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推定判决”拯救母爱(论文文献综述)
杨陶[1](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LEE W00NG[2](2020)在《20世纪上半期韩国的中国现代化文学批评史研究》文中提出日据时期韩国文坛和社会对外国文化的吸收主要侧重于通过日本输入西方文学和文物。在如此之情况之下,部分韩国文人将中国文学作为外国文学,即世界文学的一个构成部分进行了积极的吸收,并试图以此来推动韩国近代文学的发展。20世纪上半期韩国的中国现代文学译介与批评之目的在于,以中国现代文学作为借鉴,来建构韩国近代文学,同时建立反帝反封建的近代民主社会。近代转换期的中国现代文学肩负着反帝反封建的历史使命,以文学革命和五四新文化运动为起点,以文学革命、革命文学、抗战文学为中心展开。包含日据时期(1910年-1945年)和解放时期(1945年-1948年)的20世纪上半期韩国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同样也具有反帝反封建的民族使命,以近代化和解放独立国家为目标指向,经历了胎动期、发展期、深化及停滞期和复兴期的发展过程。本论文分析该时期在韩国发表的196篇批评,进行解释。胎动期为1920年代前半期,在该时期,韩国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正式开始。梁建植、李允宰、李东谷、梁明等在该时期开始对中国现代文学的译介与批评。梁建植在1920年11月号至次年2月号《开辟》上翻译发表了日本研究者青木正儿的<以胡适氏为中心的中国之文学革命>,此文是20世纪上半期韩国之中国现代文学批评的最早一文。之后,梁建植继续发表有关中国现代文学的译文及他所写的批评,十分积极地翻译了戏曲、诗歌、小说等作品。1920年代初在北京大学历史系留学的李允宰在留学期间发表了有关中国社会、政治形势的政论以及介绍中国罗马字运动的文章,并翻译发表了胡适的<建设的文学革命论>。李东谷强调借鉴中国新文学建构运动中的思想改革与文学改革,以之作为他山之石。梁明参考胡适的新文学建构理论,则主张通过韩文的语文改革开展新文学建构。以文学革命和思想革命为中心的胎动期批评主要在1920年至1924年之间展开,以翻译日人研究者的研究成果和中国本土文学革命的评论开始。其目的在于打倒封建旧思想和旧制度,从而建设近代社会、建构近代文学。该时期韩国批评家们特别关注胡适的文学革命理论与主张,翻译了胡适的<建设的文学革命论>和<谈新诗>,另外,多数当时的戏剧、诗歌、小说等被翻译。该时期发表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有20余篇,《每日申报》上连载的梁建植译<人形之家>(中文名为《玩偶之家》)以《娜拉((?))》(永昌书馆,1922)之名出版,李相寿译《人形之家》(汉城图书,1922)也出版。发展期为1920年代后半期至1930年代前半期,该时期留学过中国大学的批评家们非常活泼地展开了中国现代文学批评。他们从无政府主义、社会主义等多样的批评观点上展开了中国现代文学批评。该时期主要批评家有柳基石、丁来东、金光洲、李陆史、金台俊等。柳基石以1925年2月在《基督新报》上发表<墨子与基督>为始,发表了许多无政府主义观点的文艺观,并在韩国最早翻译了鲁迅的<狂人日记>。丁来东和李陆史正式开启了对鲁迅文学的相当深度的批评,金光洲发表了以中国现代戏剧和电影为中心的批评。如此,20世纪上半期中发展期成为韩国中国现代文学批评最活泼的时期,该时期发表的中国文学批评数量达到100多余篇,另外,开辟社还出版了《中国短篇小说集》(1929)。深化及停滞期为1930年代至1945年解放之间。该时期,京城帝国大学中文系毕业生们开展了社会主义倾向的批评。然后1937年7月中日战争爆发以后中国现代文学批评相当萎缩了。金台俊从1930年代前半期开始进行社会主义观点的批评,接着他裵澔、李明善等京城帝国大学中文系出身的批评家以大学为中心开展了讲台上的中国文学批评。从1930年代至1945年解放以前,他们发表的社会主义倾向的批评共计30余篇,而从中日战争爆发至解放之间发表的不分观点的所有中国现代文学批评仅有30余篇。复兴期为1945年8月解放至1950年6月朝鲜战争爆发之间。解放之后,中国现代文学批评再次迎来复兴时期,在此短暂的5年之间韩国文坛共发表了 42篇有关中国现代文学的批评。除了在前阶段开始继续活跃的丁来东、金台俊、李明善等之外,尹永春开展了活跃的批评活动。该时期,李明善的《中国现代短篇小说选集》(宣文社,1946)、《鲁迅杂感文选集》(未出版,1949),金光洲·李容珪共译的《鲁迅短篇小说集》(1·2辑)(首尔出版社,1946),尹永春的《现代中国诗选》(青年社,1947),《现代中国文学史》(鸡林社,1949)等诸多有关中国现代文学的着作也纷纷出版。对以梁建植为中心的第一代批评家的1920年代中国现代文学译介与批评,学界从“翻译、翻案与近代文体的实验”,“经过日本的同时代性中国现代文学译介”,“殖民地知识分子悲伤的现实和理想主义的世界创造”以及“韩国近代中国翻译文学史的奠基”等方面高度评价了其积极意义。与梁建植同时期,李允宰、李东谷、梁明等批评家为建构近代思想以及近代社会体制,非常关注中国的思想革命和社会变革、新文化运动,并将其介绍到韩国社会及文坛。在他们之后,1930年代以来,曾在中国留学并接受学术训练的丁来东、李陆史、金光洲、金台俊等批评家们正式开始了学术性、系统性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他们的批评并不仅仅局限于日本研究者们的中国现代文学研究成果,他们深刻思考祖国的解放和新国家的建设,并以此为视角来看待中国现代文学。之后,在解放时期尹永春也是同样为了新国家的建设从基督教的视角对中国现代文学进行了批评。包含日据时期和解放时期的20世纪上半期韩国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肩负着反帝反封建之历史使命的近代转换期,推动思想革命和文学革命的文学实践的通道:以建设反帝反封建的民主社会和建构近代文学为目的的思想革命和文学革命在中国新文化运动中展开,韩国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家们通过译介和批评中国新文学运动来追求韩国社会的思想革命和近代文学建构;第二、通过文学批评知识分子对殖民地现实的愤怒和内在抵抗的表达:虽然在日本帝国主义强迫之下韩国的知识分子不能公开反对或抵抗日帝,但他们通过批评半殖民地情况下的中国现代文学,迂回地表露出对帝国主义的抵抗和批判精神;第三、通过小说和戏曲来追求以平民文学为中心的近代指向和近代文学建构:从封建时代传统文学的贵族文学脱皮,关注以俗文学、民间文学为中心的平民文学。虽然日人研究者们关注以小说和戏曲为中心的中国平民文学,但他们注重元曲、明清小说等古典文学。梁建植以来韩国的批评家们继续关注以小说、戏曲和新诗等平民文学为主的中国现代文学;第四、对近代文体的实验及对语文改革的影响:韩国的言文一致运动比中国的白话文运动开始得更早,但中国的文学革命和新文化运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近代韩语语文规范化的确立。1917年发表的李光洙的《无情》已相当达成言文一致,但到1940年代横写、韩文专用等问题还没完成。韩国批评家们借鉴中国罗马字制定运动,想推动韩语语文改革;第五、在文学的想象空间再现的理想乡的精神世界与新国家建设的理想和实践:韩国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家们在批评空间展现出他们对祖国解放和独立的理想以及建设新国家的理想。他们从民族主义、无政府主义、社会主义、基督教信仰等自己的批评观点,通过中国现代文学译介与批评,展现出建设新国家的理想;第六、对正义和博爱的追求以及爱国精神的表达等:韩国的批评家们通过对中国现代文学的批评展现出真正的爱国精神。他们基于人的尊严和自由,超越狭隘和歪曲的爱国主义,追求正义和博爱的终极价值。抗日运动期间独立运动家们展现的精神不仅仅局限于反日,反而他们主张了弱小民族的联合来共同推动反战、反帝国主义以及恢复世界正义和维护东亚和平。包含日据时期和解放时期的20世纪上半期韩国文坛及社会中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是指向解放、独立国家建设和近代民主社会建设的文学实践。其核心的文学精神是‘抵抗与批判’,通过抵抗与批判来追求的终极价值是正义与博爱的恢复。20世纪上半期韩国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指向对殖民统治的间接抵抗和近代文学及近代社会建设,也包含着祖国解放以及新国家建设的理想。日据时期和解放时期的韩国批评家们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之意味并不局限于单纯的文艺批评。20世纪上半期韩国的中国现代文学研究与批评是知识分子应对当时社会现实的文学实践。该文学实践的基本精神是对社会不义和压抑人的尊严的‘抵抗与批判’,并且对歪曲的现实之抵抗与批判追求的终极指向是‘正义和博爱的实现’,即人本身的尊严价值。
姚雪峰[3](2020)在《代孕关系的民法问题探析》文中指出21世纪初,中国广东的富商通过代孕生育八胞胎,引发国人关注。随后,江苏宜兴的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上海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等频频发生,促使理论界与实务界加大对代孕关系的法律研究。然而时至今日,我国仍然没有制定规范人工生殖辅助技术和代孕的法律,只有原卫生部的部门规章对代孕表明了禁止的态度,但是规章只是禁止医疗机构及人员实施代孕技术,对于其他组织及个人不存在效力。如今,代孕需求越来越大,地下代孕机构鱼龙混杂。面对如此现状,法律不应漠视不理,应积极应对新兴科技发展中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的法制国情和社会现状,代孕是否应该合法化,合法化的理论基础何在,合法化的限度如何把握,代孕合同应如何认定,这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从我国上海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件出发,参考境外国家的代孕立法,对代孕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并提出些许建议,以期为我国今后的代孕立法提供可以借鉴的参考。第一章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与意义、研究范围和研究思路,同时介绍了上海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的案情及两审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出代孕中关键的三个问题,即合同效力、子女的亲子关系和子女监护权。第二章探讨的是代孕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出发,分两条路径进行研究。其一从各项权利基础的角度讨论合同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其二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角度讨论合同与强制性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其次,分析代孕合同的特殊问题及规制方法。第三章以代孕对传统亲了关系认定的冲击为思考路径,结合本案裁判以及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裁判结果,提出对冲击的应对之策。第四章以本案中两审法院监护权认定的思路为起点,结合联合国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及实践中若干特殊情形的处理,解决代孕子女监护的相关问题。
郑蕾[4](2020)在《跨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认定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的主要学说包括分娩说、基因说、意思说,以上学说虽然各有优势,但各自的缺陷十分明显,完全适用某种理论无法完全保障代孕子女在亲子关系认定后,他们所在的家庭能给予他们良好的成长环境,无法确保代孕子女的法定父母能在精神与物质上给他们提供帮助,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可以弥补上述学说的不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保护儿童的纲领性条款,可以将其作为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必须注意界定其内涵与外延,注意将儿童作为独立个体,优先保护且着重保护儿童利益。对于禁止代孕的国家而言,代孕行为显然是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冲突的,此时是否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需要合理评估,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时也需要与儿童最大利益进行权衡。国际社会中已经出现了适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解决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这些案件为我们提供了实践中的借鉴意义,对于禁止代孕的国家而言,为代孕子女得到更好的成长环境有着重大的意义。我国目前对代孕的态度是禁止的,但是国内跨境代孕市场需求庞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可以为我国代孕子女的保护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张庆林[5](2019)在《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文中认为儿童是国家的希望与未来。儿童权利的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家庭是儿童最初始和最理想的生活场所。父母是抚养、照顾、保护儿童的最佳人选。然而,父母的离婚改变了儿童的家庭生活环境,直接表现为抚养、监护、与父母交往方式的改变。诉讼离婚是我国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方式。