会能力的互动是影响治理形态的核心要素。而政治需求,作为影响国家或社会能力展现的关键变量,对乡村社会的实际治理形态产生重要影响。本文通过实证调查研究,以华南、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的三个小村落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其丰富的治理活动,深入阐述治理与能力、需求之间的内在关系,从而进一步窥探乡村社会是如何运用社会能力在需求关系不断变化中形成差异化的治理形态。论文以不同“能力—需求”组合下形成不同乡村社会治理形态为研究内容,全文沿着“能力—需求”与治理的关系这一条主线展开。传统时期,至少存在三种极富差异性的治理形态。一种是以宗族为主导,以宗族社会内生自治为主要治理形态。宗族通过侵蚀国家人事安排、文化内部传承、祖产独立自主和内部防御来实现对国家治理权力的夺取。另一种是以国家委托士绅治理为主的“国家赋权式”治理。士绅运用社会力量,通过个人威望实现对社会治理权力的内部整合,即使是国家权力想要渗透至乡村社会,也必须通过士绅的力量才能得以实现。最后一种是国家权力不通过任何中间力量直接实现对乡村社会的全面统治。此类村庄通常起源于国家政治安排,如兵寨、移民村等,村庄初期的首领就是国家体制内的官员。在村庄的经济活动安排、宅基地划分、官员配置、社会治安、文化习得均在上级政府的干预或保障下进行,国家在此地区形成了根深蒂固国家集权治理形态。其中,国家能力与社会能力的互动、国家需求与社会需求的博弈是形成差异化治理形态的根本原因。这就形成两组衡量治理形态的指标,一组是基于国家与乡村社会能力互动下的能力指标,另一组是基于国家与乡村社会需求互动下的需求指标。此外,能力与需求之间也存在交互影响,国家在某一地区有能力没需求,依然可能存在社会分权或夺权的可能;国家在某一地区有需求而没能力,亦有国家集权型治理形态的案例。综合考虑国家、社会之间能力与需求关系的互动差异,至少形成了“国家集权型”、“社会分权型”、“社会夺权型”三种极具差异性的治理形态。文章的研究结论是“能力—需求”是影响乡村社会治理形态的重要因素,国家与乡村社会中丰富多彩的治理关系是在能力与需求两个治理要素互动的结果。一是国家能力与社会能力的互动对治理形态具有决定性影响,如果国家能力弱于社会能力,是不具备国家集权治理基础的;同理,如果社会能力过于虚弱,亦不能完成对治理权力的集中或夺取。二是在相似国家能力与社会能力对比的区域中,需求关系的变动对治理形态的变化有相关性影响。在有限的国家能力下,集中国家力量于某一具体区域,亦能够在短时间内实现治理形态的转变;同理,国家对社会需求的漠视,可能动摇能力根基,造成社会的自我集权和自我治理秩序的建构,形成对国家治理的离散力量,这也是历史中叛乱与民变能够在一定区域爆发的重要原因。通过研究,至少有三点对当下国家治理的启示。首先,在国家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论社会自我治理能力是否强大,均有社会失序的可能,因此保证国家能力的强度,是形成良好社会秩序的前提。其次,社会能力过于孱弱,一般都会陷入国家集权统治的政治秩序中,长此以往,亦不利于国家的成长。最后,治理形态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能否满足社会的需求,如果国家对社会需求置若罔闻,就可能造成治理形态的变化和秩序的破坏。
杨慧丽[6](2017)在《矿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的盘活研究 ——基于权利配置理论》文中认为集约利用土地、保障耕地红线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目标,矿业用地整合提效作为实现此目标的突破口,意义重大,本文以土地使用权利配置视角对矿业用地盘活进行研究,依据矿业活动生命周期理论,从矿业用地整体入手,深入至矿地的差异化类型,剖析其在不同时间节点的盘活特征、模式及其障碍与克服机制,并结合法理,检讨、完善现行土地法律于矿地盘活而言的制度缺陷,主要研究内容与成果如下:(1)以优化土地使用权配置为主线,依据矿业生命周期构建矿地盘活研究体系并阐释不同周期中矿地盘活目标与特征的差异性,同时通过矿地盘活内涵与性质的法律分析,揭示了矿地盘活是行政性与市场性交融互动的法律行为体系。(2)遵循准入、利用、复垦及退出的矿业运行时序,兼顾矿地整体的规律性与具体矿地类型的特殊性,设计矿业用地盘活模式:准入期,结合矿业用地的不同类型,主要从土地使用权的准入判定、矿地使用权的初始配置优化两个层面研究盘活模式;利用期,从保持土地使用权主体与变更土地使用权主体分别研究矿地盘活模式,前者包括以绿色矿山建设为导向的矿企内部优化、以矿业园区建设为载体的矿业产业链整合,后者包括以独立矿业项目转移为目标的地权、矿业权捆绑流转,与以实现规模化经营为方向的矿企兼并重组,也即地权、矿业权流转特殊形态;复垦期,以权利义务分解为核心的产业化运营模式、以复垦收益科学分配为主的经济激励模式是盘活的主要方式;退出期,从政府回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市场化让渡、矿企转产自用地三方面分析了有复垦义务人矿地的盘活模式,从政府调整安排用地、公私合作用地探讨了历史遗留毁损矿地的盘活模式。(3)以矿地盘活为目标评价、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确保盘活模式的制度可行性,分别对矿业生命周期各阶段法律问题进行了改进分析,集中于:准入期建立农民集体土地合法流转机制,利用期形成外部不经济内部化的权责义分配机制,复垦期结合实践修正复垦试点政策的缺陷,退出期明确矿地之上占有、使用权利退出机制;与此同时,从矿地盘活的法律行为角度,结合行为类型与要素分析矿地盘活的法律、政策内容,从法的效力等级层面,探讨矿地盘活的法律制度体系,并在前述研究基础上提出矿地盘活法律修订建议。
岳鹏星[7](2017)在《晚清铁路与税制变迁研究》文中认为晚清时期是中国铁路建设事业和税收制度发展演变的重要历史阶段。该时期,中国铁路事业在筹议、筹资、建设、运营与管理的过程中与税收制度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耦合性关联。此种关联主要通过铁路起步阶段国人对于铁路与税收关联性的认知,铁路修筑筹资过程中的税收助力、税收担保和税收融资,铁路建设过程中的铁路购地与铁路材料,铁路运营管理过程中的陆路关税、铁路厘金,税收制度对于铁路事业的影响等几个方面呈现出来。在铁路引入中国之前,清政府的财税实态奠定了税收制度与铁路事业互动的基础。在铁路事业的起步阶段,外国势力不断要求清政府兴办铁路充当了必要条件。清政府内部则经过数次论争和尝试,最终确立了兴建铁路的基本国策。该时期由于铁路甚少修筑,铁路与税收的关联性主要表现在国人的认知层面:主张兴建铁路者,认为通过铁路可以促进客货畅通,利于增加税收。部分反对铁路兴建的人,则提出铁路妨碍民生,有害于原有的税政体系。还有部分国人提出依靠税收修筑铁路的看法。在吴淞铁路的交涉中,税收也扮演着重要角色。清政府确立兴建铁路的国策使得铁路与税收的关联性逐渐紧密起来。晚清铁路修筑筹资过程中,铁路与税收制度之间的关联性主要聚焦于税收助力、税收担保和税收融资。甲午战争之前,清政府主要通过官款进行资金挹注。其中,尤以中央专项铁路经费最具代表性。官款作为铁路建设事业的资金来源,完全依靠政府的税源。中央专项铁路经费因为甲午战争的爆发而转移为军需,并没有持续用于铁路建设事业。战后,清政府确立了借债筑路政策,主要依靠大量的铁路外债,其中税收体现为信用担保的功能。税收担保,利弊兼有。铁路外债中的税收担保将以税为保的外债借款模式推向深入。清政府外债筑路政策造成了铁路利权大量流失,最终兴起了一股商办铁路的热潮,进而确立了商办铁路政策。商办铁路为了筹集建设资金,大多实行股份制结构,出台一系列不同的筹款方法。除相对自愿性的商股之外,大部分主要依靠税收融资,其中新增的税收名目繁多。商办铁路的税收融资产生了一系列外部效应,既包括民众无法忍受而引发的直接抗税,也包含对于原有税政的扰动,甚至还助推部分铁路公司建设机制的转变,此间包含着不同政治与社会势力之间的复杂互动。与铁路筹资相伴随的是铁路工程建设问题,其中围绕铁路购地、铁路材料产生了大量与税制相关联的内容。就铁路购地而言,清政府的基本原则是确保依附于土地之上的地丁钱粮原额因为土地产权的转移而不流失。甲午战争前后,铁路购地与税收之间经历从零星关联到制度初建的过程。随着铁路建设高潮到来,清政府从制度层面给予大量思考和实践。1906年清政府拟定《铁路购地章程》,尝试统一全国的铁路购地规制。1908年清政府通过《铁路地亩纳税章程》对铁路地税进行集中而详尽的原则规定,并得到通行。从铁路购地程序上看,土地产权转移经历着从立契到投税印契,再到钱粮过割的过程,税收更是如影随行。就铁路材料而言,该时期国内铁路材料生产的迟滞和外国势力包办铁路材料的扩张,最终形成了外洋铁路材料购运免税制度。