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法中罚金刑适用之我见(论文文献综述)
杜方正[1](2020)在《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国有企业面对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现实难题,在犯罪论实践上的首要反应,当属建立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管理体系。上位法需求、合规制度的来源构成与行政监管要素是当前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有效合规判定基准偏离刑事合规的预设轨迹以及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目的判定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刑事合规本质上是由国家与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之共同目的,采取的刑事实体、程序性及企业内部风险控制手段在内的各项管理运行机制与措施。建构与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是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实现内部治理的潜在要求。国有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管理有着天然的法理基础与实践来源。风险刑法理论、情境预防理论以及刑法治理模式理论成为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不可或缺的理论依据。国家法层面的刑事合规、国有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以及国资监管层面的刑事合规是国有企业三阶层刑事合规基本分类。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在于,国有企业是最为重要的合规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律拟制属性,刑事合规具有法治国企建设的内生动力。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实现现代企业治理则属于国家和企业共同的价值目标。刑事合规制度的风险防控既力求避免国家法层面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对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设置必要“警戒线”,不断探索适合自身的基础路径与合规风险传导机制。准确识别与评估刑事合规风险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关键。刑事合规风险的识别与评估以审计监督、监察监督与专项合规管理为基础路径,主要针对商业活动与生产经营中的贪污贿赂型刑事合规风险、职权型刑事合规风险与经营型刑事合规风险。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基理上,刑事合规管理体系是刑事合规传导阻断机制的基准阀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具有不确定性与跳跃性的基本特性。常规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与突发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共同构成了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标准化模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起点体现在行政监管与刑事合规的零和博弈,两者难以调和的矛盾成为合规管理首要面对的难题。行政和解的引入具有法定意义结案机制的参考价值,是有效刑事合规前置径路的必经环节,更是刑事合规立足长远的借鉴之策。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构造则表现于对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反思。毫无疑问,国有企业刑事合规上的突破与进展,必然需要对现有的刑事合规管理架构进行必要的整合与改造,创设与组建统一的综合性合规部门,统筹管理国有企业风险防控事项;合理协调监察与刑事合规职能关系,突出合规的前置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特征;突破西方产权理论束缚,完善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特殊合规激励政策机制;突破反腐败、反欺诈和反贿赂刑事合规领域,以刑事罪状论构建刑事合规职能视阈。刑事合规制度是否有效且得到充分地遵守与执行,关键在于合规管理运行机制的有效与否。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有效证成既遵循一般企业合规的客观规律,无一例外地围绕保证企业实现合法合规经营为根本目标。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有效性证成紧紧围绕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与刑事合规制度的开放性展开。流于形式的刑事合规管理更是对企业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与实质阻碍。正在走向成熟与完善的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应当力求在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中回避“故步自封”与“因循守旧”。作为迅速发展的一门科学,刑事合规需要有“海纳百川”之气度和“兼容并蓄”的气魄,敢于尝试、能够突破,于正当化基础之上实现刑事合规制度的“行稳致远”。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旨在建立以反腐败、反贿赂为中心的重点领域合规管理与合规制度体系。通过引入预防商业贿赂合规失职罪的法律适用,反商业贿赂立法应坚持主体身份的一致性、合规体系的衔接性与资产保护的平等性等基本要素,以非自愿的排除性、出罪功能的自治性与追诉权的裁量性等维度构建刑事合规出入罪机制。刑事合规激励制度是国有企业建立与完善合规制度与体系的动因,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规管理体系上的程序性展现。提倡依托行政与刑事合规激励新机制,激发“先行先试”国有企业在实现合规管理有效性与风险防控上有所突破与日臻完善,为全面推行企业合规制度奠定坚实环境基础与提供行动范本。
汤君[2](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表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杨风龙[3](2020)在《矿产资源犯罪的立法研究 ——以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为例》文中研究指明矿产资源作为我国重要的战略资源,虽然我国矿产资源总体储量丰富,但由于经济利益的趋势,大量违法犯罪分子蜂拥而至,对矿产资源大肆无节制、无规律的开采,矿产资源面临着很严峻的形势,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经常发生。为了有效的保护资源,实现国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专设了两个罪名,自此矿产资源刑法保护体系初步形成,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预防和控制矿产资源犯罪的效果。然而,矿产资源犯罪一直处于“越打越多”的状态,不仅是矿产资源本身的价值遭到破坏,而且环境问题愈加突出,现行刑法的规定却滞后于威慑、惩治严重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客观需要,无法应对现实中纷繁多变的各类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面临严峻的形势与压力。究其原因,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在宏观和微观上都出现了很大的问题,从宏观上来说,主要在于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理念仍然以人本主义思想为主、立法模式倾向于包罗万象的刑法典模式、现行刑法与配套法律法规衔接不足、行政从属性导致对矿产资源犯罪的非难性不足;从微观上来说,主要在于矿产资源犯罪罪名本身存在严重的缺陷,如罪名设置不尽周延、法定刑过低、刑罚种类单一、情节严重不明确等。为此,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有效的遏制矿产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及当地百姓的身体健康,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及加大环境资源保护的大背景下刻不容缓的主题,更是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科学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本文以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为例,将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作为类罪进行研究,进而挖掘出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为刑法保护矿产资源提供新的路径,建立真正符合整体生态主义理论观和可持续发展的矿产资源保护的刑事法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及刑事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胡旭宇[4](2019)在《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个伴随着犯罪出现而产生的刑罚裁量制度,其历史悠久且是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绕开的实务操作性制度。我国刑法在总则的第69条至第71条分别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三种情形:普通数罪、漏罪和新罪,并针对不同情形设置了不同的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并科和限制加重三种。纵观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关于行为人犯有数罪如何进行刑罚的规定,英美法系有部分国家采用单一的并科原则,即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简单将各罪刑期相加,可谓之数罪数罚,并不是数罪并罚。而我国针对数罪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数罪依照吸收、并科或限制加重的方法进行并罚,行为人最终执行的刑期往往会短于其各罪刑期相加的数值,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对于数罪的并罚也是兼采上述三种方法,可见数罪并罚制度是刑法理论研究、实务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本文在司法实践所提供的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理论研究,以便于数罪并罚制度的法律适用。通过研读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论着,笔者了解到外国刑法中虽有数罪刑罚的立法规定,但几乎都是采取数罪数罚简单相加的并科方式来执行刑罚,且外国刑法理论上鲜有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的专门着作。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出现伴随着犯罪而生,现阶段我国学者对数罪并罚的研究比较广泛,包括数罪并罚的概念、类型、不同刑种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方式、数罪并罚制度与其他刑罚制度交叉适用的情形等。其中,在着作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2011年出版的《数罪并罚论》(吴平着),介绍了中外数罪并罚制度的历史,针对数罪并罚的适用规则从刑种、数罪类型、其他刑罚制度三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2012年出版的《数罪并罚适用与比较》(孟庆华着),从数罪并罚的理论探索、司法指导和立法参考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不仅针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概况、司法解释进行学理分析,还对古今中外的数罪并罚立法条款进行介绍梳理,从宏观上把握数罪并罚制度的来龙去脉。