诉讼离婚中儿童抚养、监护及探望等事务的处理直接关系着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然而现实情况是,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仍存在着背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相关问题,不利于儿童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当前“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正在编纂之中,本文以“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为题目,以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受监护权和探望权的保护为研究对象,考察儿童权利的法律保障情况,提出保护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完善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本文除导论之外,共计六章,20余万字。前两章为儿童权利一般理论研究与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其原则,在此基础上,第三、四、五章分别对儿童的受抚养权、受监护权与探望权问题展开研究,第六章为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研究。第一章为“儿童权利的基本理论探讨”。本章为儿童权利的理论探讨,以为后文研究提供理论支撑。“儿童”概念是一个历史范畴,儿童的历史地位经历了从被忽视、被发现到获得权利主体地位的发展历程。儿童权利具有正当性,主要在于域外人权理论、利益理论和社会建构理论和域内民本思想和仁爱思想的理论思想支撑。人权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作为人类个体存在的儿童,具有不同于成人的身心特征,因此必然享有人的基本权利和儿童的特殊权利。同时,儿童权利的正当性,还依赖于自身利益的存在,而非取决于个人的自主选择能力。社会建构主义儿童观认为,“儿童是什么”取决于人们的想象与构建,具有“我见即我建”的效果,为进行儿童理论研究和权利保护提供了新的认知基础。中华文明中的民本思想和仁爱思想培育出的慈幼爱幼文化为儿童权利保护和借鉴域外文明奠定了基础。儿童权利是指为社会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可的,彰显儿童自身特点和正当利益的,作为独立个体享有的具有人权属性的特有权利。儿童权利具有依赖性、易受侵害性和发展性。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儿童权利可以分为多种类型。一般的儿童权利可以分为生存权和发展权两部分内容。第二章为“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保护”。本章主要探讨了离婚对儿童家庭权利的影响,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保护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父母离婚对儿童享有的受抚养权、受监护权和交往权造成重要影响。例如,父母离婚导致儿童抚养由之前的双系抚养变为父母的单方直接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模式;而儿童监护则由之前的父母双方共同监护可能变为单方监护;同时,父母子女间的交往方式发生改变,由之前的共同生活、密切联系变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定期对子女的探望。诉讼离婚是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方式。正是由于父母离婚对儿童产生如此深刻影响,这就要求父母在诉讼离婚中妥善处理儿童事务,保护儿童权利,否则其离婚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必须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通过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具体考量因素,加强法官的审判监督职责,强化父母责任意识来实现。第三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的受抚养权问题”。本章围绕儿童受抚养权问题展开。通过对三个县人民法院离婚裁判文书地调查与分析,总结诉讼离婚中儿童抚养工作取得的成效,并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在确定儿童的直接抚养人方面,父亲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父母双方分别抚养儿童案件较多;征求儿童本人意见较少;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不给付抚养费的比率较高;抚养费给付数额较低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在汲取域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之上,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坚持子女本位思想,禁止直接抚养人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行为,充分尊重儿童意见,坚持手足不分开原则;二是加强法官在确定儿童直接抚养人和抚养费方面的公力监督职责;三是完善我国儿童抚养费制度,建议优先适用收入比例规则,扩大抚养费征收基数,建立父母财产报告制度,结合考虑生活保持标准和最低生活费标准,确立儿童抚养费担保制度。第四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的受监护权问题”。本章主要围绕儿童受监护权问题展开。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的司法实践表明,诉讼离婚中很少涉及儿童的监护问题,没有明确儿童的监护人。这就导致父母离婚后对儿童监护权的行使方式不明确和监护职责不清晰;同时,还存在儿童财产监护缺失的问题。在对国外相关立法和我国相关学者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考察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婚姻法应明确儿童监护制度,提高父母的监护责任意识;二是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方式,兼采单方监护与共同监护两种类型,适用约定与法定并行、约定优先适用的原则;法定监护方式以共同监护为原则,以单方监护为补充;共同监护的内容为直接抚养人负责子女的日常生活、居所指定、教育和惩戒,而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财产管理权和代理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三是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财产监护,提出确立儿童财产报告制度,具体包括制作儿童财产清单和定期报告儿童财产状况;同时,鼓励父母对儿童财产进行共同监护。第五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的探望权问题”。该章主要围绕儿童探望权问题展开。在对我国诉讼离婚中探望权的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分析之上,总结、分析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存在的问题及其症结。存在问题:探望权适用率偏低,探望时间不明确,探望方式模糊等问题。其症结表现为:立法存在缺陷,如忽视探望权的义务属性,否定儿童的探望主体地位以及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离婚父母存在错误观念;法官的干预较少。针对上述不足,提出如下完善建议:一是完善现有法律制度,界定探望权的权利义务属性,明确子女的探望主体地位,细化规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建议用“会面交往权”代替“探望权”;二是加强法官的干预和督促力度,如将探望与抚养问题一并处理,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三是提高父母的思想认知水平,正确认识探望对于子女的重要意义,合理约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第六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基础。根据程序对称性原理,儿童在诉讼离婚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需要构建特别程序。从世界范围来看,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针对家事纠纷制定了专门的家事程序,其中包括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特别程序。对于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少,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开始有益探索,并取得积极成效。为了发挥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功能,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完善我国诉讼离婚的调解程序,确定立案先行调解,组建家事调解委员会,详细规定离婚的调解程序;二是树立能动司法理念,强化法院的职权干预程序,加强法官释明权的运用,加大法官证据调查的力度;三是完善儿童的参与程序,主要包括完善儿童表达意见的诉讼程序和设立儿童诉讼代表人制度。
张松[6](2019)在《刑事错案及其治理》文中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向权利时代,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后,社会主要矛盾随之发生深刻变化,这一变化折射到法治领域,即表现为人民群众对于法治的美好需要,对于法治生活的美好期盼,尤其是人民群众对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与立法不优、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人权保障不力等的矛盾,这些矛盾只有通过法治改革的方式才能有效化解。可以说,正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变化催生法治改革并成为其强大动力,而人权作为法治的逻辑起点与根本归宿,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本质而言即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权利,这将使得权利在国家社会中更加神圣、更加崇高,促使依法确实保障权利成为党的执政理念与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执法、司法的核心要义。而司法作为人权救济的最后防线,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中央明确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并着重将纠正冤假错案,特别是纠正刑事冤假错案作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大举措,作为对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具体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推动下,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念斌案等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刑事错案得以纠正,这不仅是社会进步、法治昌明、司法公正的生动体现,更引起理论界和全社会的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错案?为什么纠正错案困难重重?应当说,如何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如何防止人权特别是无辜者人权受到非法侵害已成为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之下将刑事错案及其治理作为研究选题。在反思刑事错案产生的同时,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何为错案,错案产生原因及如何有效纠正与防范错案的理解莫衷一是、不尽一致,有待梳理与统一性认识的达成。如若缺乏充分的系统阐释,必然无法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撑。因此,在对刑事错案基本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科学合理的刑事错案治理之策既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实践课题,同时也是一个重大理论命题。本文是对刑事错案及其治理问题的一个全面阐述,依次对“什么是刑事错案”、“刑事错案的发生有什么规律性的实践样态”、“刑事错案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有效治理刑事错案”等问题作出回答。以上问题的层层递进,共同建构起本文的逻辑主线,对这些问题的详细阐述,也体现出本文论证的内在逻辑思路。刑事错案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错误认识与错误行为,从端本正源角度出发,可运用语义分析方法分别解读“错”与“案”,由此将刑事错案定性于刑事司法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事实认定发生错误、对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违反诉讼程序以致作出错误结论而给予当事人错误处理的案件或违反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即刑事错案可分为冤枉无辜与放纵犯罪两大类错案。而本文基于刑事司法目标理性平衡、陈旧司法理念亟待转变与开展错案研究深入系统的综合考虑,将对刑事错案的研究限于冤枉无辜类错案,并根据其范围的不同,划分为最广义错案、广义错案、狭义错案、最狭义错案四类。