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建立我国判例适用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刘琦豪[1](2020)在《环境刑事指导案例及其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虽然近年来我国的环境刑事案件数量和环境刑法的适用能力均有所提升,但从部分环境刑事裁判文书的比较分析结果来看,我国环境刑法司法适用中仍存在着诸如共同犯罪认定差异、犯罪结果鉴定差异、因果关系论证差异和处罚手段适用差异等司法适用不一致的问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所设计。理论上,案例指导制度既能够弥补环境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又具有环境刑事典型案例所不具备的应当参照效力,能够更好地应对环境犯罪。但当前我国尚未遴选出环境刑事指导案例,而且我国现行案例指导制度中的适用规定还存在着大量的模糊和空白,不利于指导案例充分发挥效果。因此,为使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适用能够有效解决司法适用不一致的问题,在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与域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适用可围绕以下五个方面展开:在适用前提上,明确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定位与遴选标准,并尝试构建国家级与省级的两级环境刑事指导案例;在适用原则上,以罪刑法定原则、顺序适用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三项原则指导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适用;在适用内容上,在肯定环境刑事指导案例中各部分内容均可适用的同时明确各部分内容的适用情形;在适用方式上,立足于环境犯罪的特点完善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比对方式与参照方式;而在适用保障上,则应侧重于保障指导案例的参照效力与监督指导案例的适用效果。
王晓琪[2](2020)在《论出口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豁免》文中认为出口卡特尔是目标在域外市场上的限制竞争协议,许多国家都将其列为反垄断法豁免情形,与此同时又通过竞争法对本法域外的出口卡特尔进行管辖。对于同一出口行为进出口国竞争法赋予不同的法律价值判断,引发了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冲突,我国企业在域外也遭遇到了与国内豁免出口卡特尔有关的反垄断诉讼。因此,需要研究的问题是:我国应否取消出口卡特尔豁免。对于一项制度规定是否应予取消应考虑是否达到立法目的、对其适用对象是否有益处,其直接表现为我国的出口企业在国外是否会被追究反垄断法责任,进而需要追问的是域外国家追究在我国域内出口企业行为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该外国自身对于本国的出口企业实施的出口卡特尔是否豁免,基于什么样的规制理由又是如何豁免的。鉴于此,本文将从最后一个问题开始探究,最终推导出结论。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了出口国对于域内达成出口卡特尔的规制态度。出口卡特尔豁免的起源是基于特定时期的国际贸易背景和政策导向的需要,但从经济分析的结果上看,出口卡特尔既有带来竞争利益之可能,也有带来竞争损害的概然,各法域仅关注本国市场造成了单边授予出口卡特尔豁免所不可避免的内在冲突。美国、欧盟竞争法的发展较为成熟,作为两种典型的出口卡特尔豁免立法模式,对出口企业要获得豁免都提出了一定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的明示豁免模式,没有施加对于出口卡特尔的任何认定程序,以正当利益的模糊表达构成了对于国内出口企业组成卡特尔的默示允许和潜在鼓励。本文第二部分论述了进口国对于域外出口卡特尔的规制和管辖。出口卡特尔具有限制竞争效果,在本国豁免其域内组成的出口卡特尔的同时,纷纷对域外组成并对其国内市场产生影响的出口卡特尔实施管辖。美国反托拉斯法在判例的推动下通过确立“效果原则”扩张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欧盟通过对于属地原则的扩张解释,延伸确立了“企业统一体和履行地标准”,本质上均是以不能容忍域外出口卡特尔对本国市场的影响为适用前提。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面对域外的出口卡特尔行为,已经通过解释反垄断法第2条对在我国境内产生反竞争影响的外国企业加以处罚,但在法院司法管辖方面还缺乏明确的冲突法规则指引和责任承担依据。本文第三部分论述了域内出口卡特尔豁免要在域外产生效果可依据的规则。由于各国通常采用效果原则对国际法上的属地管辖原则予以突破,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之下伴随而来的是国际间的贸易诉讼争端和管辖权冲突,因此企业如何实现将域内豁免的效果延伸到域外,需考察的是各国法律体系中为减少国家间贸易摩擦而设置的与主权有关的抗辩理由。美国反垄断法上的司法实践集中反映了有关原则的适用与变迁:国际法上的国际礼让原则在此有一定的适用空间,但判例中体现出对于真实的法律冲突的要求;因出口卡特尔多在国家或政府或默示或明示的要求下达成,外国主权强制抗辩也常被援引,然判例及相关规则表明该原则的适用必须达到政府强迫且若不遵从将有相应惩戒的程度,我国维生素C案中相关抗辩的失效更加体现了国际礼让和外国主权强制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我国企业在应诉的过程中需注重对先例的应用,查找域外法判例和理论演进中有利于己方抗辩的有关论述,以增强说服力和抗辩成功的可能。第四部分是在上述分析和探究基础上,得出本文对于出口卡特尔反垄断法规制的认识。本文认为应当重新审视出口卡特尔豁免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基于其规制基础的内在冲突、国际通行做法的变化以及现实效果的难以实现等因素,应考虑取消对于出口卡特尔的明示豁免制度。相应的,为了应对在我国国内可能受到外部出口卡特尔的干扰,在加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力度的同时,积极寻求区域一体化的竞争条约,对这一本质上割裂竞争市场的行为进行国际合作与规制。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一方面是应取消对于出口卡特尔的明示豁免制度,另一方面要警惕国外出口卡特尔的影响,加强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刘春[3](2019)在《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指明2015年实施的新的行政诉讼法,通过第75条增设了确认无效判决条款,这使得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然而,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在规范上进行理解,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还存在很多的疑问有待解答。对此,必须从两个层面加以展开,一个是制度的理论证成,一个是制度的具体实施,二者虽属不同的研究面向,但最终都需要回到行政诉讼法的文本之中加以理解,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适合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就理论层面而言,需要处理好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与公民抵抗权,以及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三组关系。就公定力理论而言,无效行政行为是不具有公定力的,即使公定力已从实体性向程序性发生转向,情况依然如此,确认无效判决只是对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事实上的宣示,不是对行为效力的决定。对于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解,除了可以借鉴民法上的无效理论外,还可以从司法判决的效力理论角度加以解读;就抵抗权而论,公民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进行抵抗,这一点应当得到承认,其行使上的风险不应当成为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因素,二者之间也并非绝对的对应关系,确认无效判决的最大功能,就在于为公民抵抗权行使的风险提供化解的手段;至于诉讼法地位,相对于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日本那种将确认无效诉讼作为撤销判诉讼的补充的做法,只是法政策上的特色考量,不具有普遍意义,不应当成为限制我国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障碍。然而,以上的理论解读还远远不够。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作为一项新制度,确认无效判决能否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功能,重点也在于实施,对此,需要围绕其在司法上的适用加以研究。首先是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问题。目前,诉讼技术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就规范而言,确认无效诉讼存在着起诉期限上法律漏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采取了适用以及不适用起诉期限条款的漏洞填补方式,此外,还创设了“适当期限”的标准,无论如何,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来讲,确认无效诉讼不应当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问题。在“诉的利益”方面,由于确认无效诉讼的目的只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宣告,不涉及权利内容,因此与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等差别甚大,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诉的利益”的内容和时间性上,内容上,确认无效诉讼的“确认利益”只要符合“正当利益”即可,不要做过多的限制,但需要限制在法律保护或应当保护的范围之内,而就时间性而言,则需要“确认利益”存在“即时性”,即法院的判决在时间要素上依然能够即时救济原告权利,否则便不存在时间上的必要性;第三,确认无效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其他诉讼一样,确认无效诉讼也需要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规定,差别只在于原告应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初步证明责任的差异,则依然体现在“诉的利益”方面;第四,对于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之间的转换关系而言,基于行政诉讼目的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倾向,同样需要遵循“诉判一致”原则,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内容也是对“诉判一致”原则的体现,只是在具体转化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法解释”)规定的原告针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内容,存在突破“诉判一致”的嫌疑,而且有违程序正义。