在论文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的张明楷于2016年在《法学评论》上发表的《数罪并罚的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的适用》,该文针对《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增加的《刑法》第69条第2款对拘役、管制与有期徒刑并罚采取的并罚原则进行分析,并对上述条款导致数罪并罚、刑期折抵、累犯、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适用产生诸多新问题进行评析,呼吁专家学者进行深入研究和妥善处理。笔者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特征及理论依据、适用范围和原则、司法实践中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并对其立法模式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有所裨益。鉴于上述研究现状,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四章,全文共约十七万余字。导言部分对论文选题的背景进行了说明,并对论文研究的内容作了基本的概括介绍。第三章、第四章作为本文的主干,分别从数罪并罚中不同刑种的适用以及与不同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针对前文中立法尚不完备之处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指出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方向。第一章为数罪并罚制度本体论,介绍了数罪并罚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和适用原则。数罪并罚制度是我国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把握数罪并罚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和原则,是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的前提。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定义,刑法理论界有诸多说法,本文一一列出,并进行分类、辨析。数罪并罚制度是指法院对一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生,并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数个应予合并处罚的犯罪,按照法定的并罚规则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刑罚裁量制度,其具有事实性、时间性和法律性三方面特征。接下来着重探讨了数罪并罚制度所蕴含的价值,由于刑法学术界对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意见不一,理解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有助于更深入的了解刑法设置数罪并罚制度的意义。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不是罪刑法定论、公正论、报应论、功利论,也不是人格吸收论,其理论依据在于兼顾司法经济与刑罚目的论,一定程度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突破。第二章为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论,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犯有数个罪行,包括同种数罪、异种数罪;实质数罪、想象数罪;普通数罪、漏罪和新罪。其适用范围始于判决宣告后,终于刑罚执行完毕前,世界范围内存在判决宣告主义、判决确定主义和刑罚未执行完毕主义三种立法模式,我国采用的是刑罚未执行完毕主义。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包括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及限制加重原则,而折中原则并不属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对数罪并罚制度的三种适用原则进行界定和实践评析,有助于我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和分析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问题和完善方向。第三章为数罪并罚制度刑种论,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针对不同的刑罚种类需运用不同的并罚原则,如何将吸收、并科、限制加重三种并罚原则灵活且合理运用于不同刑种的并罚情形值得探究。本章主要厘清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时,其中数罪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及附加刑等不同情形的适用原则、方法。数罪刑罚中包含了死刑、无期徒刑的并罚一般采取吸收原则,两个死刑缓期执行并罚不可升格为死刑立即执行,否则突破了死刑并罚适用吸收原则的上限。在此种情形下可采用终身监禁,即有限制条件的无期徒刑,可称之为特殊的限制加重原则。数罪中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罚,同种有期自由刑则根据普通数罪、漏罪、新罪等情形,分别采取先并后减、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而异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经由《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为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适用吸收原则,有期徒刑与管制并罚适用并科原则,针对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矛盾应当加以修正;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数罪中包含附加刑的并罚采用的原则进行解读和评析,附加刑之间的并罚规则中的“种类相同”指的是财产刑与资格刑两种。因为罚金和没收财产针对的对象都是被告人的个人其他合法财产,是违法所得以外的财产而非违法所得本身,且在实践中若执行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就不存在执行罚金刑的可能性了。因此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归为财产刑大类下的子项是较为现实可行的。“合并执行”指的是:数个财产刑与资格刑附有上限的并科,因为财产刑和资格刑若不设置上限则不具备可操作性且失去了并罚的意义。此外,还针对同种附加刑、异种附加刑及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并罚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上述问题的厘清,不仅能帮助我们界定清楚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适用,更能促使数罪并罚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对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都具有显着意义。第四章为数罪并罚制度关系论,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其在适用时不免产生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情形,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均存在与数罪并罚制度产生关联的情况。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中均有“刑罚执行完毕”这一表述,因此决定了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应当是完全不具有时间上重合适用的情形。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对漏罪或新罪进行并罚时,只要并罚后的刑罚依然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那么依然可以对数罪并罚后的刑罚适用缓刑。裁定减刑后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制度,应当撤销减刑后将漏罪或者新罪与原罪行进行并罚。假释期间及撤销假释后的主刑因犯新罪撤销了假释,已经经过的假释期间不能计入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或有漏罪,那么前罪未执行的附加刑即与假释同步起算的已经经过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当计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也即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后,仅需执行还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时间,不需将整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执行。整体回顾了《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修订,针对第三章、第四章提出的关于数罪并罚制度具体理论及实务问题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对数罪并罚制度界定准确的概念,对并罚原则作出一般性规定;其次,通过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等形式,针对不同刑种的并罚及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情形进行规定;最后,数罪并罚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缺陷主要包括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和解释的任意性。司法实践中应把握限制解释主体多元、加强立法解释,留给司法者足够的自由裁量权等原则。笔者撰写本文,采用了综合归纳、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深入剖析,总结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立法亟需完善之处,希望能通过刑事立法的规定填补和修正我国有关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盲点和欠缺,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研究有所帮助。
王小军[5](2019)在《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刑法制度,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认可和采纳,也是各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表面上与罪刑法定、罪刑相称、罪刑平等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相矛盾,而实质上它在保障人权方面与三大原则一脉相承;其表象上与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相矛盾,而根本上它在预防犯罪方面与现行刑事政策并无二致。但由于各国国情的不同,文化的差异,追诉时效制度起源和发展追诉时效制度程度的不同,各国对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规定各不相同,各国理论界对追诉时效制度的认识和研究也不尽相同,而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研究起步较晚,现行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简单,逻辑漏洞明显,且一直停滞不前,这增加了立法漏洞和司法适用的困难,加之,对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认识不足,导致该制度与我国刑事法治整体的制度创新和规范变迁不相适应。旧的问题尚未解决,新的问题即又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于2018年3月颁布实施,我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已由原来的试点在十九大之后全面铺开,国家层面及地方各级的监察机关已建立起来,原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已进一步整合,这直接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追诉主体的变化,我国刑法典原有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这也为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重塑提供了契机,可谓形势逼人。