随后,基于有利于明确错案研究重心、提升研究针对性、增强研究政策性以及确保研究民意性等方面的考虑,将刑事错案实证样本范围及后续开展错案成因与错案治理研究的对象限定于狭义的刑事错案,即因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而使无辜者蒙冤的案件。本文较为新颖之处在于将2013年作为实证分析的界点,分别选取了从1997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之间纠正的100起重大刑事错案与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今纠正的50起重大刑事错案。通过对所选取的容量相对较大的150起样本案件进行基本情况、纠正现状、赔偿追责三大方面的实践样态规律总结,能够发现2013年以后纠正的错案在纠错原因、纠错方式及纠错主动性等方面均与2013年以前纠正的错案有明显区别,这不仅有利于我们在汲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用长远的目光深刻反思现阶段错案产生的原因,而且能够切实反映出党的十八大以后国家法治大环境的改变对于刑事错案治理的重要影响,与时俱进的披露出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病症,由此“对症下药”,切实纠正与防范刑事错案,助推依法治国的发展方略。在对150起样本案件进行规律性分析的基础之上,依据认知错案产生的难易程度,可将错案生成原因划分为由浅入深的四个层级,即基础原因为证据问题,中层原因为制度运行问题,深层原因为心理偏差问题,根本原因为客观制约问题。应当说,刑事错案的治理乃本文最为核心与关键的创新之处,因为只有明晰如何治理刑事错案,才能在今后的刑事诉讼工作中,确保依法公正办理每一起刑事案件,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标,给党和人民,给宪法与法律一个交代。所以,本文提出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即将刑事错案问题放置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法治化的大背景之下,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其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防范和救济刑事错案的实践活动及其过程。其中,治理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而尤以国家公权力机关为核心;治理的对象是刑事错案,包括尚未发生的错案与已经发生的错案;治理的内容是防范与救济,也即事前预防与事后挽救;治理的方式是“制度”之治,因制度具有根本性,不仅可以改造人的素质,还可制约治理者的滥权和失职,所以,治理刑事错案的关键在于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治理的目标是通过对刑事错案的治理,使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以及错案一经发现,依法及时纠正、匡扶正义,从而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国家权力,让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信心。根据治理的范围大小,可将其划分为广义的刑事错案治理与狭义的刑事错案治理,其中前者是包含潜在错案与显在错案双重对象、救济与防范双重内涵的概念,后者则仅为潜在错案单一对象,有效防范单一内涵的概念。鉴于我国长期以来针对刑事错案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较多集中于救济层面的实际,且因刑事错案的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所涉方面众多,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阐述与论证,故本文将“治理”限定为狭义的“防范”之意,以便突出重点对刑事错案进行具有针对性的治理研究。而刑事错案治理现代化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分支,同样包含着两大向度,即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其中错案治理体系是由治理刑事错案的一系列制度性措施所形成的体系,错案治理能力是治理刑事错案的主体运用错案治理制度性措施防范刑事错案的能力。就错案治理体系与错案治理能力二者的关系而言,错案治理体系是错案治理能力的前置与基础,制度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对于执行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错案治理能力则为错案治理体系得以落实的重要保障。通过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的相互作用、共同促进,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之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发挥好各自在刑事错案治理系统工程中的应有作用,进一步提升侦查、检察、审判质量与水平,共同筑牢错案防范底线,并与全社会一起为法治中国建设营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为清晰地对以上论题进行合逻辑性的层层递进式的研究,本文作绪论、上篇、下篇的结构安排。绪论主要是对选题背景和意义、刑事错案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本文基本框架的阐述。上篇为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分别对什么是刑事错案进行科学定性、对刑事错案实践样态进行详细描述、对刑事错案生成原因进行理论剖析。下篇为刑事错案治理研究,此部分紧紧围绕刑事错案治理而展开,在比较研究中西方有关于治理理论渊源与发展的基础之上,提出刑事错案治理的概念,并将其划分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与刑事错案治理能力两大向度,通过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以期切实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有效保障人民权益,大力提升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
游文亭[7](2019)在《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生命法学是科技与法律共同进行而产生的研究领域,代孕,是典型的生命法学问题。本文以代孕为研究对象,从亲子关系角度出发,通过对比论证、逻辑推论、规范分析等方法,对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方式进行研究。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是代孕主体的主要目的,也是完善代孕立法的关键。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代孕合同双方对于代孕协议的内容没有争议且依此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需要法律对代孕合同的效力加以肯定;第二层次,是代孕合同双方不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此时产生孕母与意愿夫妻都想要孩子的积极冲突或都不想要孩子的消极冲突,需要法律对亲权认定规则加以明确。本文共七章(包括第1章绪论和第7章结论),主体内容(第2章到第6章)从结构上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代孕的基本问题,这是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基础;第二部分是国内外关于代孕亲子关系的法律规定和经验分析;第三部分是代孕亲子关系的具体认定方式。第一部分,第2章,讨论的是代孕的基本问题,重点是论证代孕的合法性,这是研究代孕不可回避的问题。论文开篇对代孕内涵进行了界定。代孕,指女子通过人工授精技术,接受非婚姻关系的男子的精子,或通过医学手段将他人的受精卵植入自己的子宫,代人怀孕、分娩。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禁止代孕行为,但其规范对象局限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而其他代孕利害相关人则处于不受法律约束的“真空地带”,对于违法代孕带来的轻缓的法律后果及狭窄的惩罚主体,我国并没有通过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加以追究,可见对于代孕的惩罚决心并不大。相反,在2016年《计划生育法》修订时将原本计划写入的“禁止代孕”一条删除,表明我国对于代孕的态度已开始有所缓和。而事实证明,法律的模棱两可或者用行政法规长期调控,都不是有效的法律规范方法。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是需要建立在代孕合法化的基础上的,代孕不合法,亲子关系认定的规则就是空中楼阁。对于代孕的合法性争论,主要焦点在于其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如果代孕不违背伦理道德,就不受到法律的排斥。地域性和时代性决定了公序良俗的可变性,人们极可能会因此逐渐接受甚至积极推崇一个原本不被接受的事物或行为,代孕正是这样一个新生事物,处在被人们逐渐接受的状态。如今,人们对于婚姻与生育的分离有了很强的包容性,而巨大的社会需求使代孕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并接受,代孕与公序良俗的冲突正在逐渐弱化。科技手段可以使原本不孕的人拥有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孩子,于是有更多的人愿意选择代孕,而不去收养,以更接近于正常家庭甚至与之相同,这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有了更为积极的作用,也从另一个侧面巩固甚至提高了不孕女性与健康男性平等的家庭地位,完全顺应男女平等的社会思潮。尤其是对于失独家庭,面临巨大困境的他们,对孩子却有着异常强烈的渴望,丧子之痛也绝不是普通的社会救济可以弥补的。因此,对于失独家庭应当有限开放代孕,尤其是对于无法再自然生育的失独家庭而言,允许代孕是最好的社会救助方式,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剂良药。由此,代孕与公序良俗并不冲突。第二部分,第2章到第3章,是国内外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现行法律规定。首先是对我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现状的梳理,表现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理论上,主要是代孕合同与现行法律规范。(1)代孕合同,是代孕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是代孕父母子女关系认定的法律基础。首先要确认代孕合同的效力。代孕合同也是代孕被法律化的主要表现方式,合同的生效条件可以简单表述为:成立+合法=有效。代孕不违反公序良俗,代孕合同就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代孕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这与一般合同上意思自治的原则是相符合的。其次,代孕合同的特殊性在于代孕与人身密切相关,而身份关系不能通过协议来确定,因此除了规范代孕合同,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还需要通过法律加以规定。(2)对于我国现行的关于代孕的法律规范,从体系上看存在矛盾之处。因此,用现行的法律来规范代孕,是不足够的。一是级别问题,行政法规规范的效力不够;二是内容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司法实践上,本文列举了我国关于代孕子女抚养权的案例。对于同一案,两审法院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判断的依据分别是血缘说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可见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关于代孕引发的亲子关系冲突,但这样的案件又确实存在。我国尚无法律规范代孕子女亲子关系,司法实务中处理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总则与婚姻法。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欠缺统一、完整的法律依据,至少从规范代孕的法律上看,我国仍未建立起完整、连贯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法律矛盾也同时造成了代孕合法性讨论的分歧。其次是国际法上,关于亲子关系的认定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分娩说(以分娩者为子女的合法母亲)、血缘说(根据子女基因来源判断合法父母)、协议说(根据代孕协议规定判断合法父母)、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从最适合孩子成长的条件判断合法父母)。四种学说各有利弊,当下较为主流的观点是,以血缘说、分娩说为基础,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补充。代孕子女出生后,以其分娩者为生母,其生父根据生物基因来判断;当生母与生父就孕子抚养权发生积极冲突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及对孩子的感情需求决定孩子跟随哪个家庭生活,以尽可能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相较而言,这样的处理能够较为妥善地解决亲子关系认定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但是,如果分娩者不放弃孩子的抚养权,那么孩子的父亲,是通过孩子生母的合法婚姻来判断的,而这个丈夫与这个孩子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感情渴望,只是被动地成为了“父亲”,并不利于两者亲权关系,尤其是孩子成长,因此这种认定方式存在弊端。