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郝振艳[1](2020)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制度,是对罪错未成年人实施一系列措施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挽救的制度。理论界与实务界皆认可在处置罪错未成年人时要坚持“教育为主”原则,主张“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我国并没有完整独立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制度体系,一般制度散见于各个法律条文与相关规定中。现有未成年人处遇制度基本分为刑事处遇制度与非刑事处遇制度,目前实施状况并不乐观,刑事处遇制度以简单的“一抓了之”与“一放了之”为表现形态,非刑事处遇制度存在种类单一、实施主体不明、实施效果不佳等诸多问题。近几年,伴随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曝光率的提高,使得人们加深了在对待未成年人罪错问题上“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二者不可偏废的认识,如何处遇罪错未成年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与预防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发生同样重要。当前缺乏转换性、系统性、分级性的处遇体系已经难以承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愿景,建立一体化具有系统性的分级处遇体系十分迫切。201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指出:“要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措施。”从文件内容可知该项制度中四项措施彼此包容,尤其是分级处遇制度可以将其他三项作为子项目形成层级处遇体系中的一部分。其折射出的针对未成年人“宽容而不纵容”的精神理念、层级性系统性属性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制度保障。我国尚未设立独立的少年刑法,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与不断完善将会体现少年刑法的意涵。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是少年刑法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罪错未成年人是否能通过教育、矫治等手段改正不良习惯并成功回归社会;能否平衡社会利益等重要问题。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之基在于主体划定,现有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的划分方式为进行更为详细的主体层级划分提供了法律支撑;通过梳理当前法律制度及其精神内涵,为“保护有余而惩罚孱弱”及“保护不足而惩罚性强”等方向性偏差讨论中确立“保护与惩罚并存,保护为主”的理念提供了正确的逻辑前提;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交叉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中具体措施设计的合理性提供了科学依据;刑罚与非刑罚处遇的两级并进,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双规并行为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层级与链接提供了科学方法论。
从磊[2](2020)在《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干预措施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我国低龄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事件不断曝出,对这些低龄触法未成年人该如何处置引发社会热议。“低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是指因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视为犯罪,并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如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呈现低龄化、成人化、暴力化的特点,一些极端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很多触法未成年人虽然犯下罪恶的行径,却因为有着年龄这个保护伞,不被刑法处罚。越来越多的人在呼吁不公,强烈要求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越来越多,对相关立法的修改也被提上日程。与国外通常建立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制度预防与干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不同,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预防与干预总体上仍依附在成人立法与司法体系之中。对触法行为的干预并未形成独立的机制与体系,而是“肢解”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以及有关工读教育、收容教养等相关的行政法规之中。对低龄触法未成年人的干预措施,目前主要有责令家长严加管教、工读教育和政府收容教养三种,但是实践中这些措施还不够完善,具体操作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域外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历了相当长时间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国家亲权视野下的少年司法体系对低龄触法未成年人进行干预,大陆法系国家多利用教育刑理论对低龄触法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正,这其中有很多有益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2019年2月12日最高检发布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提出“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教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下,触法未成年人本就是罪错未成年人的一种,面对低龄未成年人触法案件司法干预的缺位,我们先要厘清以触法行为为代表的少年罪错的概念,在“宽容而不纵容”等理念的引导下,尝试构建起一个针对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干预体系,在未成年人“不罚”和“刑罚”之间搭建一座桥梁,达到教育、感化、挽救之最终目的。
黄楠[3](2019)在《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特殊化的障碍及其破解之道》文中研究说明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特殊化,既是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特殊性而在立法层面上为其提供最大程度保护的关键所在,也是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环节。为了避免对现有司法体系造成过大冲击,也避免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可以采取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的形式规定未成年人入罪标准。对未成年人常见罪名进行试点立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构罪要素,包括构罪主体要素、构罪主观要素和构罪客观要素。在对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特殊化的同时,也应当为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体上设置较为轻缓的刑罚体系,但在量刑上应当避免基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要素进行重复评价。