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状况、司法实践遭遇问题的梳理和分析评判,结合现今刑事法治的整体和发展态势,用符合我国语境的方式廓清追诉时效制度在理论研究中应有的立场、应注意的问题和发展的方向,在顺应我国反腐败权力重新架构,相关国家权力重新调整的重大形势变革的同时,全面系统地提出重构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设计安排,相信会对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积极地影响。本文从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制度创建两个视角入手,采取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分析归纳法、经济分析法等进行分析研究,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脉络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进行研究。本文共分为六章,分别从追诉时效的基本制度问题,追诉时效停止问题,单位犯罪追诉时效问题,有关网络犯罪、溯及力等其它特殊问题及制度完善方面进行分析论证。第一章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基本问题,本章共分为五节,分别为:追诉时效制度的历史发展、概念及分类、理论基础、功能及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现状等,通过对追诉时效制度从历史的角度、理论的角度、对比的角度、现实状况的角度进行利弊分析、概况介绍,使大家对追诉时效制度的历史、价值等问题有全面、深刻的认识和领悟,总括性的提出问题,也为下面对该制度细节问题的研究提供理论注解,是本文的总纲部分。第二章是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停止问题,该问题是整个追诉时效制度的基本问题,也是困扰追诉时效制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主要解决追诉时效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的问题,从目前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而言,停止问题主要包括时效中止、中断、终止三个方面的问题,本章共分为四节,分别为:追诉时效停止制度的概念及特征、追诉时效中止制度、追诉时效中断制度、追诉时效终止制度,笔者从这四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归纳、比较,提出、分析我国目前追诉时效制度在时效中止、时效中断、时效终止方面存在的问题,将我们之前对追诉时效认识严重不足,立法较为粗糙滞后的问题展现出来,为该制度的完善奠定基础,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之一。第三章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该问题是追诉时效制度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但是一个大问题,为平衡结构,笔者将该问题单列一章进行分析介绍。我国现行追诉时效制度是从1979刑法典移植过来的,变化不大,但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问题,导致我们在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时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特殊性认识不足,使以自由刑、死刑等主刑为标准建立起来的追诉时效制度与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这一附加刑刑罚之间存在矛盾关系,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对一切犯罪一体适用,没有考虑单位犯罪的特殊问题,以致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这样那样的困惑,本章从影响单位犯罪的特殊因素、单位犯罪时效起算、期限设置、时效停止、司法适用及完善等五个方面进行全方位、多视角的分析论证,提出问题、分析问题,提出自己的认识和看法,为后文的解决问题做好铺垫。本章共分为五节,在每节中又分为两、三各部分进行归纳、分析、说明。本章是本文的亮点,也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之一。第四章是关于追诉时效的其它特殊问题。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由于自身存在不足,在适用过程中会面临各种问题,前文笔者从该制度在单位犯罪这一大问题方面的不足进行了论说,而其在微观制度设计方面也存在不足之处,在遭遇具体问题解决时争议不小,本文从追诉时效中的网络犯罪问题、溯及力问题、牵连犯问题、时效起算问题、期限设置问题、隔时犯问题等有代表性的六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问题、分析问题,为后文我国追诉时效的微观完善打下基础。本章是追诉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的具体问题,这些问题虽然小但牵一发而动全身,通过分析、评判对于解决追诉时效的操作运用具有重要意义。本章通过案例、对比等方法进行评述,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本章共分为六节,每节采取从实例到问题、从分析到提供解决路径的脉络。本章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之一。第五章是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宏观完善问题。本章共分为四节,分别为:废除追诉时效延长、超期追诉制度,增设追诉时效中止、终止制度。在前文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分别从这四个方面入手,主要采取对比论证的方法,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提出我国追诉时效制度在宏观方面修改完善的方案设计,是本文的新颖之处。第六章是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微观完善问题。本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是关于完善追诉期限设置问题,对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管制、无期徒刑、死刑及数罪并罚条件下的追诉时效适用、完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第二节是关于微观完善的几个小问题,主要有时效中断的限制、追诉主体问题、时效起算表达问题等具体细节采取对比论证的方法,提出解决方案;第三节是在前文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全面提出我国追诉时效制度修改完善的方案设计。本章也是本文的新颖之处,关键部分。最后是结论部分。本文笔者从以上六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指出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对修改完善进行构思,表达自己的管窥之见,以期对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盛天姿[6](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新型传销犯罪研究》文中认为传销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其刚在我国兴起时,是以买卖商品或提供服务为媒介的发展模式,主要采取“杀熟”、“坑熟”的方式来发展下线。如今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传销犯罪衍生出了虚拟货币、纯资本运作、网络游戏、购物返利和爱心互助等迷惑性强,使人难辨真假的新型传销模式。新型传销具有商品虚拟化、手段隐蔽化、参与者低龄化与高学历化等特点。在刑法视野下,网络传销犯罪的迅速发展给刑法理论和司法认定工作都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与挑战。互联网背景下新型传销犯罪给刑法理论带来的挑战主要有:首先,在入罪标准的设置上。新型传销犯罪中人员规模空前扩大,社会危害性加剧,使得当前传销犯罪入罪标准呈现出滞后性和单一性。此外,传销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其入罪标准中没有考虑到犯罪金额因素,存在不周延之处。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有必要在当前的入罪标准中增加犯罪金额,构建起二元选择式的入罪标准。其次,在共犯理论上。第一,新型网络传销犯罪中犯意联络发生了结构性的改变,由原来单纯线下、线下与线上的双向互动式的犯意联络,向线上单向的犯意联络转变。第二,传销犯罪中从传销组织的构建到最后因资金链断裂,骗局被揭穿而崩盘,往往有一个较长的持续性过程。在这期间加入组织并实际发挥了组织、领导等积极作用的行为人应肯定其承继共犯的地位。第三,网络犯罪中“技术为王”,实施网络传销犯罪需要设计、开发传销软件、创建传销网络,这些都无不以拥有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前提,因而网络技术人员在传销犯罪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也正是有鉴于此,学界关于网络技术人员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呼声愈来愈高。最后,在刑罚的设置上。为了实现刑罚处罚的必然性,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在传销犯罪主刑体系中有必要增加管制刑的适用。此外,为了从根本上剥夺行为人实施传销犯罪的再犯可能性,以及避免当前传销犯罪刑罚中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应优化罚金刑的设置,将无限额罚金制调整为倍比罚金制。互联网背景下新型传销犯罪给司法认定带来的挑战主要有:首先,从传销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来说。对合法的直销与非法的传销,以及传销犯罪中入门费、层级、骗取财物等要素,需要结合传销犯罪本身的特点及当下网络传销发展的现实情况来加以认定。其次,从犯罪主体上来说。第一,在当下的网络传销中不法分子为了掩人耳目多以注册皮包公司的形式来进行传销,这表面上看属于单位犯罪,实际上却是自然人犯罪。第二,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犯罪中最重要的人员,对这部分人员的认定需要从客观行为、实际管辖范围和发挥的作用等方面综合考虑。第三,在传销组织中按参与者发挥的实际作用可以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当前刑法中只将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犯罪主体,但在当下盛行的网络传销犯罪中,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可以说这部分人员是传销组织中的中坚力量,因此积极参加者也很有入罪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李阳璕[7](2018)在《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合理性基础与操作性建构》文中研究表明在刑罚轻缓化和世界各国大量采用罚金刑的影响之下,我国刑法学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也展开了对罚金刑的激烈讨论和深入研究,并积极呼吁扩大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范围。学者的呼声终于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落实,但随着罚金刑适用率大幅上升而来的是极低的执结率,“空判”、“先缴后判”、“代缴”等罚金刑执行难现象层出不穷。学术研究以司法实践为导向,故学者们提出种种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建议或意见,如采纳日额罚金制、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等等。其中讨论最为激烈的就是罚金刑易科制度,学界对它的研究在新刑法颁布之前便已开始,历时三十余年,随着国内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和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该制度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学者们对于此制度的认可和推崇也逐渐压过最初的批评与反对;然而,迄今为止,这一制度未能得到立法层面的重视。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对罚金刑易科制度存在诸多的认识误区,另一方面则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建构。对此,本文在参考大量前人的相关研究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拟通过对罚金刑易科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分析,结合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具体构建该制度,对破解我国罚金刑执行难困境进行谏言献策。