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论盗伐林木案件的立案标准与定罪量刑标准(论文文献综述)
吴巍[1](2020)在《论我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刑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我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频发,亟需对该类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包括破坏森林植物和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逐渐呈现出犯罪的隐蔽性与偶发性并立、犯罪规模化、人员复杂化以及犯罪手段高科技化的特征,给我国打击该类犯罪带来了线索收集难、调查取证难等难题。我国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法的缺漏、刑事司法的认定疑难以及民刑衔接、行刑衔接的薄弱。在刑事立法方面,现行刑法第341条、第344条、第345条和第346条规定了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依据,但法律规范中缺乏对生态法益的重视、缺少对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规定,且相应的法定刑设置较轻。在刑事司法方面,实践中对该类犯罪主体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罪与非罪认定模糊,以数量为量刑标准的裁量依据过于简陋。在民刑交叉、行刑衔接方面,我国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公益诉讼制度的多源线索收集模式脱节,刑法具体条文中也没有体现新《森林法》确立的“商业林与公益林分别管理”的差异化管理原则。与此同时,森林公安存在的人员短缺、法律素养不高等执法难题也是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发生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因素。针对以上现实难题,通过采用以刑法典为核心、单行刑法为补充的立法模式增加“补植令”、“抚育令”等非刑罚处罚措施以及优化刑罚标准可以有效弥补刑事立法的漏洞。细化、明确案件的量刑标准、对情节严重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破解该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最后,厘清森林公安的执法权源、完善内部管理与监督机制、提升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创新森林公安的执法方式,及时发现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避免其进一步恶化为犯罪。只有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多管齐下、形成合力,才能寻求我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刑法规制难题的破解之策,这也是实现我国在环境资源和生物安全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本质要求。
周会敏[2](2020)在《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法条竞合是刑事立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也是国内外刑法理论界百家争鸣、各种观点激烈交锋的领域。在对法条竞合进行精准定位的基础上,通过对中外法条关系理论的梳理,法条竞合本质上应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从外延上看包括包容与交叉两种形态。源于外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理论因国内外刑法规定之差异以及法律术语和语言逻辑导致的多重解读等因素,导致我国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的理论选择多而复杂,进而造成了司法适用的困境。对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的深入理解与选择应当首先排除立法明文做出的导向性选择,在此基础上在刑法基本原则之下牢牢抓住“不重复且全面充分评价”的关键点。包容形态下的竞合因其逻辑上所具有的特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此形态下的适用具有当然之优势。我国刑法并不存在德日刑法中的封闭特权条款,特别法优先之适用原则在我国既非法律规定也非当然之理。在交叉关系形态下以及因特别法的适用导致罪刑失衡时无需恪守特别法优先的原则。由于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导致特别法在定罪量刑时轻于普通法的,可以适用竞合中较重的法条。
张攀登[3](2020)在《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适用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错综复杂的刑事立法造成法条竞合现象较为突出,研究法条竞合具有现实意义。法条竞合主要类型为特别关系,特别关系研究的核心是法律适用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特别关系适用规则争论不休,其争议的焦点集于特别法条绝对优先还是相对优先?目前,对特别关系适用规则主要有“重法条绝对优先”、“重法条补充适用”以及“特别法条绝对优先”。基于我国刑法分则存在为数众多的特别法条的法定刑轻于普通法条,“重法条绝对优先”并不可取,否则将导致该部分特别法条的设置失去意义。“特别法条绝对优先”最大诟病乃是可能造成“罪与罚”的失衡。“重法条补充适用”虽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特别法条绝对优先”所产生的罪刑不相适应的弊端,但却存在“违背立法原意”以及“因罚生罪”之虞。同一法律法条之间关系依据逻辑学标准,形式上可以分为交叉、包含和异质关系,刑法分则的不同法条在形式上存在包含或交叉关系是构成法条竞合的前提。法益同一性是法条竞合的实质标准,包括不同法条保护法益外延的同一与包含。法益分为主要法益、次要法益、随机法益。主要法益决定法条的性质以及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次要法益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作用。与主要法益、次要法益不同,随机法益并非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系基于偶发事件所产生,一旦产生则受刑法保护。主要法益、次要法益、随机法益作为复杂法益,可以由同一犯罪所侵犯。在承认复杂法益的前提之下,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法条之间地位并非固定不变,特别法条具有“相对”属性。基于此,本文尝试对“特别法条绝对优先”进行修正,主张通过法益标准对传统意义上的特别法条进行限制,提出特别法条可以依照先定罪后量刑的程序,构造“二元”适用规则。在法益同一性的基础之上,应以法条之间的形式逻辑认定被包含的法条为特别法条。当形式规则认定的特别法条适用可能造成量刑畸轻时,则摒弃形式规则的适用转而采用法益规则来重新确立特别法条,以保护被包含法益的法条评判为特别法条,即将“重法条补充适用”中的“重法条”认定为“特别法条”进而优先适用,以此规避“重法条补充适用”存在的“违背立法者设置特别法条是为了优先适用的立法原意”以及“因罚生罪”之嫌和解决“特别法条绝对优先”可能产生的“罪与罚”失衡的弊端。
李聪[4](2020)在《森林资源犯罪若干刑法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如今,我国的刑法规制缺少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力度,造成森林资源受到损毁现象严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同时还会使生态环境遭到恶意破坏,对人类生活产生的危害十分重大。鉴于犯罪概念的多元性,而为了保证森林资源犯罪研究具有针对性,明确研究范围和领域,本文对森林资源犯罪是从刑事法律角度进行的研究,对森林资源犯罪进行了界定,明确研究内容,并对森林资源犯罪刑事立法沿革进行了总结,以资借鉴。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并实行的《刑法》在处置森林资源犯罪方面存在很多问题,立法观念落后,现有个罪中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在定罪和量刑上存在着一些不足,对森林资源影响巨大且不断多发的破坏行为、影响范围广、危害大的森林资源火灾以及森林资源监管失职等行为,都没有进行单独确定罪名。针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应当转变立法理念,树立以环境为本位思想,引入独立环境法益,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之一;其次,应当对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存在的问题从主体、量刑、主观方面进行完善;最后,设置破坏森林资源罪、引发森林火灾罪和森林资源监管失职罪。
