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袁发强,黎喆[1](2021)在《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现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全救济的法律条文较为简略,存在保全异议和复议制度功能重叠、保全复议程序虚置、保全解除程序功能定位不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保全执行救济程序的缺失、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方式不明等问题。为了有效预防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发生,或是在保全错误发生后,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应当在修法时对海事请求保全制度进行完善:将异议作为初次救济方式,复议作为异议的后续救济方式;对复议程序进行调整,以实现复议程序的实质化;将保全解除程序功能定位为审查保全裁定作出后发生的事由的适法性;植入保全的执行救济制度;重视反诉在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之诉中的适用。
张芊[2](2020)在《论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文中提出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一项古老而又特有的制度。航海业的风险非常高,为促进航海业的发展,保障和促进安全航行,有必要对一些能影响海上安全利益的重要事项予以特殊保护,由此,船舶优先权制度也就孕育而生。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人对产生优先权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通常,在单纯的海事案件中,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过程一般不会产生争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关于此问题的明确规定;然而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由于破产程序的参与,使得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过程变得不确定起来。航运企业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实现过程主要涉及到管辖、审判、保全、执行、以及受偿等方面的冲突。本文主要针对航运企业破产中船舶优先权实现过程主要会涉及的冲突进行探讨,并对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与借鉴,试图为我国破产程序与海事程序的协调提出解决方法。本文主要运用文义解释、案例分析、比较研究以及归纳整理等研究方法,对船舶优先权在国内破产程序中的实现问题进行研究。本文从程序法冲突的角度对破产中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过程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本文第一章主要对航运破产与船舶优先权实现进行概述。对相关概念以及本文的研究范畴进行了界定;概括地分析了海事破产案件中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过程中涉及的程序冲突问题,并概括地分析了其表现形式以及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破产法律制度与海事法律制度立法目的的不同。两个制度背后不同的法律政策导致了制度之间的冲突。本章还概括了当这两种法律体系交叉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与特殊原则,即总体上,在实体性权利方面,海商法规定的实体性权利优先于破产法适用,在程序性权利方面,破产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但是当涉及船舶优先权时,应当考虑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可突破此基本原则去选择适用法律。本文第二章主要论述了海事破产案件中,船舶优先权诉讼的管辖争议问题。管辖权问题是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船舶优先权的其他问题得以解决的基础。在确定破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首先,应区分整个破产案件的管辖和船舶优先权诉讼的管辖,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关于管辖权这种程序性权利,破产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上来讲,整个海事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应当属于地方法院而不是海事法院。但是船舶优先权诉讼的管辖权属于哪个法院仍有争议。之后通过对美国相关司法实践的研究分析,并在借鉴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践,得出了船舶优先权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较为合理的结论。本文第三章主要论述了航运破产案件中,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船舶扣押与破产自动中止制度的冲突。通过对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做法进行比较,并借鉴其有益经验,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即在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到破产程序(清算、和解、重整)最终被宣告的这段时间,因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人申请,已经被海事法院扣押的船舶不解除扣押,未被扣押的船舶,船舶优先权人仍然能够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而在程序被宣告为清算与和解程序时,原则上不解除扣押,被宣告为重整程序时,原则上解除扣押。