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完善以物抵债问题的几点看法(论文文献综述)
孙世擎[1](2021)在《论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高效、便捷的交易模式更为当下民事主体青睐,尤其近几年民事主体为了解决双方间的经济纠纷,自发形成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模式,即“以物抵债”,区别于传统金钱给付形式。相较于传统方式而言,以物抵债在操作上更具效率、安全性能,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债务人的履行压力,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起到了息诉止争的法律效果。然而,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新概念的出现必然对于现存的法律规定提出挑战,尤其是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针对以物抵债问题作出全面、体系化的制度规定,亦间接导致司法裁判争议较大的窘境,这在实践中引起了广大学者的注意。据此,本文旨在从四个方面切入,对以物抵债理论及司法层面进行梳理、论证,以期完善不足之处,充分发挥制度的优越性。第一部分对以物抵债概念之界定,与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的更改、流质契约等相似法律概念进行辨析,从法源、立法本意及其性质特征等方面对比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以物抵债概念进行定义。第二部分对以物抵债性质之辨析,我国学者在理论上对其性质亦存在争议,可分为三种理论学说,其一认为是清偿行为,无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其二认为是处分行为,需要行为人具备处分权、行为能力并经公示等要件方可承认行为之效力;其三认为其构成契约,是民事主体针对原债达成清偿的合意的行为。对此,厘清各种观点的内涵本质,以期为以物抵债定性,明确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第三部分对以物抵债效力之认定,由于立法上对以物抵债行为性质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效力认定的不同。从法律体系角度出发,对于一个事物的性质与效力的研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二者之间具有高度的粘连性,任一性质类型背后其行为的构成要件大相径庭,稍有偏差直接影响行为的效力。第四部分对以物抵债在立法与司法层面的不足予以研讨,正是基于以物抵债合同在立法层面尚未统一,进而直接影响司法程序中的适用,立法与司法作为理论探讨不可忽略的高度统一结合体,立法上的缺陷必然在司法中予以反映。研究以物抵债合同问题时不能只注重立法层面,更要结合司法层面展开研讨,其以物抵债理论研究方可形成完整的体系。
崔馨予[2](2020)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文中提出为弥补正规金融市场的一些不足,增添经济发展活力,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以房抵债案件,与此同时,因为立法上和理论上的一些不完善,这类案件面临着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本文进行了对有关案件和理论的梳理,寻求更科学的解释和更合理的救济途径。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阐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并且对域内外的研究现状做了文献综述。第二部分对我国目前就以房抵债相关问题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了分析和探究。首先通过梳理现行立法中涉及以房抵债问题的法律条款、部门规章及法院相关内部文件,来总结归纳立法上关于以房抵债问题所存在的不足。其次,立足司法实践,引入案例,通过深入的分析找到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疑难问题的症结。这也是全文研究的核心内容,无论是对域内外过往文献的梳理,还是对现阶段立法情况的分析,归根结底,都是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焦点问题进行化解,找到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第三部分延续了第二章的逻辑思路,在析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之后,夯实理论基础,对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的有关学说进行了梳理,确定了不同时期以房抵债合同的法律性质,辨析基本理论,界定此类协议的内涵与外延。第四部分对以房抵债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探究。不同时期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在性质上的不同,导致了其法律效力认定的不同。因此要立足案情进行分门别类的研究,不能一概而论,犯“一刀切”的错误。本章不仅对不同情况下的以房抵债协议效力进行了界定,也针对的给出了现行司法条件下的不同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方法。第五部分作为本文最后一章,在我国现行的立法状况下为完善以房抵债协议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提出来了几点建议,期望能够为解决此类问题走出困境,开拓新思路。
孙雅欣[3](2020)在《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范围和方式也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以物抵债作为一种新型的债的清偿方式,近年来在民事领域中被广泛的运用,并且有不断扩张的趋势。然而,我国现有的立法中缺乏以物抵债合同的相关规定,法法理法界对其的研究也尚未成熟,且以物抵债合同在实践中的形式多样,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以物抵债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经常出现分歧,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公平性和权威性。本法以以物抵债合同的法律效力为研究对象,从以物抵债合同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从合同的有因性、从属性、无偿性和诺成性四个方面对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等基础理法进行分析,并结合了司法实践中对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认定的分歧,以及理法界对不同类型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争议,重点对让与担保、流质契约和新债清偿三种类型的以物抵债合同进行探讨,最后阐述了以物抵债效力规制的价值取向,同时对以物抵债从立法及司法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构想,并建议在以物抵债效力裁判实践中,创设并且完善真实性审查和事后救济制度等。