胡玉峰[5](2019)在《农村林业资源保护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新乡市滥伐林木样本为例》文中研究指明林业资源是我国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涵养水源、净化空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改善生态环境和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近年来破坏林业资源的滥伐林木行为屡禁不止,而地处偏远的农村则成为重灾区,部分农民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对当地林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如何能够从根源上预防和控制滥伐林木行为,从而保护我国农村林业资源的健康发展,成为了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新乡市为例,通过对129件滥伐林木样本的实证分析,总结出滥伐林木的行为特点,结合公共物品理论和政府职能理论,指出政府在管理和服务职能方面的不足,利用文献研究、比较分析、实地调研等方法,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原因进行分析,以及提出相应的对策。通过研究得出,政府只有通过提高农民的综合水平、健全司法鉴定制度和司法适用规范、完善管理体制,才能更好的打击和预防滥伐林木行为,为我国农村林业资源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刘权衡[6](2019)在《关于加大惩治盗采矿产罪力度的立法思考》文中指出盗采矿产罪的直接危害结果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侵占原处于国有矿产资源中的矿石,具有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根据2016司法解释可以按盗采所得矿产品的价值定罪量刑,其惩治力度应相当于惩治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另一方面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具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基本特征,根据2016司法解释可以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定罪量刑,其惩治力度应相当于惩治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高媛[7](2018)在《我国刑法中的定罪数额研究》文中提出定罪数额在我国刑法中分布广泛,由于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定罪数额的历史传统,新中国的法律在制定时又受到了前苏联等域外立法经验的舶来影响,加上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功利考量,三者合力决定了定罪数额在我国刑法中具有一席之地。而且我国刑法中的定罪数额极具特色,不仅可以影响法定刑刑档的选择,还能够从量上影响犯罪成立以及罪名选择。选择我国刑法中的定罪数额作为研究对象,其目的就是通过厘清定罪数额的概念、功能,在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中所处的位置,以及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从宏观上引导定罪数额设置模式的修正,从微观上调节具体规范文本的建构,进而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定罪数额在认定犯罪、区分罪名、选择刑档的过程中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因此,选择定罪数额作为研究对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理论层面,定罪数额是充分展示法律特性的实例体现之一,是全面理解我国犯罪概念的指针之一,是深入研究犯罪构成理论的进路之一,是准确把握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之一,是逐步完善我国数额理论的节点之一,同时也是贯彻落实刑法谦抑精神的举措之一。在实践层面,研究定罪数额是协调我国两级制裁体系的基本前提,同时也是完善我国规范文本的有效途径,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有助于提升法律认同感,维护司法权威。论文共计15万余字,分五章对我国刑法中的定罪数额进行了详细论述:第一章定罪数额基本意蕴的厘定。该部分围绕定罪数额的概念、特征、类型等方面展开研究。定罪数额是指规定在刑法中的,影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选择何档法定型的,表示行为对象、行为后果、行为频率的经济价值量或者物理量的一定数目;它征表着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高低,只改变行为的法律属性,不改变行为的社会属性。定罪数额具有计量性、客观性、附随性、法定性、功能性等特征,且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类型划分。根据载体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定罪数额分为立法型定罪数额和司法型定罪数额;根据数额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定罪数额分为概括性定罪数额和明确性定罪数额;根据定罪功能的不同,可以将定罪数额分为基本型定罪数额和派生型定罪数额;根据存在样态的不同,可以将定罪数额分为规范性定罪数额和事实性定罪数额;根据适用范围的宽窄不同,可以将定罪数额分为全国性定罪数额和地区性定罪数额;根据标识所用的度量单位不同,可以将定罪数额分为金额型定罪数额、个数型定罪数额、重量型定罪数额、体积型定罪数额和次数型定罪数额。第二章定罪数额理论基础的展开。该部分围绕定罪数额与法律特性、犯罪概念的关系、在犯罪构成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同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展开研究。法律的民族性决定了我国刑法中定罪数额初始设置模式的独特性,而法律的世界性又为我国刑法中定罪数额的后续改革提供了助推力。犯罪概念是一个多维度、多层次的概念体系,我国采取的是“实质+形式”“定性+定量”的犯罪概念,定罪数额在这些概念体系中能够找到自己的容身之处。在实质的犯罪概念中,定罪数额作为征表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素存在;在形式的犯罪概念中,定罪数额作为罪状的一部分被刑事违法性所包容;在“定性+定量”的犯罪概念中,定罪数额是量的重要表现形式。在我国四要件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中,定罪数额作为征表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素之一,是客体要件之下依附于行为存在的一种选择性构成要件要素。定罪数额同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息息相关,不仅同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相兼容,还与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相契合。第三章定罪数额现实镜像的检视。