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探析(论文文献综述)
何家弘,梁颖[1](2021)在《论正当防卫案的证明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涉及正当防卫问题的案件中,待证事实往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使司法裁判者面临两难的选择,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要解决此类司法裁判的难题,就要明确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而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是最佳选择。具体说,被告方针对公诉方的故意伤害等犯罪指控提出正当防卫的事实主张,就要承担初始的证明责任,然后公诉方要承担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的责任。如果法官认为该事实不清,就要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李世锋[2](2019)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案件事实问题是被称为证据法学中的“哥德巴赫猜想”,是诉讼中最为争议的问题,审判中必须“认真对待事实”。然而案件事实不会自动地呈现,它是复杂的经验和思维过程。尽管案件事实认定在审判中如此重要,但是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都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对案件事实研究的阶段上,一般较多关注证据的认证,并一定程度上将证据认证视同为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忽视从证据认证到案件事实认定作为一个独立过程的研究,导致大多研究仅仅停留在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构建与证据审查判断或者逻辑推理上。案件事实认定是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在举证、质证和认证三方参与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独自从认证证据中分析、论证和整理得出案件事实的过程。为揭示案件事实认定的规律,本文以刑事审判法官实践运作为视角,以证据“认证”到事实“认定”过程作为研究重点,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审判实践经验与规律进行归纳总结。按照认识规律,从证据认证到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包括思维推论过程和外化固定过程两个层面。思维过程,是裁判者对证据自由评价,形成心证确信的过程;外化固定过程是裁判者将思维确信的内容,外化为外界可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过程。思维过程无形,只有外化显现才能被人感知,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思维过程必须外化固定,且必须以一种可监督、可检验的载体进行。对于上述思路的阐释,本文从以下方面展开:关于论证角度。要研究案件事实认定,无法回避案件事实认定过程、认定规律、认定方法和认定行为的研究。因此,本文总结了审判实践中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内在规律和方法,提出了从证据到事实如何“飞跃”的理性外化过程,包括:争议和差异确定的异议确定过程、证据裁判的对应分析过程、排除合理怀疑防范误认的质疑过程和证据到事实的外化阀定过程,突破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事实认定研究的不足。关于逻辑关系。法官首先通过异议确定,找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发现指控事实与证据不一致的差异事实;再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将事实与证据通过对应分析,论证证据与事实的对应性,然后对对应分析采信的证据和初步认定的事实进行反思、质疑检验,最终按照概括和叙事方法外化固定成规范的案件事实。上述过程不是分割成独立的一个阶段,而是一个融合过程,也并非单一的流向模式,而是一种循环往复的过程。关于研究内容。案件事实认定离不开认定的过程,认定过程包括异议确定、对应分析、质疑检验和外化固定四部分。四部分既是四个过程,也是四种方法。异议确定是裁判者确定控辩双方争议事实,以及主动发现指控事实和证据不一致的差异事实,以准确确定案件焦点和证据上存在的缺陷。证据是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应分析是指对认证证据与认证事实间,争议事实与争议性证据间,待证事实与认证证据间的对应关系进行分析的过程。按照证据裁判原则,以实践样本对以单个证据分析证明片段事实,到组合证据证明部分事实,再到综合全案证据证明全案事实的思路论证。为了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必须设立案件事实认定的验证程序。故质疑就是对事实认定的批判性检验,旨在对应分析的基础上,对证据与事实提出疑点,并对存在的疑点予以排除,最终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案件事实必须经一定的载体外化固定形成书面直观的案件事实。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通过内部载体审理报告和对外载体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进行固定。外化固定案件事实时,依据概括、叙事的方法将案件事实整理成规范的裁判事实。案件事实认定是在限定的时间、空间和规范下进行,因此,要保证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的符合客观事实,裁判者应遵循一定认定规律,才能反映或者再现事实真相。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研究,其目的是总结规范既有的司法技艺与司法规律,从而防范裁判者对事实认定的恣意与任性,最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曹贡辉[3](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认为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王燕红[4](2016)在《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刑讯逼供像一颗难以拔除的毒瘤,不论是在生产力欠发达的古代社会还是在物质精神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它一直贯穿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从未消失。