该制度主要以铁路借款合同和行车合同为法定约束力,使得外洋铁路材料的垄断地位得以确立,而清政府自办铁路最初却得不到免税待遇。随着收回利权运动的开展,各铁路公司以“在路言路”的立场,针对铁路材料免税的诉求持续不断。1907年苏、浙、皖、赣、闽五省铁路公司联合发起免税诉求,在邮传部与农工商部支持之下,打开商办铁路公司铁路材料免税的缺口。紧接着,其他铁路公司也竞相援引使得自办铁路铁路材料免税渐次推展。由于各铁路公司相继奏请免税影响到了国家税入,因此税务处开始尝试收束与管控,期间伴随着铁路公司与税务处之间的较力。关税制度是税收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铁路对于关税制度的形塑有着重要影响力。晚清铁路与关税制度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主要涉及到东清铁路、滇越铁路等跨境线路,尤以东清铁路最为典型。东清铁路修筑前服务于俄国利益的中俄陆路关税减免制度渐趋成型。俄国出于政治、经济、战略等考虑,促发了东清铁路的筹建。同时,中俄陆路关税减免制度也波及到东清铁路的建设过程。日俄战争后,日俄双方分别在南北满洲划分了势力范围。中、日、俄三方在经济、政治、外交等方面的博弈日趋激烈,最终使得北满洲税关问题得以出现。东清铁路陆路关税制度问题开始进入实际生成的阶段。中俄之间的交涉作为明线,日俄之间的博弈作为暗线,使得北满洲税关问题延宕日久。从《北满洲税关试办章程》到《满洲里并绥芬河两站中国税关暂行试办章程》,东清铁路陆路关税制度最终确定。该制度维护了俄国在北满洲的经济、政治利益,扩展了旧有的中俄陆路关税减免制度,并成为中日满韩铁路陆路关税制度的榜样。东清铁路与滇越铁路的陆路关税制度具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点。二者均构成了晚清陆路关税制度演变过程中的重要内容。铁路陆路关税制度是近代中国陆路关税制度的集大成者。厘金制度是晚清时期税制变动的重要内容之一。铁路厘金问题是铁路与厘金制度相互作用的产物。铁路厘金缘于铁路运营对于原有厘金制度的冲击。张之洞开办汉口火车货捐局使得铁路厘金得以出现,并逐渐延展至其他线路。鄂豫、直豫火车货捐局为核心建立的制度体系构成此后其他线路铁路厘金的样板。铁路厘金产生之后,由于受到多方力量的博弈,差异化表现明显。在各方势力博弈的过程中,铁路厘金的稽征方式、税率、税卡均发生着变动。铁路厘金维护着地方财政,呈现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疏离之象。铁路厘金虽然有助于补充地方财政的匮阙,但也对区域性的社会经济运行产生不良影响。沪宁铁路厘金作为晚清铁路厘金问题的代表,涉及到厘金制度内部水卡与旱卡、中央与地方、中国与英国、内政与外交等多层面的博弈而复杂多变。铁路厘金赓续了原有厘金制度的特质,并表现出新的内容,是晚清厘金制度变迁中的新动态。晚清时期税收制度对于铁路事业的影响力较为突出。税制对于铁路的作用并不是全方位的影响。就税收征管而言,处于不断衰落过程中的常关在应对铁路运营对其的作用力之时,并不是一味的退让,有其自身应激和主动应对的一面。与常关不同,新兴的铁路厘局依附于铁路运营事业反映出厘金制度的主动作用力。从税制结构来看,直接税与间接税对于铁路事业的作用力不同。租股作为田赋附加税类型,因其直接依附传统的税收征管体系,将普通民众与铁路紧密相联。盐税作为间接税类,涉及到了铁路公司的地方公股问题,影响到铁路公司内部管理机制的顶层设计。就税收负担而言,晚清时期针对铁路公司并没有营业税的制度设计,铁路公司的报效、税负转嫁构成了主要内在税负。普通民众作为外在税负承担者,伴随着干路国有政策出台,激发抗粮抗捐的斗争,最终改变晚清铁路事业的历史走向。晚清时期,铁路在线路过程中的内在特质以及税收制度在国家与社会领域中无处不在的情势,决定二者之间的复杂互动与不可分割。铁路与税收制度之间的耦合性关联是一种动态呈现。铁路与税收制度之间的作用力与反作用力使得铁路建设体制、机制的变化成为必然,税收制度领域内的变化成为常态。而变化过程中制度的逐渐形成,进而造成的功能性影响又推动着制度的调适和变动。在铁路事业与税收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变是因为制度的力量,不变则因为制度的局限和边界。
汪厚冬[8](2016)在《公法之债论 ——一种体系化的研究思路》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以行政私法为代表的现代公法学理论与实务被广泛关注,同时,这也是公法之债浮现的真实图景之一。通过对公法与债的源流进行考察,一部公法与私法关系的变迁史酷似“天下大势”,即“合久必分,分久必合”;而债作为“整个文明的产物”,其本质特性始终为给付(行为)。所谓公法之债,是指在公法范围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法之债的构成要件可为公法关系、本质特性为给付(行为)与发生原因为法定或意定以及公法之债的相对性原则。公法之债是“权力关系”与“债务关系”的复合体。公法之债与传统行政法学、私法之债与公法上请求权以及公法物权之间存在着一种“竞争与合作”的微妙关系。对实证宪法、民主和法治以及社会国原则的解读显示,公法之债并不违反我国宪法文本规范和基本的宪法原理。通过对注重政府、社会和私人互动的现代行政法律规范以及依法行政原则、合作行政原理与行政法律关系的阐释表明,公法之债同样具备正当性基础。财产法的时代流变,彰显了公法之债可以借鉴、吸收其成熟的规范与原理,其中,税收债法为公法之债提供了样本,而契约自由、权益保护和衡平原则均可成为公法之债的价值原理,从而让公法之债获得了合法性基础。从当下社会怪状、公共治理以及风险规制上看,公法之债在我国完全具有了社会现实基础,甚至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公法学前沿课题。通过对大陆法系的联邦德国、法国、日本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普通法系的英美等国的公法之债学说实务的系统考察,基本上可作如下判断:债可以在公法中成长、公法之债的体系具有开放性与差异共识性的公法之债。私法思维的束缚、公法制度的个性与既有制度的羁绊等都是影响公法之债体系化建构的因素。通过对这些影响因素的综合分析以及结合域外的学说实务,公法之债的基本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前者主要为公法契约,而后者则大致可以分为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公法上无因管理之债与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等,其中,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是作为“兜底性类型”的法定之债而存在的。在现代社会中,契约治理作为现代国家的标志之一,为各国行政实践所推崇。所谓公法契约,是以公共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公法上法律关系的合意。合意性、公共性与法定性是公法契约的法律特征。现代社会中的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是可以调和的。若以公法契约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契约作类型化叙述,可将其区分为私人与公共主体间或公共主体间的公法契约。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在现代公法中得以普遍确立。所谓公法上侵权行为,就是指在公法秩序中,一种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违法行为,且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构成要件的当责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和责任是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要件。矫正正义与预防损害是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两项基本机能。