本文共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通过梳理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的变化趋势和运用具体数据说明罚金刑执行难的现象,以体现罚金刑的高适用率和低执结率之间的矛盾,并引出本文的主题——罚金刑易科制度。第二部分对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研究现状进行了简要介绍,对该制度的概念、特征的论述为读者清楚地解释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什么;同时本部分对学界关于引进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文献综述,并概括出争议的核心在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可行性,提出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论证奠定基础。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之所在,是对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之分析。从罚金刑易科制度对罚金刑目的实现的作用、当前罚金刑一般执行方式存在的缺陷和难以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三方面论证了我国引进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针对多年来学界和民众对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认识误区,从刑罚的同一性和该制度与刑法平等原则、罚金刑目的和自由观并不矛盾以及罚金刑易科不是“以刑代罚”等方面,论证了该制度的正当性。第四部分则是对我国引进罚金刑易科制度进行具体建构。此部分列举了大量域外有关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立法例,梳理我国可以从中得到的启示,经过法理分析以及结合我国实际,本文将被判刑人不缴纳罚金的主观方面进行区分,以此决定将未完全缴纳的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还是公益劳动。对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要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并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实际确定其转换标准;对罚金刑易科为公益劳动,则主要论证了此种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且从保障未成年权益的角度出发,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判处的罚金刑只能易科为公益劳动。第五部分为结语,对前文进行了总结,同时也指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其他制度的相互配合,以最大限度地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尹晓闻[8](2016)在《我国资格刑制度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资格刑作为剥夺犯罪人法定资格的刑罚方法,在国外刑法制度中已占有一席地。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提出资格刑的概念,但资格刑制度却由来已久。普遍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属于我国资格刑制度的范畴。资格刑在应对利用资格实施的犯罪或者侵犯他人资格的犯罪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刑罚功能。完善我国资格刑制度不仅是有效控制特定犯罪的需要,也是我国刑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认为,资格刑制度的完善不能只局限于对现有资格刑的改良,还需要挖掘和充实更多新型资格刑制度内容。本文基于对资格刑基本理论的理解以及对我国现行资格刑制度存在问题的解析,展开对我国资格刑制度完善的讨论。首先,本文在阐述资格刑制度的刑罚属性和国外资格刑制度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现行资格刑制度的合理性和局限性。并在对资格刑制度自身的利弊进行比较之后,指出了完善我国资格刑制度的必要性。其次,本文以刑罚功能和刑事政策理论为分析工具,着重阐述了资格刑制度存在合理性的法理根据。同时还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了资格刑在控制自身制度成本和犯罪成本方面的优势,为资格刑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充实新的内容。再次,论文针对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性质的刑罚制度作了合理性和局限性评述,并指出了改革两种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也对剥夺军衔和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是否可以被纳入我国资格刑制度范围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证,阐述了剥夺军衔应当作为资格刑回归到刑法规范当中的法理依据,也提出了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非刑罚措施的种种理由。复次,在对资格刑制度内容整合和扩充方面,本文有别于传统移植国外立法经验的研究方法,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挖掘可以作为资格刑内容的法律资源,其中刑法修正案中的“禁止令”和“禁止从事职业”等非刑罚处置措施,以及广泛散落在各种行政法律法规中的“行政资格罚”是我国资格刑内容扩容的主要资源。最后,本文重点阐述了资格刑的适用方式和适用依据。在适用方式方面,与现行刑罚制度规定的一旦适用资格刑将剥夺犯罪人全部资格的适用方式相比,论文确立的“分立剥夺方式”更能体现资格刑的刑罚价值。在适用依据方面,与现行刑法制度规定的以“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主刑种类”作为资格刑适用依据相比,论文确立以“犯罪性质”和“犯罪人格”作为资格刑的适用依据显然更加严谨、科学。此外论文还提出完善资格刑的减刑制度和复权制度作为解决资格刑“处罚过剩”的有效举措。
刘蕊[9](2016)在《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犯罪不仅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侵害,更直接地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即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了赔偿责任。与普通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同,这种赔偿责任的产生源于犯罪行为,因而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关涉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国家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生长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作为一项边缘性制度,对其研究往往集中于诉讼法领域对其程序性问题的探讨。但是,任何制度研究的展开始终不能脱离一定的理论前提,并且最终要回到制度安排和体系归属中。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的本质属性,然而在刑法学研究中却长期处于真空状态,可以说非刑罚处罚方法在刑事责任体系研究中的缺位正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不完整性的体现。本文将从刑法学的视角,对赔偿制度予以系统性、体系性的研究,文章内容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刑法中的赔偿制度概述。首先对刑法中的赔偿进行了界定。刑法中的赔偿制度包括《刑法》第36条、第37条所规定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赔偿损失。刑法中的赔偿属于法律中的赔偿制度的一种,但因其刑事属性,区别于侵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国家赔偿等其他措施,并且本文认为刑法第36条、第37条、第64条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划分,并采取赔偿损失以及责令退赔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做法值得商榷。其次,刑法中的赔偿兼具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复合属性,在刑事责任体系中,以赔偿为代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应当占据一席之地,并具有独立性。虽然我国刑法将第36条、第37条置于第三章“刑罚”的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之中,但是本文分析认为我国刑法实质上并没有将非刑罚处罚方法纳入到刑罚体系之中,刑罚仍然是指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应当对非刑罚处罚方法予以专节规定,和刑罚的种类相并列同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第二章为刑法中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刑法中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在这一制度背后起着铺垫、支撑和解释的作用。首先,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直接指向传统犯罪观念和刑事司法模式的弊病。人们对于犯罪的认识经历了以被害人为中心到以犯罪人为中心、再到重新追求被害人保护与对犯罪人的惩罚、保障之间动态平衡的过程,而赔偿是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关键。以赔偿和恢复为核心目的设计的恢复性司法,是对传统报复性司法模式的有益补充,相应地,刑法中的赔偿也分为报应性赔偿和恢复性赔偿,同为赔偿但目的倾向有所区别。作为一种免除处罚情节和从宽处罚情节,赔偿在非刑罚化和刑罚轻缓化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次,刑法中的赔偿横跨民事与刑事范畴,兼具惩罚与补偿功能。通过对不同历史条件下赔偿功能流变的梳理,肯定了现代刑事赔偿制度中填补损害是其首要功能,惩罚效果是第二性的,功能定位的不同直接影响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的确定。第三章为赔偿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是本文的重点。首先,本文对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赔偿能够对定罪产生影响的立法例进行了分析,从非犯罪化的标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角度,否认了刑事立法中赔偿作为出罪事由的合理性。其次,对于实践中赔偿影响量刑轻重的做法所受到的“花钱买刑”的诟病予以回应,论证了赔偿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正当性根据,并通过对千余案例样本的梳理分析,对司法实践中赔偿作为量刑情节能够影响的案件范围,从案件事由以及法定刑轻重方面进行了考察。本文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适案范围规定地过于狭窄,除了在案件性质本身决定了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的罪名以外,赔偿对量刑可以及于所有具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在死刑案件中,赔偿应作为死刑的限制措施予以慎重考虑,但仅限于侵害公民个人法益的犯罪,且须与其他反映被告人认罪悔过态度的情节相结合共同作用,以充分判断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符合社会公众的认同。第四章为刑法中赔偿制度的适用。本章对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其实现路径进行了分析和完善。首先,“免予刑事处罚”是责令赔偿损失的前提之一,本文认为在案件不具备法定免除处罚情节时,可以直接依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并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其次,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并不限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也应当属于犯罪人的赔偿范畴,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予以扩大。再次,补偿是刑法中赔偿制度的首要目的和功能,因而应当被害人损害为视角,依据完全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的犯罪人能力标准应予废弃,但特殊情况下可以对完全赔偿标准予以一定的缓和。最后,就赔偿制度的实现路径而言,本文主张建立犯罪人财产调查制度、完善财产保全措施,并对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责令赔偿损失的适用程序以及其与刑事和解、调解等相关程序之间的冲突予以协调,以明晰赔偿的救济程序、保障赔偿的执行效果。