梁将[4](2019)在《工读学校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中小学生校园欺凌事件屡屡发生,社会各界对中小学生欺凌治理问题高度关注,既有对受害者的同情和关心,又有对中小学校和犯错中小学生及其家长的不满和指责,还有从法律层面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的思考。社会各界的反应给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乃至政府带来了很大压力,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力度,科学有效地治理中小学生欺凌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工读学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全国不少地方都开办了工读学校,这些工读学校在治理中小学生欺凌、矫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笔者在实地调研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的过程中发现工读学校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笔者在实地调研、搜集相关文献资料、对比分析工读学校相关概念的异同之处后发现工读学校存在着制度自身的法律依据稀少、转送工读学校行为的类型归属无法可依、转送工读学校的程序性规范缺失、工读学校制度的法律实效不佳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深入分析了它们出现的各种原因并在此基础上研究了域外国家和地区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积极有效的做法,归纳了域外有益经验可以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带来的启示。本文在提出问题、分析原因、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科学推进工读学校立法进程、明确转送工读学校行为的类型归属、创设转送工读学校的程序性规范、改革收生程序消除社会偏见等完善建议,为更加科学地研究工读学校的法律问题提供思路。
赵天红[5](2019)在《未成年人不法行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探析》文中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命题,其核心含义是:"个人只有对行为具有一定的能力时,才要对行为负责"。而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是和年龄有着紧密联系的。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刑法规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最近这一规定因为一些极端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引起了社会的热烈讨论,有不少学者、专家甚至人大代表提议要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应降低,应当通过规定更切合实际的针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肖姗姗[6](2018)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议题均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如虐待儿童、未成年人监护权事宜、未成年人犯罪等。从现行的研究来看,多从刑事法领域予以探讨,缺乏对未成年人司法的体系性探索。文章从体系构建的角度入手,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双重理念下,构建以刑事为主导,兼顾民事、行政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文章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概述。我国自古以来便有“恤幼”的传统,现今已经开启了专门立法的进程,如颁发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专门法。然而,通过比较分析发现,相比体系性、全面性、实用性为主导特征的世界三大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而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存在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附属于传统成人司法、缺乏独立性、受理范围狭窄,缺乏全面性、以刑事处罚为主,缺乏健全的保护处遇体系等问题。可喜的是,一体化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提供了至关重要的研究视角。一体化指导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不仅涉及未成年人实体法规定,还应当包括程序法、组织法与执行法的规定;不仅涉及未成年人为行为人的案件,还应当对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案件予以处理;不仅涉及刑事法领域,还应当涉及民事法与行政法领域。第二章主要通过比较分析国内外未成年人司法的思想理念,探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基本理念的选择。“国家亲权”理念促进了西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形成,“儿童利益最大化”思想推动了其进一步发展。从“国家亲权”理论来看,它起始于英格兰,与封建土地制度密切相关,从开始对未成年人监护案件的适用扩大到现今诸多领域的适用,“国家亲权”成为了西方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根基。从“儿童利益最大化”来看,虽然其存在概念模糊性的问题,但这一理念逐渐得到了国际认可,并成为了国际社会、诸多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司法的一项基本准则。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行发展来看,显然不能将“国家亲权”、“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两大舶来品照搬到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中,但两者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提供了重要参考。就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而言,必须坚持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双向保护的立场,不仅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制,同时也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应当选择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未成年人权权利保护并重的基本价值理念。第三章主要介绍未成年人司法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司法构建的前提在于对适用对象的厘清。虽然“少年”概念和“未成年人”概念经常被混淆使用,但从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这一概念更具有中国特色,能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所用。然而,“少年”概念在某些领域仍可保留使用,如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创始发展至今的“少年法庭”、比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相关“少年”概念。同时,结合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将十八周岁以下的所有公民归于未成年人的范畴。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建立的另一个前提在于对管辖行为的厘清。文章根据调研和案例分析,认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予以类别区分。从一般预防入手,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的抽烟酗酒、校园欺凌、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不良交往、不良触网等现状,对未成年人的典型不良行为予以规制;从临界预防入手,取消传统的严重不良行为规定,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寻衅滋事,扰乱治安行为、涉赌行为、涉毒行为以及性交易行为等触法行为予以规制;从特殊预防入手,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如暴力犯罪、财产性犯罪以及性犯罪等行为予以重点规制。第四章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体系性构建。十九大的召开,宣布着我国已经步入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在新的阶段,我国诸多方面面临着新的矛盾、困难与挑战,如未成年人司法组织。我国的少年法院、未检部门、未成年人警务部门和司法社工都已经成为了未成年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些部门经历数年的发展后取得的成效仍不容乐观。经过三十余年发展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少年法庭,出现了价值理念落后、区域发展不平衡、组织形态不一、专业化队伍缺乏等问题。我国在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之后,开始寻求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探索。