本文第四章主要论述了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登记与受偿顺位冲突与解决路径。通过分析,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即在企业破产之前,已经在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后,船舶优先权诉讼中止,由海事法院告知船舶优先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由海事法院审理。在企业破产之前,船舶已经在海事法院被申请拍卖且拍卖公布发布后,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后,船船舶优先权人仍然需向海事法院登记债权,且船舶拍卖执行程序不中止,由海事法院将债权登记名册和拍卖价款一并转移给破产法院处置。登记债权的船舶优先权人在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船舶优先权作为特殊的担保物权,其优先于抵押权和留置权受偿。
贾丽媛[3](2020)在《多次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作为专门性程序而存在,在海事海商领域占据重要的地位,发挥其自身独特的价值。为何中国在民事诉讼法程序之外再次创设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事实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可谓是海事事故侵权责任人的“救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设立目的具有高度一致性——庇护海事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人的经济权益。值得每一位海事法律人士关注的是,当今海运时代涌现出越来越多错综复杂的海事法律关系,导致海事海商领域内的法律法规对海事事故责任人的保护几近失衡,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违背该基金设立初衷的审判结果,现行的基金设立程序业已不能维护海洋航运行业及市场的稳健运营。有鉴于此,海事海商法律需要推陈出新、更新换代,需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节奏,紧跟航海业蜕变的步伐,海事法院不能再固守陈规。本文对海事基金设立程序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以此为契机和基础,对海事基金设立程序的重新构建提出了参考性建议。文章主要围绕以下中心内容进行阐述:第一章针对基金设立程序的内容进行整体介绍。其包括海事限制基金含义及设立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关系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性质等内容。第二章为海事限制基金中多次事故之界定条件分析。本章针对多次事故中与责任限制基金的关系,从其完整的设立程序入手,对其申请环节、审查环节、认定环节、设立与分配环节四部分进行分析。第三章在多次事故的范式下,以最高法院的第116号案例为基准,对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的原因链分析,提出原因链在海事限制基金中的判断依据。第四章重点剖析了海事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理论与实践的不足之处,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具体改进建议:强化基金设立程序便捷性理念;重构基金设立环节适用标准机制;积极引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批判性思维;推动建立基金配套法律治理模式。
王明亮[4](2020)在《船舶司法出售国际立法中的核心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海事请求权人提起海事诉讼或仲裁后,即可申请拍卖已被扣押的船舶,从而保证将来生效文书的执行。由此可见,在海事实务中,船舶司法出售和船舶扣押具有不相上下的重要地位。但由于缺乏对相关内容进行规定的公约,而船舶司法出售的对象——船舶又具有极高的国际流动性,使得购买人常需担心其通过司法出售购得的船舶因无法得到他国承认,而承受船舶被再次扣押的风险;甚至使自己承担清偿购买前负担在船舶之上的各类债务的责任,由此大大打击潜在购买人参与船舶司法出售程序的积极性。为此,提高船舶司法出售效力及统一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规定,成为了国际海事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近年来的议事焦点。本文将在前述组织起草并经多次修订的、关于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的草案基础上,展开对于船舶司法出售的含义与性质的研究;同时也对公约草案与其他国际公约间的关系进行了阐释;并对公约中关于实体问题以及程序问题的重要规定进行分析,以论证其合理性。本文第一章论述了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新立法的必要性,其重点体现在对比了草案与其他国际私法公约间的冲突与协调。通过与其他有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进行比较,认为草案规范的船舶司法出售程序并不等同于现今的任何已被规范的诉讼程序,船舶司法出售有着特定程序价值。同时,该章还包括了对其他两个国际公约的兼容性分析,认为草案并不必然会与这些公约相冲突。此外,该章也包括对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新立法的现实需求。第二章则关注于与船舶司法出售有关的基础性问题。通过比较不同的术语,以及对草案下司法出售特性的论证,来界定公约草案所适用的船舶司法出售的范围。同时,该章还包括对船舶司法出售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指出采用不同的性质认定,将会反映出公约对出售程序中特定当事人倾斜保护的政策性考量。最后,本章还分析了船舶司法出售程序及其国际承认中应当贯彻执行的原则。第三章论述的内容则集中在草案规定的,船舶司法出售对于当事人实体权益处理的问题。该章首先论述了会被船舶司法出售影响的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范围,然后分析了相关处理模式的理论争议,并对已有的立法进行考察。从而指出,草案对于部分权益的处理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同时也与草案的宗旨相符,但对于光租合同处理的“忽视性”规定,仍旧存在进一步讨论空间。第四章分析了草案中有关程序事项规定的重要问题。首先,根据前文对船舶司法出售的定性,并结合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草案内的其他条款,认为草案中的通知程序应独立于海事诉讼中的其他通知而具有特定效力。借此,也分析了通知时限设定与通知对象范围的合理性。此外,该章还将讨论与质疑船舶司法诉讼的救济程序相关的问题,包括有权受理此类质疑程序的主管机关的范围问题,以及有权提起此类质疑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