诉讼技术只是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重点,关键在于判断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从规范内容上看,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遵循的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评价结构。虽然新的行政诉讼法拓宽了“行政行为”的外延,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有些行为无法进行合法性评价或者效力性评价,这就导致,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适用存在“对应不能”和“评价不能”的排除效应,比如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就只能作合法性评价,而不能作效力性评价。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标准,包含着违法的“重大性”和“明显性”的双重要素,“重大性”属于严重违法的本质,是行政行为无效的根本所在,而“明显性”则是为了突出严重违法判断的去专业化,降低判断的难度,为公民正确行使抵抗权提供空间。即便如此,“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依然是有限的,需要“不可能理论”的补足,以及“明显性补充要件理论”的矫正。就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行政诉讼法和“2018年行诉法解释”明确列举了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三种,除此之外,还需要借鉴域外立法中的管辖权上的瑕疵、程序上的瑕疵、破坏公序良俗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不够明确等无效情形,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终点应当是确认无效判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形并不是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就可以了事的,这尤其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判决司法适用上的时间区隔。对于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发生的无效行政行为,“2018年行诉解释”规定不予立案,从规范的位阶性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质内容看,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正当性缺陷;第二,行政行为应当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这是法安定性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当然,这样认定的前提是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可分性,这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考量;第三,当无效行政行为成为诉讼中的先决问题时,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法院有权予以直接的无效认定,但也存在两个方面的诘难,其一,剥夺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辩驳的权利,其二,处于理由说明部分而不属于判决主文的无效认定,其效力范围如何,也需要进行详细地论证;第四,由于确认无效判决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宣示,因此,它对原告的权利救济存在不彻底性,需要法院附随性地作出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在适用上具有先后序位上的关系。对于补救判决,法官应当主动作出,而对于赔偿判决,法官具有裁量权。除此之外,法官作出两种判决时,在内容上也应当尽可能地使其明确,以实现对原告权利维护的实效性。
程威[4](2019)在《论破产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文中研究说明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法上的重要制度,于2007年破产法中正式确立,其涵摄范围包括破产法上的三大程序:清算、重整与和解,被公认为对推进破产程序、优化破产利益体结构具有重要作用。和解制度因更强调司法有限参与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管理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相对较弱,不在本文讨论范围。而清算与重整中处处有管理人的影子,管理人功能的细化及其具体实践也是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加以展现。然而这一颇具立法期待的制度构造在法律实践中的效用并不尽如人意,在诸多案件的法律功能彰显层面未能施展其制度抱负,从更广阔的层面来看,债权人的强势地位甚至使得破产管理人仅仅充当一个破产程序执行者,无法充分有效发挥其“专家”治理的功能。从发生学意义上观察,其中存在缺陷的主要原因在于管理人制度的激励不足、职责不清。比较而言,信义义务具有约束与激励并举的典型功能,足以补强管理人制度所存在的缺憾。本文将破产管理人制度与信义义务理论相结合,探讨在信义义务规范下破产管理人的法理基础,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其简述内容包括:第一章,根据对信义义务的理论基础包括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的探讨,分析信义义务产生的缘由:一方对他方信赖及权利之授予推动了专家治理的法律镜像,也对专家地位进行了概括设定,即一方面要求其不得通过委托人所授予的广泛裁量权侵害委托人利益,另一方面不得食君之禄却碌碌无为,也就是要求专家采取积极行动为委托人谋求福利,即便产生经济效益的损失或目的不成就,只有经过谨慎义务审查即可豁免责任。信义义务是抽象的广泛存在于权益授予场合下的义务,其与被代理人义务、董事管高义务、信托受托人义务具有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至于其具体认定,Tamar Frankel教授所提供的解释框架较好地诠释了其要件构成。本文第二章继而开始探讨破产管理人地法律地位,作为一个聚讼纷呈的主题,笔者先对有关学说进行了汇总评价,指出各种学说中所可能存在的问题,包括无法反映管理人的独立裁量权、难以界定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等,其后引出认为管理人的“受托人”(fiduciary)法律地位学说较好地解释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不仅推进破产程序的快速运转,还基于其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限强化财产运营、促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进而为债权人利益分配而努力。本章对于管理人受托人(fiduciary)地位的界定借助了第一章Frankel教授的分析框架,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三章则具体探讨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构成及指向对象,对于内容构成,本文认为仍然应当限定在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二元分析框架下,这样有利于信义法体系本身的稳定也限缩了其他义务内容的加入所可能造成的结构紊乱,至于公平义务,毋宁说是忠实义务项下的特定内容和倡导性规范。忠实义务约束管理人损公肥私的积极行为,注意义务激励了管理人积极行动促进财产利益最大化,从而进一步制止其行事怠惰。对于信义义务指向对象,本文认为宜将债权人确立为唯一指向对象,不仅是因为其他主体的不适格,更是因为单一化指向对象利于管理人行事的目的唯一性和确定性,将其从多元指向对象多重限制中解脱出来。第四章是对第三章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具体展开,指出特定情境下管理人信义义务违反之行为构造。忠实义务违反之行为样态的典型便是利益冲突,当然受专家治理所可能对利益冲突构成常态化的冲击来看,利益冲突限制在一定条件下正在解锁,只不过需要事先披露并经许可从而洗清其责任。注意义务违反之行为不光表现在不同阶段内的怠惰,从整个破产程序流程来看,其最根本的注意义务内容是经过商业判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升值管理,如若未能采取相关措施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一定程度上会构成注意义务违反。而以上义务在重整程序中可能产生相应变体,特别是注意义务在重整程序中主要表现为对债务人管理层行为地监督。至于违背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文提供了粗线条的责任确定标准概述及责任形态解说。本文最后一章结合立法及司法治理的具体模式,主张通过文本解释确立管理人受托人地位、将信义义务纠纷设立为独立民事案由、明示典型案例等方式在中国法制度下实现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理论的发展及实践进步。当然,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如何解释演变本身更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确认及推动,毕竟司法理性着眼于实践规则,更符合“行动中的法”所映射的制度事实。
莫晓凤[5](2019)在《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效力研究》文中提出我国的案例编纂制度由来已久,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真正确立却经过了漫长的探索与实践。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发展经历了从没有拘束力到效力不断增强,从不明确到相对明确的过程。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司法公信力受损,司法腐败现象仍不时出现,指导性案例作为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上述问题所带来的司法压力,增强司法公信力。指导性案例制度已实施8年多,仍然存在着适用难和适用不规范等问题,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理解、认识不清晰,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效力本身不够明确是导致上述问题的主要根源。案例是审判活动的最终结果,是抽象法律的具体反映,承载着将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具体化和实在化的功能,体现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规则和技术。案例的适用有助于保持法律连续性和一致性,有助于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司法判例制度历史悠久,各个国家都存在着一定效力的司法判例制度。制定法和判例法两者并非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二者可以相互促进,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对两大法系判例制度优势的借鉴。指导性案例制度是一种结合判例法优势并立足中国司法现实的制度创新,是新时期弥补法律内在缺陷增强法律社会适应性的重要手段。指导性案例效力所产生的争议还有待明确,适用方式不规范、适用范围不明确、效力存在争议等问题亟待解决,无论最终是否能够确立我国的判例制度,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仍然是促进司法改革、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五部分。