然而,这种专门化、专职化的探索并未形成特有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一部分,我国未成年人警务制度成为了司法体系构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在法律上明确未成年人警务的地位,并在县级公安机关设置未成年警察机构,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无需设置未成年人警察机构,并进一步对未成年人警察的职能予以调整。作为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以及对相关司法程序进行法律程序的监督的机关,未成年人检察机关是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然而,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出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并不清晰,缺乏明确性、稳定性、职能范围过于狭窄、名称混乱,缺乏统一性、专业化队伍落后等现象。基于借鉴比较与现实考量,文章提出对未成年人检察机制予以调整和重构,主要从统一称谓、规定层级设置、调整职能范围、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入手,构建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制。除此之外,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社会工作在未年成人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具有角色优势,他们在基本价值理念与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相契合,具备承接未成年人审判、检察、侦查等司法人员延伸工作的能力,也符合符合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要求。毋庸置疑,社会工作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密切相关。因此,在我国特色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加大政府购买社工服务项目,将其运用到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中。第五章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制度的探索。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不同,诉讼程序中案件的审理也不尽相同,对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因此,我国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时,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兼顾保护的依据,并以全面调查与迅速简易为基本原则性指导。同时,应当注重对不公开审理、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及社会调查等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从而,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程序、未成年人行政司法保护案件的审理程序入手,探索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体系性构建。第六章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的构建。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文章此部分主要探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以及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机制。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中,未成年人被害救助的研究成为了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探讨对这一特殊主体的救助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第二次伤害”的需要,也是基于被害人恶逆变的考量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犯罪预防的需要。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主要从被害补偿、司法援助、被害社会援助入手,同时倡导家庭、学校、社会共同致力于被害预防机制的构建。对于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机制而言,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薄弱环节,现行的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和强制性戒毒等保护处分措施的实际功效显得十分苍白。因此,在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对触法未成年人适用多样化的社区性保护处分措施,重视中间性保护处分措施的运用,并对我国的工读学校予以改革。当然,对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也应当设置从调查——决定——审理与裁判——执行的严格程序规定。对待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适用而言,当前的主流观念为禁止死刑、限制自由刑、鼓励非刑罚处罚为基本适用原则。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已经明文禁止死刑的适用,但是对于自由刑和非刑罚处罚措施来看,仍有待进一步调整。基于犯罪预防和权利保护的需要,文章认为除禁止适用死刑外,无期徒刑、没收财产、政治权利的剥夺也应当禁止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犯罪人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罚金刑的适用应当予以特殊化规定。就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而言,应当从监禁执刑和社区矫正入手,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力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及时有效的帮助和矫治,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
高勇[7](2018)在《轻罪论》文中研究指明轻罪是指在犯罪在分类意义上,在刑法中将犯罪分为轻罪和重罪的理论探讨。轻罪是与“重罪”相对的概念,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或者后果轻微、依法应予较轻处罚的轻微犯罪。以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般认识,当前宜以有期徒刑3年为区分轻罪和重罪的界限,凡依法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均为轻罪,其它犯罪为重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决定,轻罪重罪区分的界限将来可以降低为1年有期徒刑。然而,某一具体罪名会存在轻罪重罪的交叉,既可能构成轻罪也可能构成重罪,属于轻罪或者重罪取决于具体犯罪的实际情节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而某些罪名依照刑法分则关于该罪名刑罚的规定,则确定只属于轻罪或者只属于重罪。我国刑法中本没有轻罪重罪的制度划分,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有必要建构轻罪制度。建构轻罪制度虽然有利有弊,但是总体上利大于弊。从我国社会现实出发,建构轻罪制度是理性的选择。由刑法接纳原本被视为轻微犯罪的劳动教养内容,同时将与其同等强度的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并纳入,建立轻罪制度,是完善刑事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履行人权保障国际公约承诺的需要,还是建设清廉社会、发挥刑法导引道德作用和应对风险社会的现实需要,从根本上是实现安全、秩序和自由法价值的现实需要。将劳动教养制度中的主要内容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刑法内容相重合的、部分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处罚的行为纳入轻罪范围,具有合理性。我国历史上的重罪轻罪思想也为轻罪制度建构提供了法律思想基础。将“破窗理论”本土化改造后的“蚁穴理论”,即“防微杜渐预防犯罪的理论”能够作为建构轻罪制度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规范中原本就有轻罪重罪思想,而且刑法理论界对于我国构建轻罪制度也在逐步形成共识。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已经开始了轻罪立法实践,司法解释通过降低犯罪的入罪标准扩大犯罪圈也是轻罪化的表现。因而,我国建构轻罪制度具有可靠的现实基础和可行性;国外的轻罪立法也可以为我国轻罪立法提供有益借鉴。在理论上应重新界定犯罪的概念,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理性原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界定轻罪范围、合理划定轻罪犯罪圈。秉持从“重重轻轻”转向“轻重并重”,从“重打击轻保护”转向“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惩防并举”转向“注重预防、矫正为主”,“宽严相济”对于轻罪应当侧重于“宽”等理念,对轻罪应采取宽缓的刑事政策,对轻罪犯罪人应当尽可能考虑适用非监禁刑、半监禁刑,以尽量避免监禁刑封闭的监狱行刑模式给犯罪人造成的难以再社会化、甚至“交叉感染”而“变得更坏”的负面效应。对轻罪的刑罚设置需遵循“教育为主、惩戒为辅”、“惩前毖后、教育大众”、“原则从轻、例外从严”,以及非刑罚制裁措施替代等原则。具体设置可以考虑由重到轻依次为短期自由刑和限制自由刑:有期徒刑、拘役、拘禁、管制;财产刑:罚金;非刑罚制裁措施:褫夺公职、职业禁止、资格剥夺、撤销荣誉与惩罚性赔偿;制约性教育措施:强制参加“合格公民”素质培训、强制义务性社区公益劳动、结合自己犯罪进行守法社区巡回宣讲等四个层次。对轻罪有必要设置前科消灭制度以抵消犯罪人标签的不利影响。在努力实现兼顾公正与效率、人权保障优位和限制公权力等法价值目标指导下,建构轻罪快速处理的简易程序。