代孕具有极强的伦理性,并严重受到社会文化传统的影响,因此我国的代孕立法绝不能直接照搬国际法规定,否则可能南橘北枳。第三部分,第5章到第6章,是对我国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确认方式的法律建议,以及对跨国代孕亲子关系确认带来的法律冲突的解决。第5章,关于我国代孕子女亲子关系法律拟制。遵从婚姻法私法本质,新型法律亲子制度的建立应当充分尊重个人意志,在其充分并明确表达愿意成为一个孩子的父母时,法律应当在不侵害其他人利益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于是,应当更多地从代孕子女的利益出发,建立一种尽可能尊重所有人意志的方式来确定亲子关系,就是本文提出的亲子关系新型拟制方式,即代孕亲子关系的预先确定。意愿父母应当自孩子出生开始被赋予父母的权利,减少因确认父母权利而进行的长期法律诉讼,因为这种法律拉锯战对每一个代孕当事人的伤害都极大,而代孕子女是这场拉锯战的最大牺牲品。所以,亲子关系的认定应当在孩子出生前加以明确。新型亲子关系认定方式,就是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向法院申请司法预授或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预授,来确定父母权。在孩子出生前,由国家机关或法院以当事人诉求为主要依据,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基础上,结合考虑与代孕子女的基因关系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以确定代孕子女的合法监护人;而且这种亲子关系认定要在孩子出生前作出,即为“预授”,以避免孩子出生后长久的官司影响孩子的身心成长。两种预授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或多种,以加大获得父母权的机率。司法预授与行政预授都要对代孕合同进行审查,确定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不同的是,经过行政预授的代孕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第6章,关于跨国代孕中各国的法律冲突及解决。国际诉讼需要付出极大的诉讼成本,包括经济与精力的巨大消耗,这对当事人双方而言是极为困难的。于是,各国应当尽可能对于代孕的态度达成一致,减少因国际诉讼带来的不便及对孩子的成长带来的负面影响。国家间应当加强合作,通过代孕母亲所属国的先前承认,通过司法预授判定意愿父母为代孕子女合法父母,使其能够顺利为孩子取得他们所属国的公民资格,减少无国籍孩子的数量及由此引发的法律冲突。另外,各国可以达成有关代孕的国际多边协定,在各国内建立统一的国际化代孕管理机构,同时承担代孕审查和代孕中介的职能,由各国职能部门统一规范管理。代孕管理机构应当专业化,对每一项代孕协议及当事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意愿父母、代孕妇女、代孕子女的各项权利义务可以与国际法相接轨。尽管代孕机构是否有必要在各国国内建立还值得商榷,但他们的有效建议至少能使许多意愿父母避免误入歧途;另外,代孕中介的性质,尤其是它与国家职能机关的关系也值得讨论。而一切代孕国际冲突的解决,根本上都在于国际法的建立,即各国对于代孕问题多边协议的认可。代孕,需要法律规制,更需要社会的包容。在前文论证的基础上,本文在最后一章作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为代孕的合法化之路有所帮助。此外,结合本次研究结果需要重申以下几点:1.对不孕不育男女性的帮助应当平等。男性不育,可以借助科技手段生育,即“试管婴儿”,并且合法;而女性不孕,通过“代孕”实现生育,却被禁止,这是男女在社会传统和家庭生活中的不平等,从这一角度看,代孕现状应当有所改善。2.我国对于代孕的立法态度已经开始逐步软化,由完全禁止到留有余地。辅助生殖技术的进步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变化,以及人们对于代孕的日益增长的需求,都成为代孕合法化的有利条件。但开放代孕的政策应当有所倾斜,比如仅限失独家庭开放代孕并对其进行经济帮扶;也可特定类型化开放代孕,比如仅开放无偿代孕。3.我国目前的代孕配套立法不完善。要对代孕亲子关系制定规则,就要将代孕写入法律,需要同时加以民法、刑法等法律及行政政策的配套实施,法律体系并非短时就能建立起来的,这需要不断地调整与实践检验。4.代孕立法需谨慎。代孕是否开放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要综合国际地位、经济实力、人口素质等因素判断,并分析社会环境、配套制度建设是否具有了抵御负面效果冲击的能力,而决定立法态度。代孕不能直接照搬国外的立法经验,而是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建立有效的法律规制策略。5.商业代孕的合法性应从长计议。多数国家对于代孕的有限开放都是有条件地开放传统代孕,禁止商业代孕,但是,真正容易引发纠纷的恰恰是商业代孕。我国在有限开放时,也应考虑到这一点,对是否禁止商业代孕不能妄下定论,而是应当对其进行综合考量,比如借鉴公权力管理商业代孕是否可行。代孕需要法律的严格和完善,更需要的是社会的宽容和理解。代孕法律问题无穷尽,本文仅作抛砖引玉之用。
杨志超[8](2017)在《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虐待儿童现象贯穿于人类生活的各历史时期,启蒙运动过程中兴起的人权理念以及进而形成的儿童权利观念使保护儿童免受虐待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为应对儿童虐待问题,有效地发现是第一步。虐待儿童行为的发现路径有施虐者报告、受虐者报告和第三方报告。虐待儿童行为具有隐蔽性特征,由于家庭的自治性、施虐者担心遭受处罚以及儿童行为能力的限制等,施虐者报告和受虐者报告路径明显缺乏现实性。第三方报告分为自愿报告和强制报告,自愿报告由于缺乏相应责任机制必然降低发现的效率,强制报告能够及早发现虐待儿童行为。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特定的人员在发现儿童虐待或忽视行为时向特定机构报告,未能报告的责任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相对而言,儿童保护强制报告是其中更具有可行性和效率性的制度。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已经建立了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地加入制定儿童保护强制报告法律的行列,仅2015年就有印度、沙特阿拉伯、爱尔兰等在本国立法中纳入了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我国也在2015年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设立了该项制度,成为立法的一大亮点。本文的研究目标是在比较分析域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提出完善建议,实现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创新和发展。我国目前处于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建构的起步阶段,本项研究能够进一步明确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价值依据,全面把握域外儿童保护强制报告法律制度的内容,有利于在完善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同时构建防治虐待儿童行为的法律。同时,也有利于树立国家亲权理念从而进一步明确政府的保护责任,有利于增强儿童保护专业组织的服务能力,有利于改变传统教养理念从而实现理念的更新和文化的创新。本文遵循社会科学应用研究的基本思路,以法学、社会学等学科理论为指导,采用文献梳理、比较分析、调研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对完善我国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本文共分七部分。前言部分简要说明儿童虐待问题和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介绍选题的意义、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的创新点和研究的方法。第一章介绍应对儿童虐待的有效发现机制——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属于儿童保护制度,儿童保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儿童权利。儿童权利能够满足儿童的需求以实现其个体的利益,能够体现儿童的真正利益以代表儿童的要求或主张。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国家亲权主义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多重责任原则。通过考察各国关于虐待儿童行为多样化的定义,归纳研究四种行为类型:身体侵害、忽视、性侵害和心理侵害。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作为新近产生的儿童保护制度,有利于落实国家宪法表达的儿童权利、完善法律法规设定的保护机制和助推国际法律确认的儿童人权,能使儿童权利保护得以有效落实。第二章介绍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法律基础。儿童权利具有权利主体地位的弱势性、权利实现的不自主性和权利的易受侵害性等特征。儿童虐待行为会对儿童以及社会造成伤害,有效地发现才能更好地应对儿童虐待问题。相对而言,儿童保护强制报告是更具有可行性和效率性的制度。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保护目的具有明显的人权法学视角,其运行手段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学基础,其对家庭的主动干预又体现着明显的社会法学特征。第三章比较研究域外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发现机制。美国、加拿大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都已经建立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从确定强制报告的责任主体、报告的对象和内容、未能报告或虚假报告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并配套相关的行政执法、社区预防和司法救济制度,为儿童提供了有效的先发式保护。通过比较研究,归纳得出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具有儿童权利倾斜性配置、系统性和扩张性保护内容以及相对轻微性综合性法律责任的制度特征。第四章比较研究域外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响应机制。针对虐待儿童行为,美国、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构建了良好的响应机制为受虐儿童提供针对性的救济,具体包括儿童虐待的调查与评估机制、保护儿童的服务与安置机制、针对施虐者的处置与惩戒机制,以保证儿童权利免受侵害。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儿童虐待救济制度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程序正义性与救济的可操作性、儿童参与理念的法制化与实践、公权力对家庭领域的有限介入。第五章探讨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论争和改进。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本身面临着诸多争议,其中的很多理由也都有着相当的现实性,例如报告数量激增、报告质量不佳、立法的模糊性以及对亲权的侵害等问题。针对这些质疑,许多学者和儿童保护机构根据理论和实证研究的成果予以回应,支持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事实上,许多国家在运行该项制度过程中也在不断更新其实体和程序性的规定,改进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使之更加符合儿童保护实践的需要。第六章探讨域外儿童保护经验对我国的启示。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面临的具体挑战包括:传统教养文化和制度的不利影响、儿童保护强制报告规定自身的不完善以及儿童保护配套制度和机构的不健全等问题。受到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对儿童的体罚、惩戒是为社会普遍接受的,社会上也长期存在家丑不可外扬及自扫门前雪的理念。2015年《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强制报告制度存在适用范围较窄、构成要素内容不明确、具体运行规范不匹配以及救济机制欠缺技术性和可操作性的问题。完善和创新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能够实现我国儿童虐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应当明确界定儿童权利内容,重视儿童虐待构成的特殊文化。应当制定儿童保护专项法律,确立儿童免受虐待的具体内容。应当进一步立法丰富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完善儿童虐待预防的介入机制,建立良好的儿童虐待预防机制、坚持循序渐进原则丰富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以及重视介入过程中儿童及家庭服务体系的构建。应当高度关注专门机构价值,形成儿童保护救助的完整体系。应当积极转变家庭关系理念,强调儿童权利保护的社会责任。