引言主要交代了选题的意义、研究目的与理论价值,结语部分部分是对全文的简要总结。第一部分通过列举典型案例对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情况进行实证研究,发现指导性案例效力存在的诸多问题,大致可分为制度本身设计的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实证考察表明,既有主动援用也有被动适用,但法官更多的是在被动回应,倾向隐性援引方式。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还有待明确,不排除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可能性。第二部分是对案例效力的历史考察。通过对判例效力的历史发展脉络考察表明,我国古代除基本的法律以外,还存在多种多样的补充性法律形式,秦朝的的廷行事、汉朝决事比等都与判例有相同之处,古代判例类型主要有三种:创新型、解释型、补充型,司法官创制法律的作用得到有限制的认可,判例是重要的审判依据,案例指导制度是对中华法系传统判例制度的继承和发扬,案例制度在我国存在一定的历史根据。第三部分是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学理争议分析。案例指导制度本身的性质与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许多争议,无法达成一个共识,因此阻碍了指导性案例的进一步发展。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地位需要明确,经遴选出来的案例具有法源属性,本质上作为一种法院新创设的司法规则,可以作为一种试行立法。具有规范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在弥补法律的漏洞,形成司法规则促进法律生成,实现司法公正,增强法律的可预测性减少案件数量减轻法官负担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文法和指导性案例制度可以相辅相成。第四部分考察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中判例的效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存在着形式各异的“判例法”,两者仅有法律意义和制度意义上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判例法,在大陆法系判例居于辅助性渊源的地位,甚至在部分领域居于主导性地位,在这些国家还形成了一套严密的保障判例得到尊重的案例运行制度,只不过这种先例的存在形态与遵循先例的方式方法上与普通法不同。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判例制度,比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强制约束力;法国承认判例型司法解释;在日本判例的变更要经过大审判庭,背离判例构成上告的理由。第五部分为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既有对法律的解释,也有规则的创造,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是审判独立和司法自主的体现,应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发布,而且有权发布具有规范效力的民商事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应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和遴选制度形成。还应该明确指导性案例规范效力的范围限于裁判要点;法官应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示是否援引,并对此进行充分说理论证,同时有必要强化民商事指导性案例的备案审查与司法审查制度,从而保障制度的有效运行。
朱军[6](2019)在《社会权的限制及其合宪性控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社会权限制是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组成部分,但因社会权权利属性的特殊性,其能否直接适用传统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存在争议。社会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一种基本权利类型,一种权利束。故社会权的权利内涵需要从抽象的层面提取,而“权利—权力”的宪法范式所引出的人与国家的关系范畴成为界定社会权内涵的关键。“人”的层面,社会权表现为保障人的尊严;追求实质平等;实现人的全面自由;追求更高层次的幸福。“国家”层面,社会权表现为国家权力和国家义务的协同,前者是社会权实现的可行性条件,后者是社会权实现的必要性条件。社会权外延的梳理应坚持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路径,构建阶层式的权利框架:(1)符合最低限度尊严的生活水准为核心内容;(2)劳动权、生存权和受教育权为第二层次内容;(3)健康权、环境权和文化权等构成社会权的第三个维度;(4)特殊群体权利、发展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则为外围权利类型。界定社会权内涵和外延是为社会权限制服务,社会权限制理论需理清三组概念:即权利冲突、位阶和限制;基本权利冲突、形成与限制;社会权的形成与限制作用。社会权的形成作用是确定权利的构成范围,限制作用是国家权力对权利的干预和影响。社会权限制的具体内涵包括社会权未获实现、社会权实现不充分和社会权实现过度。任何主体限制社会权都应从理论或实践层面提供相应理由,以使限制行为正当化。理论上,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因方法上的“拿来主义”,规范上社会权条款效力不足,公共利益与社会权之间关系模糊,以及否定基本权利限制要素类型化等原因,导致在限制目的、限制本体、限制要素和违宪阻却事由等层面缺失对社会权的考量,从而需要以社会权为切入点补正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实践中,社会权过度保障会威胁社会发展:社会权实现具有条件性,国家应在合理限度内干预;资源有限性理论要求限制人类需求,保障公共利益;而社会权滥用亦会造成社会动力不足,浪费公共资源,甚至侵犯自由权。虽然社会权实现程度存在静态兜底标准和动态发展标准,但正面评价体系存在多方面的弊端,从而引发不同程度的争议,而限制理论因包含权利构成理论,并能反向保障社会权,从而有助于形成三层次实现程度的评价体系。社会权的限制要素可以从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两个层面予以考察。规范上的社会权限制内容呈现在国际人权公约、宪法和具体立法之中。第一,国际和地区性人权公约中的限制规定可分为概括式限制条款和区别式限制条款,两类限制条款在数量、内容设置、权利类型分置以及语词选择上都存在不同。限制条款中包含的限制要素有最低核心标准、合法性、合目的性、主体、正当性以及功能性要素等。上述要素具有强、中、弱不同的适用强度,在适用步骤上也存在纵向和横向的区分。第二,宪法上的社会权限制条款,呈现出不同的属性和效力。其中的限制要素可分为内在限制和外在限制:内在限制要素包括内涵性限制、享有主体限制、义务主体限制和保障内容的限制;外在限制要素则包含公共利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等。其中,第14条第4款规定的“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乃典型限制要素。第三,立法对社会权的限制主要是社会权具体化过程中的限制作用。立法限制社会权的具体形式包括内涵性性限制、享有主体的限制、保障内容限制、义务性条款规定以及立法不作为等。社会权实现程度还受现实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制约,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财政水平和治理能力,以及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背景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社会权客观限制的基础性要素,决定着社会权的总体保障程度,影响其他客观限制要素。社会权需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投入相当大的财政支出,故国家财政给付规模以及国家财税收入和支出的限度也限制社会权的实现程度,因此应从宪法的高度,完善财税收支法律体系,实现租税正义与社会权保障的动态平衡。国家能力对社会权保障质量的影响是社会权的政治限制因素,其中西方政党政治的局限影响社会权保障政策的连续性,国家立法能力不足导致社会权立法不健全,政府执行能力怠惰影响社会权给付的质量和效率,而传统司法机关的救济能力则可能阻碍社会权可诉性程度的提高。除此之外,社会权的实现力度还受到法律传统与权利观念等文化层面的限制,不同的意识形态对社会权的承认和实现产生直接影响,而传统宗教和文化观念则可能造成社会权享有主体的不充分,导致公民平等享有社会权的机会受到限制。凡限制社会权的立法和行为,都要受到宪法的审查和控制。一般而言,规范限制要素的合宪性控制程度高于客观限制要素,故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应尽可能从宪法文本上寻求规范化依据,从而提高社会权实现程度,限制公权力的滥用。社会权的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程度具有一定的高低序列,即租税限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家能力>文化和意识形态,它们存在难以规范化和不能规范化的可能。相反,客观限制要素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其宪法控制路径一般通过宪法商谈推进客观限制要素进入公共领域,以公议民主促使其实现程序法治控制,以宪法理念提升国家能力现代化,以“改革宪法”的精神指引经济社会发展,以宪法教育为核心建立人权和法治教育体系。就社会权的规范限制要素而言,应依托对话式的合宪性审查模式,运用相应的合宪性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实现合宪性控制。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尚在构建,为避免传统审查模式的弊端,立法、司法与合宪性审查机关对话的审查模式适用于社会权限制的合宪性审查。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需要自身的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审查原则主要包括由法律保留和正当程序构成的形式审查原则,由合乎人性尊严的社会权核心内容不受限制与比例原则构成的实质审查原则,以及对立法不作为的审查;合宪性审查基准的构建则主要借鉴美国的阶层式三重审查基准和德国的比例原则下的三层次审查基准,并进而围绕社会权的权利内涵、社会权规范制定主体和社会权的国家义务内容等因素,构建特色的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基准。