夏草[10](2013)在《重刑轻刑研究 ——刑罚轻重从定性到定量的推进》文中研究指明法定刑的交集,是指法定刑内部同一档次的诸刑种之间,或者法定刑内部的刑种与法定刑外部的刑罚执行制度之间,必定存在轻重区别,但这些区别又不像阶梯型刑种排列那样轻重分明的一种现象。刑罚之间的交集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隐藏在刑种交集背后的轻重难辨也是无法回避的普遍难题。法官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斟酌判罚时,既要体现轻重有别,却又不知轻重何在,势必夹杂或多或少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本文致力于破解“交集”难题,从而为法官斟酌判罚提供尽可能精细和严谨的依据。还要强调的是,上述这种法定刑内部的交集现象,并不仅仅存在于各刑种之间,而且也存在于刑种与刑罚执行制度之间。考虑到法定刑的“交集”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也考虑到法官在斟酌判罚时必定要遭遇交集问题,还考虑到法官必须在交集中作出选择,表明对交集现象的研究,不仅具有填补空白性质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重大意义。本文就是以这些存在“交集”的刑罚比较作为突破口,找到刑罚之间的差别,并试图从这些差别中确定影响刑罚轻重的因素,并尽可能全面、详细地例举并分析这些刑罚的轻重差别究竟有几何。这也是本文确立以“重刑轻刑研究”为论题的基本出发点。坦白地说,迄今为止法官面对交集时最终作出的选择,并没有掌握充分的、合理的依据,带有程度不等的盲目性和随意性。通常情况是,知道刑种有轻重,但不知轻重何在,或者知道有轻重,但不知轻重有几何。笔者认为,法官在作出判罚时,仅仅是“感觉到”刑罚轻重有别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在面临某些交集时,甚至连“感觉”也未曾找到。倘若刑罚之间果真不具有可比性,那么立法者就不可能把两个浑身不搭界的刑种放在同一个法定刑区间中给法官选择。既然立法者有意设置这样的规定形式,就说明这些刑罚之间定是存在共性的,即便两者可能存在的轻重差别非常小,至少也应当在两者的区别中归纳出哪些罪犯适合判哪个刑罚。既然法官在判罚时必定要在“交集”中作出选择,本文的任务就是给法官的选择提供比较全面客观的依据,将关于交集现象的研究成果,提供给法官参考,从而避免随心所欲或者灵机一动就决定了怎样的判决。这便是我们对于刑罚轻重研究的初级目标,我们的终极目标当然是很精确地衡量每一个刑罚的轻重,但这是一个很宏大的命题,光靠笔者一个人的能力和精力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本文致力于追求这样一个初级目标的实现:对于凡在刑法分则中的存在“交集”的刑罚,我们首先将把这些刑罚的“交集”形式做类型化的归纳整理,在此基础上,粗略分析两个或更多个存在“交集”的刑种之间的差异。最后,在这些差异中寻找主要体现刑罚轻重的因素。本文研究的重点是“刑”,是对“刑”的“量”做估测,并非对罪犯的“量刑”。文章主要分为五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论证。第一部分对“刑”的范围进行界定,阐述刑罚量的概念。出于论述需要,本文中所谓的“刑”是在特定语境下所作出的广义概念,不仅包括刑罚体系中所规定的所有刑种,还包括刑罚的执行方式,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缓刑、死缓。本文所谓的“刑罚体系”,就是上述“刑”的总和。本文语境下所指的“刑罚量”是具特定含义的术语,是表示刑罚严厉程度的一个读数。“严厉程度”是一种模糊、粗略的概念,只有将刑罚中隐含的影响轻重的因素逐一列出,分别做比较考察才能更直观、更准确。每个刑罚的严厉程度是不一样的。严厉程度由轻到重的不同刑罚组合在一起,构成了一条渐进的线,那就是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为对存在“交集”的刑罚之间所做的具体比较研究。既然每种刑罚都有相应的刑罚量,那么这种刑罚量的大小则应该会由各种衡量轻重的因素决定,而这些因素就隐藏在刑罚之间的区别之中。在任何一种交集内部的各选项之间,都必定包含无数区别,比如刑罚的个别化差异、刑罚的改造功能差异等,轻重不过是其中的区别之一。但本文单独抽出选项中的轻重因素加以比较,而对其他区别则予以排除。换言之,本文研究的重点始终落在“交集”内部的轻重差别。这就是本文的论题:重刑与轻刑。笔者的研究对象是轻重,但研究范围却要覆盖到能够挖掘出来的所有区别。理由是,轻重区别与其他区别,两者并非是泾渭分明的关系。除了刑法规定内容上的差异,同一刑种也会因执行方式的不同,而使其刑罚量中的构成因素产生差异,从而影响刑罚的严厉程度。像缓刑或者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刑罚量构成因素中除了有刑罚本身对罪犯的约束因素,还有其他刑种所不具有的,刑罚对罪犯的威慑因素。这也应当在做刑罚量化比较时一并衡量进去。因此,我们要修正前文的表述。前面我们将轻重区别与其他区别对立起来,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或几个独立的轻重因素,而是在所有区别中,或多或少都蕴含轻重因素。本文的研究途径是:第一步,尽可能挖掘出所有的区别;第二步,尽可能挖掘出这些区别中的轻重因素;第三步,尽可能对这些轻重因素做精细的、量化的权衡。在比较轻重过程中,模糊数学的理论与社会各界人士的刑罚观念,为本文提供了经验事实依据与理论信息量化描述之间的相互验证与检验。虽说本文是将刑罚比较做定量研究,但所谓“定量”并非一定要精确到具体数值。有时候我们甚至会尽可能避免给出准确的数值。因为笔者意识到,光靠笔者一人之力尚不具备给出精确刑罚量数值或计算公式的能力。在没有系统、充分地借助社会学、统计学等理论的反复计算、全面论证之前,任何对社会科学对象给予精确的数字赋值都是经不起质疑的。我们至多只能针对刑罚量中的某一个因素给出相对的一个区间,使得刑罚轻重的研究往量化方向发展。刑罚按照刑法总则分为主刑与附加刑,按照类型又分为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笔者首先选取的是主刑之间的“交集”比较,之后是附加刑之间或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交集”比较。其次,笔者再选取同一种类型的刑罚之间作比较,比如同是自由刑的拘役与有期徒刑、同是财产刑的罚金和没收财产。本文中最大的突破就是建立不同种类型刑罚间的轻重换算,比如缓刑和实刑的比较,有期徒刑实刑与缓刑虽然都属于有期徒刑,但执行方式上却有着天壤的区别,一个属于监禁刑,一个却属于社区矫正的对象。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到底哪个判决重哪个判决轻?我们也希望通过研究有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至于无期徒刑与死缓的比较则界于同种类型刑罚与不同类型的刑罚之间,一个属于自由刑,一个则是生命刑。但死缓考验期满后一般并不会被核准执行死刑而剥夺罪犯生命。本文第二章是对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刑罚量比较,笔者通过对法条的归纳,着重比较了拘役与有期徒刑在刑罚量上最主要的四个差别因素:服刑场所、强制劳动、奖惩待遇、累犯构成可能性。通过笔者对几个看守所的实地考察数据结合法条规定比较发现,在拘役的规定中“就近执行”、“回家权”等有特别规定的因素,在实践中却基本没有落实;而拘役在强制劳动中的劳动条件、劳动工种、劳动时间以及累犯构成可能性方面的确较有期徒刑轻缓。此外,笔者还结合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服刑待遇与监舍条件等做了考察与比较,最终得出拘役较有期徒刑轻的结论。这一结论与刑法第44条先行羁押中拘役与有期徒刑的折抵比例相悖。而带入各种考量因素后,笔者初步估量而得拘役的刑罚量应当略小于有期徒刑。第三章是无期徒刑与死缓的刑罚量比较。这是一组特殊的主刑内部的“交集”形式。原本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是无期徒刑与死刑的“交集”形式,生命的价值远大于自由,因此从轻重角度来说,死刑肯定是远远重于无期徒刑的。这个是显而易见,无需论证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死刑除了立即执行外还有缓期两年执行这个执行方式。而死缓考验期满后是否会执行死刑又是不确定的。因此准确地说应该是死刑立即执行肯定远远重于无期徒刑。那么死缓在刑罚量坐标上的位置就显得非常暧昧了。死缓即便不是一个法定刑种,都不可否认死缓有独特的刑罚量。且可以确定的是死缓的刑罚量是界于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的,但它在刑罚标尺上的刻度究竟是靠近无期徒刑还是靠近死刑立即执行,就是需要经过仔细考察后才能得出的结论。笔者将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刑罚量区别因素分为两类:一类是只有死缓有,而无期徒刑没有的规定,比如无期徒刑没有限制减刑的规定,也没有设置死缓考验期;第二类就是死缓与无期徒刑均有规定,但规定的内容却不同,比如前文所述的减刑与重大立功规定。经过考察论证,死缓在改判无期后的执行、重大立功、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减刑、死缓考验期这四个方面均有差别,但差别却非常有限。笔者对死缓的各种情形分别逐一讨论刑罚量,发现排除死缓考验期内的威慑因素不论,不同情况下的死缓之间实际服刑差距可达10年或更长,而死缓作为一个整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量差距可能仅为2年死缓考验期的刑罚量。与其说《刑法修正案(八)》拉大了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罚量差距,不如说其拉大了不同性质的死缓服刑罪犯之间的刑罚量差距。第四章是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刑罚量比较。笔者一是对两者的适用形式进行比较,发现没收财产在适用时,都必须与主刑一起适用,且是与较重的主刑一起适用。而罚金不仅可以并处还可以单处。单处罚金的情形一般出现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档次内,最多也是与5年有期徒刑选择适用。因此相比于罚金,没收财产一般只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中。但这一现象本身却并不能得出同为附加刑,罚金比没收财产要轻的结论。二是对两者的对象与数额进行比较,从字面理解似乎罚金以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为对象,而没收财产既可以以金钱为对象又可以以财产性物品为对象。但实际上在执行的时候,若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罪犯被执行的是具体财物或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也是需要将拍卖等程序转换为金钱后才能缴纳国库。而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罪犯,也可以对其财物或知识产权、股权等进行拍卖转为金钱后缴纳国库。因此两者对象上并无区别。在数额确定方面,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罚金有明确的上限,尤其是当罪犯遇到“天价”罚金的时候,实际履行就比较困难。这也是导致罚金与没收财产执行率低的主要原因。三是对两者执行方式进行比较。罚金的执行期限也是无限长的,甚至可以与罪犯的余生同期。而没收财产即便是没收全部财产也以保留罪犯及其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为限。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没收财产是轻于罚金的。但这个结论也不是完全成立,当罪犯非常富有的情况下,罚金还是可能轻于没收财产的。第五章是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量比较。这组“交集”属于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对比,同时也是自由刑与资格性之间的“交集”。经过对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的考察比对之后,笔者发现剥夺政治权利的单处适用范围远大于附加适用的范围。其单独适用的比例丝毫不亚于主刑中管制与拘役的适用范围。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描述与其他主刑也并无差别,且最高可以与5年有期徒刑选择适用。虽然刑法总则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的形式,但分则中的具体规定完全如同主刑的适用,这就让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有了一个更具可比性的平台。笔者再深入分析,管制的刑罚量非常有限,管制的规定缺乏刑罚应有的惩罚性。