孔令芳[5](2019)在《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协调》文中认为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在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两种制度的适用会出现交叉和重叠,在管辖权、程序运行和实体规定方面呈现出诸多冲突,如破产法院是否对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海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是否会因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中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一般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等。一系列跨国航运公司的破产案件使跨境破产制度与海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得以显现,国际社会也迫切需要有效的途径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问题。本文将重点研究跨境海事破产案件中破产制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并就二者之间的协调提出建议。本文第一章分析了跨境海事破产案件中破产制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突何以产生。本章在明确跨境海事破产的概念后,对跨境海事破产涉及的破产法律制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进行了基本介绍,从法院管辖、程序规定、实体规定角度指出破产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冲突的表现,从立法目的的差异、海事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以及破产法国际化过程中协调性的缺失方面分析冲突背后的原因。第二章主要论述了跨境破产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国际立法层面的协调。该章首先介绍了跨境破产国际立法现状,重点分析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中的破产救济和救济所受限制以及《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中的法律适用规定,并就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和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内部的体系性展开论述,指出跨境破产立法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立法的协调路径。第三章从制度运行层面阐述跨境破产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并行情形下二者之间关系的协调。该章分析了跨境破产案件中破产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运行现状,并重点介绍了美国和希腊国内法中对并行程序的处理方式,同时提出了协调破产程序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冲突的建议,即责任限制程序国应当认可主要程序的普及效力,破产国也应当尊重基金设立国对破产救济的例外规定。第四章针对我国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立法,指出我国在处理跨境海事破产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跨境海事破产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目前我国跨境破产立法存在空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运行也存在问题,破产程序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关系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故在应对跨境破产案件时,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可能会中止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进行,我国的破产程序与外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也可能产生冲突。为了应对跨境海事破产案件中破产程序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冲突问题,需要承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特殊性,完善跨境破产法律制度,协调破产程序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冲突,并加强跨境海事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