王猛[7](2016)在《民事诉讼程序滥用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在民事诉讼领域,滥用民事诉讼程序现象愈演愈烈。本文试图以“民事诉讼程序滥用”行为为研究对象(以下简称“滥诉”),通过分析其本质、把握其规律,最终提出切实可行的全方位、多元化规制方案。全文采取总分式结构,共由八章组成:前三章为总论,分别对滥诉行为绪论、滥诉规制的模式和限度等进行了深入探讨,为理论基础研究;第二至七章为分论,分别从民事诉讼法、民法、刑法、律师职业伦理等不同视角,对滥诉行为提出了详尽的规制路径;第八章为从司法责任的角度出发,以规范审判权行使的方式达到规制滥诉行为的目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滥诉行为绪论。本章共分四节,第一节从滥诉现象的本质和规律出发,将碎片化的“滥诉”概念整合为“滥用诉讼程序”。并厘清了滥用诉权与滥用诉讼权利概念的悖论,分析了滥用诉讼程序与诉权、诉讼权利滥用概念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第二节进一步分析滥诉与正当程序。提出当事人负有“滥诉抑制义务”,而法院则需要平衡保护诉讼权利与禁止诉讼程序滥用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三节分析了滥诉的规制与宪法保障。对于法院错误认定为程序滥用的情况,最重要也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当属宪法上的救济。第四节论述滥诉规制的法系意识。禁止诉讼程序滥用也因法系思维不同而有所差异,应对不同诉讼构造的不同规制模式加以区分。第二章滥诉规制的模式。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分析了各国规制诉讼权利滥用的两大阵营:在严格意义上禁止诉讼权利滥用和强调正当程序两种。第二节论述了对滥诉行为的技术化规制,强调发挥诉讼要件的作用。第三节论述了滥诉规制的理念与方法。理念上应树立协同主义的诉讼理念、强化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规制与制裁的方法则包括了通过失权宣告诉讼行为无效,以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判决既判力等。对诉权的滥用和诉讼权利滥用的规制还有一些通用方法,罚款、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及进行司法惩戒和职业伦理规制等。第三章滥诉规制的限度。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对我国目前滥诉行为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归纳了我国滥诉行为的两大特点:类型上的多样性和表现形式上的蒙蔽性。并阐述了滥诉行为的社会危害,以及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局限之所在。第二节系对立法新动态的梳理。第三节论述滥诉行为制裁的宽容性。禁止诉讼权利滥用的规定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得到充实,但同时又应平衡“保护诉讼权利”与“禁止诉讼权利滥用”两者之间的关系。第四章滥诉的民事诉讼法规制。本章分四节,第一节从主观过错、损害结果、滥用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对滥用诉讼程序进行认定。第二节通过对德、日、英、美等国家的立法例的考察,从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与关于强制措施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第三节论述制裁方法,分析指出保持司法戒备、驳回诉讼请求或抗辩、限制令、费用制约是比较有效的规制手段。第四节阐述适用中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法院在处理程序的灵活性与诉讼程序滥用之间有价值判断的权力,要考虑是否对构成诉讼程序滥用的行为进行制裁和矫正。第五章滥诉的民法规制。本章分三节,第一节阐述民法规制的意义。第二节探讨构建滥用民事诉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基础,分析构成滥用诉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要件,研究滥用诉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第三节探索了构建滥用诉权侵权赔偿之诉的时效、管辖、以及案由设计等程序性问题。第六章滥诉的刑法规制。本章共三节,第一节为刑法规制的理论准备。梳理了我国滥诉行为在刑法中的引入进路,分析了滥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并介绍了域外立法的经验,有独立成罪说、以诈骗罪为核心罪名说、以证据类犯罪为核心罪名说等。第二节回顾了我国滥诉刑法规制的路径选择。第三节分析了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从犯罪构成的要件入手进行深入探讨。第七章滥诉的律师职业伦理规制。本章共四节,第一节分析了律师诚实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内容。第二节论述了律师在滥用诉讼权利中的参与度。第三节从内外部两方面,对律师滥用诉权的动因进行了研究。第四节论述我国对律师职业伦理的规范路径,并提出,抑制律师滥诉与增强司法公信力是中国的规制重点。第八章余论:滥诉的司法责任规制。本章共三节,第一节论述法官职业伦理与滥诉规制的关系。第二节分析审判权的滥用特征、危害、原因,以及规制路径等。第三节分析了对法官的惩戒制度,并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设性意见。
许凯[8](2014)在《论大陆法系国家侵权冲突立法的现代化——以修正“侵权行为地法规则”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侵权行为地法规则作为传统侵权冲突法的主要调整规范,其在20世纪中后期受到现代冲突法方法论的强烈冲击。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冲突立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直接适用的法成为修正与突破侵权行为地法规则的四大核心要素。虽然这些要素的适用范围很大程度上受到国际私法理论发展、侵权冲突法固有特点以及侵权实体法变动等条件的限制,其并不可能全面取代侵权行为地规则,但总结、梳理这些要素的具体立法形式与表现方式,有助于真正呈现现代侵权冲突法多元化的混合调整模式。
王跃[9](2016)在《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规范有效的质证是正确判断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力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常常使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外衣”也极易导致对鉴定意见的轻信与盲从,鉴定人不出庭现象要比普通证人更为突出,这反过来又加剧了鉴定意见质证、认证中的诸多乱象,成为一些重大冤假错案的诱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修改了鉴定证据的表述方式,初步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但由于对鉴定意见质证主体、客体及方式的特殊性认识很不充分,未针对鉴定意见设计出富有操作性的特殊质证程序,上述改革举措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有鉴于此,对鉴定意见质证特殊性的关注,对域外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质证模式的归纳与解读,对我国鉴定意见质证问题多阶段、多主体、跨学科的交叉分析,对具有中国特色的鉴定意见质证规则的思索,都将助益于解决我国鉴定意见质证难问题,而在“保证公正司法”、“推进严格司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写入“中央决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火如荼推行的大背景下,研究如何构建质证结果符合实体公正、质证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无疑具有更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即以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为研究对象,围绕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全文共分三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语。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介绍论文的选题背景、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主要内容及创新之处。第二部分为正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为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一般理论性问题。鉴定意见质证是针对作为指控证据的鉴定意见,通过鉴定意见审前开示、传唤鉴定人出庭等程序进行质证前的准备与积极防御,并通过庭审中的交叉询问以及专家辅助质证等方式,由控、辩、审三方共同推动并致力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调查活动。鉴定意见质证较之其他证据的质证具有特殊性,其质证主体具有多元化与专家主导的双重特点,质证客体具有言词证据与派生证据双重属性,质证内容具有广泛性与复杂性,而质证手段的口头性与科技性并存。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应当致力于实现公正审判、实体公正及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同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事实发现与对质权保障的两重功效,而证据裁判原则强调质证程序的基础性作用与核心地位。“公正审判”是质证制度的首要与核心价值。刑事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公正性由平等武装、对抗式质证程序、对质询问权的特别保障以及裁判说理这四大具体要素构成。这些具体的公正要素应当体现在诸如鉴定意见审前开示、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交叉询问、专家辅助质证、质证效果保障等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每一个环节。第二章为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具有防止证据突袭、促进质证实质化、提高质证效率以及实现公正审判的积极作用。然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开示通常为单向开示且远不如民事诉讼中规范。作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美国的专家证据开示制度较为成熟,其审前正式开示程序对开示原则、内容、启动程序、救济程序以及重大争点的审前会议处理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我国没有专家证据开示制度,仅有鉴定意见告知及阅卷规定,并且立法粗疏,导致司法实践存在不少问题。为此,完善我国鉴定意见开示制度,应当明确控方的自动开示义务,明确开示内容并扩大开示范围,为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创造必要条件,允许专家辅助人提前介入证据开示程序,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争点整理功能,最后还应当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第三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基本前提,是被告人对质权的集中体现。当前鉴定人出庭率普遍低下,对质权未受保障是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通过比较法考察发现,针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对质权保障,目前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美国的宪法保障模式,一种是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公正审判国际标准的对质权保障模式。二者的共同特点是都从立法层面确认对质权作为刑事被告基本诉讼权利的地位,同时也承认合法的对质例外情形,总体上均反映了公正审判的要求。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应当采纳欧洲人权法院的对质权保障模式,在认可对质的事实发现功能的同时,立法上应当确立对质权,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出庭要件判断宜形式化。