陈阳[9](2014)在《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同性婚姻是当代社会中一个敏感的热点问题。同性恋现象自古存在,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处于不同的地位。通常来看经历了罪化——非罪化,病理化——去病理化的过程。尽管当今仍有一些国家打击同性恋者,甚至认定为犯罪,但是整体环境已经宽松了许多。且已经有15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尽管荷兰和比利时率先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但是西班牙是第一个通过该项立法的大国。同性婚姻合法化对于传统婚姻具有颠覆性的意义,研究人口和地域大国如何制定和实行同性婚姻立法对于中国更有参考价值。2005年之前,西班牙的17个自治区在各自的章程中已规定同性伴侣结合的模式。2004年,萨帕特罗在竞选首相演讲时承诺,若在大选中获胜,将在西班牙全境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随后,萨帕特罗政府积极展开相关的立法工作。该项立法从拟定草案至最后通过经历了重重阻碍。无论是时为反对党的人民党,还是宗教界,保守的社会团体、学者和民众,都纷纷提出抗议并示威游行。然而,在讨论以及实施同性婚姻法案的过程中,萨帕特罗政府的态度是积极且强硬的。即使是在当今宽容的社会环境中,一个国家要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尚且困难,何况西班牙是典型的天主教国家,率先突破传统婚姻的观念实属不易。这其中要看到西班牙不仅是宗教国家,也是一个具有开放的社会文化的民族,尽管深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失业率屡创新高,但仍保持对宪法规定之人权、自由以及尊严的坚守。而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何保护中国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据相对权威的数据,同性恋者占人口总数的3%-5%。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这已经不是所谓少数群体,他们的权利必须受到关注。然而中国与西班牙的社会文化、人口数量、国土面积等差距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从“民事结合”开始适用。适用民事结合制度并非是否定同性婚姻,而是使同性伴侣权利的相关立法能够真正落实并有效执行。论文除导论、结语外共分为六章。导论部分就论文的选题意义、研究方法、文献综述、论文结构、创新之处以及不足之处进行阐述。第一章论述的是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背景。主要介绍了同性恋的成因、生存的社会环境以及西班牙同性恋生存背景的发展。关于同性恋的着作及文章已经较丰富,存在于医学、生物学、社会学等领域,笔者未再对同性恋的基本常识重点介绍。而值得一提的是同性恋的成因,目前并无权威的结论,普遍认为同性恋的形成受到先天条件与成长环境的影响。尽管分别有学者论证同性恋成因的本质论和建构论,并提出依据,但是并不能排除另一个因素的影响。西班牙同性恋的生存环境经历了巨大的变化。西班牙是典型的宗教国家,同性性行为违反了基督教教义,同性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视为犯罪。直到1822年,西班牙才宣布成人间的同性性行为非罪化。在弗朗哥时期,同性恋的生活再次陷入困境。20世纪末,同性恋者的地位发生了质的变化,随着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同性恋开始适用“禁止就业歧视”、“禁止提供货物或服务歧视”、“承认未登记的同性伴侣”、“承认登记的同性伴侣或民事结合制度”。第二章详细论述的是西班牙同性婚姻法案的讨论过程。萨帕特罗政府在正式提交同性婚姻草案之前,首先拟定了一份前期草案,目的在于向相关机构提前咨询。实际上这种咨询并不符合规定,但是得以减少同性婚姻草案在正式讨论的过程中的阻力。司法权委员会、国务委员会以及皇家学院等对该前期草案提出意见。最终形成的同性婚姻法案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西班牙民法典》第44条中加入第二款,即“同性和异性之间结婚须满足相同条件,产生相同效力。”二是允许同性伴侣家庭收养子女。议会两院对于同性婚姻草案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众议院投票通过了该项草案,但是参议院形成了否决票,众议院再次通过该项草案。支持者主要援引西班牙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个人尊严和个性发展的自由”等条款,反对者主要援引宪法中“男性和女性缔结婚姻”的条款,以及同性婚姻颠覆了传统婚姻的价值。为期近3个月博弈,使得同性婚姻法案于2005年7月3日正式生效。尽管西班牙实施同性婚姻合法化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政治因素的推动力在两院讨论的过程中尤其显现。第三章论述的是西班牙同性婚姻的法理分析。这一章具体分析了西班牙得以通过同性婚姻法案的动力与阻力因素。包括上述提及的政治力量,以及西班牙开放的民族文化、自由的性文化、国民的热情性格。宗教的阻力贯穿于同性婚姻法案制定与实行的整个过程。同性结合违反《圣经》中诸多要义。而同性婚姻法案得以通过得益于时代的开放性。一方面,当代年轻人受教育程度较高、思想较为开放,即使当今西班牙仍有90%是教徒,但是他们的包容性更强。另一个转变是宗教、神职人员,甚至新任教皇方济各公开的言论表明对于同性恋现象以及同性婚姻不同于前任教皇的态度,愿意宽容和接纳作为异性恋和同性恋的教徒。可见,教会对于世俗社会政治、立法的影响正在减弱,逐渐回归教会本身的职能。第四章论述了西班牙同性婚姻的实施状况。尽管法律规定了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适用相同的条件,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负责民事登记的法官本身反对同性婚姻或者其为天主教徒,同性婚姻登记则受到阻力;其次,当时的反对党人民党在同性婚姻法案生效之后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第三,由于当时允许同性婚姻的国家较少,那么在实践中出现较多涉及到国际私法领域的问题,因此也要完善外国同性恋者在西班牙缔结婚姻适用的法律。当然,这些执行问题在立法之处体现的尤为明显。近年来,无论是同性恋问题还是同性婚姻问题在西班牙已经不再受到如此多的关注。尽管人民党领袖拉霍伊极力反对该项立法,但是在其担任首相之后,并未提及重新对同性婚姻法案进行审议。由此也可看出政治因此在同性婚姻法案讨论过程中的作用,它不仅仅是发言人声称的宪法中的权利,也受到政治立场的影响。第五章论述的是西班牙与荷兰、加拿大同性婚姻立法的比较。荷兰的同性伴侣的立法经历了多种模式,最终实现了同性婚姻合法化。与之后的许多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不同,荷兰对于同性伴侣收养子女的问题经历了更多的立法争论。荷兰是多党派国家,且并未形成一党独大的局面,因此,荷兰同性婚姻立法过程中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并非如同西班牙那样明显。荷兰与西班牙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根本目的都是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每一个国家的国情不同,经历的过程有所差异。例如,荷兰王国其他构成国对于荷兰本土法律的承认。西班牙与加拿大几乎同期进行同性婚姻立法,天主教会议在这两个国家多次发出声明,指责他们颠覆了传统婚姻的意义。首先,加拿大与西班牙的行政区和立法权有类似之处,加拿大属于联邦制,在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前,由各省规定同性伴侣结合的相关法律。西班牙也是由各自治区章程自行规定相关立法。其次,加拿大各省立法和西班牙各自治区章程中,尽管以不同的形式赋予同性伴侣结合的权利,但是立法之初几乎都未允许同性伴侣进行收养。加拿大少数省逐渐允许同性伴侣进行收养。但是在2005年加拿大和西班牙在全国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时,均同时赋予同性伴侣收养的权利。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赋予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完全同等的权利。第三,加拿大和西班牙在同性婚姻立法的过程中都受到了执政党的支持。第六章论述了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对于中国的启示。笔者在华东、东北、华中、西北、西南针对1000名18-25岁的学生进行调研问卷,设置了12个关于同性恋的问题。几个主要数据是反对同性恋者占27.9%,认为同性恋在工作和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者占81.6%,支持同性恋适用非婚姻形式的民事结合者占59.2%,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占47.3%。由于该群体具有年轻化、受教育程度高、居于大城市读书等特点,他们的代表性十分有限。或者说,这一支持率是相对于广泛民众更为高、更为宽容的。同性伴侣可以适用特设的民事结合制度。将两类不同的结合(异性婚姻、民事结合)分适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不构成对某一群体的侵害和歧视。这是两种适合不同人群的模式。实际上适用民事结合比同性婚姻更利于执行。因为同性结合颠覆婚姻的概念是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最大阻力之一。但是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已经越来越为大众所接受。因此如果不触及对婚姻的争论,单纯主张同性伴侣结合的立法以及相关权利则更易实现。当然,这种民事结合制度应当赋予同性伴侣完全的法律权利。结语部分总结了西班牙同性婚姻立法的经验,以及相关制度在中国如何使用的问题。尽管西班牙与中国国情差异较大,但是同性恋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在宪法权利的层面讨论,因此这一点在除伊斯兰国家之外的国家都是通用的。同时不得不承认,在社会文化这个层面,中国民众对于同性恋群体的态度并不乐观。与荷兰、西班牙、加拿大等国家不同,在当下中国,我们讨论同性伴侣结合的适合模式,已可以参考外国的许多经验和教训,从而走出一条中国式的道路。即只要我国在法律草案设计之初就赋予同性伴侣完整的法律权利,民事结合未必一定是同性伴侣权利的初级阶段。不能以是否允许同性伴侣缔结婚姻来衡量一个社会的开放和包容,民事结合足以达到对同性恋者尊严、平等权利和法律地位的保护,承载起结合伴侣的情感价值。既然婚姻概念最初的确定并未包括同性伴侣的结合,试图寻找扩大解释的途径也是无意义的。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应当以保护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为根本,避免走同性婚姻这一颠覆传统婚姻的过于激烈的道路,实行民事结合这一可行之径。论文分为两级主线,首要问题是研究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问题,次级主线是通过比较西班牙、荷兰、加拿大同性婚姻立法的过程,总结其深藏的法理及执行问题,以便找到适用于中国的同性伴侣制度。法律不仅仅是一项规则,同性婚姻立法的实施所体现的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社会文化差异、法律观念差异、人权实践差异等。因此,我们需要探索同性婚姻合法化之背后的精神和习惯。
阚凯[10](2012)在《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均无配偶的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登记结婚而组成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者,构成本文所讨论的非婚同居。“非婚同居”这一中性、客观的表述得来不易。长期以来,该问题要么被学术界简化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弥散在传统议题的宏大叙事中,要么被以往的婚姻家庭立法冠以“非法同居”之名,或将其与“事实婚姻”划等号。但随着非法同居的称谓被取消,事实婚姻的认定范围也不断缩减,我国法律对于非婚同居关系“不保护、不干预、不惩罚”的漠视态度正式形成。社会现实的变化引发了人们对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的关注,相关法律的适用困境也凸显了学术研究的价值和立法改进的意义。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三大板块以及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个层面,其价值取向的确立、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具体制度的设计都离不开对我国同居实践的考察和对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在我国未来的非婚同居立法中,区别对待与价值中立原则、尊重自治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以及保护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成为权利义务设置的价值取向;“区别于婚姻的事实同居”模式应成为现阶段的模式选择;仅对与共同生活密切相关的人身关系作出规范应作为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以“分别所有制为基础、共同所有制为例外”的同居财产制以及“原则上否定、条件上限制”的有限救助制度应成为法律调整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规制重点;改进婚生推定制度和保障所有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应成为同居立法与亲子法改革的共同目标。
二、“推定判决”拯救母爱(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推定判决”拯救母爱(论文提纲范文)
(1)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2)20世纪上半期韩国的中国现代化文学批评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目的与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与研究方法 |