我国的以物抵债行为还在不断扩展,本法根据我国的民法理法和司法判例,结合现行社会经济发展趋势、民间交易习惯和当事人合意等因素,为完善我国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提出完善建议,有利于构建完善的民法法科体系;可以为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方面提供参考依据,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稳定市场交易的秩序;还可以为法院处理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提供理法上的参考,有助于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对维护司法权威和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想要准确高效的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必须从以物抵债合同的价值取向入手,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准则,同时注重运用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有条件的认可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同时建立以物抵债的评估清算制度和违约救济制度,以期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为完善我国以物抵债制度提供依据,使我国法律体系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
聂瑶[4](2019)在《我国流质契约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行,标志着我国民法驶入法典化时代。自此,民法分则各编的制定也在紧密锣鼓地进行。在此次《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大背景下,我国担保法立法体系更应该抓住时机,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回应社会问题。我国担保法未设立营业质权,在此次立法中应当加入对营业质的规定。绝对禁止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事人常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流质契约以达到促进交易、较低成本之目的,故禁止流质契约制度不合理。从《民法典物权编》的室内稿到征求意见稿,几部草案对流质契约允许与否的态度出现反复,对流质契约的解禁一直是学术界不断呼吁的问题,在立法中却并未受到重视。现行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成本高,不利于交易的高效灵活进行,而流质契约制度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能够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能更好地回应社会需求。从绝对的禁止流质契约直接过度到绝对允许流质契约也不可取,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均衡,对流质契约应进行公示,债务期满未清偿时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主张进行清算的举证责任由债务人或担保人负责。《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利益。《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对《物权法》中不合时宜的条款进行修改,对现行流质契约制度进行解禁。
张柏梅[5](2019)在《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文中认为以物抵债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债务清偿当中占据重要地位,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当中并未对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却存在大量的以物抵债行为和相关法律纠纷。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对缺失,以及大多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匮乏,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协议面临着严重的性质认定和法律效力认定差异,产生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故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以及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有着深远的影响。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对于建立健全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充分保障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坚定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保证司法机关司法的可预期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多年以来,学术界和司法界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探讨方兴未艾,时至今日也并未形成一致共识。总体看来,大部分学者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探讨主要集中于代物清偿、让与担保、流质契约、债之更新与新债清偿等方面,但以物抵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其适用范围并不明确。虽然有一些判例将流质契约与债务清偿用以界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不过由于债务清偿制度本身的性质存在实践性与诺成性的巨大争议,因此面临了大量的法律问题。针对以物抵债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一困境,本文以相关学者提出的大量相关基础概念、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与以物抵债协议相关的典型案例为基础,进而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性质与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并对代物清偿、债之更新等以物抵债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性质认定进行了详细案例分析和合理性分析。最后,本文明确指出了当前我国以物抵债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并综合性的提出了完善我国以物抵债制度的相关建议措施。