而在具体实施程序中应作如下完善:采用广义实质的“不利证人”概念以扩大对质主体、采用申请对质与职权对质的启动方式、构建对质权适用的强制规则与例外规则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第四章为交叉询问制度。交叉询问是刑事被告对质询问权的集中体现,是询问专家证人并发现真实的有效方式。在对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方面,美国有着丰富的经验及规范作法,有关询问主体、询问对象、询问顺序、询问内容及询问规则都有比较细致的规定,相关的制度配套也较为完善。我国法律有关询问鉴定人的方式可界定为广义的交叉询问,但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交叉询问适用率不高、适用效果有限,询问主体多元、询问程序混乱,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之间对抗性真假与强弱难以准确评估,交叉询问更多关注事实发现功能而较少关注询问权保障,交叉询问技术规则过于简略,询问内容范围有限。完善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首先应当创造有利于交叉询问制度运行的先进诉讼理念与制度环境,如确立“不利证人”、“对质权”概念,完善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突出人证调查在法庭证据调查中的主线作用,平衡当事人主导与法官诉讼指挥间的协调关系。其次,应当理顺多元主体询问鉴定人的顺序、把握交叉询问的适当限度、确立适当的交叉询问规则。最后,应当对其他特殊质证程序予以规范,如不同或相反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未到庭鉴定人书面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第五章为专家辅助质证制度。专家辅助质证是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当前困境不仅表现于“出庭率低”,更主要在于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理论及实践中的观念分歧与混乱作法,其主要问题为:相关法律规定不明,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诉讼价值定位不明,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不明,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证据属性不明,专家辅助质证程序缺乏统一规范作法,以及专家难求、法院经常限制专家辅助人出庭等。突破上述困境,必须跳出现有研究思路,以“专家辅助权”为核心实现研究方法转型。通过比较法考察,域外法治国家及国际人权法律,往往将刑事被告人获得专家辅助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平等武装与对抗式质证程序的要求对专家辅助权予以保护。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关键在于确立专家辅助的权利地位,将专家辅助权、对质询问权、律师帮助权一并纳入刑事被告人的防御权体系,实现公正审判与真实发现之间的价值平衡。在此基本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以及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证据地位,建立专家库,专家辅助人出庭要件判断应当形式化,规范专家辅助质证程序,并且为贫穷及重罪被告提供免费专家辅助。第六章为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仅有专家辅助质证尚显不够,要实现质证结果的正义性,还需要辅以必要的效果保障机制。鉴定意见质证效果首先追求规范质证与有效质证的积极目标,但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其消极情形,也就是无效质证。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层层递进的保障思路:通过遏制“无效质证”实现对“规范质证”与“有效质证”的保障、遏制“无效质证”应当以“无效专家证言”为防控重点对象、通过对不同质证主体的分别控制进而实现对质证效果的总体控制(尤其是要重点控制鉴定人、检察官及法官的质证言行)。基于对多元质证主体的分别控制思路,鉴定意见质证效果的具体保障机制如下:一是充分保障辩方专家辅助权,二是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三是确立专家行为守则与技术规范,四是落实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以推动客观义务实效化,五是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为法官采信或排除鉴定意见确立一定的法律标准与科学标准。最后一部分为结语,指出为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诉讼目标,除了上述制度设置,还应当将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纳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整体框架下进行设计,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鉴定意见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陈红梅[10](2014)在《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文中提出环境权益的保护需要环境法与众多传统法律部门的协同与配合。相邻环境权益就是发生在相邻关系领域中由相邻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益。在私法中,相邻关系制度是最能凸显民法与环境法内在联系的法律制度,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首先影响到的就是“邻居”。自罗马法开始,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就有对环境权益保护的内容。早期的相邻关系制度主要是通过对相邻环境财产权益的调整来达到实现环境保护的功能,调整相邻关系的法律一般不调整人身伤害或是人格权侵害。随着现代社会环境的急剧恶化,相邻关系中通风、采光、眺望、生活安宁等环境人格权益的保护逐渐得到了重视。本文主要从相邻环境人格权益的视角来谈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与传统相邻关系制度的法律调整不同,相邻环境权益既具有相邻权的属性,又具有环境权和人格权的属性。因此,如何在相邻关系的制度框架内,通过借鉴国外优秀的理论和制度,规定我国环境权益侵害的理论构成,增加环境权益的私法救济内容,具体化规定责任承担的方式,以方便法律实践操作就是本文思考的起点。相邻环境权益常与人们最基本的生存利益密切相关。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基本人权,也关系到个人的人格尊严。为了协调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权益冲突,各国学说和立法纷纷提出禁止权利滥用、容忍限度、强制牺牲等各种利益衡量理论,并通过法律经济分析的路径来衡量双方利益冲突,以谋求正义和效率价值的实现。在衡量对策方面,各国立法及判例则充分通过相邻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来调整纷繁复杂的相邻环境权益冲突。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救济包括物权法救济和侵权法救济。在物权法救济方面,随着传统相邻关系理论的不断拓展,对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相邻环境权益予以物权法的救济不再具有理论上的障碍。相邻环境权益妨害的物权法救济有两种方式:当行为同时导致环境权益和相邻不动产物权受妨害时,相邻环境权益可通过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达到间接救济的目的;当行为仅导致相邻环境权益受到妨害,却并未导致不动产物权妨害的情形,则可以通过类推物权请求权,以准物权请求权的方式来实现对相邻环境权益的法律救济。同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准物权请求权具有相同的原理。在大陆法系相邻环境权益妨害构成要件中,容忍义务是判断相邻环境权益妨害违法的标准。容忍义务的判断需要通过各种因素加以衡量。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相邻境权益妨害,权利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对其权益予以救济。在侵权法救济方面,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侵权责任无论是在归责原则方面,还是在责任构成要件方面都与环境侵权有所区别。在归责原则方面,两大法系均采取了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客观过错理论”或是“过错推定原则”作为相邻环境权益侵害归责原则。由此导致在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责任构成要件上,各国主要集中在对侵害行为“过度性”与损害后果“实质性”的认定上加以判断。为了平衡两个相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院通常需要综合考量案件中的各种因素,最终判断该侵害行为是否符合过度性及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实质性进而得出是否承担责任的结论。通过考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救济方式虽有不同,但难以区分孰优孰劣。最后,本论文通过审视我国有关相邻环境权益私法保护的立法、司法实务及理论见解的现实情况,分析其内在原因,检讨存在的问题,预测未来发展趋势,并基于上述研究所得,针对现行立法提出对策,主张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生态化扩展,使现行的法律权利救济制度能够更加适合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救济;针对未来发展提出立法建议,主张将这些环境权益作为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环境人格权,在立法中具体体现出来,为相邻环境权益提供更为完善的私法保护和救济。
二、论建立我国判例适用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建立我国判例适用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环境刑事指导案例及其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目的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意义及方法 |
1.3.1 研究意义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难点及创新点 |
1.4.1 论文难点 |
1.4.2 论文创新点 |
2 环境刑法司法适用的困境及成因分析 |
2.1 环境刑法司法适用的困境 |
2.1.1 共同犯罪认定差异 |
2.1.2 犯罪结果鉴定差异 |
2.1.3 因果关系论证差异 |
2.1.4 处罚手段适用差异 |
2.2 环境刑法司法适用困境的成因分析 |
2.2.1 环境犯罪自身属性的特殊 |
2.2.2 环境刑事裁判依据的不足 |
2.2.3 典型案例指导功能的有限 |
2.2.4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缺失 |
3 引入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
3.1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必要性 |
3.1.1 应对环境犯罪特殊性的需要 |
3.1.2 弥补抽象规范局限性的需要 |
3.1.3 典型案例指导力不足的需要 |
3.2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可行性 |