王璐[6](2019)在《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研究》文中指出船舶扣押法律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一种,因此也体现出了保全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另一方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之间的冲突矛盾特点。本文研究对象为海事请求人行使船舶扣押权的规则,该规则设置的直接目为限制扣押,避免错误扣船。海事请求人是指,具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21条所规定的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主体,海事被请求人指被海事请求人依据特定海事请求申请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法律关系主体。从广义上讲,《海诉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中有关船舶扣押的条文皆属于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之内容。但本文的研究目光主要聚焦于狭义的《海诉法》第23条中海事请求人行使申请扣船应遵守的规则,即1952年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船舶扣押权的行使(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Arrest)”。海事请求人在申请我国现行有效的对于可扣押船舶与海事被请求人之间关系规则的规定主要为《海诉法》第23条内容背后是大陆法系对人诉讼的基本原则与英美法系对物诉讼的合理内核相结合而产生的结果。从船舶扣押法律制度的起源来看,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规则从地中海航运业的商事习惯再到两大法系成文化的过程中,分化出了迥然不同的民事保全程序与对物诉讼程序两种方式。这两种船舶扣押权行使方式上的巨大差异造成了国际立法中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时两种法律理念的冲突。虽然在有关船舶扣押的国际规则中两大法律体系都互相妥协退让,在形式上达成了一致,但在各国的司法适用中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统一甚至矛盾。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即是这种在适用中产生许多矛盾与不确定性的代表。从第23条本身的内容上来说,在海事请求人申请扣船之时即被要求证明海事被请求人与被扣船舶具有“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这一条件造成了海事诉讼程序本身逻辑上的混乱,海事请求人举证责任不明,进一步导致了有关船舶扣押的海事审判实践活动与法律规范内容本身的背离,司法实践中操作不规范、执法尺度难以统一等引发的扣船错误时有发生;从第23条的设置来看,将被请求人“对海事请求负责”作为判断可扣押船舶的条件之一,进而在因错误扣船造成的侵权损害责任的认定中,造成了由案件的判决结果来推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船是否存在过错的不利影响正因如此,本文以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海事被请求人与可扣押船舶的法条为基础,以探索完善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平衡海事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海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坚持海陆统筹,建设海洋强国”的大政方针之下,在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现实需求之下,完善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提升我国海事审判工作水平更是构筑我国海事“软实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除导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三章。本文第一章从船舶扣押权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形成以及在发展中分别成为民事保全模式与对物诉讼模式的历史入手,分析进一步分析两种模式下船舶扣押权行使的规则与特点。民事保全程序下的船舶扣押与对物诉讼下的船舶扣押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差异最根本的来源于民事保全程序的附属性与对物诉讼程序的独立性。本文第二章着眼于民事保全程序下的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与对物诉讼制度下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在国际立法中的冲突与协调。通过查询一手CMI外交会议中相关立法资料与阅读相关学者的研究成果,结合第一章中所介绍与分析的两种模式下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与程序特点,就国际条约制定中主要的理念与规则冲突,以及双方对该问题的妥协方案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后,又对1952年扣船公约1999年扣船公约中有关船舶扣押权行使条件的变化进行分析,进一步明晰在船舶扣押权时的条件限制。最终得出,当今国际船舶扣押权的行使条件虽融合了对物诉讼与民事保全的规则,但在性质上已属于临时性的海事保全措施。本文第三章,将研究的目光转向了国内。我国的《海诉法》有关海事请求保全理论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有关国际公约两种制度融合的产物,主要鉴于本文研究主题,故将研究目光集中于《海诉法》第23条。因此第三章首先结合第二章中对于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的分析模式,就我国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的立法进行评述,接着就我国船驳扣押权行使规则中“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学理上的分析。同时,通过国内外的相关案例,对某些问题展开了讨论。在本章第三节,就上述我国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规则完善上的建议。综上,本文从船舶扣押权的两中行使规则的历史与理念入手,通过对国际立法中两种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的冲突进行分析,探究了立法者在相关条文中的设计理念与立法目的。最后,将研究的目光放在了国内,对我国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的相关法条文本身的含义以及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阐述,最后提出自己的完善意见。以期,在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趋同化、本土化的时代浪潮之下,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为海事司法实践服务,为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奉献绵薄之力。