刘清照[6](2019)在《以物抵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以物抵债,作为债消灭的一种方式,虽然在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其在社会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由于不具有指向性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进行适用,受案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时对以物抵债的性质、效力以及处理的规则就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屡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为有效应对前述情况,对以物抵债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就彰显了其存在的现实价值和社会价值。本文开篇引入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将以物抵债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典型案例进行列举,将其作为下文论述的立基点,找出实务中在处理以物抵债纠纷时凸显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简要明确以物抵债的概念、学理分类等基础理论之后,接着辨析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流质契约、债的更新等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的区别,进一步厘清以物抵债的性质、法律效力认定及裁判规则,为实务中以物抵债纠纷的处理献策,以期为我国以物抵债制度在立法上、在逻辑架构上、在法律适用上、在制度的不断丰富与完善上提出拙见。
奚晓[7](2019)在《企业破产时以房抵债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企业破产时,破产管理人需先对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做出认定,才能对债权人进行准确分组并清偿。然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说明,导致以房抵债协议在实务中存有较大争议。因此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195起以房抵债案件,归纳争点并总结其裁判观点。以协议签订时间、是否过户、是否约定清算条款等事实前提为区分,通过分类讨论的方式分析得出债务履行期满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依据房屋是否过户可分为债权性担保和物权性担保,后者即让与担保;期满后签订的协议在难以探寻当事人真意时,主张定性为新债清偿从而认定协议有效。基于对协议性质与效力之明晰,进而讨论破产程序中的相关问题。其一,即使协议双方当事人义务均未履行完毕,也不能赋予破产管理人任意解除权。其二,债权性以房抵债协议无论是否经过备案都不产生物权效力;经预告登记的以房抵债协议属于让与担保构成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权利人履行清算义务后有权优先受偿,或对变价款、保险赔偿金行使代偿别除权。其三,不能将破产债务人的金钱债务与债权人可能负担的购房款给付义务之间进行破产抵销。其四,破产撤销权之行使需结合具体情形分析。文章最后从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清偿顺位与配套规则的完善两方面入手,探讨企业破产时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保障问题。
桂笑丹[8](2019)在《民事执行和解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经过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断修正、充实与完善,在我国已然发展成形。作为一项民事强制执行领域颇具自身特色的制度,受到了国外学者较高的赞誉。但与此同时,在我国的学术界与实务界也一直饱受争议。学者们对执行和解概念的定义不统一,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有不同学说,加之这一制度在实际运用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故而成为学术界不断讨论的热点议题之一。然而,执行和解本身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简便易行等特征,在强制执行中呈现出非常高的适用率。通过这一制度,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协议,进而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应当说,这是一种符合民事案件发展的趋势,因为民事权利人享有处分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当然也可以让步或者放弃自己的部分执行利益。在法理上,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扩张到执行程序中,由此体现出最为重要的契约自由与处分自由。随着执行和解制度功能与价值的日益凸显,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执行案件当事人选择采用执行和解方式,这不仅贯穿了当事人权利意志自由的原则,又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同时符合构建和谐美好社会的内在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欠缺履行能力,或者因对生效判决仍有怨言而不愿履行义务,这时法律允许一种以和解代替执行的变通制度,促使执行和解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执行和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一些执行债务人恶意达成和解协议,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后,转移自己的财产,将执行和解作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的利用工具。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执行和解的目的,实施欺诈、胁迫等不法行为,强迫当事人同意和解,为自身争取最大的利益。还有的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利用公权力干预或者变相强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不仅违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而且有损司法权威与公信力。正是由于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造成了许多案件和而不解的结果,导致执行和解制度的本身优越性难以体现,使之不能发挥出对于司法实务应有的功能。