3.2.1 案例指导制度的现有框架 |
3.2.2 环境刑事司法的实践基础 |
4 域外环境刑事判例的考察及启示 |
4.1 域外环境刑事判例的考察 |
4.1.1 域外环境刑事判例的法律地位 |
4.1.2 域外环境刑事判例的适用方式 |
4.1.3 域外环境刑事判例的保障制度 |
4.2 域外环境刑事判例的启示 |
4.2.1 明确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定位 |
4.2.2 保障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适用 |
4.2.3 立足本国的环境刑事司法实际 |
5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适用进路 |
5.1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适用前提 |
5.1.1 明确指导案例的定位 |
5.1.2 完善案例的遴选标准 |
5.1.3 构建多级别指导案例 |
5.2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适用原则 |
5.2.1 罪刑法定原则 |
5.2.2 顺序适用原则 |
5.2.3 利益衡量原则 |
5.3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适用内容 |
5.3.1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中的必须适用内容 |
5.3.2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中的选择适用内容 |
5.4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适用方式 |
5.4.1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中的比对方式 |
5.4.2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中的参照方式 |
5.5 环境刑事指导案例的适用保障 |
5.5.1 背离报告制度 |
5.5.2 审判监督制度 |
5.5.3 社会监督制度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致谢 |
(2)论出口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豁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意义 |
(三)文献的梳理 |
(四)分析的思路 |
一、域内出口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豁免 |
(一)出口卡特尔豁免的规制基础 |
(二)美国反垄断法上的出口卡特尔豁免 |
(三)欧盟反垄断法上的出口卡特尔豁免 |
(四)我国反垄断法上的出口卡特尔豁免 |
二、域外出口卡特尔的反垄断法适用 |
(一)一国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效力 |
(二)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严格属地到效果原则 |
(三)欧盟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属地管辖的扩张解释 |
(四)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效果原则的实质运用 |
三、出口卡特尔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下的抗辩 |
(一)域外反垄断诉讼中的主权抗辩 |
(二)国际礼让原则:真实的法律冲突 |
(三)外国主权强制:政府强迫下的服从 |
(四)我国维C企业在反垄断诉讼中的抗辩 |
四、我国出口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规制 |
(一)取消对出口卡特尔的明示豁免 |
(二)加强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
(三)从单边规制走向区域合作规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重点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
第一节 正当性考察的必要 |
第二节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症结 |
一、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理论 |
二、无效行政行为与抵抗权 |
三、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 |
第三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和地位 |
一、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 |
二、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地位 |
小结 |
第二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 |
第一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 |
一、确认无效诉讼起诉期限上的法律漏洞 |
二、法院对起诉期限漏洞的填补 |
三、“适当期间”的构造可能 |
第二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 |
一、确认无效诉讼“诉的利益”的特殊性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中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三节 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结构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化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的转换 |
一、“诉判一致”原则的主导地位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对“诉判一致”的遵循 |
三、“直接确认无效”对“诉判一致”的逸脱 |
小结 |
第三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认定的基本要件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范围 |
一、“行政行为”的扩展与“无效”的评价结构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排除适用 |
第二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规范结构 |
一、无效判断的立法模式 |
二、“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双重性 |
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有限性 |
第三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二、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视角下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时间区隔 |
一、司法解释的“过渡条款” |
二、规范位阶的外部考察 |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内部限制 |
第二节 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处理 |
一、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可能 |
二、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判定要件 |
三、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具体情形 |
第三节 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处理 |
一、法院对行政行为无效的直接认定 |
二、法院直接认定无效与确认无效判决之间的关系 |
三、法院直接认定无效的拘束力 |
第四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补充救济 |
一、确认无效判决权利救济的不彻底性 |
二、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适用的裁量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4)论破产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信义义务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信义关系的理论基础 |
一、事实基础:关于信任的一般解释 |
二、法律基础:信义关系本质的理论争鸣 |
第二节 与相邻概念之联系与区分 |
第三节 信义关系之构成要件:一个初步结论 |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之证成 |
第一节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
一、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管窥及评价 |
二、中国法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定位的误区及矫正 |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之确认理据 |
一、确立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之可能性 |
二、确立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之必要性 |
第三章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层次分析及指向对象 |
第一节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层次分析 |
一、传统内容及其在破产法中的体现 |
二、忠实义务 |
三、注意义务 |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指向对象 |
第四章 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具体表现 |
第一节 清算程序 |
一、忠实义务之细化 |
二、注意义务之展开 |
第二节 重整程序 |
第三节 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
一、忠实义务违反之法律责任 |
二、注意义务违反之法律责任 |
第五章 中国法上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实践路径 |
第一节 、确认破产管理人的受托人(fiduciary)地位 |
第二节 、设立独立民事案由 |
第三节 、明示典型案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商事指导性案例运行状况的实证分析 |
(一)对两则民商事指导性案例的考察 |
(二)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效力存在的问题 |
(三)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效力问题的追溯 |
二、我国案例效力的发展演变 |
(一)中国古代判例效力的演变 |
(二)近代中国判例的拘束力 |
(三)当代中国案例效力的发展 |
三、民商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学理争议 |
(一)民商事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分析 |