若以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上侵权行为作类型化注解,可将其划分为公共主体与私人之间相互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公共主体间相互实施侵权行为,其中,前者又可被细分为公共主体对私人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与私人对公共主体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在无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实施有利管理之后,如何平衡管理方与被管理方的利益是个世界性的课题。其中,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创设,可为该世界性课题提供最佳的解决方案。所谓公法上无因管理,就是指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公法的事务。管理他人的公法事务与无管理的义务以及为他人管理事务是公法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正当化功能与衡平功能是公法上无因管理的主要功能。公法上无因管理与职权法定和法律保留是可以调和的。从一个主体为另一个主体消灭或者履行公法义务的可能性来看,它有三种表现形态:私人为公共主体、公共主体为私人与公共主体间的管理公法事务。为了化解财货转移的合法性危机,公法学理论与实务不断革新,其中,一项具有引领行政合法与恢复正义属性的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制度日显重要。所谓公法上不当得利,是指在公法范围内,欠缺法律原因而发生的财产变动,致使一方得利,他方受损,而受损一方有权请求得利他方返还其所受利益,其判别标准为公法关系、财产变动与欠缺法律原因。在我国,公法上不当得利完全具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虽然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不当得利两者名称与内容有所区别,但两者间始终隐喻着某种若即若离的密切关系。公法上不当得利据不同地标准可分为不同种类,但依请求权规范基础,可将其分为公共主体的不当得利、私人的不当得利与公共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兜底性类型”的法定之债而存在的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行政给付与公法上一般给付之间属于种属关系。所谓公法上一般给付,是指在公法法律关系中,请求公共主体或私人作成行政行为以外的公法行为,包括请求作为、不作为或忍受。在形式上,在公法上一般给付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当事人是公共主体;在公法上一般给付的启动程序上,通常均以申请为原则,依职权主动实施为例外;公法上一般给付法律关系的运作具有法定性;公法上一般给付的形式上,表现出多样性和灵活性。在实质上,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属于公法之债的法律关系之一种,从行为过程角度说,它是权力作用的结果;从权利义务属性来说,公法上一般给付是集国家、政府义务(或权利)与私人权利(或义务)于一体的公法活动。在我国,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完全具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若以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所涉双方当事人对公法上给付作类型化表述,可将其区分为公共主体对私人的给付、私人对公共主体的给付与公共主体间的给付。
盛波[9](2013)在《民国时期广东的税制革新 ——以抗战前屠牛、牛皮捐税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屠牛捐、牛皮捐兴起于清末新政时期,二者均为粤省财政小宗款项,且一度停办。但较之于他省屠宰税、牲畜税,地方特色明显;征税方式长期沿用包税制,传统色彩浓厚;捐务往往因事而设、因地而异,异常混乱;作为府县收入,与清末新政中的警学经费密切相连;在征收过程中军阀截捐、捐商勒抽不胜枚举,行商请愿、罢捐风潮更是连绵不绝,政府几度革新,然风潮依旧,以致“司农走避”屡见不鲜;在税款分配上,省市县之间纠葛不断,“省河”界址数次变更,“知县哭穷”时而有之。可以认为,屠牛捐、牛皮捐在税制革新中遇到的障碍、各方认知的隔阂、产生的纠纷、有待解决的问题,正是粤省捐税在清末民国的一个具体缩影。民初以来,粤省政局纷扰,军阀割据成为常态,政治未入轨道,税制革新无从谈起,多沿袭前清旧制,未有更改。各地因旧俗与惯例不同,致使两捐在征收方式、课税标准、税率、税款分配上甚为混乱。混乱易滋纠纷,北伐前后,南方革命政府为筹措军费虽有整理,但效果不彰。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中央通令各省举办屠宰税以此统一屠捐、屠牛捐,并取消牛皮捐,开征营业税。时值宁粤对峙,粤省成立税制整理委员会,制定税章及细则,谋求革新,但在革新的路径方法上与中央发生分歧,屠捐与屠牛捐仍然分立,而牛皮捐与屠牛捐却合而为一。揆诸现实,此番改革未能达到增加库帑、化解纠葛的初衷,反而引发大规模的牛皮捐风潮,行商与政府反复博弈,税章数度更改,革新因此受挫,税制更趋复杂,直到1941年实行新县制后才逐步走向正轨。
杨淑红[10](2012)在《元代民间契约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所谓“契约”,是指传统中国以书面形式存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基于相对平等的关系而达成的关于相互间利益和身份安排的约定。契约、契约关系和契约制度,都与秩序密切相关。契约是规划社会关系的重要途径,契约关系的发达有助于造就自由平等、和谐有序的社会,而契约制度则是人们契约行为的制度环境,也是契约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重要支撑。本文在大量契约文书和史籍文献的基础上,尝试从社会秩序的角度对元代契约关系的面貌、机制和特征进行解读。在元代土地买卖契约中,除立契人、交易标的面积与坐落四至、价款及收付情况这几个必备要素之外,还根据需要对一些权利义务关系的细节做出说明和约定,比如交易标的是否与他人分籍、所卖土地上附属物的权利归属、上手契缴付情况等。出卖人关于所卖田宅不存在所有权瑕疵所作的声明和责任保证,是元代土地买卖契约中尤其重要的内容。元代法律对土地买卖契约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从外部、从宏观上对这类契约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和限制,包括限制卑幼和寡妇的交易主体资格,控制权豪势要及僧道兼并小民产业,禁止买卖祖墓坟地及树木,同时规定了合法田宅交易的缔约和履行程序。此外,元代法律对田宅活卖契约的法定形式以及当事人的权益配置做了一定的规范和调整。土地租佃与房屋租赁是田宅所有权人向承租人有偿让渡田宅的占有、使用与经营权的契约关系。元代民间类书所载租佃契式的主要内容是对承佃人纳租义务的约束性规定,黑水城出土的戴四哥等租田契除无保人代偿条款外,其他内容与租佃契式基本一致。在元代社会实践中,租佃契约关系的延续、履行、变更或解除等内容,往往体现在民间交易惯例中,如“增租铲佃”、“兑佃”等。元代的民田租佃关系中,佃户的承佃权在逐步巩固,兑佃也多被地主认可,永佃权正处于萌芽和发展之中。元政府出于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对民间租佃契约关系中的地租率进行强制干预,但其调控效果很难不打折扣。元代借贷契约文书中,除立契人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借贷的种类、数量或金额之外,主要是约定利息率、付息方式、借贷期限或归还日期、债务履行的保证条款等。在信用借贷中,第三人保证条款是必不可少的契约要素。元代的保人保证责任,一是保人在债务人逃亡的情况下承担代偿责任,二是债务人至期不履行债务时,保人承担代偿责任。在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法律制度的协同作用下,人保型借贷契约关系中,通过保人在一定条件下被追加一定的契约义务,形成一种制约机制以保障债权实现,尽管在实践中一般并不需要保人实际履行代偿义务。质押担保是元代借贷契约关系中最常见的物保形式,从文献记载来看,元代民间实践中曾经存在作为债权担保手段的不动产质,但元政府则倾向于将其统一规范为典卖(活卖)。