吴勇奇[7](2017)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订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规划建议》文中指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布实施已有17年,17年的海事诉讼实践证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一部基本满足我国海事审判需要,能够保证我国《海商法》实施,既符合海事诉讼规律,又体现中国法律特点,还与国际接轨的程序法。但不可否认:经海事审判实践检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个别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一些规定也显得跟不上时代的步伐;近年来我国相关法律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还需要与之协调。
马得懿[8](2017)在《海事请求类型化下船舶扣押管辖权审视》文中研究表明作为"对物诉讼"和财产保全理论互为折中和协调的产物,船舶扣押管辖权的启动是基于法定的特定范围,即由海事事由引发的海事请求。理解和优化船舶扣押管辖权具有不同的进路,即可扣押船舶范围的界定、错误扣押船舶的救济以及明确海事请求的种类。然而,在海事请求类型化日益盛行、"对物诉讼"模式日渐式微以及航运实践中特定船舶扣押意旨的趋向下,海事请求的类型化以优化船舶扣押管辖权程序成为必然。凸显海事请求的类型化以优化船舶扣押管辖权程序的启动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重视当事人的披露义务和强化法院的审慎性审查责任,成为构建富有可行性和合理性的船舶扣押管辖权体系的应然进路。
王德辉[9](2016)在《我国扣船管辖与实体管辖分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文中指出我国海事诉讼法引入了扣船管辖和实体管辖分离的制度,与1952年《扣船公约》和1999年《扣船公约》相比,我国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分离的适用范围更广,不限于协议管辖和诉前保全,但我国没有就管辖权分离情况下扣船法院对实体审理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在管辖权分离相对宽泛,判决承认与执行又缺乏保障的情况下,管辖权分离不仅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扰乱国际海运秩序,还可能使扣船法院在被申请人提起扣船错误损害赔偿诉讼时面临审理上的尴尬。鉴于此,本文建议我国适时加入200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和1999年《扣船公约》,并对我国过于宽泛的管辖权分离进行限制,以完善我国的管辖权分离制度。
李伟[10](2015)在《光租船舶扣押与拍卖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文中指出从两大法系船舶扣押制度的比较来看,扣押光租船舶与英美对物诉讼的法律传统密切相关,集中彰显了商事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国际扣船公约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关扣押光租船舶的规定也遵循了这一立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保全阶段扣押光租船舶的拍卖问题做出了解释,同时也带来一些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思考的法学新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光租船舶扣押的立法理念和理论基础应与1952年《扣船公约》、1999年《扣船公约》保持一致,这样才能正确解读和适用光租船舶的扣押规定,才能正确处理现实中与扣押光租船舶相关的矛盾和问题。具体应从国际扣船公约的立法意图上寻求思路,进而从两大法系关于扣押光租船舶的立法差异和制度博弈中寻找答案。
二、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1)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 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类型化分析 |
(一)缺乏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
(二)超额保全 |
(三)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 |
(四)申请人未于法定期间起诉、申请人撤诉或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 |
(五)申请人败诉 |
二、现行海事请求保全救济制度的缺陷 |
(一)保全异议制度和复议制度功能重叠 |
(二)保全复议程序虚置 |
(三)保全解除功能定位不清 |
(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保全执行救济制度的缺失 |
(五)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方式不明确 |
三、立法完善建议 |
(一)界定异议与复议的不同救济功能 |
(二)复议程序的实质化 |
第一,保全复议机关应为上一级法院。 |
第二,应建立申请保全要件审查的新标准。 |
(三)重新定位保全解除程序的功能 |
(四)植入保全执行救济制度 |
(五)重视反诉在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之诉中的适用 |
1.另案起诉的原因分析 |