汪丽娜[8](2018)在《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干预措施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我国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事件层出不穷,但现行刑法规定我国最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这意味着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后不会被刑法所处罚。但是,他们实施的行为往往极其严重,有的甚至恶劣甚于成年人,因而民众对于严厉惩处该类未成年人的呼声便愈发强烈,由此也引发了关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大讨论。如何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管教以及平衡民众对该类未成年人的矛盾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在对待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问题上,我国的做法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与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相比,我国尚未能从“成人刑法”中剥离出独立的“少年刑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几条相关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外,我国尚未有专门法律来处理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行为,更遑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三阶段的划分依旧使用了1979年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后续的刑法修正案并未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而伴随着越来越多关于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报道,大众对这一规定表现出了强烈不满,越来越多的人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普遍民众都期待能够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源于他们对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的信任,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够将更多“坏孩子“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让他们为自己的恶劣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同时民众也期待能够由此达到震慑其他未成年人的目的,以此来约束他们的行为。其实,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目的就在于能让这类孩子受到“应有”的处罚,进而实现“公平公正”。然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能解决问题吗?答案是否定的。确实,目前存在很多未满14周岁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但这不能完全归咎于他们个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层出不穷也是家庭、学校乃至整个社会的责任。并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更多低龄的未成年人进入监狱等场所,这又会产生新的问题,比如如何保护他们在接受了合法处罚后不被过度伤害;他们在监狱接触新的犯罪类型和学习到新的犯罪手法,出狱后重新犯罪等等。再者,若是决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那么降几岁?依据什么标准?这些都问题都很难解决,更遑论实现真正所谓的“公平公正”了。既然不能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那么我们该怎么做?首先,我国的刑法并没有对他们“置之不理”。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该类未成年人的处罚和教育方式已经作出了规定。但因为我国这部分的干预措施存在问题,所以未能很好地实现它们预设的功能。我们可以从原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和工读学校入手,借鉴域外针对未成年人先进的刑罚理念和处遇理念,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关司法处遇制度和社会处遇制度,包括将原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和工读学校完善发展起来,与发展中的社区矫正相结合,建立适合这群体的社区服务制度。1希望这些制度的建立、干预路径的完善能够缓解社会当前关于惩罚该类未成年人和保护未成年人之间的矛盾。
张鑫[9](2016)在《我国轻罪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制裁,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分散于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各部分法之中,需要立法、司法和执行方面将各法良好的衔接起来,形成完整的法律制裁体系。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刑法、行政法、民法之间的分界模糊,制裁制度设置不合理、不合法等问题,不但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统一,更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主要问题在于轻微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和处理,故建立中国特色的轻罪观及其犯罪论体系势在必行。关于犯罪的本质,无论是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社会危害性说都难以自圆其说。犯罪本质的界定实际上是一个多视域的问题——站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接受惩罚的那些行为;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必须建立在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之上,坚持以刑事违法性为唯一特征。立足于这样的轻罪本质观,应将轻罪的实质概念和规范概念融合起来,形成一个关于轻罪的新概念:违反法律法规,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司法程序进行惩罚的那些行为。这既是关于轻罪的概念,也是界定轻罪的标准。用该标准去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会发现我国的轻罪概念至少包含三大子部分,即刑事性行为的轻罪、行政违法性行为的轻罪和民事侵权性行为的轻罪(以下简称“刑事类轻罪”、“行政类轻罪”、“民事类轻罪”)。在立法模式方面,目前主要有“合并模式”和“分立模式”,各有利弊。影响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因素主要有:法治建设情况的影响;我国刑法文化及犯罪观的影响;现行犯罪概念界定模式的影响、刑法发展及其稳定性的影响。因此,我国轻罪的立法模式应当选择相对独立的模式,即属于刑法制度,但应当在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轻罪法”,将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收纳进来,适用不同的原则和规则,使之与重罪、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首先,我国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之中。