(1) 研究现状 |
(2)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中国现代文学批评的展开 |
第一节 接受中国现代文学的目的与主体 |
(1) 中国现代文学的接受目的 |
(2) 中国现代文学的接受主体 |
第二节 中国现代文学批评的媒体 |
(1) 《开辟》与《东明》: 中国现代文学批评的主要媒体 |
(2) 《朝鲜日报》,《东亚日报》文艺栏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 |
(3) 《每日申(新)报》与中国现代文学译介及批评 |
第三章 胎动期(1920年代前半期): 中国现代文学批评的发生与近代指向 |
第1节 中国现代文学批评的胎动 |
(1) 作为思想革命和社会变革运动的文学革命 |
(2) 在韩国最早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 |
(5) 梁建植的中国现代文学译介与近代指向 |
第2节 对于胡适之文学革命的批评的展开 |
(1) 《开辟》和《东明》与胎动期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 |
(3) 民族主义阵营的社会政势认识和文学革命批评 |
(4) 文学史认识与思想革命 |
第3节 针对文学革命的批评和言文一致文体的确立 |
(1) 社会主义运动家梁明的近代性语文改革 |
(2) 言文一致文体的树立过程 |
第4节 李东谷的东亚观点与主体性新文学建构 |
(1)从东亚共存的视角看的中国认识 |
(2) 思想革命和新文学建构 |
(3) 新文化运动批评和主体性社会变革运动的指向 |
小结: 文学革命论批评和近代社会指向作为思想革命和社会变革运动 |
第四章 发展期(1920年代后半期-1930年代前半期): 批评的全面展开和价值的多样性 |
第1节 发展期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 |
(1) 无政府主义文艺观和发展期中国现代文学批评的展开 |
(2) 东亚知性史与鲁迅 |
(3) 革命文学争论和鲁迅批评的展开 |
(1) 在华独立运动家柳基石: 兴士团活动及南华韩人青年联盟活动 |
(2) 鲁迅的封建礼教批判 |
(3) 鲁迅小说的翻译与鲁迅和巴金的相遇 |
第三节 无政府主义理想与李达的中国现代作家论 |
(1) 南华韩人青年联盟及朝鲜义勇队的活动 |
(2) 无政府主义者的联合和反动的宠儿: 巴金和茅盾论 |
(3) 无政府主义的理想和郭沫若的反抗精神 |
(4) 女作家及新诗和戏剧的批评 |
第四节 金光洲的中国现代戏剧及电影批评和李庆孙,申彦俊的批评 |
(1) 《波希米亚》的发行和无政府主义者的交流 |
(2) 中国文坛简介与现代戏剧批评 |
(3) 在中国当地媒体上发表的电影批评 |
(4) 李庆孙对中国现代文学和电影的批评 |
第5节 丁来东与李陆史的鲁迅批评 |
(1) 丁来东对鲁迅正式的批评 |
(2) 李陆史与鲁迅: 抵抗与批判的文学实践 |
第6节 丁来东的新诗批评与浪漫主义 |
(1) 丁来东的新诗批评 |
(2) 徐志摩: 烂熟的情感和美丽的诗才 |
(3) 冰心: 高举旗帜,勇往直前的哲理诗 |
(4) 朱湘: 长江永古的长篇叙事诗人 |
第7节 女性作家批评与其他 |
(1) 女性作家批评 |
(2) 胡适的实用主义渐进改善论 |
小结: 作为抵抗和批判的文学实践的无政府主义批评 |
第五章 深化及停滞期(1930年代-1945年): 中国现代文学批评的新倾向与讲台批评 |
第一节 京城帝国大学中文系和中国现代文学批评 |
(1) 京城帝国大学中文系的成立及幸岛骁的任命 |
(2) 京城帝国大学中文系对中国现代文学的批评 |
第二节 金台俊、李明善对中国现代文学的批评 |
(1)金台俊从普罗文学视角的中国现代文学的批评 |
(2) 李明善对鲁迅的批评: 为人生的文学的追求 |
第三节 裵澔、崔昌圭对中国现代文学的批评 |
(1) 裵澔: 中国现代文学的广泛批评 |
(2) 崔昌圭对中国现代文学的接受与批评 |
第四节 韩雪野对鲁迅的批评 |
(1) 韩雪野,普罗文学的主要领导者 |
(2) 韩雪野对鲁迅的批评 |
小结: 社会主义讲台批评和新理想的追求 |
第六章 复兴期(1945-1950年): 在解放期间的中国现代文学批评 |
第一节 关于抗战文学争论的批评与抗战诗歌批评 |
(1)抗战文学的展开与‘国防文学’、‘民族革命战争的大众文学’的争论 |
第二节 尹永春的中国现代诗批评与《现代中国诗选》的发刊 |
(1) 东西文学研究者的中国现代诗批评 |
(2) 翻译诗集《现代中国诗选》的出版 |
第三节 从救亡到建设: 在解放期间郭沫若的《苏联纪行》批评 |
(1) 中国文坛的巨星郭沫若论 |
(2) 乌托邦的想象成为现实的郭沫若的《苏联纪行》批评 |
第四节 在解放期间中国现代文学书籍的出版与社会变革 |
(1) 金光洲和李容珪合译的《鲁迅短篇小说集》 |
(2) 李明善梦想里的社会变革和新祖国建设 |
小结: 社会变革和新祖国建设的想象 |
第七章 结论 |
附录: 按批评家中国现代文学评论目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代孕关系的民法问题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 |
第二章 代孕合同的效力 |
第一节 代孕合同的合法性 |
一、合同与公序良俗 |
二、合同与强制性法律规范 |
第二节 代孕合同的强制性规定 |
一、合同主体之限定 |
二、合同形式之限定 |
三、合同类型之限定 |
四、合同义务之限定 |
五、合同履行之限定 |
第三章 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 |
第一节 代孕对传统亲子关系的冲击 |
第二节 对冲击的应对 |
第三节 本文主张 |
第四章 代孕子女的监护 |
第一节 确定监护人的相关问题 |
第二节 以儿童权利保障为原则确定监护人 |
第三节 若干特殊情形 |
一、委托方后悔 |
二、代孕母后悔 |
三、第三人介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跨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导言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 论文的创新 |
(四) 文献综述 |
二、理论可行性分析 |
(一) 基于法律规定上的可行性 |
(二)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能为现有的理论学说填补不足 |
1. 分娩说的不足 |
2. 基因说的不足 |
3. 意思说的不足 |
4.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优势 |
三、适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价值目标及考量的因素 |
(一) 作为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
(二) 需考虑的外部因素 |
1. 意愿 |
2. 抚养代孕子女的能力 |
3. 客观条件 |
(三) 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适用 |
1. 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需要经过合理评估 |
2. 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需要与儿童最大利益进行权衡 |
四、适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 |
(一) 典型案例 |
1. Mennesson诉法图案 |
2.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 |
3. Paradiso和Campanelli诉意大利案 |
(二) 对案例的评价 |
(三) 欧洲人权法院对“家庭生活”的解释 |
五、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
(一) 完善我国亲子相关的立法 |
1. 我国亲子立法尚存在不足 |
2. 我国亲子关系立法的改善建议 |
3. 增设跨国代孕儿童亲子关系的冲突规范 |
(二) 建立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规则 |
1. 建立我国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规则的必要性 |
2.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视角下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儿童权利的基本理论探讨 |
第一节 儿童的法律界定与法律地位 |
一、儿童的法律界定 |
二、儿童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 |
第二节 儿童权利的理论思想支撑 |
一、儿童权利的域外理论 |
二、儿童权利的域内思想 |
第三节 儿童权利的界定、类型与内容 |
一、儿童权利的界定 |
二、儿童权利的类型 |
三、儿童权利的内容 |
第二章 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保护 |
第一节 儿童的家庭权利 |
一、受抚养权 |
二、受监护权 |
三、交往权 |
第二节 父母离婚对儿童家庭权利的影响 |
一、父母离婚对儿童受抚养权的影响 |
二、父母离婚对儿童受监护权的影响 |
三、儿童探望权的享有与行使 |
第三节 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的关联 |
一、诉讼离婚是离婚的重要方式 |
二、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的关联 |
第四节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由来与涵义 |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体现 |
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实现路径 |
第三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儿童受抚养权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
一、我国儿童受抚养权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的司法实践考察 |
第二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域外法考察与评析 |
一、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域外法考察 |
二、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域外法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我国诉讼离婚中直接抚养人确定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抚养费确定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第四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完善建议 |
一、坚持子女本位思想 |
二、加强法官的公力监督 |
三、完善我国的抚养费制度 |
第四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儿童受监护权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
一、我国儿童受监护权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司法实践考察 |
第二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的域外法考察与评析 |
一、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域外法考察 |
二、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域外法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学者建议稿评析 |
第四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完善建议 |
一、婚姻法明确规定儿童监护制度 |
二、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方式 |
三、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财产监护 |
第五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儿童探望权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
一、我国儿童探望权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的司法实践考察 |
第二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域外法考察与评析 |
一、儿童探望权之域外法考察 |
二、儿童探望权之域外法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学者建议稿评析 |
第四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完善建议 |
一、立法完善 |
二、加强法官的干预和督促力度 |
三、提高父母的思想认知水平 |
第六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 |
第一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的确立与发展 |
一、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的理论分析 |
二、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之域外考察 |
三、我国诉讼离婚程序的现状分析 |
第二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之完善建议 |
一、完善诉讼离婚的调解程序 |
二、强化法院的职权干预程序 |