因此,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制度的有关规范予以修订补充,健全实务操作中的相关程序,对于尚存的有关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以期这项制度趋于完善,将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本文由四部分构成,按照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概述、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分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以及执行和解状态的解除这样的顺序来进行。第一章是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基本概述。主要是从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价值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通过对其基本理论的初步简单论述,分清什么是执行和解的内涵,接着将执行和解与民事诉讼领域的诉讼和解、法院调解这两项法律制度,以及与较少学者研究的执行调解分别进行对比、辨析,厘清执行和解与其它三个概念的相似点与不同之处。执行和解与其它法律制度的区别主要围绕参与主体、针对对象、适用阶段、产生的效力等这几个方面展开,如此便能够清晰地分辨执行和解制度与相似制度的不同点,对执行和解制度有一个更加透彻的认识,了解其究竟是一项怎样的制度。最后,结合现如今“执行难”的大背景,探究执行和解的价值,从能够体现处分原则、节约司法成本、达到化解纠纷这三个角度出发,更好地说明了我们为什么要创造这样一项制度。正是由于执行和解制度对解决司法实践中长久存在的执行问题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因而对其重新深入研究确有必要。第二章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进行分析。作为执行和解的灵魂与核心,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不同影响应该如何设定执行和解的救济途径。这部分先是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与生效要件着手,不仅要具备构成一般民事合同的四个要件,即主体、内容、意思表示与形式要求,当事人还要有向法院提交书面协议从而影响执行程序的意图。在分析执行和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不难发现出司法实务中存在执行人员强制干预或变相干预执行和解这一现象,故而对此作了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其次是论述学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主流观点包含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二行为合一说这三种不同模式,分析理论界的不同观点,从而可以全面透彻地理解执行和解制度。最后是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具体分为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与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这三种情况。并结合每种情形,将其对执行程序产生的影响这一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概括。通过这一章节关于执行和解基本理论的阐述,尤其对执行和解协议性质与效力的了解与分析,将有利于发现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有关问题,也为下文展开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与状态解除两个内容进行铺垫。第三章是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案件的履行追踪工作尚不到位,为执行和解履行不能埋下隐患。第二,现行法律缺乏对执行和解履行期限和履行次数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期限过长,多次反悔的情形,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高效进行。第三,目前司法解释仅规定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做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尚未对以物抵债的后续程序作具体规定。第四,执行和解案件的实际履行率偏低,导致许多“和而不解”的案件积压,对解决“执行难”顽疾治标不治本。对此,在分析这几个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国家和地区有关执行和解的做法,进一步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包括要加强执行法官对执行和解案件履行阶段的监督跟踪工作;明确执行和解的履行次数和执行期限限制;从立法层面补充完善以物抵债的后续程序;加强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的必要司法审查,等等。第四章是关于执行和解状态的解除。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私法行为的性质,并不能直接产生程序法的效力,当执行和解状态解除时,也并不当然恢复到达成执行和解前的情形。但是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和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起诉的两种救济途径。在研究救济方式的基础上,对相关诉讼标的、程序问题、恢复执行后第三人提供担保、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构建等问题进行了一番思考,以便全面理顺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通过以上的分析论证,笔者希望能够将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清楚,为今后完善立法中关于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提供参考因素,可以在这一制度的完善过程中提供绵薄之力。执行和解是一项具有我国本土色彩的制度,在这三十年的发展历程中,学术界对其的深入研究源源不绝,不断地注入新鲜的血液,并且这一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发挥的作用也是有目共睹的。因此,为了使这项制度更好地为民众服务,确确实实能够解决实践中的问题、难题,还要不断改善这一制度使得执行和解制度能够服务社会。笔者坚信,我国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必将日趋完善。