经过分析估算,管制的执行内容与剥夺政治权利有部分相同,在司法实践中,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都由社区矫正机关执行——即便立法上对两者执行机关的规定略有不同。被判处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对罪犯的权利影响均很少。经论证,笔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虽然较管制更轻,但两者轻重差别非常有限。第六章是缓刑与实刑的刑罚量比较。根据缓刑的性质和特点,缓刑的刑罚量应该包括两方面:一是缓刑执行本身对罪犯产生的刑罚负担,即缓刑本身对罪犯的约束因素;二是缓刑中原判刑罚被执行的可能性对罪犯的威慑,即缓刑对罪犯的威慑因素。缓刑的刑罚量就是约束因素和威慑因素的集合。笔者通过对缓刑约束因素的考量,发现缓刑的刑罚量与管制的刑罚量相当甚至更少,而缓刑威慑因素所代表的刑罚量始终是一种虚拟的心理压制,并非实际权利的剥夺,在刑罚量上始终比剥夺实际权利少。因此,若要令缓刑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则应当加强缓刑的刑罚量。遗憾的是相关社区矫正的法条和实际操作中却未见针对缓刑和管制在确切刑罚量上的区别对待。对交集现象的研究,是一个系统性的宏大工程,是一个从定性到定量的漫长过程。面对法定刑的交集现象,我们既缺乏法律条文的依据,也缺乏法学理论的引导,因此,我们所做的研究,是一项开创性的、填补空白的探索。我们设想并尝试的研究路径是首先细细梳理刑法条文,从字里行间挖掘出有价值的内容,并据此搭建研究的框架。然后兵分两路,一路将触角伸展到其他门类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监狱法等;一路将手段增加到实证的方法,案例分析和归纳的方法,对法官和罪犯访谈的方法,多学科融汇的方法等。本文是刑罚轻重研究这个宏大工程的第一步,是笔者长远目标的一个阶段性的最低目标。当然刑罚轻重这一课题的研究绝不仅仅存在于有“交集”的刑罚之间,把分则中规定的所有刑罚依照轻重关系精确地串连起来,对每一种刑罚的轻重做精确衡量是这项“重刑轻刑研究”的终极目标,但本人不可能独立完成如此重大复杂的课题。故本文只能以“交集”作为研究的突破口,将“存在交集”作为本文研究的基本前提,至于不存在“交集”的刑罚之间的轻重比较本文暂不作研究。
二、我国刑法中罚金刑适用之我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刑法中罚金刑适用之我见(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现状及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 |
一、刑事合规制度的法律评价 |
二、刑事合规制度的义务来源 |
三、刑事合规制度的行政监管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 |
二、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偏离企业刑事合规预设轨迹 |
三、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价值与目的判定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重构与法理探寻 |
第一节 刑事合规概念二元视角与基本立场 |
一、合规理论框架下的刑事合规 |
二、关键概念视角下的刑事合规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依据 |
一、风险刑法理论的合规导向 |
二、情境预防理论的合规指引 |
三、企业犯罪治理的合规维度 |
四、刑事合规阶层性分类理论确立 |
第三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与价值目标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目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风险识别与传导规制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的路径 |
一、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基础路径 |
二、刑事合规视角下贪污贿赂型风险 |
三、刑事合规视角下的职权型风险 |
四、刑事合规视角下的经营型风险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边界与规制 |
一、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国企边界 |
二、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基本原理 |
三、刑事合规风险传导标准化模型 |
四、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规制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行政镜像与治理反思 |
第一节 行政镜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零和博弈 |
一、国有企业行政监管的权力来源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公法属性 |
三、破解之道:行政和解稳步引入 |
第二节 治理反思: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重塑 |
一、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制度形成与层叠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架构塑造与提升 |
三、应然之解:“综合合规职能体系”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效性与证成轨迹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的“抱朴守拙” |
一、法人替代刑事责任原则的演进 |
二、刑事合规形成机制的预防功能 |
三、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正当性原则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开放性的“行稳致远”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开放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过程再溯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指引与激励的初步方案 |
第一节 重点领域刑事法律风险的合规指引 |
一、域外专项刑事合规的制度借鉴 |
二、反商业贿赂统一立法初步构想 |
三、国有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指引 |
第二节 刑事合规激励的刑事政策与行政指向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规适用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激励的基础路径 |
本章小结 |
余论:企业合规布局的前提与范本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2)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矿产资源犯罪的立法研究 ——以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现状概述 |
第一节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司法案例分析 |
第二节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的特征 |
第二章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产生的原因 |
第一节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方面的原因 |
第二节 甘肃省自身引发矿产资源犯罪的原因 |
第三章 域外矿产资源刑事立法考察 |
第一节 域外代表性国家矿产资源刑事立法规定 |
第二节 域外代表性国家矿产资源刑事立法比较 |
第三节 域外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借鉴 |
第四章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完善 |
第一节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完善的必要性 |
第二节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4)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数罪并罚制度本体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一、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 |
二、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概览 |
三、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利弊 |
四、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取舍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域外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二、我国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三、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兼顾司法经济与刑罚目的的平衡 |
第二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 |
一、数罪的概念和特征 |
二、数罪的类型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
二、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评析 |
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类型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原则与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方法的界定 |
二、折中(综合)原则是否属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第三章 数罪并罚制度刑种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死刑的适用 |
一、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死刑立即执行的并罚 |
二、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死刑缓期执行的并罚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自由刑的适用 |
一、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无期徒刑的并罚 |
二、数个宣告刑中包含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 |
三、《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个宣告刑中包含异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附加刑的适用 |
一、《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附加刑并罚条文的理解 |
二、同种附加刑的并罚 |
三、异种附加刑的并罚 |
四、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并罚 |
第四章 数罪并罚制度关系论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
二、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三、《刑法修正案(九)》中数罪并罚刑罚设置与累犯制度的关联适用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缓刑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可否适用缓刑 |
二、数罪并罚情况下适用缓刑的标准 |
三、缓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 |
四、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减刑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裁定减刑后发现原判决之前漏罪的数罪并罚 |
二、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三、刑罚执行完毕后犯新罪并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 |
第四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假释制度的关联适用 |