刑法中共有132个罪名符合条件,可以作为刑事类轻罪。对于刑事类轻罪的政策应当坚持宽严相济中的“轻轻”政策原则——即轻罪轻处、轻罪轻罚。在刑事类轻罪的实体法上,应当适用未遂犯不处罚制度,完善拘役刑、管制刑、资格刑以及非刑罚处置方法制度,对财产刑进行适当的改良,建立社区服务刑等。程序法上,建议刑事类轻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在基层司法机关,地域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以考虑在基层法院设立轻罪法庭或由基层司法机关只处理轻罪案件;案件的办理程序按照简易程序进行;树立羁押例外原则、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全面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开放式的监狱处遇制度等。其次,行政类轻罪的论证和制度设计,应当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理论、保安处分理论为基础,将现行法律中可能处以长期人身自由权利剥夺和限制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类轻罪处理。包括:(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环境保护法,应当处以五日以上拘留的违法行为。(2)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着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等尚不构刑事处罚的行为。(3)现行劳动教育对象行为,这意味着要废除劳动教育制度,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司法化。(4)将收容教养制度作为一项保安处分制度纳入轻罪司法体系。(5)强制戒毒对象行为,将其作为行政类轻罪予以司法化处理。此外,还可以建立保安处分制度、行政机关直诉制度、治安法庭制度等特殊制度。行政类轻罪实际上是行政犯罪在我国的应有之义,今后诸如吊销营业执照、大额罚款等严厉的行政处罚都有纳入行政类轻罪范畴的可能。再次,关于我国民事类轻罪的论证和构建。未来刑民交叉研究的重点是实体性的刑民交叉问题,需要探究民法与刑法的根源。两大部门法经历了刑民不分,到两极分化,再到相互融合的过程。惩罚制度也随着刑法和民法的关系演变而不断发展的,逐渐走向理性、成熟。近年来兴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法的刑法化代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威慑、安抚、激励等公法功能,实际上更应当作为轻微违法犯罪(实质层面)的刑事处罚。由此得出,民事类轻罪是故意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利,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被处以惩罚性赔偿的那些行为。通过我国的合同法、专利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可以划定民事类轻罪的实际范围。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违反民事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利,本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如有过错导致离婚的(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见死不救的(负有先行为义务)等,也有可能在未来进入民事类轻罪的范围,作为犯罪化的过渡阶段、试验阶段。民事类轻罪制度应当以惩罚性赔偿作为主要的责任制度,同时也建议与我国征信体系对接起来。民事类轻罪制度采取公民自诉主义。轻罪法院负责审理民事类轻罪案件,一律不得羁押,一律不登记前科。
沈佳鹏[10](2016)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问题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今中国越来越受到法律界的关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问题的深入研究势在必行。要进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关系。通过借鉴外国相关学说,探究、分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相关领域不难发现,“质量的差异学说”最符合我国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定位,应为我国所采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应当确立相关原则以保证相关活动的有序进行。立法上的刑法谦抑、适用中的刑事优先与合并处罚应作为基本原则统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的相关活动。而将行政法、刑法两个部门法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整合而得出的原则对于相关活动的指导作用也显而易见。此外,通过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种类的分类对比,明确并罚中的处断原则也是十分必要的。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通过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中证据交流的现状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健全相关领域证据交流机制的重要意义。对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问题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证据制度,我们应当慎重对待,逐步建立健全相关机制。现实中一些特殊制度的存在已经成为阻碍是我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良性发展的障碍,这类特殊的制度尤以收容教养与收容教育制度为突出。结合相关制度的具体情况,参考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的经验,我们应逐步将相关制度障碍予以化解。
二、政府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政府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基础性问题 |
(一)罪错未成年人“罪错”解读 |
(二)分级处遇制度概念 |
(三)理解《改革规划》中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精神 |
二、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法律规定与原则确定 |
(一)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制度法律规定及实施状况 |
(二)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制度理念纷争 |
(三)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原则确定 |
三、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心理学基础 |
(一)未成年人发展心理学规律 |
(二)未成年人发展心理学规律与罪错的关联性 |
(三)未成年人发展心理学规律与分级处遇的关联性 |
四、罪错未成年人刑罚性分级处遇措施 |
(一)罪错未成年人刑罚处遇适用主体及种类 |
(二)未成年人监禁刑处遇层次划分 |
(三)未成年人非监禁刑处遇层次划分 |
五、罪错未成年人非刑罚性分级处遇措施 |
(一)未成年人非刑罚处遇适用主体及种类 |
(二)未成年人非刑罚性处遇层次划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2)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干预措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干预概况 |
第一节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干预的概念 |
一、“低龄未成年人”概念界定 |
二、“触法行为”概念界定 |
三、“干预”概念界定 |
第二节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干预的现状 |
一、责令管教的发展和现状 |
二、工读教育的发展和现状 |
三、政府收容教养的发展和现状 |
第二章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干预的困境 |
第一节 缺乏系统的干预体系 |
一、干预措施规定零散且抽象 |
二、干预措施种类匮乏且无层次 |
第二节 具体措施干预的困境 |
一、责令管教干预的困境 |
二、工读教育干预的困境 |
三、政府收容教养干预的困境 |
第三章 域外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干预措施的考察 |
第一节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干预措施 |
一、德国的干预措施 |
二、法国的干预措施 |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干预措施 |
四、我国澳门地区的干预措施 |