元政府以法令形式对借贷利息率和利息总量进行了限制,但在民间社会实践中的高利贷主要是以“巧立文契,虚答本钱”的计利入本或者“翻倒文契、回利为本”的复利计息。尽管在政治、社会生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权豪势要群体参与借贷关系,很容易导致契约关系的不自由、不对等,甚至被滥用,但契约自由并未因此受到限制,权豪势要正常参与借贷契约关系是得到承认、允许、保护的。蒙元时期国家针对对民间私债的强制干预表现出了与此前不同的特点和趋势,前期以官府代偿和中止履行为主,后期以延期履行为主,几乎没有采取大范围、无条件完全免除私人债务的干预措施,至多是免除利息。这反映出蒙元时期法律观念中的私权意识较之唐宋时期有所提高。中国传统社会存在一种以契约形式来表达的将身份权利物质化、将身份权利有偿地予以整体转让或分割转让的书面约定,本文称之为身份契约,其核心在于通过契约形式实现人的身份权利的让渡。蒙元时期,由于特定的原因和时代背景,民间各种合法的、非法的人口买卖现象较之唐宋时期更为突出。奴婢买卖契约与田宅、马牛的买卖无异。民间买卖亲属常采用典卖的形式,在契书中除约定典价、回赎事宜之外,尚需约定意外责任的承担问题。民间买卖亲属,也常采用典雇、典嫁、嫁卖的方式,雇妾书式与合同婚书都是人口买卖隐晦间接地以婚姻契约形式体现的典型。“典”为人身之典,承典人支付典价,出典人需向典权人支付原典价才能赎回出典的人口;“雇”则为劳动力之雇,雇主支付雇价,出雇方无需回赎。“典雇”既有“典”的人身依附性特征,又有“雇”的不需回赎的特征;身份权被转让和分割的程度居于“卖”(包括买卖、典卖)与“雇”之间。在元代的雇佣契约关系中,“雇身契”期限较长,人身性质较为突出,出雇人的义务范围是概括性的,“雇身”之称正体现出雇主与出雇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隶属关系,元政府对有关“雇身人”案件的审断也反映出其间存在的人身依附性。而雇人运输等短期雇佣关系中,义务范围则是仅仅局限于明确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而不涉及其他,表现为单纯的劳动力商品交换关系,不带有身份性。国家对契约关系的规范、管理以及相关争讼的裁断,是契约秩序得以形成的正式机制。但由于传统契约立法的粗陋和局限,其发挥的作用是很有限的。大量的民事契约关系基本得以正常运行,从而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经济生活秩序,其重要的机理在于民间契约关系中的第三方参与机制。另一方面,元代契约关系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置,也是维系契约秩序的一种自我执行机制,除土地买卖契约之外,其他各种类型的契约关系中都广泛存在。元代社会的契约关系广泛,类型多样,在很大程度上,民间的社会秩序就是藉此而建立和维系的。但是,元代的契约是实践型的、实用性的,以满足日常社会交往关系的协调为目的,并不涉及多少复杂的契约权利义务关系。相应地,元代契约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以契约习惯和惯例为主要存在形式;正式的契约法既不成体系,也没有理论。在国家法与民间契约的关系方面,国家法以承认民间私约为基本原则,但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无害于社会秩序和政权统治为限度。国家调整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巩固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与政治统治,稳定与协调社会秩序,其法律精神乃是建基于权力理论,而不是象现代契约法一样建基于权利理论。在契约关系的地位和效力方面,有些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其效力也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便是合法的契约,其效力也并不是既定、必然的,政府仍然有可能出于维护统治基础、社会秩序等目的而做出取消或变更其效力的决策。这反映了元代契约法的基础是权力型秩序理念,而非权利型秩序理念。在民间契约关系与国家法之间,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冲突与紧张的态势,但主要方面仍然表现为契约的效力基本得到国家法律的确定与认可,二者之间呈现出互动性、一致性,这是由契约的功能与国家的功能在维护社会秩序上的一致性所决定的。把握元代的民事法秩序类型和形成机制,也不能忽视社会结构对契约关系的影响。传统中国是农业社会、宗法社会,其熟人社会、关系社会的特征,是社会舆论等非正式机制对契约性社会关系发挥调整作用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在社会阶级结构框架下生活的人们,既难以摆脱政治强权、政治特权的影响,从而使得契约关系中平等、自愿、合意的本质属性遭到虚置;严重贫富分化基础上,也难以真正摆脱经济强势群体对弱势者的经济强制,无法实现契约关系在实质上的平等和自由。
二、强行要求部门代征契税不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强行要求部门代征契税不妥(论文提纲范文)
(1)从官商协作看牙税的民间运作形态 ——以清末民初清苑县牙税征管为例(1903-1937)(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创新之处 |
第二章、明清时期清苑县的牙税规模与整顿规制——“原额主义”下的地方财政扩张 |
一、方兴未艾的牙行、牙税研究 |
二、“原额主义”体制下地方财权的转移——晚清牙税整顿 |
三、保定商会的崛起——士绅精英的社会参与 |
第三章、行业自承代征体制的维系(1911-1923)——民初牙税整顿与清苑县牙税征管 |
一、新帖换旧符:北京政府时期的牙税整顿 |
二、官商协调下的税权归属之争——以干鲜果业牙税为例 |
第四章、招商包收与行业代征的融合(1923-1928 年)——财政压力与官商协调因应 |
一、直省财政困境与招商包税政策的出台 |
二、利权分割与纠纷协调:实际运作中招商包收与行业代征的融合 |
三、商会调解与其对税收征管的参与 |
第五章、旧秩序的再维持(1928-1937年)——国民政府前期的牙税运作 |
一、1929 年牙税新章:牙税的变质与维护 |
二、招商运作的妥协:行业代征的保留与县署的斡旋 |
三、重塑平衡:商会改组对税收秩序的冲击——以干鲜果业牙税征收为例 |
结论 |
一、牙税整顿历程与现代财政体制的建构 |
二、“地方立场”:县财政的维系与牙税运作实态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农村秩序具有契约偏好 |
一、农村契约具有构造社会秩序的作用 |
二、诸多与农村契约相关的问题有待解决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目的与研究内容 |
一、研究目的:推动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和法治化 |
二、研究内容: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和私人事务契约 |
第四节 核心概念界定 |
一、“契约”及其与“合同”的异同 |
二、农村契约 |
三、农村契约秩序 |
第五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北京市延庆区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合同 |
一、资源类合同 |
二、资产类合同 |
三、资金类合同 |
四、其他类合同 |
第二节 契约合意下的村民自治规约 |
一、延庆区村民自治规约的总体样态 |
二、村规民约 |
三、村民自治章程 |
四、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
第二章 北京市延庆区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一节 农户家庭承包及流转合同 |
一、农户家庭承包合同 |
二、土地流转合同 |
第二节 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 |
一、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意愿强烈 |
二、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三节 农村家事契约 |
一、婚姻契约 |
二、分家协议 |