一、假释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二、假释期间同时发现漏罪与新罪的数罪并罚 |
三、假释期满后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 |
四、假释期满后发现假释期间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第一章 追诉时效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追诉时效制度的历史发展 |
一、追诉时效制度的肇始 |
二、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确立和发展 |
第二节 追诉时效制度的概念及分类 |
一、追诉时效概念的不同界定及分析 |
二、对追诉时效的重新定义 |
三、追诉时效的学界分类 |
第三节 追诉时效制度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 |
一、关于追诉时效存在根基的代表性学说 |
二、追诉时效制度之正当性基础 |
第四节 追诉时效制度的功能 |
一、追诉时效制度的积极功能 |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消极作用 |
第五节 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当前立法 |
二、对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立法的简要评析 |
第二章 追诉时效停止制度 |
第一节 追诉时效停止制度的概念和类型 |
一、追诉时效中止制度 |
二、追诉时效中断制度 |
三、追诉时效终止制度 |
第二节 追诉时效中止制度 |
一、基于法定事由的追诉时效中止 |
二、基于事实上之原因导致的追诉时效中止 |
第三节 追诉时效中断制度 |
一、再次犯罪导致的追诉时效中断 |
二、加重结果导致追诉时效中断 |
第四节 追诉时效终止制度 |
一、导致永久性追诉的追诉时效终止 |
二、导致刑事责任现实化之追诉时效终止 |
三、导致刑事责任消灭之追诉时效终止 |
第三章 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
第一节 追诉时效制度之单位犯罪的特殊性 |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
二、单位犯罪行为的特殊性 |
三、单位犯罪刑事追究的特殊性 |
第二节 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问题 |
一、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 |
二、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期限 |
第三节 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停止问题 |
一、单位犯罪追诉时效中止问题 |
二、单位犯罪追诉时效中断问题 |
三、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终止问题 |
第四节 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司法适用 |
一、当前立法背景下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适用 |
二、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司法适用的特殊问题 |
第五节 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 |
一、完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
二、完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建议 |
第四章 追诉时效制度的其它特殊问题 |
第一节 网络犯罪追诉时效问题 |
一、网络犯罪与追诉时效问题 |
二、网络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起算问题 |
第二节 刑法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
一、从贾某交通肇事案谈起 |
二、该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两种意见 |
三、追诉时效制度的跨法适用原则 |
第三节 牵连犯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 |
第四节 追诉时效期限起算问题 |
一、目前世界各国的有关立法规定 |
二、我国适宜采用的起算标准 |
第五节 追诉时效期限问题 |
一、确定期限的标准 |
二、追诉时效期限的幅度 |
三、当前追诉时效超期适用问题 |
第六节 隔时犯的追诉时效适用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隔时犯的追诉时效问题论说 |
三、隔时过失犯追诉时效起算问题 |
四、应有的结论 |
第五章 我国刑法追诉时效立法的宏观完善 |
第一节 废除目前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
一、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纵向比较 |
二、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横向比较 |
三、我国现行刑法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弊端 |
四、应有的结论 |
第二节 废除超期追诉制度 |
一、超期追诉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
二、条款闲置是超期追诉立法的逻辑必然 |
三、取消超期追诉制度并不会放纵犯罪分子 |
第三节 增设追诉时效中止制度 |
一、设立追诉时效中止制度的必要性 |
二、追诉时效中止的原因、借鉴 |
三、我国对于追诉时效中止原因的制度选择 |
第四节 增设追诉时效终止制度 |
一、对追诉时效终止原因的比较分析 |
二、我国追诉时效终止制度的立法选择 |
第六章 我国追诉时效立法的微观完善 |
第一节 完善我国追诉时效期限的设置 |
一、追诉时效期限设置的依据与标准 |
二、增设针对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管制的追诉时效期限规定 |
三、调整无期徒刑与死刑的追诉时效期限 |
四、明确同时犯数罪时的追诉时效期限 |
第二节 对追诉时效进行微观完善的其它几个问题 |
一、引起追诉时效中断之罪的限制问题 |
二、取消将影响追诉的主体限定规定 |
三、追诉时效起算的立法表达 |
第三节 完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互联网背景下新型传销犯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互联网背景下新型传销犯罪之概述 |
第一节 新型网络传销犯罪“新”之体现 |
一、新型网络传销犯罪概念的界定 |
二、新型网络传销与传统传销的区别 |
三、新型网络传销犯罪的发展现状 |
四、新型网络传销的主要模式 |
第二节 新型网络传销产生的主要刑法理论问题 |
一、入罪标准设置上的问题 |
二、共犯理论上的问题 |
三、刑罚理论上的问题 |
第三节 新型网络传销产生的刑事司法认定问题 |
一、新型网络传销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
二、新型网络传销犯罪主体的认定 |
第二章 新型网络传销犯罪之刑法理论问题探析 |
第一节 新型网络传销犯罪入罪标准的设定 |
一、当前传销入罪标准之评析 |
二、增加犯罪金额因素构建二元选择式的入罪标准 |
第二节 新型网络传销犯罪中的共犯理论 |
一、新型网络传销犯罪中犯意联络方式的转变 |
二、新型网络传销犯罪中的承继共犯 |
三、新型网络传销犯罪中帮助犯的规制路径 |
第三节 新型网络传销犯罪中刑罚的适用 |
一、增设管制刑 |
二、优化罚金刑的设置 |
第三章 新型网络传销犯罪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
一、直销与传销的界定 |
二、对入门费的认定 |
三、对层级的认定 |
四、对骗取财物的认定 |
第二节 犯罪主体的认定 |
一、单位不应成为新型传销犯罪主体 |
二、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
三、积极参加者入罪之提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合理性基础与操作性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罚金刑易科制度研究现状 |
第一节 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概念 |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特征 |
第二节 罚金刑易科制度引入之争 |
一、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理论发展 |
二、相关理论争议的核心问题考察 |
第二章 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
第一节 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 |
一、必要性的理论基础——罚金刑目的之实现 |
二、必要性的逻辑基础——当前执行手段缺陷之补救 |
三、必要性的实践基础——刑法313条之操作困局 |
第二节 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性 |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性根源——刑罚的同一性 |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与自由观之协调 |
三、罚金刑易科制度不必然违背平等原则 |
四、罚金刑易科制度与罚金刑立法本意之兼容 |
第三章 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具体建构 |
第一节 域外有关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立法例及其启示 |
一、域外有关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具体立法 |
二、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二节 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操作原则 |
一、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适用条件与具体执行 |
二、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换算标准 |
第三节 罚金刑易科为公益劳动的操作原则 |
一、罚金刑易科为公益劳动的适用前提 |
二、对未成年犯的罚金刑易科为公益劳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我国资格刑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资格刑制度的现状及刑罚地位 |
第一节 资格刑的界定及制度演变 |
一、资格刑定义辨析和资格刑的特点 |
二、资格刑制度的演变 |
三、资格刑制度的内涵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资格刑制度的合理性和局限性 |
一、我国现行资格刑制度的合理性 |
二、我国现行资格刑制度的局限性 |
第三节 我国资格刑的刑罚地位 |
一、境外刑法中资格刑的刑罚地位 |
二、驱逐出境刑罚地位的分析 |
三、赋予我国资格刑附加刑的刑罚地位根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资格刑制度的合理性根据 |
第一节 资格刑制度的争议与评析 |
一、资格刑应“废”的理由 |
二、资格刑应“存”的理由 |
三、资格刑“存”、“废”理由评析 |
第二节 资格刑制度存在和完善的法理依据 |
一、资格刑促进了刑罚功能的实现 |
二、资格刑适应了刑事政策发展的需要 |
三、资格刑充分体现了刑罚制度的“经济性” |
四、资格刑在刑罚结构体系中的优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现有资格刑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资格刑内容的确定 |
一、资格刑内容的确定标准 |
二、可选择的资格刑内容 |
第二节 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缺陷及完善 |
一、剥夺“六大自由”的宪法性根据不足 |
二、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适用犯罪的标准不清 |
三、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适用标准设置不合理 |
四、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期限规定不合理 |
五、完善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立法建言 |
第三节 驱逐出境及外国人犯罪资格刑的完善 |
一、明确驱逐出境法律性质 |
二、明确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 |
三、明确驱逐出境的适用期限 |
四、明确驱逐出境资格刑适用的犯罪性质 |
五、增设适用于犯罪外国人的资格刑 |
第四节 确立剥夺军衔为资格刑的合理依据 |