2.反诉制度的价值不应被忽视 |
第一,能够及时保护保全被申请人的利益,避免损失扩大。 |
第二,提高程序效益,节约司法资源。 |
第三,避免出现矛盾裁判。 |
第四,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解决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
结语 |
(2)论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实现概述 |
第一节 航运破产中实现船舶优先权过程中涉及的冲突问题 |
一、冲突的原因——立法目的的不同 |
二、本文相关概念的界定以及所涉冲突的具体范畴 |
三、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实现过程中程序冲突的具体表现 |
第二节 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实现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
二、法律适用的特殊原则 |
第二章 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诉讼管辖的冲突与解决 |
第一节 破产案件的破产管辖与船舶优先权诉讼管辖争议 |
一、破产案件的破产管辖争议 |
二、船舶优先权诉讼的管辖争议 |
第二节 美国的破产管辖与船舶优先权诉讼管辖 |
一、美国的破产法院及破产管辖 |
二、美国的船舶优先权诉讼管辖 |
三、美国破产案件中船舶优先权诉讼管辖之争 |
第三节 我国破产管辖与船舶优先权诉讼管辖冲突的解决 |
一、对美国经验的借鉴 |
二、由海事法院审理船舶优先权诉讼的理由 |
第三章 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的冲突与解决 |
第一节 船舶扣押与破产自动中止的冲突 |
一、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船舶扣押 |
二、破产程序开始后的船舶扣押 |
第二节 美国船舶扣押与破产自动冻结制度的实践 |
一、美国的破产自动冻结制度 |
二、美国破产自动冻结的解除 |
三、美国破产程序中的船舶扣押 |
第三节 其他国家关于船舶扣押与破产自动中止的实践 |
一、德国破产保护与船舶扣押 |
二、澳大利亚的破产保护与船舶扣押 |
第四节 我国船舶扣押与破产自动中止制度冲突的协调 |
一、对国外经验的分析与借鉴 |
二、冲突的具体协调办法 |
第四章 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债权申报及受偿的冲突与解决 |
第一节 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的申报与债权确认问题 |
一、破产程序中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申报 |
二、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确认 |
第二节 航运破产程序中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问题 |
一、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 |
二、破产程序中船舶的拍卖执行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多次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概述 |
1.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义及设立目的 |
1.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关系 |
1.2.1 实体与程序法概念的独特运用 |
1.2.2 请求权与抗辩权之分担机制 |
1.2.3 前置性和任意性条件的冲突与协调 |
1.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性质 |
1.3.1 基金设立与独立性的内在表现 |
1.3.2 基金设立与主动性的固有联系 |
2 多次事故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界定条件 |
2.1 多次事故中适用申请程序之条款化规则 |
2.1.1 申请主体资格:从宽性原则 |
2.1.2 申请地点的多元选择性 |
2.2 法院于多次事故中的审查范畴解构 |
2.2.1 不同时限认定效果之权衡 |
2.2.2 审查形式及范围之考量 |
2.3 多次事故中适用基金设立程序的附属性问题 |
2.3.1 多元主体法律效果之表现 |
2.3.2 申请设立基金错误之披露 |
3 多次事故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的原因链分析 |
3.1 多次事故中的原因链界定 |
3.1.1 多次事故、多次限额之剖释 |
3.1.2 同一原因之辨析 |
3.1.3 原因链中断之考量 |
3.2 多次事故责任限制基金下原因链司法实务 |
3.2.1 指导案例112号“艾侬”轮号案 |
3.2.2 原因链实际适用之评析 |
4 完善中国多次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的立法建议 |
4.1 中国多次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存在的问题 |
4.1.1 设立基金制度繁冗复杂 |
4.1.2 基金审查程序标准缺失 |
4.1.3 原因链与基金关系界定模糊 |
4.2 中国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实践分析 |
4.2.1 法律渊源的归类选择 |
4.2.2 批判性思维的引入规则 |
4.3 完善中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建议 |
4.3.1 执行机关强化适用基金设立程序便捷性理念 |
4.3.2 立法机关重构基金审查环节适用标准机制 |
4.3.3 司法机关推动建立基金配套法律治理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船舶司法出售国际立法中的核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目的与意义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船舶司法出售国际立法的必要性问题 |
第一节 海事实践中船舶司法出售国际立法的现实需要 |
一、出售对象具有高度国际流动性 |
二、当事人权利亟需跨国保护 |
三、航运业对出售效率提出更高需求 |
第二节 现行船舶司法出售国际立法的规范缺漏 |