第三章 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产权价值 |
第一节 产权与农村契约秩序的关系 |
一、产权明晰是契约秩序形成的前提 |
二、产权具有相对性 |
三、实现产权价值是契约秩序的主要功能 |
第二节 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价值实现 |
一、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人及产权内容 |
二、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三节 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 |
一、家与户的关系 |
二、家庭结构 |
三、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四节 宅基地的产权限制及其价值实现 |
一、宅基地的产权限制政策 |
二、宅基地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五节 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与攫取 |
一、当前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状况 |
二、农用地的产权价值攫取 |
三、农用地产权价值最大化的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农村契约形式的规范化 |
一、立法对农村契约形式的规制 |
二、农村契约的实然形式 |
三、农村契约形式现存问题及解决方案 |
第二节 农村契约内容的法治化 |
一、立法对农村契约内容的规制 |
二、完善农村契约文本内容 |
三、农村契约内容的法治化问题及解决方案 |
第三节 以法治方式推动农村契约履行 |
一、农村契约履行状况 |
二、公权机关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应发挥的作用 |
第四节 农村契约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
一、农村契约纠纷的主要类型及发生原因 |
二、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3)近代税制演进过程中厘捐、子口税及其博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已有研究的成果与不足 |
三、研究目标及意义 |
(一)研究目标 |
(二)研究意义 |
四、研究方法、创新之处及文章结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三)文章结构 |
(四)制度与体系 |
第一章 厘捐的产生 |
第一节 清代前中期的财税制度与特点 |
一、财税制度与法外之法 |
二、财税体系的刚性化回归 |
三、财政制度内含的潜在危机 |
第二节 晚清的内外财政冲击与厘捐的肇始 |
一、内外冲击对财税体系的动摇 |
二、厘捐之缘起 |
三、民间自愿捐输的近代变异:厘捐 |
第三节 地方财权的兴起过程 |
一、战时中央财政集权化制度的削弱 |
二、洋务新政对地方督抚厘捐控制权的巩固 |
小结 |
第二章 清末民初央地税权之争及地方税的初步成型 |
第一节 清廷清理财政得失及地方税的孕育 |
一、中央集权化的财政清理 |
二、财政分权背景下的地方厘捐 |
第二节 预备立宪与央地税权分配的角逐 |
一、各省对地方税权的意见 |
二、混乱的税捐及税收支配权的多方竞力 |
三、央地税权分配的各方争论与清廷的尝试 |
第三节 北洋时期的央地税权胶葛 |
一、袁世凯政府的税权分配方案 |
二、赣宁之役后袁世凯政权的财税中央集权化 |
三、地方税体系的初步形成及其特征 |
小结 |
第三章 厘捐盛行背景下子口税制度的形成与演进 |
第一节 子口税制度的设立 |
一、厘捐兴盛对开办子口税的刺激 |
二、子口税制度的初步建立及效果 |
三、复进口税制度对地方税权的侵蚀 |
四、修约谈判与子口税制度的调整 |
第二节 子口税制度引起的央地纠纷 |
一、海关的划一管理与子口税的中央控制 |
二、地方争夺子口税控制权的失败 |
小结 |
第四章 子口税与厘捐之间的此消彼长 |
第一节 三联单制度与厘捐 |
一、土货出口三联单制度的不统一 |
二、三联单制度之修订及其结果 |
三、对三联单制度的整顿及挫败 |
第二节 产地税对三联单制度的抵制 |
一、土货出口产地税的举办 |
二、行商包税形式的产地税 |
三、假名落地税的产地税 |
第三节 土货三联单限制办法对厘捐的保护 |
一、镇江关土货名目限制办法的形成 |
二、镇江关《土货限制章程》的局部推广 |
三、区域性零星土货的名目限制办法 |
第四节 华洋合伙对厘捐与子口税的双重规避:以新泰兴案为例 |
一、华洋合伙与新泰兴羊毛贸易网的建立 |
二、新泰兴羊毛联单案的起因 |
三、新泰兴羊毛联单案的结局 |
第五节 满足地方财政之需的区域性厘捐 |
一、广东台炮经费引发的中外交涉 |
二、吉林省七四厘捐与九厘捐的征收与改办 |
三、江西省九九商捐的征收 |
小结 |
第五章 落地税的演变及其与子口税的冲突 |
第一节 近代之前传统落地税的构成与特点 |
一、州县落地税 |
二、税关落地税 |
三、边疆落地税 |
第二节 清代后期落地税的延续与变动 |
一、传统落地税的存续 |
二、落地税与厘捐的合流 |
三、工业产品的落地税 |
第三节 洋货落地税的形成与普遍化 |
一、洋货落地税的产生 |
二、中外续订商约的影响 |
三、清末洋货落地税的中外交涉 |
第四节 落地税的分化与裁撤 |
一、落地税在北洋时期的变化 |
二、北洋时期洋货落地税的中外交涉 |
三、落地税之消亡及余波 |
小结 |
第六章 多方之间的财权博弈:以津浦货捐为个案 |
第一节 铁路货捐的兴办与多方角力 |
一、铁路货捐的起始及中外交涉 |
二、铁路路权与货捐税权之内在矛盾 |
第二节 财政部直管津浦货捐的制度确立之曲折过程 |
一、苏皖直鲁四省津浦货捐局的设而复废 |
二、财政部直管津浦货捐制度的最终确立 |
第三节 津浦线厘捐征收的外国干涉 |
一、津浦货捐的外交纠葛 |
二、津浦铁路沿线厘捐征收之中外纷争 |
第四节 地方军阀对中央津浦货捐控制权的消解 |
一、地方军阀对津浦货捐的截留 |
二、中央津浦货捐控制权的消解 |
小结 |
第七章 厘捐与子口税的裁撤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裁厘加税的过程 |
一、南京国民政府初期裁厘加税的延滞 |
二、中原大战后裁厘加税政策的推行 |
三、裁厘加税政策的成效 |
第二节 现代税制的初见雏形 |
一、南京国民政府的税制变革 |
二、国地税的划分及地方税的现代化进展 |
三、变相厘捐的长期存在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民国晚期绍兴地区国税征管体制研究(1945-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对象与问题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资料与框架 |
第一章 基层税局的组织与人事 |
第一节 绍兴分局的重建过程与组织调整 |
一 战后基层税务机构的重建 |
二 国税合并以后的组织变化 |
第二节 绍兴分局职员的任免与管理 |
一 任职的来源与途径 |
二 职员的铨叙与审查 |
三 职员的任期与更调 |
第三节 绍兴分局税收稽征的效率 |
一 货物税分局的征纳额度与行政费用 |
二 直接税分局的征纳额度与行政费用 |
三 国税稽征局成立后的收支困境 |
小结 |
第二章 货物税的稽征与改良 |
第一节 税源的整顿与控制 |
一 中央与地方对箔税的争夺 |
二 卷烟的登记与控制 |
三 土酒酿缸的编查 |
第二节 稽征方法与手续的改进 |
一 征解的制度安排 |
二 税务督察方法的实行 |
三 已税货物分运的办理 |
四 酒税分期匀缴的实施争议 |
第三节 完税照证的管理 |
一 照证的填发与缴验 |
二 票照管理的问题及治理 |
小结 |
第三章 货物税的流失与治理 |
第一节 货物税的拖欠与偷漏 |
一 土酒欠税的扩大及追缴 |
二 锡箔的走私与查缉 |
第二节 货物查验与违章处理 |
一 查验的实施及困境 |
二 纳税人的违章与处理 |
第三节 税收减免中官商纷争 |
一 税额的调整与核减 |
二 免税的实施与角力 |
小结 |
第四章 直接税的征管及因应 |
第一节 征收所利得税的利益博弈 |
一 1946年简化稽征的困境 |
二 查账过程的商会参与 |
三 估缴制的实施及弊病 |
第二节 印花税票的代销与规避 |
一 中国银行绍兴支行代销印花税票 |