该部分围绕定罪数额在立法和司法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就《刑法》而言,总则第13条是定罪数额存在的立法根基,分则中明确出现定罪数额规定的条文共有80个,主要出现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同一罪名的定罪数额之间层级分明,且概括性定罪数额远多于明确性定罪数额,还存在定罪数额与非数额定量因素并行的情况。立法不可能毫无瑕疵,有关定罪数额的规定同样存在问题,如宏观上立法型定罪数额的设置模式不统一和微观上立法型定罪数额的配置标准不协调,后者又具体分为同类罪名的定罪数额配置不统一、对合罪名的定罪数额配置不协调、概括性用语的搭配不固定等。就司法解释而言,其类目繁多,定罪数额的规定既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单独制定的,也可能是司法机关之间相互联合或者司法机关同非司法机关共同联合制定的,具有种类丰富、定罪数额与非数额定量因素并存、明确性定罪数额与兜底性规定并存等特性。除却细化了具体的数值,司法解释还提供了定罪数额的三种计算方法——累加法、折算法和估算法。虽然规定详细,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如司法解释不适格、自然人和单位定罪数额配置不统一、相同概括性定罪数额经过司法解释后“同名不同值”、累加法的限定范围不统一、部分个罪特殊未遂规定的性质不明、定罪数额竞合时缺少选择适用规则等。第四章定罪数额刑法立场的选择。该部分围绕定罪数额的去留之争和应当坚持的刑法立场展开研究。定罪数额确实易使立法和司法陷入“唯数额论”的泥潭,造成诸多理论上的困惑,加之域外立法提供了大量不含定罪数额的实例经验,刑法评价对象也已由单纯的行为转为行为与行为人并重,因此,出现了废止定罪数额的声音。然而,定罪数额的出现是立法与司法互动的必然结果,是我国古代立法的历史传承,是刑法谦抑主义的实现路径,与我国的两级制裁体系对应协调,域外立法中也存在定罪数额的规范反证,此外,定罪数额自身还具备得天独厚的优势,故而应当在我国刑法中保留定罪数额的规定。在科学建构定罪数额的规范体系时,必须坚持理性克制、体系协调、客体保护这三大立场。第五章定罪数额完善进路的构建。该部分围绕定罪数额宏观模式的设置和微观标准的协调这两个部分展开研究。就宏观模式的设置而言,《刑法》应当坚持“概括性定罪数额∪非数额定量因素”的设置模式,司法解释应当坚持“相对明确的定罪数额+兜底性规定”的设置模式。就微观标准的协调而言,《刑法》应当统一同类罪名定罪数额的配置、协调对合罪名定罪数额的配置、固化概括性用语的搭配;司法解释应当从解释的内容、解释的主体、解释的效力三个方面补强适格性,统一自然人与单位的定罪数额标准,协调“同名不同值”定罪数额的明确化标准、厘清特殊未遂规定的性质及其适用规则,统一累计规则的时间范围和对象范围,明确定罪数额竞合时的选择适用规则。我国刑法中定罪数额的特殊性决定了研究的持续性,还有许多值得探究的问题尚未涉及。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定罪数额放至在定量因素的大环境中展开由点至面、由小及大、由局部到整体的探讨,将会是后续研究的重中之重。
温锦浩[8](2018)在《论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森林作为物质本身具有经济价值,而作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其最重要的是具有不可替代的生态价值。虽然当前我国已意识到森林资源对人类的重要性,也已通过立法和制定相关政策对森林资源予以保护,但是我国森林资源现状仍不乐观。我国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形式主要表现为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罪。而与盗伐林木罪相比,滥伐林木罪对林木资源的破坏性更大、更持久,恢复难度也更大。因此为了保障人类生态环境的安全,促进林业更好的发展,必须对滥伐林木犯罪行为予以制止。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滥伐林木罪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对此本文以江西省滥伐林木罪的裁判为例,对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方面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数据化统计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本文包括四部分内容:第一章滥伐林木罪概述。通过对滥伐林木罪的概念、犯罪构成进行分析阐述,从理论上对该罪进行整体的把握。第二章滥伐林木罪在定罪量刑方面的司法实践分析。以江西省滥伐林木罪的裁判为基准,对滥伐林木数量和刑罚措施方式采用进行统计分析。第三章滥伐林木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江西省滥伐林木罪案件裁判结果的分析,总结滥伐林木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完善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建议。主要从完善定罪量刑和处罚措施等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崔庆林[9](2017)在《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文中研究表明"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旨在通过对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研究,推动环境刑法实现从理念论到规范论、从立法论到适用论的转变,经由规范适用这一环节,沟通和衔接环境立法与社会案件事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保护环境法益的目标。在基本思路上,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出发,在剖析环境刑法的逻辑结构、存在结构、适用结构的基础上,探讨环境刑法规范的"体系——目的——法益衡量"这一适用进路与方法,并解决该适用进路在价值论、程序论和方法论层面的规制问题,最终则是尝试确定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建构。首先,环境刑法规范结构分析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前提。要解决实践层面的环境刑法规范适用问题,先要在认识论上确定环境刑法规范在静态层面上的结构,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始于对环境刑法规范结构进行不同层次的区分。环境刑法规范结构可从三个层次上进行认识:从逻辑上看,规范体现为"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的二元模式;从存在的形态看,规范表现在法条及由法条所构成的"法律体系"中;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规范在适用的过程中体现为"将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并导出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学三段论模式。除了遵循这些一般的规律之外,环境刑法规范还表现出大量运用空白条款、分散规定以及行政刑法的特征,从而引发了一定的规范衔接问题。规定环境犯罪与刑罚的罪刑式法条,是环境刑法罪状的载体,环境刑法的规范特色亦表现在罪状中。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在罪状的层面存在着三个具有紧密联系的特点,即行政从属性、混合空白罪状(相对空白条款与叙明条款的混合运用),以及规范错置:环境刑法是典型的行政刑法,具有因行政前置引发的行政从属性;从外在的罪状表达形式上看,行政从属性表现为相对空白条款与叙明条款的混合运用:由于环境刑法规范在法典上并非完全规定在一起,未能形成一个完备的规范体系,同时又由于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相互窜入,环境刑法内部及两种不同性质规范之间的衔接问题尤为突出。其次,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结构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动态展开。环境刑法规范的结构问题,属于环境刑法规范的认识论,是在静态层面上进行的,从而为环境刑法的具体适用奠定基础。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则是实践过程,属于司法实践论,是在动态层面依赖具体的方法正确裁断环境犯罪案件。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是从认识论到实践论的演进,是法律适用者依照法律规范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法律评价并作出法律裁判结果的过程。