(二)民商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评析 |
(三)民商事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定位 |
四、对两大法系判例效力的考察 |
(一)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 |
(二)大陆法系的“事实拘束力” |
(三)对我国的启示 |
五、我国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完善 |
(一)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法律效力的确立 |
(二)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法律效力载体的明确 |
(三)完善民商事指导性案例运行的保障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6)社会权的限制及其合宪性控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社会权限制的基本概念界定 |
第一节 社会权的定义 |
一、社会权首先是一种“权利” |
二、人权法范畴中的社会权 |
三、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社会权 |
第二节 作为权利束的社会权保障范围 |
一、社会权在基本权利分类中的地位 |
二、社会权的权利内涵 |
三、社会权的外延 |
第三节 社会权限制与相关概念的理清 |
一、权利冲突、位阶与限制 |
二、基本权利冲突、形成与限制 |
三、社会权的形成与限制作用 |
第二章 社会权限制的正当性基础:理论与实践 |
第一节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缺失社会权的成因与补正 |
一、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社会权缺失现象 |
二、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缺失社会权之成因 |
三、以社会权为中心补正基本权利限制理论 |
第二节 实践层面社会权限制的必要性考量 |
一、基于权利实现的限制必要性 |
二、基于社会发展的限制必要性 |
三、基于权利滥用危害的限制必要性 |
第三节 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判断标准需要限制理论 |
一、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判断标准存在争议 |
二、社会权实现程度的正面评价标准及其局限 |
三、社会权限制理论有助于完善社会权实现程度的评价标准 |
第三章 规范主义视角下社会权的内在限制 |
第一节 国际和地区性人权公约中的社会权限制 |
一、人权公约中社会权限制的具体规定 |
二、人权公约中关于社会权限制条款的特征 |
三、人权公约中社会权限制的要素类别及解释适用 |
第二节 宪法中的社会权限制 |
一、我国宪法中社会权规范的性质及效力 |
二、宪法中社会权的内在限制与外在限制要素 |
三、宪法中社会权典型条款:第14条第4款 |
第三节 社会权的立法限制 |
一、立法对基本权利的多元作用 |
二、立法限制社会权的正当性证成 |
三、立法限制社会权形式的类型化 |
第四章 功能主义视角下社会权的客观限制因素 |
第一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功能主义选择 |
一、公法中的功能主义界定 |
二、功能主义在确定社会权限制要素中的应用 |
第二节 社会权的经济限制:财税收支决定社会权的给付总量 |
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社会权客观限制之基础因素 |
二、社会权实现程度依赖于国家财政给付 |
三、国家财税收支的限度制约社会权实现程度 |
四、宪法视野下租税正义与社会权保障的动态平衡 |
第三节 社会权的政治限制:国家能力决定社会权保障质量 |
一、国家能力对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影响 |
二、政党政治的局限影响社会权政策的连续性 |
三、国家立法能力不足导致社会立法缺陷 |
四、政府执行能力影响社会权给付的质量与效率 |
五、司法救济能力阻碍社会权可诉性程度的提高 |
第四节 社会权的文化限制:意识形态与文化观念影响社会权的实现力度 |
一、政治意识形态对社会权保障的影响 |
二、传统宗教和文化观念造成享有社会权的主体受限 |
第五章 社会权限制的合宪性控制模式与方法 |
第一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 |
一、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必要性 |
二、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可能性及其路径 |
三、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程度序列 |
四、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局限 |
第二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宪法控制方式 |
一、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独立存在意义 |
二、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宪法控制路径 |
第三节 社会权规范限制的对话式合宪性审查模式 |
一、社会权限制规范合宪性审查的正当性证成 |
二、我国当前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
三、功能定位对构建社会权限制规范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影响 |
四、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对话式审查模式的构建路径 |
第四节 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审查原则与审查基准 |
一、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原则 |
二、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基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硕博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相关成果 |
致谢 |
(7)民事诉讼程序滥用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民事诉讼程序滥用行为绪论 |
第一节 民事诉讼程序滥用定义 |
一、定义的碎片化及其整合 |
二、滥用诉讼程序与滥用诉权、滥用诉讼权利 |
第二节 滥诉规制的根据与正当程序 |
一、滥用诉讼程序范围的扩大 |
二、正当程序 |
第三节 滥诉规制的宪法考量 |
第四节 滥诉规制的法系意识 |
第二章 滥诉规制的模式 |
第一节 两种滥诉规制模式 |
一、禁止诉讼权利滥用 |
二、正当程序与诉讼诚信原则 |
第二节 滥诉的技术化规制——诉讼要件的作用 |
第三节 滥诉规制理念与方法 |
一、滥诉规制的理念 |
二、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制方法 |
三、滥用诉权与滥用诉讼权利共同的规制方法 |
第三章 滥诉规制的限度 |
第一节 中国式问题 |
一、我国滥诉问题现状 |
二、滥诉行为的危害 |
三、滥诉法律规制的局限 |
四、比较法视野下的滥诉法律规制 |
第二节 我国滥诉规制的立法新动态 |
第三节 滥诉规制的宽容性要求 |
第四章 滥诉的民诉法规制 |
第一节 滥诉的认定 |
一、主观过错 |
二、滥诉行为与损害结果 |
第二节 滥诉民诉法规制比较与借鉴 |
一、域外主要立法例 |
二、域外诉讼法规制的比较 |
第三节 民诉法上的制裁方法 |
一、保持司法戒备 |
二、驳回诉讼请求或抗辩 |
三、限制令 |
四、费用制约 |
第四节 适用中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 |
第五章 滥诉的侵权法规制 |
第一节 滥诉侵权法规制的意义 |
一、滥诉侵权法规制 |
二、滥诉侵权法规制域外经验之借鉴 |
第二节 滥诉民事赔偿模式的构建 |
一、构建滥诉损害赔偿之诉 |
二、构成滥诉损害赔偿之诉的要件 |
三、滥诉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
第三节 构建滥诉侵权赔偿之诉程序问题探索 |
一、时效问题 |
二、管辖问题 |
三、案由设计 |
第六章 滥诉的刑法规制 |
第一节 滥诉刑法规制的理论准备 |
一、滥诉概念在刑法理论中的引入 |
二、滥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
三、域外滥诉刑法规制模式的考察 |
第二节 我国滥诉刑法规制的路径选择 |
一、我国滥诉刑事立法的争鸣 |
二、我国滥诉刑法规制模式的评价 |
第三节 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 |
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
二、关于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 |
三、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客体 |
四、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 |
第七章 滥诉的律师职业伦理规制 |
第一节 律师诚实义务与真实义务 |
一、律师的诚实义务 |
二、律师的真实义务 |
第二节 律师在滥诉中的参与度 |
一、律师在滥用诉权中的参与度 |
二、律师在滥用其他诉讼权利中的参与度 |
第三节 律师滥诉的动因 |
一、外部环境的影响 |
二、内部律师职业伦理的偏颇 |
第四节 我国对律师职业伦理的规范 |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律师职业伦理的规范 |
二、《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对律师职业伦理的规范 |
三、针对滥诉问题完善我国律师职业伦理的对策 |
四、中国的规制重点:抑制律师滥诉与增强司法公信力 |
第八章 余论:滥诉的司法责任规制 |
第一节 法官职业伦理与滥诉规制 |
第二节 审判权的滥用 |
一、审判权滥用的三个特征 |
二、审判权滥用的危害 |
三、审判权滥用的原因分析 |
四、审判管理对审判权滥用的规制 |
第三节 对法官的惩戒 |
一、问题之由来:李慧娟事件的法官问责制度 |
二、法官惩戒制度的功能 |
三、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理论价值 |
三、实践意义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五、主要内容及创新之处 |
第一章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一般理论性问题 |
第一节 鉴定意见质证概述 |
一、鉴定意见质证的内涵界定 |
二、鉴定意见质证的特殊性 |
第二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诉讼价值 |
一、公正审判 |
二、真实发现 |
三、诉讼效率 |
第三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直接言词原则 |
二、证据裁判原则 |
第四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公正性的实现 |
一、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 |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
三、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制度 |
四、专家辅助质证制度 |
五、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 |
第二章 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 |
第一节 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概述 |