一、剥夺军衔具有明显的资格刑性质 |
二、确立剥夺军衔资格刑地位的法律依据充分 |
三、确立剥夺军衔资格刑可以充分反映军人犯罪的行为性质 |
四、确立剥夺军衔资格刑有助于法律依据的统一 |
第五节 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的非刑罚性分析 |
一、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刑罚地位之争 |
二、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非刑罚措施的法理依据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资格刑制度整合与扩充 |
第一节 将“禁止令”整合为资格刑 |
一、“禁止令”整合为资格刑的必要性 |
二、可整合为资格刑的“禁止令”内容 |
第二节 将“禁止从事职业”升格为资格刑 |
一、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措施容易产生处罚的“过剩”的现象 |
二、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措施有损刑事责任承担的公平性 |
三、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措施的分设处罚方式不利于法律责任的统一 |
四、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措施缺乏对单位犯罪的适用情形 |
五、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措施升格为资格刑的必要性 |
第三节 整合行政资格罚制度为资格刑内容 |
一、行政资格罚制度的法律局限性 |
二、整合行政资格罚为资格刑可以解决行政处罚刑事犯罪存在的困境 |
三、整合行政资格罚为资格刑的建言 |
第四节 将资格刑扩充到单位犯罪 |
一、单位犯罪的行政资格罚逾越了刑罚的严厉性界限 |
二、单位犯罪单一性罚金刑缺乏附加刑基础 |
三、完善犯罪单位资格刑的必要性 |
四、适用于犯罪单位资格刑的立法构想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资格刑适用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资格刑的适用方式 |
第二节 资格刑适用依据 |
一、我国资格刑适用依据释疑 |
二、资格刑适用依据之犯罪性质 |
三、资格刑适用依据之犯罪人格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资格刑减刑制度 |
一、建立资格刑减刑制度的必要性 |
二、资格刑减刑制度的主要内容 |
第四节 完善我国资格刑复权制度 |
一、复权制度概念辨析 |
二、资格刑复权制度法律性质 |
三、建立资格刑复权的必要性 |
四、资格刑复权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的界定 |
一、法律中的赔偿制度 |
二、刑法中的赔偿制度与相近制度的区别 |
第二节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的性质 |
一、刑法中的赔偿之复合责任属性 |
二、刑法中的赔偿在刑事责任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章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由惩罚犯罪人向兼顾被害人保护的转变 |
二、由报复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变 |
三、由严厉的刑罚向轻缓化的刑罚的转变 |
第二节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的功能流变 |
一、填补损害与惩罚制裁功能的并重 |
二、填补损害与惩罚制裁功能的分化 |
三、填补损害与惩罚制裁功能的融合 |
第三章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
第一节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对定罪的影响 |
一、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 |
二、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的绝对禁止 |
第二节 刑法中的赔偿对量刑的影响 |
一、赔偿影响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根据 |
二、赔偿影响量刑的实证考察 |
三、赔偿影响量刑案件范围的确定 |
第三节 刑法中的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 |
一、赔偿影响死刑裁量的依据 |
二、赔偿之于死刑裁量的影响力及其限度分析 |
第四章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的适用 |
第一节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 |
一、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免除处罚情节 |
二、免除处罚适用的实践考察 |
三、刑法中的赔偿制度适用前提的明确 |
第二节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 |
一、赔偿权利主体 |
二、赔偿义务主体 |
第三节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一、“损失”的一般理解 |
二、精神损害应属于赔偿的范畴 |
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赔偿范围 |
第四节 刑法中的赔偿标准的确定 |
一、完全赔偿原则——以损失为标准 |
二、当事人能力标准之否定 |
三、完全赔偿标准之缓和 |
第五节 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的实现路径 |
一、建立健全犯罪人财产调查与控制制度 |
二、赔偿制度的程序协调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重刑轻刑研究 ——刑罚轻重从定性到定量的推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刑罚的“交集”与研究价值 |
二、 研究现状综述 |
三、 研究方法描述 |
四、 本文相关概念界定与调研数据说明 |
第一章 “刑”的“轻重”与“刑量” |
第一节 “刑”与“量”的界定 |
一、 测量的对象是“刑” |
二、 测量的结果是“刑”的“轻重” |
三、 测量的目的是罪刑等价 |
第二节 多样性与可比性 |
一、 刑罚的多样性 |
二、 刑罚的可比性 |
三、 轻重与刑罚量 |
第三节 “定量”的理论依据 |
一、 痛苦或负担:刑罚的本质 |
二、 规范结合实践:刑罚执行方式 |
三、 从粗糙迈向精细:模糊数学的运用 |
第二章 有期徒刑与拘役刑罚量比较 |
第一节 概述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样本的确定 |
三、 路径的选择 |
第二节 服刑场所 |
一、 拘役的服刑场所 |
二、 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 |
三、 关于就近执行 |
第三节 强制劳动 |
一、 “劳动”的概念与界定 |
二、 选择劳动还是强制劳动——拘役中劳动改造要素探源 |
三、 “出劳力”与“强迫劳动”的差别:拘役与有期徒刑在劳动“强制”力度上的差别 |
第四节 奖惩待遇 |
一、 拘役的“回家权” |
二、 破坏监管秩序的惩罚方面 |
第五节 构成累犯可能性 |
一、 体现威慑因素上的差别 |
二、 累犯的刑罚量要素 |
三、 累犯可能性在刑罚量比重上的估算 |
第六节 小结 |
一、 拘役与有期徒刑区别因素分类 |
二、 对拘役与徒刑轻重的定量估算 |
第三章 无期徒刑与死缓刑罚量比较 |
第一节 概述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概念界定 |
三、 路径的选择 |
第二节 改判无期与原判无期比较 |
一、 改判无期与原判无期的立法规定梳理 |
二、 关于从无期减为有期 |
三、 关于减刑幅度 |
四、 关于服刑期的表现 |
五、 关于实际服刑的期限 |
第三节 死缓与无期重大立功的比较 |
一、 重大立功的内涵与影响 |
二、 关于死缓改有期与无期改有期时的重大立功 |
三、 死缓改有期与死缓改无期后改有期时的重大立功 |
第四节 关于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减刑 |
一、 对累犯以及八类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假释的历史沿革 |
二、 限制减刑对死缓犯带来的影响 |
三、 限制减刑的适用比例 |
第五节 关于死缓考验期 |
一、 关于执行场所与服刑待遇 |
二、 死缓考验期内的威慑因素 |
第六节 小结 |
一、 死缓与无期徒刑在刑罚量上的差别总结 |
二、 死缓的刑罚量构成 |
三、 从死缓立法沿革看死缓与无期徒刑的发展趋势 |
第四章 罚金与没收财产罚量比较 |
第一节 概述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样本的确定 |
三、 路径的选择 |
第二节 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刑法分则中的规定 |
一、 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分则中分布比较 |
二、 罚金与没收财产在分则中的适用形式 |
三、 关于刑罚分布与适用形式的区别对轻重的影响 |
第三节 关于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对象与数额 |
一、 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对象 |
二、 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数额确定 |
三、 罚金与没收财产数额的上下限 |
四、 罚金与没收财产数额的单位 |
五、 从轻重角度看两刑数罪并罚规定的合理性 |
第四节 关于罚金与没收财产的执行方式 |
一、 关于执行时间 |
二、 关于执行率 |
三、 造成执行率差距的原因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量比较 |
第一节 概述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路径的选择 |
第二节 两者均有规定却存在不同的刑罚量因素 |
一、 关于社区矫正中的强制教育与社区服务 |
二、 关于劳动报酬 |
三、 关于言论、集会等自由权 |
第三节 两者各自独有的刑罚量因素 |
一、 关于管制的禁止令 |
二、 关于管制的会客与出行自由 |
三、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职业限制 |
第四节 小结 |
一、 管制与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 |
二、 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量的赋值 |
第六章 缓刑与实刑刑罚量比较 |
第一节 概述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概念的界定 |
三、 路径的选择 |
第二节 缓刑轻重的定性评价 |
一、 从法官的角度看 |
二、 从犯罪人的角度看 |
三、 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看 |
四、 从社会认知的角度看 |
五、 从上诉不加刑的角度看 |
第三节 缓刑考验期的刑罚量 |
一、 缓刑与假释 |
二、 缓刑与管制 |
第四节 缓刑刑罚量中的威慑因素 |
一、 缓刑与假释 |
二、 缓刑与死缓 |
第五节 小结 |
一、 刑罚量中的双重因素 |
二、 缓刑刑罚量的估算 |
结语 |
附录 1 对刑罚轻重感受的调研方法与过程报告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我国刑法中罚金刑适用之我见(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D]. 杜方正. 东南大学, 2020(02)
- [2]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矿产资源犯罪的立法研究 ——以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为例[D]. 杨风龙. 甘肃政法大学, 2020(06)
- [4]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研究[D]. 胡旭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研究[D]. 王小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互联网背景下新型传销犯罪研究[D]. 盛天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1)
- [7]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合理性基础与操作性建构[D]. 李阳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8]我国资格刑制度完善研究[D]. 尹晓闻. 华南理工大学, 2016(05)
- [9]刑法中的赔偿制度研究[D]. 刘蕊. 武汉大学, 2016(08)
- [10]重刑轻刑研究 ——刑罚轻重从定性到定量的推进[D]. 夏草.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