二 商号规避发票贴花问题的治理 |
小结 |
结论 |
一 “均权”体制下基层权力的流失 |
二 制度建设与征管实践的脱节 |
三 官商博弈下纳税人的不遵从 |
四 税收功能与征管绩效的下降 |
参考文献 |
(5)差异化统治:“能力-需求”视角下的治理形态研究 ——以廷村、前村、夏村为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研究缘起与问题意识 |
二、研究综述 |
(一) 能力决定论 |
(二) 需求关系决定论 |
(三) 小结 |
三、“能力一需求”框架的提出 |
(一) 新框架的解释 |
(二) 核心概念界定 |
(三) 分析框架建构和解构 |
四、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一) 研究目标 |
(二) 研究内容 |
(三) 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与结构安排 |
第二章 社会夺权型:廷村的宗族自治 |
一、宗族社会的自我治理能力 |
(一) 祖赋地权下的内部生产交换 |
(二) 烝田体系下的事务治理 |
(三) 口传心授的文化传承 |
二、有心无力的地方政府 |
(一) 军力的匮乏与难以维持的治安 |
(二) 难以征收的赋税 |
(三) 被宗族侵蚀的人事制度 |
三、需求的互动与治理形态的固化 |
(一) 国家的需求与社会的满足 |
(二) 社会的需求与国家的缺位 |
四、小结 |
第三章 社会分权型:前村的士绅统治 |
一、士绅统治下的社会能力 |
(一) 老板的租佃治理 |
(二) 层级化的治水体系 |
(三) 多元的文化传承 |
(四) 民间的纠纷处理 |
(五) 频繁的社会流动 |
二、极具变动性的国家能力 |
(一) 流动的驻军和较少的战事 |
(二) 多元的赋税征收主体 |
(三) 较为有效的制度干预 |
(四) 多样化的纠纷仲裁手段 |
三、高频的需求互动 |
(一) 国家能力的因需调整 |
(二) 社会对国家需求程度的时高时低 |
四、小结 |
第四章 国家集权型:夏村的官僚统治 |
一、以家户为单元的社会能力 |
(一) “户家”对雇工和借贷事务的统治 |
(二) 宗族的礼俗事务治理 |
(三) 当家人对家庭事务的掌控 |
(四) 纠纷的调解 |
(五) 有限的社会流动 |
二、全面渗透的国家能力 |
(一) 国家对社会的规制 |
(二) 军事的覆盖和整合 |
(三) 过度的赋税征收 |
(四) 保长的权威 |
三、国家与社会的双向非均衡需求 |
(一) 国家需求的强势展现 |
(二) 社会需求的弱势展现 |
四、小结 |
第五章 结论与讨论 |
一、差异化统治因何产生:总结性思考与对话 |
(一) 国家、社会能力与能力互动 |
(二) 需求、能力与关系互动 |
(三) “能力—需求”关系的反思与延伸 |
二、能力落差、需求平衡与当下乡村治理 |
(一) 正视能力落差 |
(二) 保证国家能力有效供给 |
(三) 国家与社会间需求关系的平衡 |
三、研究局限与不足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6)矿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的盘活研究 ——基于权利配置理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研究问题的提出 |
1.1.2 研究依托 |
1.1.3 选题的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研究进展 |
1.2.2 研究进展的评述 |
1.3 研究内容、方法与技术路线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技术路线 |
2 基础理论及对本文的启示 |
2.1 权利理论 |
2.1.1 权利的界定 |
2.1.2 权利的配置 |
2.1.3 权利冲突及其化解 |
2.2 法律行为理论 |
2.2.1 理论概述 |
2.2.2 对本文研究的启示 |
3 矿业用地盘活的内涵研究 |
3.1 矿业用地的概念与类型 |
3.1.1 矿地概念分析 |
3.1.2 矿地类型分析 |
3.2 矿地盘活的含义与性质 |
3.2.1 矿地盘活的含义分析 |
3.2.2 矿地盘活的性质分析 |
3.3 小结 |
4 矿地准入期的盘活研究 |
4.1 盘活模式的来源与依据 |
4.2 盘活的模式 |
4.2.1 土地使用权准入矿业的判定模式 |
4.2.2 现行法之内地权初始配置的优化模式 |
4.2.3 现行法之外地权初始配置的构建模式 |
4.2.4 矿地使用权初始配置后的调整模式 |
4.3 不同类型矿地的具体盘活路径 |
4.3.1 类型矿地的权利配置路径 |
4.3.2 权利属性匹配下的类型矿地使用权优化 |
4.4 盘活的障碍与对策 |
4.4.1 矿地使用权优化配置的导向不明 |
4.4.2 矿地使用权优化配置的路径不足 |
4.5 小结 |
5 矿地利用期的盘活研究 |
5.1 盘活模式的来源与依据 |
5.2 盘活的模式 |
5.2.1 矿企提升矿地综合效益的模式 |
5.2.2 矿地使用权让渡于第三方的模式 |
5.2.3 盘活模式之间的联系与区分 |
5.3 不同类型矿地的具体盘活路径 |
5.3.1 权利状态差异矿地的权利更正 |
5.3.2 权利状态差异矿地的权利流转 |
5.3.3 使用期限差异矿地的优化处置 |
5.4 盘活的障碍与对策 |
5.4.1 矿地利用状态影响盘活模式实现程度 |
5.4.2 外部不经济致矿企怠于提升矿地效益 |
5.4.3 税费征收不合理降低矿地利用效益 |
5.5 小结 |
6 矿地复垦期的盘活研究 |
6.1 盘活模式的来源与依据 |
6.2 盘活的模式 |
6.2.1 复垦启动的盘活模式 |
6.2.2 复垦运行的盘活模式 |
6.2.3 复垦收益的盘活模式—拓展复垦土地指标收益 |
6.3 不同类型矿地的具体盘活路径 |
6.3.1 复垦义务主体差异的矿地类型影响资金筹措方式 |
6.3.2 毁损状态差异的矿地类型引发复垦权责问题 |
6.4 盘活的障碍与对策 |
6.4.1 基础信息缺失致复垦风险增大 |
6.4.2 复垦试点政策的相关问题 |
6.5 小结 |
7 矿地退出期的盘活研究 |
7.1 盘活模式的来源与依据 |
7.2 盘活的模式 |
7.2.1 有复垦义务人矿地盘活模式 |
7.2.2 历史遗留毁损矿地盘活模式 |
7.3 不同类型矿地的具体盘活路径 |
7.4 盘活的障碍与对策 |
7.4.1 矿企资产变现困难 |
7.4.2 失业矿工安置困难 |
7.4.3 矿地之上占有或使用权利的处理 |
7.5 小结 |
8 矿地盘活法律制度的完善 |
8.1 矿地盘活法律内容的完善 |
8.1.1 矿地盘活条件相关法律 |
8.1.2 矿地盘活客体相关法律 |
8.1.3 矿地盘活主体相关法律 |
8.1.4 矿地盘活内容相关法律 |
8.1.5 矿地盘活评价相关法律 |
8.2 矿地盘活法律体系的完善 |
8.2.1 法律体系梳理 |
8.2.2 法律体系完善 |
8.3 矿地盘活相关法律的修订建议 |
8.3.1 民商事法律—规制市场行为 |
8.3.2 行政法律—规制政府行为 |
8.4 小结 |
9 结论与展望 |
9.1 研究结论 |
9.2 研究的创新点 |
9.3 研究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7)晚清铁路与税制变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与研究意义 |
二、相关概念说明 |
三、学术史回顾 |
四、研究思路、基本框架与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晚清铁路起步的财税背景与历史情境 |
第一节 晚清铁路起步前的财税制度 |
一、清代前期的财税结构 |
二、道、咸、同时期的财税新变化 |
第二节 晚清铁路起步的历史情境 |
一、外部的冲击与清政府的正言拒绝 |
二、清政府的态度转变与兴办铁路政策的确立 |
第三节 国人对于铁路与税收关联性的认知 |
一、铁路与税收关联性的衍生 |
二、国人认知内容的构成 |
小结 |
第二章 晚清铁路筹资中的税收因素(上):税收助力与税收担保 |
第一节 官款中的税收助力:以中央专项铁路经费为视点 |
一、中央专项铁路经费的出台 |
二、中央专项铁路经费的财政运作 |
三、中央专项铁路经费的税源分析 |
第二节 晚清铁路外债与税收担保 |
一、晚清铁路外债政策的形成与影响 |
二、税收担保的实施与运作 |
三、税收担保的利弊与税收功能的扩展 |
小结 |
第三章 晚清铁路筹资中的税收因素(下):商办铁路税收融资 |
第一节 寓商于路:商办铁路政策的出台与运行 |
一、商办铁路政策的形成 |
二、商办铁路政策的运行实绩 |
第二节 寓税于路:税收融资的举措与税项 |
一、各路税收融资的举措 |
二、税项与总量分析 |