从方法论的角度讨论环境刑法规范适用问题,首先需要确定适用的思维路径。基于从法律规范到社会经验、从形式到实质的思维路径,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在方法论上的步骤,应该是从规范体系内确定语词的语义开始,继而对解释的结果进行价值上的目的衡量,目的衡量的客观标准则是社会法益的衡量。给环境刑法的解释文理设定体系限度只是一个开始,寻找恰当的法律意旨才是环境刑法适用方法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法律目的在理论上涉及立法目的与规范目的的论争,目的本身属于价值判断,但价值判断的客观化又需要法益衡量,因此,法益在环境刑法规范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简单说来,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在方法论上所需遵循的步骤是"规范体系——规范目的——法益衡量"。而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最终目标,是各方法间协力实现正义。这种思维导向,同时意在将法律方法的运用体现为一种论证过程,并接受理论与实践的检验。再次,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规制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限度。如果司法能动主义是我们当前的必然选择的话,司法能动主义功能的强化所带来的一个现实问题就是,如何在赋予法律适用者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而不使其陷于恣意?理论上,就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而言,解决上述问题表现为一个"三位一体"的三重规制,即价值论、程序论与方法论的规制。环境刑法在价值机能上具有多重性,除了具有一般刑法规范的机能外,还具有生态维护机能,这涉及到环境刑法的内在价值平衡。特别是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环境刑法规范适用内在地包含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种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引入"环境法益"的思想之后,环境刑法规范适用所应受到规制的"价值束"本身亦在发生着变化。虽然有论者认为程序论有独立价值,但对于实体而言,程序是无法独立起作用的,只有在保障实体实现的角度上,程序才具有意义。方法论的规制实质上体现的是在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不同方法之间的位阶与先后关系。但方法论终极价值选择背后的恣意无法通过方法论本身得到有效的限制,只能借助程序规制来达到实质性的正义目的,而这本身也是一种价值选择。方法论本身亦需受制于价值论,法律方法相对于法律目的,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三重规制,在目的上,体现为价值论的至高性;在思维上,体现为从形式到实质的思考过程;在理论论证上,体现为从哈贝马斯到阿历克西的逻辑进路,即从理想对话情境到理性规则的转变;在制度保障上,则是从程序论到方法论的限制。在方法论中,类型论将会成为环境刑法规范适用中解释与漏洞补充之间的第三条道路。最后,类型论是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实践方向。将类型论引入环境刑法的研究,既可以将类型作为认识工具,来分析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在立法层面的状况,亦可以从方法论角度,探讨环境刑法规范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类型化思考所可能解决的一系列问题。"类型"理论虽然已经被引入了刑法研究领域并且在近来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但其所可能具有的重要理论功能及其实践意义还没有显现和释放出来。类型是"规范性的真实类型"与"体系性的意义类型"的统一,也就是说,类型是经验的事实要素与法律的规范要素的统一,是规范上的体系要素与价值上的意义要素的统一。类型论首先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但并不认为通过类型进行漏洞补充就是法律的续造活动。从思维形式上看,类型论从实践出发,将涵摄模式转换为等置模式,承认类推思维的正当性和普遍性,并认为类型的核心乃是事物的本质。既然类型是以事物的本质为核心而生成的规范、事实与价值的统一体,那么,类型化的标准也应该在这三个层面设立,这就要求类型在规范层面上无体系性的逻辑矛盾,在事实建构上无经验矛盾,在价值判断上无评价矛盾。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的类型化,从立法层面来看,在模式上主要表现为犯罪类型化和量刑类型化,这些模式中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类型化不足和类型化过度的缺陷。尽管如此,在具体案件的规范适用过程中,环境刑法规范的行政前置及开放构成要件的存在,仍然为类型化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要在适用的层面进行环境刑法规范的类型化建构,从技术的层面可通过构成要件要素的增减以及要素强度的变化来实现,前提是需要紧紧围绕构成要件要素在"事物的本质"方面的特征展开,并且在经过类型化后接受"期待可能性"的检测。适用层面的环境刑法规范类型化,可以进一步在行为类型、违法类型(如程序违法与实质违法)、后果类型(如具体危险与现实危险)等方面展开。当然,无论如何类型化,期待可能性的底线都不得被突破。
陈珊[10](2016)在《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环境刑法在生态经济中具有独特的作用,环境刑法不能有效的发挥法治功能,生态经济发展最终将受到约束,现行的环境刑法不能有效的保障生态经济的运行,探讨利用刑事法治体系矫正生态经济发展中的破坏水生态环境问题,实现水生态环境规律与法治体系的结合,促进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水生态环境具有“时间、空间和承载”三维尺度的自然属性,因此,环境刑法立法及司法须在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三维尺度上重合,才能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法律作用。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离不开刑法,对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惩治是最后的法治手段。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是刑事法治的基础,而且我国水生态环境方面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的衔接问题,水生态环境方面的刑事司法实践及监督保障也是必须解决的,基于我国水生态环境治理的现状,借鉴国外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的经验,对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刑事法治体系的基础是法律体系,重点是司法体系,关键是保障体系。所以站在法治体系的角度和高度,不仅要讨论科学立法,也要讨论司法实施和监督保障体系。刑事法治不仅仅需要解决违法犯罪问题,更重要的是必须体系地解决问题,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形成内部协调一致妥善处理潜在矛盾,才能做到自身不推翻自身可能的法治。在治理水生态环境犯罪方面,科学立法是至关重要的。在治理水生态环境犯罪方面,为确保维护公正这一法治生命线的司法之公正,首先得改革司法程序启动难问题,司法体制改革亟需试点、推行,推动水生态环境公益刑事诉讼的司法社会化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法律授权是实施重点。当然有力的水生态环境法治监督保障体系也是水生态环境刑事法治之关键,对环境法治工作队伍的专职化要求,促使我们建立健全其职业保障制度。论文总共分六章,第一章,导论。第二章,法律关注对象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是环境刑法科学立法的前提,也是整个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的前提。