第二节 主要英美法系国家的干预措施 |
一、英国的干预措施 |
二、美国的干预措施 |
第三节 域外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干预措施的经验借鉴 |
一、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干预措施的经验借鉴 |
二、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干预措施的经验借鉴 |
第四章 我国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干预体系探寻 |
第一节 干预体系的构建理念 |
一、积极预防 |
二、宽容而不纵容 |
第二节 干预体系的构建原则 |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
二、社会支持原则 |
三、分级干预原则 |
四、组合适用原则 |
第三节 干预体系的构建设想 |
一、体系建构 |
二、措施展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特殊化的障碍及其破解之道(论文提纲范文)
一、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特殊化的必要性 |
(一)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关键所在 |
1.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 |
2.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
(二)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核心环节 |
二、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特殊化面临的障碍 |
(一)对现行刑法统一性、普适性、稳定性的挑战 |
(二)立法技术上的困难 |
(三)刑罚设置的困难 |
(四)重复评价的问题 |
三、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特殊化的路径选择 |
(一)立法体例的模式选择 |
(二)未成年人构罪要素的完善 |
1.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
2.构罪主观要素的完善。 |
3.构罪客观要素的完善。 |
(三)刑罚设置的完善 |
1.重刑种的限制适用。 |
2.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优先适用。 |
3.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完善。 |
(四)量刑基本方法的运用 |
(4)工读学校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工读学校概述 |
第一节 工读学校的法理基础和历史沿革 |
第二节 工读学校的性质和功能 |
第三节 工读学校相关概念的辨析 |
第二章 工读学校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反思 |
第一节 工读学校的主要法律问题 |
一、工读学校制度的法律依据少 |
二、工读学校制度的法律实效不佳 |
三、转送工读学校行为的类型归属无法可依 |
四、转送工读学校行为的程序性规范缺失 |
第二节 工读学校主要法律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法治进程曲折导致立法保障孱弱 |
二、收生程序僵化和社会偏见损害法的社会实效 |
第三章 域外的有益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德国经验及启示 |
一、德国经验 |
二、德国经验带来的启示 |
第二节 日本经验及启示 |
一、日本经验 |
二、日本经验带来的启示 |
第三节 美国经验及启示 |
一、美国经验 |
二、美国经验带来的启示 |
第四节 俄罗斯经验及启示 |
一、俄罗斯经验 |
二、俄罗斯经验带来的启示 |
第五节 台湾地区经验及启示 |
一、台湾地区经验 |
二、台湾地区经验带来的启示 |
第四章 破解工读学校法律问题的对策 |
第一节 科学推进工读学校立法进程 |
第二节 改革收生程序消除社会偏见 |
第三节 明确转送工读学校行为的类型归属 |
第四节 创设转送工读学校行为的程序性规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5)未成年人不法行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收容教养制度的完善 |
1. 收容教养制度的强制性问题 |
2. 收容教养对象的明晰 |
3. 收容教养期限的确定 |
二、工读学校制度的重构 |
1. 明确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 |
2. 师资力量和政府投入需要加强 |
3. 建立多元化教育模式 |
三、保护处分体系的构建 |
1. 构建开放的社区性保护处分体系 |
2. 建立适用保护处分的司法程序 |
结语 |
(6)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我国需要研究的问题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述评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未成年人司法的概述 |
第一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与现状 |
一、中国对未成年人特殊规定的历史沿革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现状 |
第二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困境 |
一、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缺乏体系性 |
二、未成年人司法缺乏独立性 |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受理缺乏全面性 |
四、未成年人保护处遇体系缺乏健全性 |
第三节 未成年人司法在全球的发展及特征 |
一、世界三大未成年人司法模式的发展 |
二、现代未成年人司法的三大特征 |
第四节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的路径选择—体系化 |
一、体系化作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研究方法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化的基本构想 |
第二章 体系化未成年人司法的思想理念 |
第一节 未成年人司法产生的基础——“国家亲权”理论 |
一、国家亲权的起源 |
二、国家亲权在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延伸 |
三、国家亲权的基础:家长主义 |
第二节 国际未成年人司法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理论 |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沿革与发展 |
二、儿童利益最大化在发展中的困境与应对 |
第三节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 |
一、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评析 |
二、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选择 |
三、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实质要求 |
第三章 中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法律适用的主体 |
一、“未成年人”概念的选择 |
二、未成年人年龄范围的界定 |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侵害行为 |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行为的法律规制 |
二、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
三、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 |
四、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
第三节 法律适用的被害案件 |
一、当前我国未成年人被侵害的主要特征 |
二、未成年人被侵害的主要情形 |
第四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体系性构建 |
第一节 少年法院的构建 |
一、中国少年法庭的起源与发展 |
二、中国少年法院创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三、中国特色少年法院的基本构思 |
第二节 未成年人警务机制的构建 |
一、域外未成年人警务制度 |
二、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作用及职责 |
三、中国未成年人警务机制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
四、中国构建未成年人警务制度的设想 |
第三节 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构建 |
一、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困境 |