贾涵[9](2019)在《以物抵债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以物抵债案件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但由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目前还没有关于以物抵债的明确规定,并且学理上对以物抵债的定性及法律效力也争议颇多,没有形成通说观点。这导致审判机关在审理以物抵债纠纷时没有统一标准,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频发,法院在审理有关以物抵债纠纷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致使司法审判中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频发。不仅影响了社会秩序,还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因此有必要对以物抵债效力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系统研究。以物抵债是诺成性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后成立,但当事人对以物抵债的成立另有约定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以物抵债成立后与原债同时存在,债权人应先就以物抵债请求债务人履行。特殊情况下,以物抵债与原债的关系应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要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为要件,借鉴代物清偿制度的规定,此时以物抵债应为实践性合同,以物抵债成立后原债因债权人获得清偿而消灭;如果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是对原债的变更,参照债的更改制度的规定,以物抵债成立后原债立即消灭。最后,本文对完善以物抵债制度提出了两点建议:立法上,建议在民法典合同编对以物抵债作出具体规定;司法上,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审理以物抵债案件提供帮助。
尤誉颖[10](2019)在《以物抵债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以物抵债,顾名思义就是以另一种给付方式来代替原定的给付方式,来清偿原债务关系。以物抵债制度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越来越多样,债务清偿方式也不断发生变化,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的以物抵债案例,衍生出以物抵债制度。近年来,以物抵债案件呈现增多态势,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其进行规定,理论界对以物抵债的性质争议颇多,导致实践中对以物抵债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以物抵债面临十分尴尬的局面。为了解决以物抵债在司法实务中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应对以物抵债制度进行研究并完善其执行措施,使其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以物抵债概述,主要从以物抵债的概念、界定、性质等部分进行阐述,同时分析以物抵债中“物”的界定。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以物抵债的具体表现形态,着力分析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债的更新、新债清偿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更好地认识以物抵债在实践中的表现。第三部分论述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析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之定性。第四部分是对目前我国以物抵债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法律规制的建议。
二、对完善以物抵债问题的几点看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完善以物抵债问题的几点看法(论文提纲范文)
(1)论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现状 |
1.2.2 国内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内容 |
第2章 以物抵债合同概念之界定 |
2.1 以物抵债合同的概念 |
2.2 相似概念辨析 |
2.2.1 代物清偿 |
2.2.2 新债清偿 |
2.2.3 债的更改 |
2.2.4 流质契约 |
第3章 以物抵债合同性质之辨析 |
3.1 清偿行为说 |
3.2 处分行为说 |
3.3 契约说 |
第4章 以物抵债合同效力之认定 |
4.1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法律效力 |
4.2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法律效力 |
第5章 以物抵债合同性质及效力在立法与司法层面之不足 |
5.1 性质不清与立法中规定不完善 |
5.1.1 立法中概念缺失 |
5.1.2 立法中性质不清 |
5.2 效力不确定与司法中法律适用不到位 |
5.2.1 司法中效力存在争议 |
5.2.2 司法中救济措施欠缺 |
第6章 以物抵债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在立法与司法层面之对策 |
6.1 明确性质与完善立法 |
6.1.1 界定概念 |
6.1.2 厘清性质 |
6.2 确定效力与完善司法 |
6.2.1 强化司法审查机制 |
6.2.2 构建司法救济措施 |
第7章 结论 |
7.1 结论 |
7.2 论文中提出的新方法和新思路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2)民间借贷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2.1 研究内容 |
1.2.2 研究方法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3.3 文献与本文的关系 |
2 以房抵债协议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2.1 以房抵债协议的立法现状以及不足 |
2.1.1 以房抵债的立法现状 |
2.1.2 从立法上看我国以房抵债法律规制的不足 |
2.2 以房抵债协议的司法现状及不足 |
2.2.1 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未届履行期的现状及不足 |
2.2.2 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已届履行期的现状及不足 |
3 民间借贷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 |
3.1 未届履行期时以房抵债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 |
3.1.1 流押契约 |
3.1.2 非典型担保 |
3.1.3 以房抵债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
3.2 已届履行期后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 |
3.2.1 代物清偿 |
3.2.2 债务更改与新债清偿 |
4 民间借贷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