第三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科学立法。第四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司法完善。第五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监督保障。第六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实践检视。本文在理论和法律实践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一,从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尺度来实施法治体系,是全新视角。第二,从体系思维角度,系统的提出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法治体系,构建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想。第三,推动其他部门法学之变革。环境刑法的发展需借鉴其他法学的做法,环境刑法的发展也会推动其他法学的发展。从理论上讲,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法益理念,将“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尺度的法益”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对于诉讼法,从环境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出发,“三个尺度的法益”的司法救济将会丰富环境诉讼法理论与实践,而“三个尺度的法益”的具体法律实践设想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环境诉讼问题,以保护水生态环境法益为主线应贯穿整个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在整个环境刑事法治体系环境刑法自身的内容得到了细化,也拓宽了环境诉讼等部门法的研究视野,使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中各种法从崭新和独特细致到位角度审视各自的理念和制度框架。
二、浅论盗伐林木案件的立案标准与定罪量刑标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论盗伐林木案件的立案标准与定罪量刑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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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
一、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概述 |
(一)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概念 |
(二)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特点 |
二、我国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现实困境 |
(一)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与缺漏 |
(二)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刑事司法的认定与问题 |
(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民刑、行刑衔接的薄弱 |
三、完善我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刑法规制的可行之策 |
(一)弥补刑事立法的漏洞 |
(二)完善刑事司法的对策 |
(三)创新森林公安的执法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2)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第2章 法条竞合的基本理论 |
2.1 法条竞合的概念与定位 |
2.1.1 法条竞合的概念 |
2.1.2 法条竞合的理论定位 |
2.2 法条竞合的法条关系形态 |
2.2.1 德国竞合论中的法条关系理论 |
2.2.2 我国刑法学中的法条关系理论 |
2.2.3 法条关系的应然划分 |
2.3 法条竞合的类型 |
2.3.1 德国竞合论下的法条竞合类型 |
2.3.2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法条竞合类型的研究 |
2.3.3 关于法条竞合类型的思考 |
第3章 法条竞合适用原则之现状 |
3.1 我国学术史上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选择之争 |
3.1.1 一个原则:“重法优于轻法”还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
3.1.2 两个原则:“基本原则与补充原则”的选择 |
3.1.3 三个原则:“三原则并行”与“纳入补充原则” |
3.1.4 混乱的四个原则 |
3.2 法条竞合适用原则选择之困境 |
3.2.1 理论界的艰难抉择 |
3.2.2 司法解释造成的司法困境 |
3.3 法条竞合适用原则选择困境之原因 |
3.3.1 中外刑法规定的差异 |
3.3.2 法律术语及语言逻辑导致的多重解读 |
第4章 法条竞合适用原则选择之我见 |
4.1 法条竞合适用原则选择应遵循的原则 |
4.1.1 刑法明文规定优先 |
4.1.2 刑法基本原则下做最恰当评价 |
4.2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之选择 |
4.2.1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确立 |
4.2.2 特别法条的确认 |
4.3 “重法优于轻法”适用原则之肯定 |
4.3.1 特别法优先在我国并非理所当然之存在 |
4.3.2 “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适用范围 |
4.3.3 司法解释造成的“数额犯”问题 |
第5章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3)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适用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一、研究现状 |
二、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研究不足 |
第二章 法条竞合的界定及特别关系成立要件 |
第一节 法条竞合的界定 |
一、法条竞合的内涵 |
二、法条竞合的外延 |
第二节 特别关系成立要件 |
一、形式要件:逻辑包含性 |
二、实质要件:法益同一性 |
第三章 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适用规则的现状及评析 |
第一节 重法条补充适用 |
一、“重法条补充适用”现状 |
二、“重法条补充适用”评析 |
第二节 特别法条绝对优先 |
一、“特别法条绝对优先”现状 |
二、“特别法条绝对优先”评析 |
第三节 重法条绝对优先 |
一、“重法条绝对优先”现状 |
二、“重法条绝对优先”评析 |
第四章 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适用规则的完善 |
第一节 构造“二元”适用规则 |
一、形式适用规则 |
二、法益适用规则 |
三、“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处理 |
第二节 厘清“特别法条畸轻”认定的规则 |
一、最高法定刑或出入罪比较为标准 |
二、“依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处断原则为依据 |
第三节 明确“特别法条畸轻”规则的例外 |
一、立法原因的存在 |
二、特别因素的介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森林资源犯罪若干刑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引言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2 森林资源犯罪概述 |
2.1 森林资源犯罪界定 |
2.1.1 森林资源犯罪的概念 |
2.1.2 森林资源犯罪研究的主要内容 |
2.2 森林资源犯罪的立法沿革 |
2.2.1 初始单一阶段 |
2.2.2 复合过渡阶段 |
2.2.3 补充完善阶段 |