1997年我国刑法典经历了大规模的修改,刑法修改后,刑讯逼供罪被规定在第二百四十七条,之后一直相沿至今,现行刑法中的刑讯逼供罪与1979年刑法的相应规定相比有着很大的进步性,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立法技术上的一些缺陷,仍时常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准确判定并依法惩罚刑讯逼供行为。近年来,由于科技的发展,新闻媒体的活跃,冤假错案不断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中,从“赵作海案”到最近报出的“陈满案”,在这些案件中蒙冤的受害人最后曝出的都是一个事实——他们遭受过刑讯逼供。显然,刑讯逼供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格格不入,要想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我们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刑讯逼供罪,以加强对刑讯逼供犯罪行为的打击。我国学者对于刑讯逼供罪司法认定的理论研究已经极其成熟,但是目前的问题在于理论研究不能与实践相结合,对司法实践起不到指导作用。因此,如何更好的将理论研究应用于司法实践将是本文重要的创新点。本文将采用多种研究方法,如:文献研究法、描述性研究法、个案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等。除绪言和结语之外,本文将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将讨论刑讯逼供的罪与非罪,集中研究刑讯逼供罪与非罪认定过程中的疑难问题,这些问题包括:犯罪对象中“犯罪嫌疑人”的界定、犯罪对象是否应包含一般违法者;精神折磨和不作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的手段等。第二部分笔者将讨论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等问题。一般主体协助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可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共犯;刑讯逼供行为的授意者能否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的共犯取决于两方面,一是授意行为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行为人的“内部领导”,二是授意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刑讯逼供行为人产生犯罪意图。在本文的第三部分,笔者从构成要件入手,将刑讯逼供罪与易混淆的几种犯罪进行了对比,从而准确区分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本文第四部分,笔者在前三部分的基础上总结了刑讯逼供罪认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疑难问题。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决定了罪名认定过程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致人伤残、死亡”条款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出转化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区分;“致人伤残”应当解释为致人重伤,因为若将轻伤也包含在内,将使刑讯逼供罪的设置失去意义。
刘昂[5](2012)在《论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切入点的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试图通过举证责任倒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录音录像规则、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制度遏制刑讯逼供。就刑讯逼供的遏制而言,需要明确的是,同一刑讯逼供行为,既可以是实体法中的证明对象,也可以是程序法中的证明对象;在作为不同性质的证明对象时,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方面均有所不同。
高庆龙[6](2011)在《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归属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谁主张,谁举证"是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是该原则的有益补充。在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符合法律证明规律,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刑讯逼供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对其提出的刑讯逼供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公诉机关的诉讼角色只是对其诉讼主张进行反驳也即反证。
江浪[7](2010)在《刑讯逼供举证责任探讨》文中研究表明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它对一国之司法损害极大。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众多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从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角度设置相对符合当前中国司法现状的举证责任倒置程序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将起到重要作用。
王建中,唐宝莉[8](2010)在《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诉讼制度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措施势在必行。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有效地抑制刑讯逼供行为。为保证该原则的实施,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还应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时适用的程序规则和应建立的相应保障措施。
陈涛,王彦学[9](2010)在《从一起案件评析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兼论刑讯逼供的防治》文中研究表明目次引子一、举证责任分析二、对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可行性分析三、多管齐下,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结语引子2009年2月10日,陕西丹凤县一名高二女学生彭某在丹江边遇害,当地警方立即展开侦查。经过侦查后确认丹凤中学高三(10班)学生徐某有重大嫌疑。2月28日23时,丹凤县公安机关对徐某依法传唤审讯。3月8日10时30分,徐某在审讯过程中突然出现脸色发黄、呼吸急促、脉搏微弱、流口水等情况,送往丹凤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家长怀疑孩子被刑讯逼供致死。徐某的身上伤痕累累,两只手腕上有清晰的环状伤痕,皮肉外翻,两手肿得像馒头;鼻腔全是