4.1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救济方法 |
4.1.1 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
4.1.2 以房抵债合同的物权变动 |
4.1.3 救济方法 |
4.2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救济方法 |
4.2.1 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
4.2.2 以房抵债协议与物权变动 |
4.2.3 救济方法 |
5 完善我国以房抵债协议制度的建议 |
5.1 完善债务未届履行期时以房抵债协议制度的建议 |
5.1.1 明确债务未届履行期时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 |
5.1.2 确立未届履行期时以房抵债协议的公示方式 |
5.1.3 建立以房抵债评估的折算制度 |
5.2 完善已届履行期时以房抵债协议制度的建议 |
5.2.1 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5.2.2 明确已届履行期时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 |
5.2.3 确立已届履行期时以房抵债协议的实行途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写作思路及研究方法 |
1.3.1 写作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之处 |
第2章 以物抵债合同概述 |
2.1 以物抵债合同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
2.1.1 以物抵债合同的概念 |
2.1.2 以物抵债合同的构成要件 |
2.2 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 |
2.2.1 以物抵债合同的有因性 |
2.2.2 以物抵债合同的从属性 |
2.2.3 以物抵债合同的无偿性 |
2.2.4 以物抵债合同的诺成性 |
2.3 以物抵债合同的立法现状 |
2.3.1 以物抵债合同相关法律 |
2.3.2 以物抵债合同相关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类型化争议 |
3.1 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认定之分歧 |
3.1.1 让与担保型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
3.1.2 流质契约型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
3.1.3 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
3.2 让与担保型以物抵债合同之效力 |
3.2.1 让与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
3.2.2 让与担保之通谋虚伪表示论 |
3.2.3 让与担保之脱法行为论 |
3.2.4 让与担保之物权法定主义违反论 |
3.3 流质契约型以物抵债合同之效力 |
3.3.1 流质契约的概念与特征 |
3.3.2 流质禁止主义的价值分析 |
3.3.3 流质许可主义的价值分析 |
3.4 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合同之效力 |
3.4.1 新债清偿的概念与特征 |
3.4.2 域外新债清偿之立法 |
3.4.3 我国新债清偿之立法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完善我国以物抵债合同的建议 |
4.1 以物抵债合同效力认定的价值取向 |
4.1.1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4.1.2 合理运用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
4.1.3 对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
4.2 完善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类型化认定规则 |
4.2.1 肯定让与担保型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 |
4.2.2 肯定流质契约型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 |
4.2.3 肯定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 |
4.3 完善以物抵债合同的相关立法 |
4.3.1 完善以物抵债的评估与清算制度 |
4.3.2 完善以物抵债合同的违约救济制度 |
4.3.3 建立让与担保的公示制度 |
4.3.4 以物抵债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
4.4 强化对以物抵债合同中虚假诉讼的规制 |
4.4.1 以物抵债合同中的虚假诉讼 |
4.4.2 建立以物抵债合同的真实性审查制度 |
4.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流质契约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2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3 研究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流质契约制度的一般理论 |
1.1 流质契约的概念 |
1.2 流质契约制度的渊源与演进 |
1.3 域外流质契约制度的立法模式 |
1.3.1 绝对禁止立法模式 |
1.3.2 许可立法模式 |
1.3.3 相对禁止立法模式 |
1.3.4 立法模式启示 |
第二章 我国流质契约制度的现状 |
2.1 我国现行法对流质契约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 |
2.2 我国流质契约制度与相关制度界定不清晰 |
2.3 我国现行法尚未制定营业质权 |
2.4 学术界期待《民法典物权编》对流质契约制度作出改变 |
2.5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对流质契约立法态度的反复 |
第三章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的利弊分析 |
3.1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的益处 |
3.2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的弊端 |
3.2.1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不能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利益 |
3.2.2 禁止流质契约阻碍了金融交易的发展 |
3.2.3 传统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高、效率低 |
3.2.4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的实施不利于保障司法公信力 |
3.3 绝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弊大于利 |
第四章 我国流质契约制度的完善 |