二、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调整与重构的可能性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检察机制的构建 |
第四节 未成年人司法社工机制的创建 |
一、社工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角色优势 |
二、社区工作与未成年人犯罪 |
三、社工与未成年人保护 |
四、政府购买社工服务项目 |
第五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机制 |
第一节 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兼顾保护原则 |
二、全面调查原则 |
三、迅速简易原则 |
第二节 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特殊制度 |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 |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
三、社会调查制度 |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程序 |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 |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 |
第四节 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 |
一、中国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的现行规定 |
二、中国当前未成年人民事保护案件审判机制的缺陷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制度的构建 |
第五节 未成年人行政司法保护案件的程序性探索 |
一、中国未成年人行政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 |
二、中国未成年人行政审判的现状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行政审判机制的构建 |
第六章 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未成年人被害救助制度的构建 |
一、未成年人被害救助的概念及基本理念 |
二、未成年人被害救助机制的构建 |
三、未成年人被害预防机制 |
第二节 触法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 |
一、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界定 |
二、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实践与问题 |
三、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完善 |
第三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 |
一、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基本理念 |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适用 |
三、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轻罪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价值和意义 |
二、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三、文献综述 |
四、轻罪的国外立法与国内理论研究的简要梳理 |
五、轻罪界定与轻罪制度建构基本设想 |
第一章 轻罪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
第一节 建构轻罪制度的利弊分析 |
一、建构轻罪制度之利 |
二、建构轻罪制度之弊 |
第二节 轻罪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一、刑事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 |
二、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承诺的需要 |
三、建设清廉社会的必由之路 |
四、发挥刑法导引社会道德作用的现实需要 |
五、应对风险社会的必要手段 |
第三节 轻罪制度构建的合理性 |
一、实现安全、秩序与自由的法价值 |
二、原劳教制度部分内容纳入轻罪制度的合理性 |
三、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轻罪化的合理性 |
四、重罪轻罪的法律思想史提供了法文化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轻罪制度构建的基础 |
第一节 轻罪制度建构的理论依据 |
一、“破窗理论”的本土化:“蚁穴理论”的提出 |
二、“蚁穴理论”重建犯罪观的功能 |
第二节 轻罪制度建构的现实基础 |
一、我国刑法体现了轻罪重罪的思想 |
二、学界正凝聚共识且刑法修正案事实上已经开始轻罪立法 |
三、司法解释降低入罪门槛实现轻罪化 |
四、国外轻罪立法可资借鉴 |
第三节 外国轻罪立法与借鉴 |
一、外国刑法中轻罪与重罪的分类及其意义 |
二、外国立法中轻罪、重罪的刑罚 |
三、外国轻罪立法经验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轻罪界定论 |
第一节 犯罪概念重塑与轻罪界定原则探讨 |
一、犯罪概念的探讨与重塑 |
二、轻罪界定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
三、轻罪界定应坚持理性原则 |
第二节 轻罪的具体界定标准探讨 |
一、轻罪与重罪的界分方式和标准 |
二、轻罪与行政违法的界分 |
第三节 轻罪调整范围的界定 |
一、原劳动教养内容纳入轻罪的范围 |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部分违法行为纳入轻罪的范围 |
三、其他应否犯罪化争议行为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轻罪处罚论 |
第一节 轻罪刑事政策理念的转变 |
一、从“重重轻轻”转向“轻重并重” |
二、从“重打击轻保护”转向“尊重和保障人权” |
三、从“惩防并举”转向“注重预防、矫正为主” |
四、“宽严相济”对于轻罪应当侧重于“宽” |
第二节 轻罪刑罚及非刑罚制裁措施设置原则 |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
二、惩前毖后、教育大众原则 |
三、原则从宽、例外从严原则 |
四、非刑罚措施同时或替代适用原则 |
第三节 轻罪刑罚与非刑罚措施 |
一、短期自由刑、限制自由刑 |
二、财产刑 |
三、非刑罚制裁措施 |
四、强制性教育措施 |
第四节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
一、前科制度及其不利影响 |
二、设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
三、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依据与基本构想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轻罪程序论 |
第一节 轻罪快速处理程序的法价值 |
一、人权保障优位 |
二、公权力限制 |
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
第二节 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建构的基本思路 |
一、轻罪案件快速处理的立案、侦查程序 |
二、轻罪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 |
三、轻罪案件的审判程序 |
四、轻罪案件的当事人、第三方和解程序 |
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辩诉交易制度 |
六、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8)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干预措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我国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概述 |
第一节 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界定 |
一、主体界定 |
二、行为界定 |
第二节 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现状 |
一、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事件频发 |
二、涉危害社会行为严重程度高 |
三、社会舆论强烈 |
第二章 我国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干预现状 |
第一节 责令管教及其现状与困境 |
一、责令管教概述 |
二、责令管教的现状与困境 |
第二节 收容教养及其现状与困境 |
一、收容教养概述 |
二、收容教养的现状与困境 |
第三节 工读教育及其现状与困境 |
一、工读教育概述 |
二、工读教育的现状与困境 |
第三章 域外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干预措施 |
第一节 德国、日本的干预措施 |
一、德国的干预措施 |
二、日本的干预措施 |
第二节 英国、美国的干预措施 |
一、英国的干预措施 |
二、美国的干预措施 |