2.3 本章小结 |
3 森林资源犯罪存在的若干刑法问题 |
3.1 立法理念落后 |
3.2 现有个罪存在的问题 |
3.2.1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观方面不足 |
3.2.2 盗伐林木罪罪刑设置不合理 |
3.2.3 滥伐林木罪犯罪主体范围狭窄 |
3.3 立法空白急需弥补 |
3.3.1 故意毁坏森林资源行为 |
3.3.2 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
3.3.3 森林资源监管失职行为 |
3.4 本章小结 |
4 完善森林资源犯罪的若干刑法建议 |
4.1 树立以环境为本的立法理念 |
4.2 完善现有个罪规定 |
4.2.1 完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4.2.2 完善盗伐林木罪 |
4.2.3 完善滥伐林木罪 |
4.3 弥补立法空白 |
4.3.1 毁坏森林资源罪 |
4.3.2 引发森林火灾罪 |
4.3.3 森林资源监管失职罪 |
4.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5)农村林业资源保护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新乡市滥伐林木样本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述评 |
1.国外研究现状 |
2.国内研究现状 |
3.文献评述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二、概念界定和理论基础 |
(一)概念界定 |
1.林业的概念 |
2.农村林业资源保护的概念 |
3.滥伐林木的概念 |
(二)理论基础 |
1.公共物品理论 |
2.政府职能理论 |
三、农村林业资源保护的实证分析 |
(一)农村林业资源保护的概述 |
(二)农村林业资源保护的样本说明 |
(三)农村林业资源保护的样本统计及分析 |
1.裁判时间统计及分析 |
2.当事人基本情况统计及分析 |
3.滥伐数量统计及分析 |
4.犯罪行为统计及分析 |
5.鉴定机构统计及分析 |
6.生态环境损害的分析 |
7.犯罪后果统计及分析 |
(四)农村林业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
1.农村滥伐林木现象严重 |
2.鉴定机构权威性不足 |
3.法律执行力度不够 |
四、农村林业资源保护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农民林业资源保护的综合水平较低 |
1.农民经济条件差 |
2.农民文化水平低、技能单一 |
3.农民林业保护意识淡薄 |
(二)林业资源司法鉴定制度不完善 |
1.林业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缺失 |
2.林业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独立性 |
(三)林业资源案件司法适用不规范 |
1.滥伐林木罪法定刑设置偏低 |
2.罚金处罚力度偏轻 |
3.没收违法所得适用较少 |
4.缓刑适用率偏高 |
(四)林业资源管理体制不健全 |
1.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程序繁琐 |
2.林业执法力量薄弱 |
3.森林公安队伍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
4.森林公安管理体制不畅 |
五、农村林业资源保护的建议 |
(一)提高农民林业资源保护的综合水平 |
1.以“乡村振兴”为契机,大力发展乡村经济 |
2.完善乡村农民培训机制 |
3.开展法律宣传活动,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 |
(二)完善林业资源司法鉴定制度 |
1.建全林业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
2.林业司法鉴定机构要具有独立性 |
(三)完善林业资源案件司法适用规范 |
1.增加滥伐林木罪法定刑档次 |
2.完善罚金适用标准制度 |
3.加大没收违法所得的力度 |
4.降低缓刑的适用率 |
(四)完善林业资源管理体制 |
1.优化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流程 |
2.增强执法队伍的力量 |
3.提高森林公安队伍的综合素质 |
4.理顺森林公安机关的管理体制 |
六、结论与展望 |
攻读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项目及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关于加大惩治盗采矿产罪力度的立法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0 引言 |
1 加大按采出矿产品价值定罪量刑的惩治力度 |
1.1 按矿产品价值定罪量刑符合盗采行为的盗窃特征 |
1.1.1 2016司法解释把盗采矿产行为视为盗窃行为 |
1.1.2 盗采矿产行为具有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 |
1.2 盗采矿产行为与盗窃行为的重大差异 |
1.2.1 盗采矿产行为属于“生产活动” |
1.2.2 盗采矿产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 |
1.3 盗采罪的量刑档次及定罪量刑标准极不合理 |
1.4《刑法》关于惩治盗伐林木罪有关规定的启示 |
1.5 加大按盗采矿产品价值对盗采罪的惩治力度 |
2 加大按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定罪量刑的惩治力度 |
2.1 盗采矿产行为必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
2.2 刑法把盗采矿产视为故意毁公私坏财物行为 |
2.3 加大按造成矿产破坏价值定罪量刑的惩治力度 |
3 结论和建议 |
3.1 结论 |
3.2 建议修改刑法 |
3.2.1 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
3.2.2 建议修改2016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部分规定 |
3.2.2. 1 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作如下修改 |
3.2.2. 2 建议将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
3.2.2. 3 建议增加第五条 |
3.2.2. 4 建议增加第六条 |
3.3 建议在修法前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审理 |
(7)我国刑法中的定罪数额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目的 |
三、选题意义 |
四、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定罪数额基本意蕴的厘定 |
第一节 定罪数额的概念 |
一、定罪数额的概念详解 |
二、定罪数额的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定罪数额的特征 |
一、定罪数额的计量性 |
二、定罪数额的附随性 |
三、定罪数额的客观性 |
四、定罪数额的法定性 |
五、定罪数额的功能性 |
第三节 定罪数额的类型 |
一、立法型定罪数额与司法型定罪数额 |
二、概括性定罪数额与明确性定罪数额 |
三、基本型定罪数额与派生型定罪数额 |
四、规范性定罪数额与事实性定罪数额 |
五、全国性定罪数额与地区性定罪数额 |
六、定罪数额的其他分类 |
第二章 定罪数额理论基础的展开 |
第一节 定罪数额的法理学溯源 |
一、法律的民族性对定罪数额初始设置的影响 |
二、法律的世界性对定罪数额后续改革的助推 |
第二节 定罪数额的犯罪概念循迹 |
一、定罪数额与“形式+实质”的犯罪概念相契合 |
二、定罪数额与“定性+定量”的犯罪概念相应和 |
第三节 定罪数额的犯罪构成解构 |
一、基本型定罪数额的犯罪构成地位 |
二、派生型定罪数额的犯罪构成地位 |
第四节 定罪数额的刑法原则调和 |
一、定罪数额与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相兼容 |
二、定罪数额与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相切合 |
第三章 定罪数额现实镜像的检视 |
第一节 定罪数额的立法检视 |
一、定罪数额的立法现状 |
二、定罪数额的立法困境 |
第二节 定罪数额的司法检视 |
一、定罪数额的司法现状 |
二、定罪数额的司法困境 |
第四章 定罪数额刑法立场的选择 |
第一节 定罪数额存与废的立场选择 |
一、定罪数额废止的理论支撑 |
二、定罪数额存续的理论支撑 |