4.1 我国应当建立相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 |
4.2 相对禁止流质契约制度的构建 |
4.2.1 设立营业质权 |
4.2.2 流质契约应进行公示 |
4.2.3 债权人负有清算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主要成果 |
致谢 |
(5)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及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以物抵债协议的概述 |
第一节 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 |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 |
二、以物抵债行为 |
第二节 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性质 |
一、实践性以物抵债协议 |
二、诺成性以物抵债协议 |
第三节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分析 |
一、肯定以物抵债的效力分析 |
二、否定以物抵债的效力分析 |
第三章 各以物抵债协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性质分析 |
第一节 代物清偿形式的以物抵债协议法律性质分析 |
一、代物清偿典型案例分析 |
二、代物清偿的合理性分析 |
第二节 债之更新形式的以物抵债协议法律性质分析 |
一、债之更新典型案例分析 |
二、债之更新的合理性分析 |
第四章 以物抵债的制度完善分析 |
第一节 以物抵债的形成原因 |
第二节 我国目前以物抵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
一、现有以物抵债的规范层级较低 |
二、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及效力判定有失偏颇 |
三、以物抵债协议与买卖合同相混淆 |
四、虚假诉讼问题 |
第三节 完善我国以物抵债的法律建议 |
一、合理适用合同解释规则 |
二、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以物抵债 |
三、制定统一、科学的折算标准和原则 |
四、建立专门的抵债物价值评估机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6)以物抵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 |
一、“以物抵债”案件基本情况 |
二、典型案例分析 |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对以物抵债的性质、效力认定不一 |
(二)对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存在认识偏差 |
第二章 以物抵债的基本理论 |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 |
(一)原定给付和他种给付 |
(二)以物抵债中的“债”与“物” |
二、以物抵债的分类 |
(一)以动产、不动产、其他权利转移的以物抵债 |
(二)未届清偿期、已届清偿期、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
(三)已发生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 |
三、以物抵债的研究和立法现状 |
(一)研究现状 |
(二)立法现状 |
第三章 以物抵债与相关制度的辨析 |
一、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 |
二、以物抵债与流质契约 |
三、以物抵债与债的更新 |
四、以物抵债与让与担保 |
五、以物抵债与和解协议 |
第四章 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
一、以物抵债的性质认定 |
(一)实践说与诺成说 |
(二)处分行为说 |
二、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 |
(一)合意阶段的以物抵债 |
(二)实际履行阶段的以物抵债 |
第五章 以物抵债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完善以物抵债立法 |
二、确立以物抵债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制度 |
三、确立抵债物衡量制度 |
四、完善以物抵债的事后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企业破产时以房抵债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意义与创新 |
二、文献综述 |
第一章 以房抵债协议处理之司法现状 |
第一节 涉及以房抵债协议案件之案由分布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裁判观点 |
一、执行异议之诉类型案件之裁判观点 |
二、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之裁判观点 |
三、其余类型案由案件之裁判观点 |
本章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之总结 |
第二章 以房抵债协议之性质与效力辨析 |
第一节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 |
一、房屋尚未过户且未约定清算义务 |
二、房屋尚未过户但已约定清算义务 |
三、房屋已过户且约定回赎条款但未约定清算义务 |
四、房屋已过户且约定回赎条款和特定清算义务 |
第二节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 |
一、房屋尚未过户登记 |
二、房屋已经过户登记 |
本章小结 以房抵债协议性质与效力认定之总结 |
第三章 以房抵债协议之破产相关问题分析 |
第一节 以房抵债协议之破产管理人解除权 |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 |
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 |
三、破产管理人解除权制度之反思 |
第二节 以房抵债协议之破产别除权 |
一、以房抵债协议构成债权性担保之情形分析 |
二、以房抵债协议构成物权性担保之情形分析 |
三、破产别除权实现时之清算问题分析 |
四、以房抵债协议中债权人法定优先权之情形分析 |
第三节 以房抵债协议之破产抵销权 |
第四节 以房抵债协议之破产撤销权 |
一、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
二、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为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
三、依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
本章小结 以房抵债协议于破产程序中相关问题之总结 |
第四章 企业破产时以房抵债协议之债权保障 |
第一节 以房抵债协议之清偿顺位问题 |
第二节 以房抵债协议配套规则的完善 |
一、配套登记公示制度的完善 |
二、标的物配套保险制度的完善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8)民事执行和解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特征 |