一、鉴定意见审前开示的积极作用 |
二、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开示的总体特点 |
第二节 鉴定意见/专家证据审前开示制度的美国经验 |
一、美国专家证据开示制度的规范操作 |
二、美国专家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大陆法国家的借鉴意义 |
第三节 我国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现状 |
一、控方自动开示义务缺位 |
二、鉴定意见开示内容有限 |
三、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原件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的权利缺位 |
四、开示程序中专家辅助缺位 |
五、庭前会议争点处理功能不足 |
六、司法救济程序缺位 |
第四节 我国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明确控方的自动开示义务 |
二、明确开示内容、扩大开示范围 |
三、为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创造必要条件 |
四、允许专家辅助人提前介入证据开示程序 |
五、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争点整理功能 |
六、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
第三章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
第一节 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与研究转型 |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基于出庭率的考察 |
二、“鉴定人出庭率低”之常见原因 |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之研究转型:以对质权保障为核心 |
第二节 对质权保障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
一、美国的宪法保障模式 |
二、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公正审判国际标准的保障模式 |
三、比较分析 |
第三节 对质权视野下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要求 |
第四章 交叉询问制度 |
第一节 交叉询问制度的美国经验 |
一、询问主体与询问对象 |
二、询问顺序及询问内容 |
三、交叉询问的主要规则 |
四、交叉询问的适用条件及利弊分析 |
第二节 交叉询问制度的中国问题 |
一、我国刑事庭审中询问鉴定人的方式界定:“广义”交叉询问 |
二、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实践问题 |
第三节 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交叉询问制度运行的相关条件 |
二、理顺多元主体询问鉴定人的顺序 |
三、把握交叉询问的对抗限度以实现不同诉讼价值间的合理平衡 |
四、完善交叉询问技术规则 |
五、规范其他特殊质证程序 |
第五章 专家辅助质证制度 |
第一节 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困境与“出口” |
一、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中国问题 |
二、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研究转型:以专家辅助权为核心 |
第二节 公正审判原则下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一、域外国家及国际人权法中有关专家辅助权的立法规定 |
二、欧洲人权法院保障专家辅助权的司法实践 |
三、简要评析 |
第三节 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完善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具体要求 |
第六章 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 |
第一节 鉴定意见质证效果及保障概述 |
一、“质证效果”评价 |
二、“质证效果”的保障思路 |
第二节“无效质证”剖析 |
一、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无效质证”研究 |
二、中国冤案中的“无效质证” |
三、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鉴定意见质证效果的保障机制 |
一、充分保障辩方专家辅助权 |
二、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 |
三、确立专家行为守则与技术规范 |
四、落实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以推动客观义务实效化 |
五、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附录 |
(10)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选题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问题意识 |
四、研究进路及研究方法 |
(一) 研究进路 |
(二)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环境权、环境权益与相邻关系 |
一、环境权与环境权 |
(一) 环境权的提出及保护困境 |
(二) 环境权益的正当性分析 |
(三) 环境权益的内涵 |
二、环境权益的法律保护 |
(一) 环境法对环境权益的保护 |
(二) 其他部门法对环境权益的保护 |
三、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 |
(一) 相邻关系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意义 |
(二) 相邻环境权益私法保护的特点 |
(三) 相邻环境权益的涵义、类型及法律性质 |
四、小结 |
第二章 相邻环境权益私法保护的历史流变 |
一、农牧业时期对相邻环境权益的法律调整 |
二、工业化时期对相邻环境权益的法律调整 |
(一) 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考察 |
(二) 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考察 |
(三) 特点 |
三、环境危机时代对相邻环境权益的法律调整 |
(一) 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考察 |
(二) 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考察 |
(三) 特点 |
四、小结 |
第三章 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 |
一、利益冲突与衡量的基础理论 |
(一) 对利益概念的认知 |
(二) 利益与法的关系 |
(三) 利益冲突的本质 |
(四) 利益衡量的途径及原则 |
二、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的价值取向 |
(一) 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的必要性 |
(二) 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对正义价值的实现 |
(三) 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对效率价值的实现 |
三、相邻环境权益冲突与衡量的法律应对 |
(一) 设定权利边界 |
(二) 进行权利限制 |
(三) 实行权利消灭 |
(四) 开展权利通约 |
四、小结 |
第四章 相邻环境权益的物权法保护 |
一、相邻关系制度对环境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
(一) 相邻权的本质: 从所有权限制与扩张到利益冲突与衡量 |
(二) 相邻权的功能: 从注重物权效率到注重精神利益和生活环境 |
(三) 相邻权的理论基础: 从所有权社会化到物权的生态化 |
二、相邻环境权益的物权法保护方式 |
(一) 从物权请求权到准物权请求权 |
(二) 准物权请求权与相邻权的关系 |
三、相邻环境权益妨害的构成及救济方式 |
(一) 相邻环境权益妨害的基本含义 |
(二) 相邻环境权益妨害的违法性判断: 容忍义务 |
(三) 相邻环境权益妨害的法律救济方式 |
四、小结 |
第五章 相邻环境权益的侵权法保护 |
一、相邻环境权益侵害与环境侵权的比较 |
(一) 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点 |
(二) 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特点 |
二、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归责原则 |
(一) 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变 |
(二) 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
(三) 相邻环境权益侵害归责原则的选择 |
三、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构成及救济方式 |
(一) 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构成 |
(二) 相邻环境权益侵害的救济方式 |
四、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相邻环境权益私法保护的立法构建 |
一、我国相邻环境权益私法保护的现状 |
(一) 现行立法评析 |
(二) 理论上的主张 |
(三) 司法实务上的做法 |
二、关于我国现行立法的对策: 环境利益的纳入 |
(一) 私法方面的完善 |
(二) 公法与私法的协调 |
三、我国未来立法的建议: 环境人格权的设定 |
(一) 建立环境人格权的意义 |
(二) 设定环境人格权的可能性 |
(三) 环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
四、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建立我国判例适用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环境刑事指导案例及其适用研究[D]. 刘琦豪. 浙江农林大学, 2020(02)
- [2]论出口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豁免[D]. 王晓琪. 南京大学, 2020(04)
- [3]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 刘春. 东南大学, 2019(01)
- [4]论破产管理人的信义义务[D]. 程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民商事指导性案例效力研究[D]. 莫晓凤.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社会权的限制及其合宪性控制研究[D]. 朱军. 东南大学, 2019(01)
- [7]民事诉讼程序滥用规制研究[D]. 王猛. 上海交通大学, 2016(01)
- [8]论大陆法系国家侵权冲突立法的现代化——以修正“侵权行为地法规则”为中心[J]. 许凯.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14(00)
- [9]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D]. 王跃.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10]相邻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D]. 陈红梅. 南京大学, 20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