陈涛,王彦学[10](2010)在《从一起案件评析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兼论刑讯逼供的防治》文中指出目次引子一、举证责任分析二、对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可行性分析三、多管齐下,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结语引子2009年2月10日,陕西丹凤县一名高二女学生彭某在丹江边遇害,当地警方立即展开侦查。经过侦查后确认丹凤中学高三(10班)学生徐某有重大嫌疑。2月28日23时,丹凤县公安机关对徐某依法传唤审讯。3月8日10时30分,徐某在审讯过程中突然出现脸色发黄、呼吸急促、脉搏微弱、流口水等情况,送往丹凤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家长怀疑孩子被刑讯逼供致死。徐某的身上伤痕累累,两只手腕上有清晰的环状伤痕,皮肉外翻,两手肿得像馒头;鼻腔全是
二、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探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1)论正当防卫案的证明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一、正当防卫案中证明责任问题的案例分析 |
二、正当防卫案中事实主张的界定 |
三、正当防卫案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
四、正当防卫案中证明标准的明确 |
结语 |
(2)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述评 |
1.1.1 案件事实认定理论 |
1.1.2 案件事实认定方法 |
1.1.3 案件事实认定研究的成果 |
1.1.4 文献述评:边缘化的事实认定 |
1.2 研究内容与意义 |
1.2.1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2.2 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1.3 研究进路:研究方法与创新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之处 |
第2章 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之机理因素 |
2.1 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认定 |
2.1.1 案件事实的定义 |
2.1.2 案件事实的性质 |
2.1.3 案件事实认定的内涵与外延 |
2.2 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因素 |
2.2.1 诉讼模式与程序因素 |
2.2.2 证据制度因素 |
2.2.3 认定主体因素 |
2.2.4 客观条件因素 |
2.3 案件事实认定要素与过程界定 |
2.3.1 认定的要素 |
2.3.2 认定的过程 |
第3章 争议与差异事实的异议确定过程 |
3.1 异议确定的理论依据 |
3.1.1 异议确定与“争点”理论的关系 |
3.1.2 异议确定之原理 |
3.1.3 异议的种类及形成原因 |
3.2 异议确定之价值 |
3.2.1 可以引导诉辩确保事实认定的合理性 |
3.2.2 可以明确审理重点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
3.2.3 可以发挥程序功能确保程序的正当性 |
3.3 确定争议事实 |
3.3.1 争议事实的内容——必须具有现实合理性 |
3.3.2 争议事实的来源——必须依法定程序提出 |
3.3.3 争议事实的固定——必须由法官归纳整合 |
3.4 发现差异事实 |
3.4.1 指控事实与辩解事实的差异 |
3.4.2 证据与证据间的差异 |
3.4.3 证据与事实间的差异 |
第4章 证据裁判的对应分析过程 |
4.1 为什么要对应分析 |
4.1.1 对应分析是指引裁判的坐标 |
4.1.2 对应分析是证据裁判的体现 |
4.1.3 对应分析是证明标准的检验 |
4.2 对应分析的基本要求 |
4.2.1 客观要求——证据的相关性 |
4.2.2 外在要求——证据的充分性 |
4.2.3 内在要求——证据的体系性 |
4.3 对应分析的实践样本 |
4.3.1 从事实到证据的分析——从整体到个体 |
4.3.2 从证据到事实的分析——从个体到整体 |
4.3.3 事实证据的综合分析——从整体到整体 |
第5章 排除合理怀疑的质疑检验过程 |
5.1 质疑——事实认定的批判性检验 |
5.1.1 质疑是批判性思维 |
5.1.2 质疑是排除合理怀疑 |
5.1.3 质疑是反思中论证 |
5.2 设疑——发现事实中的疑点 |
5.2.1 设疑的方法 |
5.2.2 设疑的对象 |
5.3 排疑——排除案件事实中的疑点 |
5.3.1 分解疑点 |
5.3.2 正向排疑 |
5.3.3 反向排疑 |
第6章 证据与事实的外化固定过程 |
6.1 外化的前提 |
6.1.1 认证化的证据 |
6.1.2 程序化的结果 |
6.2 外化的方法 |
6.2.1 概括方法 |
6.2.2 叙事方法 |
6.3 外化的载体 |
6.3.1 内部载体——审理报告 |
6.3.2 外部载体——裁判文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博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3)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4)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第一章 刑讯逼供罪罪与非罪的认定 |
第一节 犯罪对象的特定性 |
一 犯罪嫌疑人的界定 |
二 一般违法者的问题 |
第二节 主观目的的特殊性 |
第三节 犯罪手段的复杂性 |
一 精神折磨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行为 |
二 不作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行为 |
三 注意区分刑讯逼供行为和错误的审讯方法 |
第四节 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是否有时间条件 |
第二章 刑讯逼供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一般情形 |
第二节 授意行为的认定问题 |
第三章 刑讯逼供罪与相关犯罪的对比研究 |
第一节 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界限 |
第二节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
第三节 刑讯逼供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
第四章 刑讯逼供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
第一节 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