二、执行和解与相关概念辨析 |
(一)执行和解与诉讼和解 |
(二)执行和解与法院调解 |
(三)执行和解与执行调解 |
三、执行和解的价值 |
第二章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及生效要件 |
(一)达成 |
(二)生效要件 |
(三)执行人员强制干预执行和解的现象及对策 |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
(一)私法行为说 |
(二)诉讼行为说 |
(三)二行为合一说 |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
(一)和解协议达成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
(二)执行和解协议得以履行的情形 |
(三)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 |
第三章 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
一、执行和解履行的追踪 |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与履行次数 |
三、以物抵债的后续程序 |
四、执行和解的“和而不解”现象 |
第四章 执行和解状态的解除 |
一、恢复执行 |
(一)恢复执行的程序 |
(二)恢复执行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相关问题 |
(三)恢复执行后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 |
二、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 |
(一)诉讼标的 |
(二)程序问题 |
(三)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构建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以物抵债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文章结构 |
第一章 以物抵债的基本范畴 |
第一节 以物抵债的含义 |
一、以物抵债案例引发的思考 |
二、以物抵债的界定 |
第二节 以物抵债的分类 |
一、以设立以物抵债的时间点为依据 |
二、以是否具有设立以物抵债的意思为依据 |
三、以债务人的履行状况为依据 |
第二章 以物抵债的法律定位 |
第一节 以物抵债的理论观点与评析 |
一、学界观点 |
二、理论观点评析 |
三、以物抵债与理论观点 |
第二节 以物抵债的定性 |
一、“契约论”与“处分行为论”之争 |
二、要物性与诺成性存废 |
第三节 以物抵债相关实务分析 |
一、典型案例 |
二、司法实务引起的学界争议 |
第三章 以物抵债的效力探究 |
第一节 以物抵债对原债的影响 |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
二、以物抵债与原债的关系 |
第二节 以物抵债履行的效力 |
一、以物抵债引发的物权变动须完成公示 |
二、履行阶段的法律效力 |
第三节 以物抵债完善建议 |
一、对以物抵债的立法完善 |
二、对以物抵债的司法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以物抵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研究综述 |
研究意义 |
结构安排 |
第1章 概述 |
1.1 以物抵债概念界定 |
1.2 以物抵债的构成要件 |
1.2.1 原债务真实有效存在 |
1.2.2 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
1.2.3 以物抵债合意无效力瑕疵 |
1.2.4 异种给付与原定给付有本质的不同 |
1.3 以物抵债的“物” |
1.4 以物抵债的性质 |
第2章 以物抵债与相关制度分析 |
2.1 代物清偿 |
2.1.1 代物清偿的概念 |
2.1.2 代物清偿的性质 |
2.1.3 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 |
2.1.4 代物清偿的效力 |
2.2 债的更新 |
2.2.1 债的更新的概念 |
2.2.2 债的更新之性质 |
2.2.3 债的更新之成立要件 |
2.2.4 债的更新之效力 |
2.2.5 债的更新与债的变更 |
2.3 新债清偿 |
2.3.1 新债清偿之概念 |
2.3.2 新债清偿之性质 |
2.3.3 新债清偿之构成要件 |
2.3.4 新债清偿之效力 |
2.3.5 代物清偿、债的更新、新债清偿之间的关系 |
第3章 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
3.1 合意性的以物抵债 |
3.2 强制性的以物抵债 |
3.3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的法律地位 |
3.4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的效力 |
3.4.1 以物抵债可引起物权变动 |
3.4.2 以物抵债具有强制执行性 |
3.4.3 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可诉性 |
第4章 以物抵债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建议 |
4.1 以物抵债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
4.2 典型案例 |
4.3 以物抵债的法律建议 |
4.3.1 完善以物抵债之立法 |
4.3.2 确立以物抵债之“物”的衡量制度 |
4.3.3 完善对抵债务的调查制度 |
4.3.4 建立以物抵债的事后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及其他成果 |
致谢 |
四、对完善以物抵债问题的几点看法(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D]. 孙世擎. 长春工业大学, 2021(08)
- [2]民间借贷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D]. 崔馨予.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
- [3]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研究[D]. 孙雅欣.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20(06)
- [4]我国流质契约制度研究[D]. 聂瑶. 湖南工业大学, 2019(01)
- [5]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D]. 张柏梅. 苏州大学, 2019(04)
- [6]以物抵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刘清照. 贵州师范大学, 2019(08)
- [7]企业破产时以房抵债问题研究[D]. 奚晓.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8]民事执行和解问题研究[D]. 桂笑丹.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9]以物抵债效力研究[D]. 贾涵. 黑龙江大学, 2019(03)
- [10]以物抵债制度研究[D]. 尤誉颖. 华北电力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