三、完善儿童的诉讼参与程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刑事错案及其治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上篇: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研究 |
第一章 刑事错案之科学定性 |
第一节 理论界关于“刑事错案”基本内涵的争鸣与评析 |
一、关于“错案”概念的理论争鸣 |
二、对不同“错案”概念的评析 |
第二节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错案”的界定 |
一、中央文件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二、法律法规使用“错案”一词的情况分析 |
三、错案判断标准的多样性 |
第三节 刑事错案概念之科学定性 |
一、刑事错案之语义分析 |
二、刑事错案之构成要件 |
三、刑事错案之类型分析 |
第二章 刑事错案之样态分析 |
第一节 刑事错案研究样本之科学选取 |
一、样本研究对象的针对性 |
二、样本涵盖范围的全面性 |
三、样本所处背景的社会性 |
四、样本素材来源的广泛性 |
第二节 样本案件基本事项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中“被告人”自然特征分析 |
二、样本案件中“被告人”所涉罪名类型分析 |
三、样本案件中“被告人”刑罚情况分析 |
四、样本案件中“被告人”羁押时间分析 |
五、样本案件时间分布分析 |
六、样本案件区域分布分析 |
第三节 样本案件纠正现状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的纠正依据分析 |
二、样本案件的纠正效率分析 |
三、样本案件的纠正方式分析 |
四、样本案件的纠正因素分析 |
五、再审程序的错案纠错功能分析 |
第四节 样本案件赔偿追责实证分析 |
一、样本案件赔偿总体情况分析 |
二、样本案件索赔困难分析 |
三、样本案件赔偿趋势分析 |
四、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分析 |
第三章 刑事错案之成因剖析 |
第一节 错案生成之基础原因—证据问题 |
一、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当 |
二、检察阶段—证据审查不力 |
三、审判阶段—证据判断不准 |
第二节 错案生成之中层原因—制度运行问题 |
一、司法职权配置失衡 |
二、不当干预司法问题突出 |
三、考核指标不尽合理 |
四、错案纠正机制运行不力 |
五、办案经费难以保障 |
六、辩护权缺乏有效行使 |
第三节 错案生成之深层原因—心理偏差问题 |
一、“洞穴隐喻”心理偏差之表征 |
二、心理偏差之理念因素 |
三、心理偏差之主体因素 |
四、心理偏差之环境因素 |
第四节 错案生成之根本原因—客观制约问题 |
一、认定案件事实的逆向性与回溯性 |
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与差异性 |
三、认知技术手段的滞后性与误用性 |
下篇:刑事错案治理研究 |
第四章 刑事错案治理概述 |
第一节 治理理论的渊源与发展 |
第二节 刑事错案的治理 |
第五章 构建刑事错案治理体系 |
第一节 科学刑事立法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首要前提 |
第二节 完善证据制度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基础要义 |
一、案件事实认知的理论基础 |
二、严格刑事证明标准 |
三、完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核心所在 |
一、夯实侦查基础工作 |
二、筑牢检察使命防线 |
三、深化审判程序规则 |
四、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 |
第四节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制度保障 |
一、坚持与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
二、理顺人大监督与司法自主的关系 |
三、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 |
四、优化司法的内部环境 |
第五节 落实司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组织保障 |
一、正确解读司法责任制 |
二、科学建构司法人员选任、退出与保障机制 |
三、妥善运用司法责任制的倒逼机制 |
四、严格落实错判责任追究制度 |
五、优化绩效考核制度 |
第六节 强化律师辩护是全面推进错案治理之重要力量 |
一、全面实施辩护律师侦查讯问在场制度 |
二、着力提升辩护律师程序性辩护的效能 |
三、不断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
四、大力确保辩护律师正确意见得以采纳 |
五、高度重视辩护律师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
六、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作用 |
第六章 提升刑事错案治理能力 |
第一节 树立科学执法理念,全面提升错案治理能力 |
一、树立刑事错案可治理理念 |
二、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 |
三、树立正当法律程序理念 |
四、树立遵循司法规律理念 |
五、树立依靠党的领导做好错案治理工作理念 |
第二节 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切实提高错案治理能力 |
一、强化政治信仰建设 |
二、强化职业道德建设 |
三、强化业务能力建设 |
第三节 营造良好法治文化,有效增强错案治理能力 |
一、积极引导群众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 |
二、积极引导媒体维护公正的司法权威 |
三、积极引导社会厚植文明的法治精神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7)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2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 研究创新 |
1.4 研究现状 |
第2章 代孕及其合法性 |
2.1 人类辅助生殖中的代孕 |
2.1.1 代孕概述 |
2.1.2 代孕的类型化研究及其意义 |
2.2 代孕的合法性辩析 |
2.2.1 代孕与我国民法的一致性 |
2.2.2 代孕对公序良俗的顺应 |
2.2.3 代孕禁止论的理论缺陷 |
2.2.4 代孕对失独家庭的社会意义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现状 |
3.1 代孕合同 |
3.1.1 代孕合同与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 |
3.1.2 代孕合同与私法意思自治 |
3.1.3 我国规范代孕合同的进路 |
3.1.4 代孕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定 |
3.1.5 我国对于代孕合同的法律规制 |
3.2 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代孕亲子关系认定 |
3.2.1 上海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 |
3.2.2 我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
3.3 我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方式的法律缺失 |
3.3.1 立法层面 |
3.3.2 司法层面 |
3.4 我国代孕亲子关系法律规定之不足 |
3.4.1 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理论争议 |
3.4.2 代孕亲子关系的现行认定方式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域外法律规定及启示 |
4.1 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国际法规定 |
4.1.1 国际法中关于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 |
4.1.2 关于代孕亲子关系的国际法规定之不足 |
4.2 各国对于代孕的立法态度及亲子关系认定方式规定 |
4.2.1 开放型 |
4.2.2 禁止型 |
4.2.3 各国规定之评价 |
4.3 中国台湾生殖法 |
4.3.1 台湾代孕立法沿革及现状 |
4.3.2 台湾对于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规定 |
4.4 域外代孕法律规制带来的启示 |
4.4.1 我国关于代孕法律规定之不足 |
4.4.2 关于代孕合法性讨论的逻辑问题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代孕亲子关系的新认定方式 |
5.1 代孕亲子关系新认定方式之必要性与优越性 |
5.1.1 旧法律亲子拟制的弊端 |
5.1.2 新型法律亲子制度的优越性 |
5.2 新型亲子关系的法律拟制方式 |
5.2.1 当事人意志 |
5.2.2 司法预授权 |
5.2.3 行政审查与批准 |
5.2.4 三种确认方式的关系 |
5.3 代孕管理机构的设立与规范 |
5.3.1 以监管作为代孕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 |
5.3.2 代孕管理机构应当与国际社会接轨 |
5.4 新型亲子关系制度的普适性 |
5.5 意愿夫妻离婚、死亡等特殊情况下的亲子关系认定 |
5.6 对代孕胎儿利益的保护 |
5.6.1 代孕胎儿的特殊性 |
5.6.2 代孕胎儿利益保护现状 |
5.6.3 代孕胎儿的具体权利及保护 |
5.7 本章小结 |
第6章 跨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法律冲突及解决 |
6.1 跨国代孕法律冲突 |
6.1.1 跨国代孕法律规范 |
6.1.2 开放型与禁止型代孕规定所引发的国际法律冲突 |
6.2 跨国代孕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6.2.1 用国际收养法律制度规制代孕的弊端 |
6.2.2 孩子利益最佳原则 |
6.3 跨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法律冲突的解决 |
6.3.1 父母资格的获得 |
6.3.2 商业代孕的认可 |
6.3.3 代孕子女的国籍认定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结论 |
7.1 我国代孕有限开放的法律进路 |
7.2 我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方式 |
余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8)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虐待儿童: 一个世界性的话题 |
二、选题的意义 |
三、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国内外研究述评 |
四、本文的主要创新点 |
五、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儿童权利与儿童保护 |
一、儿童的界定 |
二、儿童权利的内涵 |
三、儿童保护的原则 |
第二节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内涵与历史演进 |
一、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缘起—儿童虐待 |
二、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内涵 |
三、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历史发展 |
四、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演进特点 |
第三节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价值分析 |
一、落实国家宪法表达的儿童权利 |
二、完善法律法规设定的保护机制 |
三、助推国际法律确认的儿童人权 |
第二章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法律基础 |
第一节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立法的现实依据 |
一、儿童权利地位的弱势性 |
二、儿童虐待行为的严重危害性 |
三、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相对有效性 |
第二节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 |
一、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人权法学基础 |
二、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行政法学基础 |
三、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社会法学基础 |
第三章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发现机制 |
第一节 报告的责任主体 |
第二节 报告的对象和内容 |
第三节 未能报告或虚假报告的责任 |
第四节 保护报告责任主体的规定 |
第五节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发现机制的法律特征 |
一、儿童权利倾斜性配置的制度理念 |
二、系统性和扩张性的制度保护内容 |
三、相对轻微性的综合性法律责任 |
第四章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响应机制 |
第一节 报告之后的调查机制 |
第二节 保护儿童的服务机制 |
第三节 处置施虐的惩戒机制 |
第四节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响应机制的法律特征 |
一、程序正义性与救济的可操作性 |
二、儿童参与理念的法制化与实践 |
三、公权力对家庭领域的有限介入 |