一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
二 刑讯逼供罪的举证责任倒置 |
(一) 刑讯逼供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 |
(二) 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质疑 |
第二节 “致人伤残、死亡”条款如何实际操作 |
一“致人伤残、死亡”条款的性质 |
二 致人“伤残”的含义 |
三“致人伤残、死亡”的证明程度 |
(一) 公诉机关须达到的证明程度 |
(二) 刑讯逼供被告人须达到的证明程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切入点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分配 |
(一) 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
1.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 |
2.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 |
3.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
(二) 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
1.被刑讯者举证能力的弱小 |
2.羁押环境具有天然的强迫性 |
(三) 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顺畅运行的保障 |
三、刑讯逼供证明标准的确立 |
(一) 程序证明的证明标准 |
1.被告方 (刑讯逼供的控诉方、刑讯逼供的受害方) 的证明标准 |
2.检控方的证明标准 |
(二) 实体证明的证明标准 |
(7)刑讯逼供举证责任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刑讯逼供概述 |
二、举证责任之理论回顾 |
(一) 举证责任主体的法定性。 |
(二) 举证责任适用条件的特定性。 |
(三) 举证责任与诉讼主张的紧密联系性。 |
(四) 举证责任的强制性。 |
三、举证责任倒置之理论基础 |
四、如何确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一) 表面证据的提出 |
(二) 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
(三) 非法证据的排除 |
(8)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基础———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 |
(一)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 |
(二)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
二、世界上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
三、在我国确立刑讯逼供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必要性 |
(一) 就刑讯逼供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是诉讼平等和程序正义原则的需要 |
(二) 由被刑讯者负举证责任不利于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查处 |
(三) 让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清事实, 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
(四) 让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可以推动司法制度改革、完善刑事司法的工作机制和监督机制 |
四、建立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规则和保障措施 |
(一) 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规则 |
(二) 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保障措施 |
1. 建立审讯全程录音录像监控制度 |
2.健全侦审分立、捕诉分开、诉审独立等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
3. 借鉴国外的值班律师制度 |
4. 加大必要的政法经费投入和保障力度 |
5. 抓紧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或单独制定刑事证据法 |
6.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教育, 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
四、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探析(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正当防卫案的证明责任[J]. 何家弘,梁颖. 中国高校社会科学, 2021(02)
- [2]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D]. 李世锋. 湘潭大学, 2019(12)
- [3]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4]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 王燕红. 中央民族大学, 2016(12)
- [5]论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切入点的思考[J]. 刘昂.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2(02)
- [6]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归属问题研究[J]. 高庆龙.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05)
- [7]刑讯逼供举证责任探讨[J]. 江浪.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0(05)
- [8]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研究[J]. 王建中,唐宝莉. 青海社会科学, 2010(04)
- [9]从一起案件评析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兼论刑讯逼供的防治[J]. 陈涛,王彦学. 刑事司法论坛, 2010(00)
- [10]从一起案件评析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兼论刑讯逼供的防治[J]. 陈涛,王彦学. 刑事司法论坛, 2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