第三节 台湾、澳门地区的干预措施 |
一、台湾的干预措施 |
二、澳门的干预措施 |
第四章 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干预路径探寻 |
第一节 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司法干预 |
一、建立社会观护体系 |
二、完善与发展工读教育 |
三、细化与落实收容教养制度 |
第二节 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社会干预 |
一、明确监护人的义务及失职惩罚 |
二、学校全面开展法治教育 |
三、发挥社区的积极作用 |
四、其他社会干预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我国轻罪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国内外轻罪制度的研究和实践 |
二、建立中国特色轻罪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轻罪本质探究——一个前提性的问题 |
第一节 犯罪本质论的发展与演进 |
一、西方国家的犯罪论 |
二、我国的犯罪本质论 |
第二节 多维度犯罪本质论之提倡 |
一、单维度犯罪本质论的弊端 |
二、多维度犯罪本质论下的轻罪观 |
第二章 中国特色轻罪概念及其制度体系的提出 |
第一节 我国轻罪概念辨析 |
一、主流模式——规范意义的轻罪概念观 |
二、“朦胧的印象派”——实质意义上的轻罪概念观 |
第二节 轻罪规范概念与实质概念的关系 |
一、犯罪实质概念与规范概念关系的发展规律 |
二、有中国特色轻罪概念的建立 |
三、轻罪制度体系的初步设想 |
第三章 轻罪的立法模式 |
第一节 域外轻罪立法模式比较分析 |
一、合并模式 |
二、分立模式 |
第二节 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思考 |
一、域外立法模式的启示 |
二、影响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各种因素 |
三、我国轻罪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轻罪法 |
第四章 刑事性行为的轻罪化 |
第一节 刑事类轻罪的边界 |
一、犯罪分层的意义 |
二、刑事类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界说 |
第二节 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和内容 |
一、刑事类轻罪的界定原则 |
二、刑事类轻罪的范围和内容 |
三、刑事类轻罪的内容 |
第三节 刑事类轻罪的基本刑事政策——“轻轻”原则 |
一、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与演化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刑事类轻罪政策反思 |
三、以“轻轻”原则为刑事类轻罪的政策 |
第四节 刑事类轻罪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
一、刑事类轻罪的实体法制度设想 |
二、刑事类轻罪的程序法制度设想 |
第五章 行政违法性行为的轻罪化 |
第一节 行政类轻罪制度的理论根据 |
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 |
二、保安处分制度性质的辨析 |
第二节 行政类轻罪的基本问题 |
一、行政类轻罪概念释义 |
二、行政类轻罪的性质再审视 |
三、行政类轻罪制度的特点 |
第三节 行政类轻罪范围的甄别 |
一、行政处罚中部分行为的行政类轻罪化 |
二、原劳动教养部分对象行为的行政类轻罪化 |
三、收容教育部分对象行为的分类处理化 |
四、收容教养对象行为的刑事责任化 |
五、强制戒毒对象行为的行政类轻罪化 |
第四节 行政类轻罪制度的内容 |
一、行政类轻罪制度的总体设想 |
二、行政类轻罪的特殊制度 |
第五节 行政类轻罪制度的延展性思考——行政犯罪理论的方向性探索 |
一、围绕行政犯罪概念的纠缠 |
二、发现问题:行政违法的模糊性 |
三、行政犯罪的行政违法性之界定 |
四、行政犯罪与行政类轻罪的关系及其发展 |
第六章 民事性行为的轻罪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从现实中的刑民交叉案件说起 |
一、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现状 |
二、本质意义上的分类——竞合型交叉案件和牵连型交叉案件 |
三、从理论意义上的分类——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和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 |
四、新的类型划分对未来研究的影响 |
第二节 “民”与“刑”的起源与演进考察 |
一、刑法与民法的历史演变 |
二、惩罚制度的历史嬗变 |
第三节 民事类轻罪制度的形成——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进路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脉络 |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的法价值及其功能 |
三、惩罚性赔偿与民事类轻罪 |
四、对民事类轻罪制度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本人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10)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辨析 |
第一节 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别学说及其评析 |
第二节 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领域交叉与违法责任的竞合 |
第三节 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别 |
第二章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原则 |
第一节 选择与适用问题分析 |
第二节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选择与适用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选择与适用中的部门法整合原则 |
第四节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中并罚的处断原则 |
第三章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
第一节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辨析 |
第二节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证据收集与运用的现状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证据交流的利弊 |
第四节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证据收集与运用的建议 |
第四章 我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选择与适用的制度障碍 |
第一节 障碍一:收容教养制度 |
第二节 障碍二:收容教育制度 |
第三节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经验借鉴 |
第四节 制度障碍化解路径 |
结语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政府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研究[D]. 郝振艳. 吉林大学, 2020(08)
- [2]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干预措施研究[D]. 从磊.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3]未成年人入罪标准特殊化的障碍及其破解之道[J]. 黄楠.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9(06)
- [4]工读学校的法律问题研究[D]. 梁将.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9(03)
- [5]未成年人不法行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探析[J]. 赵天红.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9(02)
- [6]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D]. 肖姗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7]轻罪论[D]. 高勇. 黑龙江大学, 2018(09)
- [8]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干预措施研究[D]. 汪丽娜.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9]我国轻罪问题研究[D]. 张鑫. 苏州大学, 2016(09)
- [10]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选择与适用问题研究[D]. 沈佳鹏. 广州大学, 201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