第五章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争议与解决 |
第一节 对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质疑 |
第二节 对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质疑观点的回应 |
第三节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改进措施 |
第六章 完善我国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 |
第一节 我国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及面临的挑战 |
一、新中国成立后的儿童保护制度 |
二、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三、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面临的挑战 |
第二节 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明确儿童虐待的定义和类型 |
二、丰富强制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 |
三、完善儿童保护的专项法律和相关法律 |
四、实现政府社会家庭的良性互动 |
五、建构全新的儿童保护文化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选题缘起及研究对象 |
二、 选题意义 |
三、 概念界定暨研究语境 |
四、 研究方法 |
五、 结构安排 |
六、 文献综述 |
七、 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背景 |
第一节 同性恋的成因及生存状态 |
一、 同性恋现象由来已久 |
二、 同性恋的成因 |
三、 同性恋者生存的社会环境 |
第二节 西班牙同性恋的发展 |
一、 西班牙同性伴侣法律地位的发展 |
二、 弗朗哥时期歧视同性恋的负面影响 |
第二章 西班牙同性婚姻法案的讨论过程 |
第一节 西班牙同性婚姻前期草案 |
一、 西班牙同性婚姻前期草案的拟定及内容 |
二、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对前期草案的意见 |
三、 社会人士对前期草案中同性伴侣收养子女问题的争议 |
第二节 西班牙同性婚姻法案的制定 |
一、 司法权总委员会关于同性婚姻草案的《报告》 |
二、 议会两院对同性婚姻草案的争议 |
三、 西班牙同性婚姻法案文本分析 |
第三章 西班牙通过同性婚姻法案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政治推动 |
第二节 民族特征 |
一、 开放的民族文化 |
二、 社会团体基础 |
第三节 宗教态度 |
一、 传统教义的观点 |
二、 当代宗教立场的转变 |
第四章 西班牙同性婚姻的实施状况 |
第一节 反对法案者的救济措施 |
一、 法官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 |
二、 人民党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 |
第二节 国际私法问题 |
一、 国籍 |
二、 收养 |
第三节 同性婚姻缔结的情况 |
一、 同性婚姻缔结程序 |
二、 同性婚姻缔结数量 |
第五章 西班牙与其他国家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比较 |
第一节 比较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研究中的意义 |
第二节 荷兰同性婚姻立法的突破与困境 |
一、 荷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过程 |
二、 荷兰与西班牙同性婚姻立法的比较分析 |
第三节 加拿大的经验 |
一、 加拿大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过程 |
二、 加拿大与西班牙同性婚姻立法的比较分析 |
第六章 西班牙同性婚姻立法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同性婚姻立法的观念限制 |
一、 传统的婚姻观念分析 |
二、 西班牙同性婚姻立法的婚姻观念之争 |
三、 中国的婚姻观念限制 |
四、 法理探讨 |
第二节 我国民众对同性婚姻的态度 |
一、 社会认识 |
二、 调研分析:2013 年中国同性恋问题调研问卷 |
第三节 本文的立场:民事结合制度 |
一、 民事结合制度 |
二、 同性伴侣收养问题 |
结语 |
一、 西班牙的经验及中国的制度设计 |
二、 同性结合与自由 |
三、 同性结合与婚姻 |
四、 同性结合与宗教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一、世界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立法进程表 |
二、西班牙同性婚姻立法期间主要行政首长职位列表 |
三、西中法律术语对照表 |
四、西班牙各自治区关于同性伴侣收养的立法 |
五、2003 年西班牙同性恋问题调研问卷 |
六、2013 年中国同性恋问题调研问卷 |
七、调研意见汇总分析 |
八、主要国外人名、地名、机构名称、法案名称索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后记 |
(10)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本研究的意义 |
二、 研究现状及研究方法 |
(一) 国内的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的研究现状 |
(三) 本文的研究方法 |
三、 文献综述 |
四、 突破与创新 |
第一章 非婚同居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非婚同居的界定 |
一、 “同居”与“非婚”的释义 |
(一) “同居” |
(二) “非婚” |
二、 非婚同居的概念厘定 |
(一) 非婚同居的定义 |
(二) 非婚同居的特征 |
三、 非婚同居的概念辨析 |
(一) 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 |
(二) 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 |
第二节 非婚同居的调查分析 |
一、 青年人同居调查——以大学生实证调研为基础 |
(一) 青年人同居的现状 |
(二) 青年人同居的特点 |
二、 中年人同居调查——以离婚对数攀升走向为切入 |
(一) 中年人同居的现状 |
(二) 中年人同居的特点 |
三、 老年人同居调查——以“搭伴养老”社会关注为例证 |
(一) 老年人同居的现状 |
(二) 老年人同居的特点 |
四、 西方同居调查的理论总结——非婚同居“阶段化”理论 |
(一) 阐释 |
(二) 意义 |
第三节 非婚同居的社会动因 |
一、 文化因素的促使 |
(一) 世俗社会的文化滋养 |
(二) 转型社会的文化冲击 |
二、 环境因素的助推 |
(一) 工业化运动与城市化运动的附带效应 |
(二) 生殖科技进步与人口发展趋势的合力牵引 |
三、 经济因素的驱动 |
(一) 婚姻功能的缩减与家庭形态的演进 |
(二) 个体经济的独立与生活方式的自主 |
(三) 生活成本的节约与经济资源的分享 |
四、 制度因素的审视 |
(一) 婚姻制度的障碍 |
(二) 福利制度的衍生 |
第四节 非婚同居的现实问题 |
一、 同居关系的不稳定性 |
二、 身份关系的不确定性 |
三、 同居双方的财产争议 |
四、 身心伤害的潜在危险 |
五、 非婚子女的抚育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非婚同居的规制困境 |
第一节 非婚同居法律政策的选择困境 |
一、 绝对承认事实婚姻与宽容对待非婚同居 |
(一) 绝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 |
(二) 宽容对待非婚同居的动因探究 |
二、 限制承认事实婚姻与区别对待非婚同居 |
(一) 事实婚姻规制态度的转向 |
(二) 区别对待划分标准的审视 |
三、 绝对否定事实婚姻与严厉对待非婚同居 |
(一) 事实婚姻的全面性否认 |
(二) 非婚同居的合法性争论 |
四、 限制承认事实婚姻与中立对待非婚同居 |
(一) 事实婚姻相对承认的重塑 |
(二) 中立对待非婚同居的解读 |
第二节 非婚同居法律规定的适用困境 |
一、 人身关系调整方法虚置 |
(一) 调整模式概括 |
(二) 调整规则解读 |
二、 财产纠纷解决规则简陋 |
(一) “同居财产制”的模糊规定 |
(二) 遗产纠纷的简化处理 |
(三) 家务劳动的补偿省略 |
(四) 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缺位 |
三、 弱者利益法律保障阙如 |
(一) 《婚姻法》保护规则的适用排斥 |
(二) 财产法调整机制的难以发挥 |
(三) 对非婚子女利益的保护有限 |
四、 相关法律制度的体系疏漏 |
(一) 婚约制度的缺失 |
(二) 衡平法救济措施的适用障碍 |
(三) 事实重婚的认定分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外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非婚同居的立法演进 |
一、 非婚同居司法保护的能动探索 |
(一) 司法保护之体现 |
(二) 司法保护之评析 |
二、 非婚同居行政保护的途径探寻 |
(一) 行政保护之体现 |
(二) 行政保护之评析 |
三、 非婚同居立法保护的观念更新 |
(一) 立法保护之体现 |
(二) 立法保护之评析 |
四、 非婚同居国际私法保护的合作动向 |
(一) 国际私法保护之体现 |
(二) 国际私法保护之评析 |
第二节 非婚同居的立法模式 |
一、 事实同居模式 |
(一) 事实同居模式概观 |
(二) 等同于婚姻的事实同居 |
(三) 区别于婚姻的事实同居 |
二、 登记同居模式 |
(一) 登记同居模式概观 |
(二) 等同于婚姻的登记同居 |
(三) 区别于婚姻的登记同居 |
第三节 非婚同居的立法内容 |
一、 非婚同居的成立 |
(一) 实质要件 |
(二) 形式要件 |
二、 非婚同居的效力 |
(一) 人身关系 |
(二) 财产关系 |
(三) 亲子关系 |
三、 非婚同居的终止 |
(一) 双方合意 |
(二) 单方申请 |
(三) 一方或双方结婚 |
(四) 一方或双方死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的制度破解 |
第一节 非婚同居立法的价值取向 |
一、 区别对待、价值中立原则 |
二、 尊重自治原则 |
三、 公平正义原则 |
四、 保护子女利益原则 |
第二节 非婚同居立法的模式选择 |
一、 我国现阶段的模式选择 |
(一) 事实同居模式确立的迫切性与现实性 |
(二) 区别于婚姻的事实同居之双层保障 |
(三) 司法解释的作用衡量 |
二、 未来立法的递进拓展 |
(一) 登记同居模式的确立与单行立法的跟进 |
(二) 等同于婚姻的登记同居之对象限制 |
(三) 多重保护体系的格局形成 |
第三节 非婚同居关系的成立 |
一、 非婚同居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
(一) 主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
(二) 无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障碍 |
(三) 无禁婚的亲属关系和疾病 |
(四) 共同生活 1 年以上或共同生育子女 |
二、 非婚同居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
(一) 事实同居模式的形式要件 |
(二) 登记同居模式的形式要件 |
第四节 非婚同居关系的效力 |
一、 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 |
(一) 最低限度的人身关系 |
(二) 不宜强制的人身领域 |
二、 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 |
(一) 同居财产制 |
(二) 有限救济制度 |
(三) 针对遗产的权利 |
(四) 共同债务 |
三、 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 |
(一) 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 |
(二) “婚生推定”的改良与“父性推定”的确立 |
(三) 所有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 |
第五节 非婚同居关系的终止 |
一、 终止的原因 |
(一) 一方或双方死亡 |
(二) 一方或双方结婚 |
(三) 合意终止 |
(四) 单方通知 |
二、 终止的程序 |
(一) 事实同居的终止程序 |
(二) 登记同居的终止程序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附录 |
四、“推定判决”拯救母爱(论文参考文献)
- [1]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2]20世纪上半期韩国的中国现代化文学批评史研究[D]. LEE W00NG. 山东大学, 2020(08)
- [3]代孕关系的民法问题探析[D]. 姚雪峰. 苏州大学, 2020(03)
- [4]跨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中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研究[D]. 郑蕾. 苏州大学, 2020(04)
- [5]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D]. 张庆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刑事错案及其治理[D]. 张松. 吉林大学, 2019(10)
- [7]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D]. 游文亭.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8]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研究[D]. 杨志超. 山东大学, 2017(05)
- [9]西班牙同性婚姻合法化研究[D]. 陈阳.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 [10]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D]. 阚凯. 黑龙江大学, 2012(09)