第三节 作用与反作用:税收负担与因应 |
一、弱者的反抗:以皖路税收融资为视点 |
二、盐政的扰动:以盐斤加价为对象 |
三、体制的转变:以粤路和西潼铁路为观照 |
小结 |
第四章 晚清铁路工程建设中的税收问题 |
第一节 铁路购地与税收的联动 |
一、早期铁路购地与税收的初涉 |
二、制度建构:《铁路购地章程》与《铁路地亩纳税章程》的出台 |
三、铁路购地程序与税收的勾联 |
第二节 铁路材料与税政的变动 |
一、“丛雀渊鱼”:外洋铁路材料购运免税的制度生成与影响 |
二、“在路言路”:自办铁路的材料免税诉求与渐次推展 |
三、不免与免:税务处的收束与铁路公司的力争 |
小结 |
第五章 晚清铁路运营管理中的税制变动(上):陆路关税——以东清铁路为中心 |
第一节 东清铁路陆路关税制度形成的历史背景 |
一、东清铁路修筑前中俄边境陆路贸易与关税制度 |
二、东清铁路的筹议与修筑 |
第二节 东清铁路陆路关税制度的生成 |
一、东清铁路陆路关税制度的触及 |
二、东清铁路陆路关税制度的最终形成 |
第三节 东清铁路陆路关税制度的运行与意义 |
一、东清铁路陆路关税制度的运行 |
二、东清铁路陆路关税制度的意义:以陆路关税制度变迁为视点 |
小结 |
第六章 晚清铁路运营管理中的税制变动(下):铁路厘金 |
第一节 铁路厘金的发源 |
一、“挹彼注兹”:汉口火车货捐局的诞生和初步运行 |
二、“援照办理”:其他线路铁路厘金的出现 |
第二节 铁路厘金的流变 |
一、稽征方式、税率、税卡的变动不居 |
二、存与废的博弈 |
第三节 铁路厘金的影响 |
一、督抚之利与区域之困 |
二、商民的负担与因应 |
三、政府的弊政 |
第四节 个案研究——以沪宁铁路厘金为例 |
一、沪宁铁路厘金的出现与初期交涉 |
二、各方力量的博弈 |
三、沪宁铁路厘金的影响 |
小结 |
第七章 晚清税制对于铁路事业的影响 |
第一节 税收征管机构的效用 |
一、晚清常关与铁路运营、管理的互动:以张家口和崇文门税关为重心 |
二、清末铁路厘局的税收征管能力:以浙丝运宁被扣案为视点 |
第二节 税制结构的影响 |
一、直接税对晚清铁路事业的影响——以租股为中心 |
二、间接税对晚清铁路事业的影响——以盐税为中心 |
第三节 税收负担的分配 |
一、晚清铁路公司的税收负担 |
二、商民的税负分配 |
小结 |
余论 |
一、晚清时期铁路与税收制度的耦合性关联 |
二、变与不变:制度的力量与局限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文章 |
附录 |
后记 |
(8)公法之债论 ——一种体系化的研究思路(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与研究思路方法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思路 |
(三)研究方法 |
三、研究意义 |
(一)研究公法之债的理论意义 |
(二)研究公法之债的实践意义 |
总论 |
第一章 公法之债的本体性认识 |
第一节 公法之债概念分析 |
一、公法的古今 |
(一)公法之源在罗马法 |
(二)中世纪公法的“荒凉” |
(三)近代公法获得崛起并形成了公、私二元格局 |
(四)现代公法现实图景:公私界限模糊 |
二、债的古今 |
(一)现代债的共同起源:罗马法 |
(二)中世纪债的嬗变:日耳曼法 |
(三)近代债的变迁:学说与规范 |
(四)债的现代属性:作为整个文明的产物 |
三、公法之债概念的内涵与要素 |
(一)公法关系——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的核心区别 |
(二)公法之债的本质特性为给付(行为) |
(三)公法之债的发生原因法定或意定 |
(四)公法之债的相对性原则 |
第二节 公法之债与相关概念制度的关系 |
一、公法之债与传统行政法学 |
二、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 |
三、公法之债与公法上请求权 |
四、公法之债与公法物权 |
第二章 公法之债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宪法“眷念”下的公法之债 |
一、公法之债的实证宪法基础 |
二、公法之债的原理宪法基础 |
(一)民主原则 |
(二)法治原则 |
(三)社会国原则 |
第二节 行政法“使命”下的公法之债 |
一、公法之债的实证行政法基础 |
二、公法之债的原理行政法基础 |
(一)依法行政原则 |
(二)合作行政原理 |
(三)行政法律关系论 |
第三节 财产法“期盼”下的公法之债 |
一、公法之债的实证财产法基础 |
二、公法之债的原理财产法基础 |
(一)契约自由 |
(二)权益保护 |
(三)衡平原则 |
第四节 公法之债的社会现实基础 |
第三章 两大法系下公法之债的学说实务 |
第一节 大陆法系下公法之债的学说实务 |
一、处于始创时期的公法之债——联邦德国的学说实务 |
二、处于持续建构中的公法之债——法国的学说实务 |
三、处于未定型式的公法之债——日本国的学说实务 |
四、处于形塑中的公法之债——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实务 |
第二节 普通法系下公法之债的生长 |
一、英国公法观念和制度变迁背景下的债 |
二、美国行政法重构中的债 |
第三节 域外公法之债学说实务考察的总结 |
一、债可以在公法中成长 |
二、公法之债的体系具有开放性 |
三、差异共识性的公法之债 |
第四章 公法之债的体系化构建 |
第一节 影响公法之债体系化建构的因素 |
一、私法思维的“束缚” |
二、公法制度的“个性” |
三、既存制度的“羁绊” |
第二节 公法之债基本体系的确立 |
分论 |
第五章 公法契约之债 |
第一节 公法契约之债概述 |
一、公法契约在现代公法中的崛起 |
二、公法契约的概念与特征 |
三、依法行政与契约自由 |
第二节 公法契约之债的类型化叙述 |
一、概述 |
二、私人与公共主体间的公法契约 |
二、公共主体间的公法契约 |
第六章 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 |
第一节 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概述 |
一、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在现代公法中确立 |
二、公法上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
三、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法理基础问题 |
第二节 公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类型化注解 |
一、概述 |
二、公共主体对私人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 |
三、私人对公共主体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 |
四、公共主体间实施公法上侵权行为 |
第七章 公法上无因管理之债 |
第一节 公法上无因管理之债概述 |
一、现实的呼唤与理论的创新 |
二、公法上无因管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
三、公法上无因管理的法理基础问题 |
第二节 公法上无因管理之债的类型化解说 |
一、概述 |
二、私人为公共主体管理公法事务 |
三、公共主体为私人管理公法事务 |
四、公共主体间的管理公法事务 |
第八章 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 |
第一节 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概述 |
一、现实的呼唤与理论的创新 |
二、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
三、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法理基础问题 |
四、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不当得利的关系 |
第二节 公法上不当得利之债的类型化解读 |
一、概述 |
二、公共主体的不当得利——私人向国家或其他公共主体请求 |
三、私人的不当得利——国家或其他公共主体向私人请求 |
四、公共主体间的不当得利——公共主体间发生的请求 |
第九章 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 |