第二节 定罪数额科学建构的立场选择 |
一、理性克制的立场 |
二、体系协调的立场 |
三、客体保护的立场 |
第五章 定罪数额完善进路的构建 |
第一节 定罪数额宏观模式的设置 |
一、宏观模式修正的必要性 |
二、宏观模式修正的可行性 |
三、宏观模式修正的具体方案 |
第二节 定罪数额微观标准的协调 |
一、《刑法》中定罪数额微观标准的协调 |
二、司法解释中定罪数额微观标准的协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论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滥伐林木罪概述 |
1.1 滥伐林木罪的立法沿革 |
1.2 滥伐林木罪的概念界定 |
1.3 滥伐林木罪的构成特征 |
1.3.1 滥伐林木罪的客体 |
1.3.2 滥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 |
1.3.3 滥伐林木罪的主体 |
1.3.4 滥伐林木罪的主观方面 |
1.4 我国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的法律设定 |
1.4.1 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的刑法规定 |
1.4.2 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区别 |
第2章 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分析 |
2.1 滥伐林木数量统计及分析 |
2.2 制裁措施统计及分析 |
2.2.1 刑罚措施的适用问题分析 |
2.2.2 非刑罚措施的适用问题分析 |
第3章 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存在的问题 |
3.1 滥伐林木罪定罪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 |
3.1.1 滥伐林木罪入罪门槛高 |
3.1.2 入罪标准存在漏洞 |
3.2 滥伐林木罪量刑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
3.2.1 量刑档次划分不科学 |
3.2.2 量刑标准单一 |
3.2.3 从重情节规定不明确 |
3.3 滥伐林木罪刑事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 |
3.3.1 刑罚中保障生态安全的力度不足 |
3.3.2 非刑罚措施立法与适用上的不足 |
3.3.3 滥伐林木罪的刑罚过于轻缓 |
第4章 完善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建议 |
4.1 明确“生态利益”在刑法中的地位 |
4.2 完善滥伐林木罪的入罪标准及量刑规定 |
4.2.1 增加滥伐林木罪的量刑标准 |
4.2.2 明确“情节”严重程度标准 |
4.3 完善滥伐林木罪的责任承担方式 |
4.3.1 加大滥伐林木罪的刑罚力度 |
4.3.2 加大滥伐林木罪非刑罚措施的适用范围 |
第5章 结论与展望 |
5.1 结论 |
5.2 进一步工作的方向 |
致谢 |
参考文献 |
(9)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 社会转型与生态文明建设 |
(二)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 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二) 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创新之处 |
(一) 研究的基本思路 |
(二) 研究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论转向 |
一、法律规范本质的多面性 |
(一) 法学流派中的法律规范:规范、理念与社会 |
(二) 适用视角下的法律规范 |
(三) 法律规范的类型 |
二、从理念论到规范论 |
(一) 有待"实"化的环境理念 |
(二) 刑法机能与规范特征 |
三、从立法论到适用论 |
(一) 立法依赖与罪刑法定 |
(二) 规范适用与法律的应用方法 |
第二章 环境刑法规范的结构分析 |
一、环境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
(一) 三分结构质疑 |
(二) 二分结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
二、环境刑法规范的存在结构 |
(一) 法条与法律体系 |
(二) 法条的类型 |
(三) 法条竞合 |
三、环境刑法规范的适用结构 |
(一) 法律规范适用的三段论模式 |
(二) 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 |
(三) 经由三段论模式导出法律效果 |
四、环境刑法规范的罪状分析 |
(一) 行政从属性 |
(二) 混合空白罪状 |
(三) 分散规定与规范衔接 |
第三章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 |
一、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思维路径 |
(一) 从法律规范到社会经验 |
(二) 从形式到实质 |
二、环境刑法规范的体系化文义 |
(一) 刑法解释文理的体系论限度 |
(二) 扩张解释、限缩解释与类推解释 |
(三) 当然解释与反面解释 |
(四) 环境刑法文理解释释例 |
三、从规范目的探究到法益衡量 |
(一) 规范目的探究 |
(二) 法益衡量与价值判断 |
四、一项综合考察: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 |
(一) 乔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
(二) 关于该案的综合分析 |
第四章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三重规制 |
一、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价值论规制 |
(一) 环境刑法的内在价值平衡 |
(二)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 |
(三) 风险社会语境下的环境刑法价值选择 |
二、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程序论规制 |
(一) 从规则论到程序论 |
(二) 程序性法律论证与法律判决的证立 |
三、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方法论规制 |
(一) 罪刑法定、刑法解释与漏洞补充 |
(二) 环境刑法适用的价值立场与方法论择向 |
第五章 "类型论"及其在环境刑法中的适用 |
一、作为环境刑法适用方法论基础的"类型" |
(一) 类型是经验与规范、体系与意义的统一体 |
(二) 类型与环境刑法规范的漏洞 |
(三) 从涵摄到等置的类型思维 |
(四) 等置模式与事物的本质 |
二、环境刑事立法的类型化 |
(一) 环境刑法立法的犯罪类型化 |
(二) 环境刑法立法的刑罚类型化 |
三、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建构 |
(一) 适用类型化的标准 |
(二) 适用类型化的方式 |
(三) 适用类型化的实质性限制 |
四、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类型化例释 |
(一) 动物园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属于何种性质的动物 |
(二) 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我国现行环境刑法规范 |
(10)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基于生态经济发展 |
1.1.2 基于生态文明建设 |
1.2 研究思路 |
1.2.1 以“水生态环境为中心”为理念 |
1.2.2 以“水生态环境尺度及水环境背景值”为研究基础 |
1.2.3 以水生态环境法益为主线贯穿整个法治体系 |
1.2.4 以构建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刑事法治体系为研究目标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意义 |
1.5 研究创新 |
1.5.1 水生态环境尺度引入法治体系 |
1.5.2 水环境背景值量化刑罚标准 |
1.5.3 运用“法治体系思维”协同推进 |
第2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关注前提 |
2.1 水生态环境概述 |
2.1.1 水生态环境的概念 |