一、海事诉讼国际立法规定不全面 |
二、其他国际私法公约难以兼容船舶司法出售 |
第二章 船舶司法出售中的基础性问题 |
第一节 草案中船舶司法出售的概念之争 |
一、关于适当的公约用语 |
二、关于公约规范对象的特征 |
第二节 草案中船舶司法出售的性质之争 |
一、关于司法出售法律性质的学说 |
二、关于船舶司法出售性质的思考 |
第三节 草案中船舶司法出售原则的确立 |
一、提高有效的承认 |
二、确保为买船人提供充分保护 |
三、保证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
第三章 船舶司法出售中的实体权益问题 |
第一节 船舶司法出售中实体权益的内容及其类别 |
一、船舶担保物权 |
二、船舶租用权 |
第二节 船舶司法出售处理实体权益的理论争议与不同立法 |
一、司法出售处理实体权益的理论争议 |
二、司法出售处理实体权益的不同立法 |
第三节 对《草案》处理船舶司法出售中实体权益的思考 |
一、应当适用涂销主义的实体权益 |
二、应当赋予特殊考虑的实体权益:光船租赁 |
第四章 船舶司法出售中的程序规定问题 |
第一节 程序规定中的重要内容 |
一、司法出售通知 |
二、特殊救济程序 |
第二节 通知程序中的具体问题与分析 |
一、司法出售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
二、通知规定中的时限问题 |
三、应通知对象的范围问题 |
第三节 特殊救济程序中的具体问题与分析 |
一、公约规定质疑权的合理性 |
二、特殊救济程序的专属管辖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协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冲突的产生 |
第一节 跨境海事破产概述 |
一、跨境海事破产界定 |
二、跨境海事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 |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发展 |
第二节 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冲突的表现 |
一、海事管辖和破产管辖的冲突 |
二、破产保全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冲突 |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破产财产的冲突 |
第三节 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冲突的原因 |
一、立法目的的差异 |
二、海事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
三、破产法国际化过程中协调性的缺失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国际立法层面的协调 |
第一节 跨境破产国际立法现状 |
一、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理论基础 |
二、示范法中破产中止救济所受限制 |
三、欧盟破产程序条例中的法律适用规定 |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的特殊性 |
一、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角度 |
二、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角度 |
第三节 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立法的协调路径 |
一、限制破产中止救济的适用 |
二、责任限制基金适用基金设立国法律 |
三、维护责任限制立法的体系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制度运行层面的协调 |
第一节 跨境破产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运行现状分析 |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在先 |
二、破产程序启动或承认在先 |
第二节 各国国内法对破产程序与海事赔偿责限制程序的关系处理 |
一、美国 |
二、希腊 |
第三节 跨境破产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制度运行层面的协调路径 |
一、责任限制程序国应认可主要破产程序的普及效力 |
二、破产国应尊重基金设立国对破产救济的例外规定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现状及协调建议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立法现状 |
一、我国跨境破产立法存在空白 |
二、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运行存在问题 |
三、破产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关系未能妥善解决 |
第二节 跨境破产程序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冲突表现 |
一、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中止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进行 |
二、我国破产程序与域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管辖权争夺 |
第三节 对我国跨境海事破产案件处理的建议 |
一、承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特殊性 |
二、完善跨境破产法律制度 |
三、协调破产程序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冲突 |
四、加强跨境海事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 |
第四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历史与理念:船舶扣押权立法的历史与发展 |
第一节 船舶扣押法律制度的起源 |
一、海事习惯法中的船舶扣押 |
二、海事立法中的船舶扣押权 |
第二节 民事保全:大陆法系船舶扣押权行使方式 |
一、民事保全程序中的假扣押 |
二、假扣押程序下行使船舶扣押权的一般规则 |
三、假扣押程序的运行特点 |
第三节 对物诉讼:普通法系国家的船舶扣押权行使方式 |