第一节 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概述 |
一、行政给付与公法上一般给付 |
二、公法上一般给付的概念与特征 |
三、公法上一般给付的法理基础问题 |
第二节 公法上一般给付之债的类型化描述 |
一、概述 |
二、公共主体对私人的给付 |
三、私人对公共主体的给付 |
四、公共主体之间的给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9)民国时期广东的税制革新 ——以抗战前屠牛、牛皮捐税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绪论 |
第一章 屠牛捐、牛皮捐之缘起 |
第一节 两捐的流变 |
一、 禁屠与以征为禁 |
二、 屠牛捐税制变迁 |
三、 牛皮捐发展概述 |
小结 |
第二节 征收规模与警学经费 |
第二章 弊端凸显与旧俗惯性 |
第一节 屠牛捐、牛皮捐的规复 |
第二节 屠宰税推行失败 |
第三节 牛皮捐诉讼案 |
第四节 北伐前后的整理 |
一、 省市权限纠纷 |
二、 省河界址纠葛 |
小结 |
第三章 旧俗与新章的磨合 |
第一节 税制会的成立及其运作 |
第二节 对屠牛牛皮捐的整理 |
第三节 官商的应对及反应 |
小结 |
第四章 新章艰难的实践之路 |
第一节 第一次牛皮捐风潮 |
一、 生熟皮纷争 |
二、 大小皮之争 |
三、 罢制罢售行动 |
四、 邻省牛皮税风波 |
第二节 第二次牛皮捐风潮 |
一、 裁撤厘金与粤省牛皮商的反应 |
二、 开征舶来牛皮与行商请愿 |
三、 官捐商三方之博弈 |
第三节 第三次牛皮捐风潮 |
一、 各地分卡截税 |
二、 贴印花税案 |
三、 揽回自办与委任办理 |
小结 |
第五章 “新章之累”与税制革新 |
第一节 洋土皮之争与加征舶来皮革税 |
第二节 加二专款与维持纸币 |
第三节 新县制与税制革新 |
小结 |
结语:旧俗、新章、利益与税制革新之间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后记 |
(10)元代民间契约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关于选题 |
第二节 学术史回顾 |
一、 海外关于中国古代契约文书和法制史的研究 |
二、 国内元代契约文书的刊布与研究 |
(一) 泉州、徽州契约文书的刊布与研究 |
(二) 黑水城契约文书的刊布与研究 |
(三) 回鹘文契约文书的刊布与研究 |
三、 元代契约制度、契约关系的研究 |
第三节 材料、目的和方法 |
一、 本课题所使用的材料 |
二、 研究的目的和方法 |
第四节 本文的概念、研究范围和主要内容 |
一、 有关概念、术语的说明 |
(一) “契约”的概念和内涵 |
(二) 关于“契约关系” |
(三) 关于“契约法”“契约习惯”“契约制度” |
(四) 关于其他概念和术语的使用原则 |
二、 本文的研究范围 |
三、 本文的主要内容设计 |
第二章 元代的田宅买卖契约关系 |
第一节 元代的田宅买卖契约 |
一、 田宅买卖契约的形式和内容 |
二、 田宅买卖契约中的保证和违约责任 |
第二节 元代田宅买卖契约关系的法律规制 |
一、 关于田宅交易契约主体、标的的限制 |
(一) 对卖方主体的身份限制 |
(二) 对买方主体的限制 |
(三) 对交易标的的限制 |
二、 田宅交易的缔约和履行程序 |
(一) 陈告给据 |
(二) 立帐批问 |
(三) 立契成交 |
(四) 纳税过割 |
第三节 田宅活卖契约关系 |
一、 关于典契的形式 |
二、 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元代的田宅租佃与租赁契约关系 |
第一节 关于租佃契约关系及其在元代的发展概况 |
一、 租佃制与契约租佃制 |
二、 元代的土地所有制与租佃关系概况 |
第二节 元代民田租佃契约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
一、 元代民田租佃关系的发展概况 |
二、 民田租佃契约关系的内容 |
(一) 租佃契约文书及样文所反映的租佃契约关系的内容 |
(二) 租佃契约关系中的惯例性内容 |
三、 元政府对民田租佃契约关系的调整 |
四、 户绝田产、逃户田产的租佃 |
第三节 元代的房屋租赁契约关系 |
一、 元代房屋租赁契约关系的发展概况 |
二、 房屋租赁契约关系的内容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元代的借贷契约关系 |
第一节 元代借贷契约关系的发展概况 |
一、 借贷关系主体 |
二、 借贷关系中的强迫缔约现象 |
第二节 借贷契约文书的格式与内容 |
一、 信用借贷契约的文书格式和内容 |
二、 质押借贷的契约文书 |
第三节 借贷契约关系中的利息问题 |
一、 货币借贷的利息 |
二、 实物借贷的利息 |
三、 民间各种形式的高利贷及其法律规制 |
第四节 借贷契约关系中的担保问题 |
一、 保人担保 |
二、 质押担保 |
第五节 元政府对民间借贷契约关系的调整和控制 |
一、 对特殊主体参与借贷契约关系的规制 |
(一) 蒙元皇室贵族及其代理经营者—斡脱商人 |
(二) 管军官 |
(三) 一般政府官吏 |
二、 关于契约履行的调整 |
三、 国家对民间私债的强制免除、延期履行以及国家代偿 |
四、 冲突与和谐:元代借贷契约关系与社会秩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元代的身份契约关系 |
第一节 元代的人口买卖及其法律规制 |
一、 合法的人口买卖及其程序 |
二、 掠卖人口犯罪及其法律惩治 |
三、 买卖、典质、典雇亲属现象以及政府的对策 |
四、 以乞养过房为名的人口贩卖及其法律控制 |
第二节 元代的人口买卖契约关系 |
一、 奴婢买卖契约文书 |
二、 出卖以及出典卑幼亲属的契约文书 |
三、 元代的典雇关系及其相关文书 |
第三节 元代的雇佣契约关系 |
一、 雇身契约 |
二、 雇赁运输契约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元代民间契约关系的控制机制 |
第一节 元代的税契制度 |
一、 税契制度在元代的确立 |
二、 元代的契本和契尾 |
第二节 元代契约关系中的第三方 |
一、 元代契约关系中的牙人 |
(一) 牙人的活动范围 |
(二) 牙人在契约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
(三) 国家对牙人的规范和管理 |
二、 元代契约关系中的保人 |
三、 契约关系中的其他第三方 |
(一) 徽州土地契约关系中的第三方 |
(二) 亦集乃路借贷契约中的第三方 |
(三) 身份性契约中的第三方 |
(四) 契约关系中的共同立契人 |
第三节 元代契约文书中的违约责任 |
本章小结 |
结语——从社会秩序的角度看元代的道德、法律与契约 |
参考文献 |
附录:元代契约文书汇编(另册装订)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四、强行要求部门代征契税不妥(论文参考文献)
- [1]从官商协作看牙税的民间运作形态 ——以清末民初清苑县牙税征管为例(1903-1937)[D]. 焦文卿. 华东师范大学, 2020(01)
- [2]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D]. 李树静.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12)
- [3]近代税制演进过程中厘捐、子口税及其博弈[D]. 余治国. 安徽师范大学, 2019(06)
- [4]民国晚期绍兴地区国税征管体制研究(1945-1949)[D]. 刘伟彦. 厦门大学, 2019
- [5]差异化统治:“能力-需求”视角下的治理形态研究 ——以廷村、前村、夏村为研究对象[D]. 孙云龙.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1)
- [6]矿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的盘活研究 ——基于权利配置理论[D]. 杨慧丽.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7(09)
- [7]晚清铁路与税制变迁研究[D]. 岳鹏星. 苏州大学, 2017(06)
- [8]公法之债论 ——一种体系化的研究思路[D]. 汪厚冬. 苏州大学, 2016(08)
- [9]民国时期广东的税制革新 ——以抗战前屠牛、牛皮捐税为中心[D]. 盛波. 暨南大学, 2013(01)
- [10]元代民间契约关系研究[D]. 杨淑红. 河北师范大学, 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