2.1.2 水生态环境的特征 |
2.2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
2.2.1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 |
2.2.2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 |
2.3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 |
2.3.1 水生态环境刑事法治体系理论基础与构成要素 |
2.3.2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的问题与出路 |
第3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科学立法 |
3.1 水生态环境犯罪法律关注程度亟待加强 |
3.1.1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 |
3.1.2 水生态环境犯罪法律关注程度亟待加强 |
3.2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基础 |
3.2.1 水生态环境尺度 |
3.2.2 科学立法之尺度基础 |
3.3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依据 |
3.3.1 水环境背景值 |
3.3.2 科学立法之依据 |
3.4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主线 |
3.4.1 水生态环境法益 |
3.4.2 科学立法之主线 |
3.5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理念 |
3.5.1 水生态环境立法理念 |
3.5.2 科学立法之理念 |
3.6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模式 |
3.6.1 水生态环境立法模式 |
3.6.2 科学立法之模式 |
3.7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刑罚适用 |
3.7.1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罚 |
3.7.2 科学立法之刑罚适用 |
第4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司法完善 |
4.1 评析《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4.1.1 刑事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 |
4.1.2 刑事案件的评析 |
4.1.3 刑事司法解释的不足 |
4.1.4 刑事司法解释的完善 |
4.1.5 水生态环境科学标准引入刑事司法解释 |
4.2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衔接问题及完善 |
4.2.1 水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衔接问题 |
4.2.2 完善建议 |
4.3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及完善 |
4.3.1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
4.3.2 完善建议 |
4.4 水生态环境犯罪立案标准与司法解释衔接问题及完善 |
4.4.1 水生态环境犯罪立案标准与司法解释衔接问题 |
4.4.2 完善建议 |
4.5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公益诉讼制度及构建 |
4.5.1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公益诉讼形势 |
4.5.2 制度构建 |
第5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监督保障 |
5.1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严密的法治监督 |
5.1.1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
5.1.2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监督 |
5.2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有力的法治保障 |
5.2.1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需破解的保障难题 |
5.2.2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有力的法治保障机制 |
5.2.3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队伍专职化 |
第6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实践检视 |
6.1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现状 |
6.2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之立法体系构建 |
6.2.1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理念的创新 |
6.2.2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立法的基本思路 |
6.2.3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法律法规体系构建 |
6.3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之司法体系构建 |
6.3.1 鄱阳湖环境警察建设 |
6.3.2 鄱阳湖环境法庭建设 |
6.4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之监督保障体系构建 |
6.4.1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需破解的保障难题 |
6.4.2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有力的法治保障机制 |
6.4.3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人才专业化的作用 |
第7章 结论与展望 |
7.1 结论 |
7.2 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浅论盗伐林木案件的立案标准与定罪量刑标准(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刑法规制[D]. 吴巍. 吉林大学, 2020(04)
- [2]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研究[D]. 周会敏. 南昌大学, 2020(01)
- [3]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适用规则研究[D]. 张攀登. 安徽财经大学, 2020(08)
- [4]森林资源犯罪若干刑法问题研究[D]. 李聪. 东北林业大学, 2020(02)
- [5]农村林业资源保护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新乡市滥伐林木样本为例[D]. 胡玉峰.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2019(01)
- [6]关于加大惩治盗采矿产罪力度的立法思考[J]. 刘权衡.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9(10)
- [7]我国刑法中的定罪数额研究[D]. 高媛.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8]论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完善[D]. 温锦浩. 南昌大学, 2018(05)
- [9]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论[D]. 崔庆林. 昆明理工大学, 2017(10)
- [10]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D]. 陈珊. 南昌大学, 20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