一、普通法下对物诉讼制度与船舶扣押的契合 |
二、对物诉讼下行使船舶扣押权的一般规则 |
三、对物诉讼制度的程序特点 |
五、玛瑞瓦禁令——不产生船舶扣押的法律效果 |
第二章 冲突与融合:船舶扣押权行使立法中的冲突 |
第一节 允许申请扣押船舶的请求范围不同 |
一、民事保全中对于申请扣船的请求范围限定 |
二、只有特定请求可提起对物诉讼 |
三、该问题在国际扣船公约立法中的冲突与融合 |
第二节 允许扣押的船舶范围不同 |
一、民事保全中允许扣押被申请人全部财产 |
二、对物诉讼中可扣押的“当事船舶” |
三、该问题在国际扣船公约立法中的冲突与融合 |
第三节 是否为独立的诉讼程序不同 |
一、保全程序具有附属性 |
二、对物诉讼为独立诉讼程序 |
三、该问题在国际扣船公约立法中的冲突与融合 |
第四节 现国际条约中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评述 |
一、现国际条约中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的总体评述 |
二、可扣押船舶与海事请求之间的关系:是否当事船舶 |
三、海事责任人与海事请求之间的关系:是否会负有责任 |
四、可扣押船舶与海事责任人关系:所有权、光租与姊妹船 |
第三章 问题与对策:我国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立法评述 |
一、我国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与《国际扣船公约》的关系 |
二、海事请求与可扣押船舶:可扣押船舶范围 |
三、可扣押船舶与海事请求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 |
四、海事请求被申请人与海事请求:“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
第二节 实践中适用“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产生的问题 |
一、被申请人是否必须“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
二、申请人是否对此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
三、对错误扣船责任认定产生的影响 |
第三节 我国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的立法完善建议 |
一、是否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应为可能性问题 |
二、明确有关申请人的证明责任及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
三、对于《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的修改意见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国际条约与外国法 |
二、中文着作类 |
三、外文着作类 |
四、中文期刊论文类 |
五、外文期刊类 |
六、硕、博士论文 |
七、国内外案例 |
八、网站类信息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海事请求类型化下船舶扣押管辖权审视(论文提纲范文)
一、船舶扣押:“维护航运正义的唯一途径”? |
二、基于海事请求而启动的船舶扣押权之检视 |
三、理解船舶扣押管辖权的路径 |
(一) 船舶扣押管辖权与扣押船舶范围的界分 |
(二) 船舶扣押权管辖权与错误扣押船舶 |
(三) 船舶扣押管辖权与海事请求的类型化 |
四、海事请求类型化的合理性分析 |
(一) 海事请求类型化的合理性及其佐证 |
(二) 作为船舶扣押理论支撑的对物诉讼理念的嬗变 |
(三) 特定船舶扣押的意旨 |
五、海事请求类型的重塑与进路 |
(一) 海事请求类型的重塑与审视 |
(二) 海事请求类型化的进路之一:苛以当事人的披露义务 |
(三) 海事请求类型化的进路之二:强化法院的审慎性审查责任 |
六、结论 |
(10)光租船舶扣押与拍卖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论文提纲范文)
一、扣押光租船舶的理论渊源与法律设计 |
(一)理论渊源:英美法对物诉讼与大陆法对人诉讼制度的差异 |
(二)两大法系在扣押光租船舶法律设计上的差异 |
(三)国际扣船公约对扣押光租船舶的立场 |
(四)我国解决光租船舶扣押有关问题的基本思路 |
二、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评析 |
三、对我国光租船舶扣押与拍卖新问题的法学思考 |
(一)光租合同终止后应否继续扣押船舶 |
(二)如何界定“负有责任”的债务范围 |
(三)如何理解“拍卖船舶”与“清偿债务”之间的关系 |
四、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救济制度研究[J]. 袁发强,黎喆. 河北法学, 2021(06)
- [2]论航运破产中船舶优先权的实现[D]. 张芊.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3]多次事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问题研究[D]. 贾丽媛. 辽宁大学, 2020(01)
- [4]船舶司法出售国际立法中的核心问题研究[D]. 王明亮.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跨境破产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协调[D]. 孔令芳.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6]船舶扣押权行使规则研究[D]. 王璐.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订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规划建议[J]. 吴勇奇. 海大法律评论, 2017(00)
- [8]海事请求类型化下船舶扣押管辖权审视[J]. 马得懿.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04)
- [9]我国扣船管辖与实体管辖分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 王德辉. 法大研究生, 2016(01)
- [10]光租船舶扣押与拍卖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J]. 李伟. 社会科学辑刊, 201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